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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寬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70號、第26071號、109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寬係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環安達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間,辦理「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0A0000號)」勞務採購之限制性招標,於102年6月25日公告由環安達公司以新臺幣(除另註記外,下均同)6,069,000元得標,環安達公司於102年7月1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立勞務契約(契約編號:B02A00522號,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及工作說明書所載,環安達公司應負責保養維護廠牌為BARCO(即比利時商Barco NV,下稱BARCO公司,在臺灣設立有巴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型號OverView cDR+67-DL.PE之背投影監控(視)設備,且應備妥上述設備在臺北捷運公司交九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之投影燈泡模組64組(限採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之燈泡模組),備妥在北投機廠備援行控中心需搭配使用之投影燈泡模組4組(限用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之燈泡模組。BARCO公司原廠型號R0000000號及R0000000號燈泡模組,下稱系爭型號燈泡模組)。劉文寬經向BARCO公司授權在臺灣販售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之唯一代理商捷德號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德公司)詢價,認該公司報價過高,若向捷德公司購買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供貨,可能導致虧損。為撙節成本,劉文寬遂指示其員工柯宗佑(在同由劉文寬擔任負責人之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上網尋找其他可以供應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之賣家。經柯宗佑回報尋得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自稱是「海南西島科技有限公司」之賣家(下稱西島公司)。劉文寬即指示柯宗佑先於10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西島公司購買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1組、R0000000號燈泡模組4組,於102年8月15日入關,隨後送達環安達公司。後又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再度指示柯宗佑向西島公司下單購買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63組,於102年9月12日入關,隨後送達環安達公司(上述68組燈泡模組,以下合稱系爭68組燈泡模組)。然上述第二批63組燈泡模組送達環安達公司後,經環安達公司業務經理方正茂檢視,發現該批燈泡模組張貼之銀色標籤貼紙上某一編號均屬同一,非流水號之編碼,方正茂懷疑似有違和之處,劉文寬便指示柯宗佑聯繫西島公司處理。然而,西島公司對此竟表示因為換貨麻煩,可以直接寄一批將上述編號更正為流水號編碼後之標籤貼紙,供環安達公司自行撕下原先標籤貼紙再貼上新的標籤貼紙。此際,依劉文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系爭68組燈泡模組,極可能為偽品,且西島公司另外寄來的新的標籤貼紙,極可能為偽造之標籤,然因系爭契約約定備妥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之期限將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予以容任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指示環安達公司員工,將西島公司販賣之燈泡模組原先貼的標籤貼紙撕下、更換成新的標籤貼紙,再指示方正茂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搬運至交九行控中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備品交貨查驗時提出而行使之,致臺北捷運公司之人員徐基峰、何宜彰及其他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環安達公司確已備妥BARCO公司原廠生產之系爭型號燈泡模組68組,臺北捷運公司遂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142,502元(內含燈泡模組費用2,239,580元),又經徐基峰於103年9月25日,在臺北捷運公司驗收紀錄上記載「本案驗收合格」,呈由何宜彰、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資訊處資訊中心主任之謝興盛、臺北捷運公司資訊處處長趙孟成核可辦理此採購結案及結算(徐基峰、何宜彰、謝興盛、趙孟成等4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