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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苡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與其男友林承璋(林承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苡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苡瑄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1年3月28日,假借代辦借貸之名義,分別向黃立佳及陳家葳取得黃立佳各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黃立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陳家葳各於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陳家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其他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給黃永龍。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1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14「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遭通報異常,而未及提領,至使其等洗錢之目的無法達成而不遂。
 ㈡李苡瑄與林承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8「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李苡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3、15至1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於同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時,擔任把風及收水之角色,再將其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層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嗣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雯、賴藝甄、楊詠昕、林嘉偉、徐嘉妤、張巧芬、許翰杰、柯景騰、林嘉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雯、賴藝甄、楊詠昕、林嘉偉、徐嘉妤、張巧芬、許翰杰、柯