且分期給付契約價金,合計6,06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政府採購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就證人柯宗佑、方正茂、張宣釩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審酌上述調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辯護人復就證人柯宗佑、方正茂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柯宗佑、方正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23頁、卷四第79頁至第85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況證人柯宗佑、方正茂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87頁),是證人柯宗佑、方正茂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經營之環安達公司有得標承作事實欄所載標案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有指示員工柯宗佑自網路上購得系爭68組燈泡模組,嗣又將西島公司另外寄來之標籤貼紙貼在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上,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等行為,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懷疑西島公司賣的燈泡是假貨,淘寶網不一定會買到假貨,我購入的價格也算合理,因此我認為我買到的是真品。西島公司寄來的系爭68組燈泡模組的標籤貼紙本屬正確,是方正茂搞烏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系爭68組燈泡模組究屬正品或偽品,尚有不明,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㈡被告是善意相信員工尋得之賣家西島公司,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㈢無論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偽品,其功能、效用與BARCO公司原廠真品無異,足見臺北捷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環安達公司之負責人。臺北捷運公司於102年6月間,辦理「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0A00000號)」勞務採購之限制性招標,由環安達公司得標,環安達公司於102年7月1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及工作說明書所載,環安達公司應負責保養維護為BARCO公司之型號OverView cDR+67-DL.PE之背投影監控(視)設備,且應備妥BARCO公司原廠生產之系爭型號燈泡模組共68組。被告指示柯宗佑上網尋覓貨源,尋得淘寶網賣家西島公司。被告便指示柯宗佑向西島公司購買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1組、R0000000號燈泡模組4組,於102年8月15日入關,隨後送達環安達公司,嗣又向西島公司下單購買型號R0000000號燈泡模組63組,於102年9月12日入關,隨後送達環安達公司。環安達公司嗣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交至交九行控中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交貨查驗,於102年12月間收受臺北捷運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3,142,502元(內含燈泡模組費用2,239,580元),於103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經臺北捷運公司分期給付契約價金合計6,069,0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有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需求說明、工作說明書、102年6月26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交貨查驗紀錄暨備品交貨查驗表、環安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查)驗計價陳核表、第1次估(查)驗計價單、第1次估(查)驗詳細表、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21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首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爭點㊀環安達公司於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時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偽品?環安達公司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上所貼的銀色標籤貼紙,是否為偽造之標籤?爭點㊁被告在環安達公司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交付予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前,是否已預見上述㊀所載情事,予以容任、放任,直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政府採購事宜及使用設備之正確性?詳述認定理由如下:
 ㈢爭點㊀環安達公司於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時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均為偽品;環安達公司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上所貼的銀色標籤貼紙,均為偽造之標籤:
   依捷德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文暨鑑定附件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439頁至第453頁),系爭68組燈泡模組,部分標籤貼紙欠缺BARC0商標字樣,外觀明顯不同,部分標籤貼紙記載之S/N(Serial Number,即序號)並非以流水號編碼,且非原廠流水號,部分A/N(Article Number,即零件料號)錯誤,足以判斷均為偽品。再參照證人即經巴可公司授權回覆本案相關事宜之捷德公司負責人林裕德所證:我有去詢問巴可公司,巴可公司表示不知道西島公司,我之前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07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綜合以上,巴可公司未曾聽聞西島公司,西島公司出貨之燈泡模組又完全搞錯標籤編碼邏輯,顯見環安達公司於臺北捷運公司辦理交貨查驗時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均為偽品、環安達公司提出之系爭68組燈泡模組上所貼的標籤貼紙,均為偽造之標籤,堪予認定
 ㈣爭點㊁被告在環安達公司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向臺北捷運公司提出,辦理交貨查驗前,已預見上述爭點㊀所載情事,猶予以容任、放任,直接將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及標籤貼紙提出於臺北捷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採購事宜之正確性:
 ⒈證人柯宗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淘寶網站上找到西島公司,下單之前也有跟被告報告。對方有保證是原廠貨,還保證「假一賠十」。綜合評估交期跟費用之後,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是原廠貨,就跟對方訂購。下單之前,我跟被告也沒有確認賣家西島公司是否是BARCO公司在大陸地區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我也沒有能力判斷,只有詢問對方是不是原廠零件,對方說是。除了淘寶網站顯示的賣家資訊跟我跟對方在網站上的對話以外,沒有其他查證,也不清楚對方真實年籍姓名。因為我也沒辦法判斷,所以我們第一次訂購1顆過來,先給臺北捷運公司的人員檢視,幫忙確認。他們說OK,我們才訂購第二批燈泡模組,因為西島公司說它是原廠,但我們也沒有鑑定的能力,我們要交貨給臺北捷運公司,所以請臺北捷運公司確認交的貨是否可以,臺北捷運公司認為可以再去進貨。我們也會擔心買到假貨才會做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71頁)。另參諸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西島公司是否為巴可公司產品經銷商或代理商?)據柯宗佑開西島公司的網站給我看,上面就有寫Barco燈泡模組,而且還有燈泡的編號,我就相信這是真的」、「我記得柯宗佑只有說西島公司有在賣巴可公司的東西」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對於西島公司,除了該公司在網路上自行刊載之銷售資訊外,並無深入認識,不具信賴關係。對於西島公司自稱販售商品均為真品一事,除了西島公司片面說詞外,欠缺任何足以信賴之依據。被告身為環安達公司負責人,過去亦有豐富的商業交易經驗,理當深知殊無僅憑陌生交易對象片面保證即盡信其說詞之理。其次,環安達公司已經簽訂系爭契約,遲早需要提出系爭型號燈泡模組辦理查驗,倘若被告真的對於西島公司片面擔保深信不疑,則既然已經決定向西島公司訂購燈泡,何不一次訂購完足,而是分批訂購進口?足見被告亦明白上述道理,知悉陌生賣家片面之詞未必可以盡信,始會先訂購數個,待初步確認以後,才敢訂購全數貨品,以分散購得偽品之風險。
 ⒉進者,西島公司第一批寄來的燈泡模組5組(R0000000號1組為、R0000000號4組)是於102年8月15日報關進口,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275頁),因西島公司尚需備貨、發貨及送交郵遞,合理推斷環安達公司向西島公司下單上述5組燈泡模組的時間應該是102年8月15日數日前。另一方面,環安達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向捷德公司以單價25,000元、總價100,000元承租燈泡模組4組(序號為:62018、62045、62042、65427),租約序言載明訂約目的在於「作為執行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高運量行控中心背投影監控(視)設備維護工作(案號:B00A00000)之庫存準備品」、契約條文第9條更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甲乙雙方同意本租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北大眾捷運公司行控中心B4層,以適當的櫃子存放。」,有BARC0背投影機維修備品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再觀諸徐基峰所製作之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紀錄及所附照片,環安達公司用以辦理主要備品存放查驗之燈泡模組4組,外盒上記載之型號均為R0000000號,Serial no.(即序號)則為62018、62045、62042、65427,有上述紀錄及照片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262頁、第271頁),關此,證人徐基峰於調詢時供稱:102年8月20日辦理的主要備品存放查驗,實際上是由環安達公司員工董任祐,於102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交九行控中心,將捷德公司原先放置在於行控中心現場、現地移交的背投影設備模組備品拆開,當場拍照後,由董任祐將照片檔案攜回環安達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製作成書面紀錄以後,再於102年8月20日當日交至交九行控中心給我簽章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445頁、第447頁),於偵查中供稱:102年8月間,我聽說環安達公司找不到系爭型號燈泡模組的貨源,環安達公司人員也有問說先前得標承作的廠商捷德公司是如何備貨的,我就建議他們去找原廠,他們因而找上捷德公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627頁)。綜觀上述事證,可以推論:⑴環安達公司既然已於102年8月15日前數日向西島公司下訂5組燈泡模組,環安達公司又何必於102年8月15日以100,000元租金向捷德公司承租燈泡模組作為庫存準備品?足見被告對西島公司供貨之真偽,並非自始深信不疑。⑵環安達公司向西島公司下訂之5顆燈泡,僅有1組為R0000000號、其餘4組均為R0000000號,核與主要備品存放查驗紀錄及所附照片中燈泡模組4組型號均為R0000000號有所不符,反而,上述紀錄及所附照片中,燈泡模組4組之序號,恰與環安達公司向捷德公司承租之燈泡模組4組完全相同,顯見徐基峰上揭陳述應屬實在,亦即環安達公司向徐基峰提出辦理主要備品存放查驗之貨品,並非西島公司所供應者,而是捷德公司先前置於交九行控中心之備品,更足以窺知被告內心對於西島公司供貨之真偽,絕非毫無保留的全盤盡信。
 ⒊證人柯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島公司寄來第二批的63組燈泡模組時,方正茂點貨發現序號重複,懷疑是否出錯,我聯絡西島公司要求換貨,西島公司說可能是他們公司有錯誤,內部詢問完覺得換貨太麻煩,補寄正確標籤給我們更換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證人方正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西島公司寄燈泡模組到環安達公司時,發現序號都一樣,過幾天後他們把新的標籤寄到公司。我們並依照被告的指示更換標籤。被告知道燈泡序號都一樣,所以才要求重新貼標籤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四第82頁、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於調詢時供稱:西島公司寄燈泡模組到環安達公司時,柯宗佑及方正茂發現每個燈泡上面的序號都一樣,我馬上叫柯宗佑去聯絡西島公司的人,他們表示標籤都貼錯了。後來西島公司補寄新的標籤,我便指示方正茂他們去貼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準此,西島公司於102年9月12日報關進口、隨後寄達環安達公司之燈泡模組,經方正茂發覺貼的標籤貼紙「疑似」某一「序號」有誤,被告便指示柯宗佑去聯繫西島公司要求換貨,但西島公司並未採取收回、召回換貨等方式處理,而是直接寄送一批標籤貼紙供環安達公司自行更換、張貼。然而,系爭型號燈泡模組上所黏貼的標籤貼紙,記載廠牌、規格、Order Number(型號)、Article Number(零件料號)、Serial Number(以流水號編排之序號)等資訊,對於生產者、銷售者及消費者而言,倘遇有諸如生產瑕疵、交易糾紛、盜竊等爭議時,上述記載資訊即可供追蹤個別燈泡模組之生產或交易過程,具有重要意義。基此,倘若標籤貼紙有誤,正常商家無非是選擇以召回、收回換貨之方式處理,殊無單純僅嫌換貨麻煩,便直接郵寄標籤貼紙供買家自己更換張貼之理。否則,如何確保買家不會將另寄的新標籤或者換下的舊標籤,黏貼在其他非正規貨品上?尤其,由上述證人及被告供述,西島公司是因應環安達公司之質疑,將非流水號編排序號之標籤貼紙,換成以流水號編排序號之標籤貼紙,然而所謂「流水號」一詞即表示每一組燈泡模組都有各自對應之序號,對應之正確性至關重要,若是寄標籤給買家自己貼,買家如何知曉哪一組燈泡模組要對應哪一個流水號?生產者或賣家如何確認買家張貼之正確性?可見依西島公司提出的解決措施,商品標籤的上述意義與機能,豈非蕩然無存。進一步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台灣賓士因安全鎖鑄印圖樣有誤而召回車輛、美國車商BUICK因標籤有誤而召回車輛、加拿大藥廠Teva止痛退燒藥因標籤錯誤而全面回收、日本酒商獺祭因標籤標註酒精濃度有誤而下架回收等新聞網頁截圖(見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4頁),適足以佐證上述道理及生活經驗非虛,易言之,誠然任何廠商都有標籤出錯之可能,但倘若標籤有誤,不分商品大小、換貨難易,正常企業多會選擇以召回、收回,統一由廠商自己或者授權之經銷商或服務廠更正,以杜絕爭議。基此,西島公司對於疑似標籤出錯之處理方式,不僅稍加思考即知於理不合,實務上亦極其罕見,啟人疑竇,足以加深被告對於西島公司固有之疑慮。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交易經驗豐富,對此實難諉稱毫無警覺。   
 ⒋事實上,被告自己也於調詢時供承:我剛開始確實不知道環安達公司買到的燈泡模組是仿冒品,也不曉得員工在搞什麼,直到有更換標籤貼紙的事件發生後,我才懷疑西島公司給的是仿冒品,但我還是告訴方正茂先拿去交交看,如果臺北捷運公司沒有問題就算了,就當沒發生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問:西島公司發生貼錯標籤,事後再將修正後的標籤寄給環安達公司自行更換,巴可公司的正常標籤竟可任意寄送及更換,顯有違常理,你做何解釋?)發生這個事情,其實我已經有6、7成的懷疑這是假貨,但是因為交貨在即,我也顧不得這麼多,只好先交了再說」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25頁)、「第二批在102年9月1日進了63個燈泡模組發生錯標事件,其實那時候公司的人都在懷疑那個燈泡是假的,只是交貨在即,我就先交貨交交看,有問題再換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二第28頁),益徵被告雖已預見系爭68組燈泡模組可能為偽品、更換後之標籤貼紙可能為偽造之物,仍迫於交貨壓力,基於「顧不得這麼多」、「先交了再說」之容任心態,交予臺北捷運公司並行使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西島公司寄來系爭68組燈泡模組,原本貼的標籤是正確的,是方正茂誤以為Article number應為流水號編碼,才會要求更換,換成錯的標籤貼紙,本案純屬方正茂搞烏龍等語。然而,此實非關宏旨。因為縱使方正茂確實搞烏龍,亦不過僅是歪打正著的引發西島公司進一步採取「嫌換貨麻煩而另寄標籤」之異常措施,使其暴露了並非正派經營賣家之馬腳而已,本案認定被告存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確定故意的原因仍在於西島公司的可疑跡象(包含「疑似」標籤出錯及另寄標籤給買家自己更換黏貼二事)以及被告自己行為所透漏之疑心,與方正茂是否誤會並無絕對關聯。縱使系爭68組燈泡模組原先貼的標籤貼紙可能無誤,然由西島公司未能澄清環安達公司之誤會、說明原先標籤貼紙無誤,反而是直接生出一批邏輯錯誤的標籤貼紙的舉動來看,更可充分證明西島公司確實並非BARCO原廠料件之供應者,實屬灼然。 
 ⒉被告雖提出西島公司網頁資料(見11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欲證明西島公司現仍存續,且主張該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否則早就被告到倒了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述頁面,實為中文維基百科頁面,此觀該頁面下方網址列即明。而維基百科係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編輯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細觀上述頁面文字內容,尚有「我司所出售的產品為全新原裝系列產品,如發現有次品,我公司做到假一罰十」等文句,可見該維基頁面極可能是西島公司人員自己編輯者。末查,上述頁面絲毫未提及公司負責人、資本額、註冊地址或所在地等關於公司行號最基本之資訊,實不足以佐證西島公司之真偽、存否。據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誤解。
 ⒊辯護人雖辯稱:無論系爭68組燈泡模組是否為偽品,其功能、效用均與BARCO公司原廠真品無異,足見臺北捷運公司並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已明文記載:「為確保現場設備後續維護及零組件供應相容無虞,限採用原廠BARCO公司所生產設備之零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158頁),故系爭68組燈泡模組既屬偽品,已重大偏離契約之給付目的,依「目的偏離理論」,自有造成臺北捷運公司財產損害無疑。辯護意旨此節主張,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相當於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行使種類相同之多張偽造標籤貼紙,應僅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避免虧損、謀取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向網路賣家購入備品,本屬合理合法之經商手段,然而,被告業已預見其購得的貨品有偽,卻仍迫於備貨期限壓力,提出偽品及偽造之標籤貼紙履約,造成臺北捷運公司財產損害,有害於臺北捷運公司管理採購事宜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甚至不斷指責方正茂搞烏龍,顯然無意正視己非,然被告業已代表環安達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堪認犯後態度普通。惟念被告並非為謀取暴利而蓄意購入偽品,究其動機亦無非不甘面對買受偽品之虧損,主觀惡性並非極為重大。再審酌被告自述:工專畢業、現為3家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需要撫養的親屬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1頁),暨其別無前科,素行端正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新制,係為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且為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甚至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為避免失諸苛酷,尚無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查,環安達公司業已與臺北捷運公司達成調解,並當場交付支票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因調解筆錄中環安達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雙方約定就和解金額保密,在此亦不揭露),臺北捷運公司並拋棄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基此,臺北捷運公司在適度行使其處分權之情形下,應已滿足其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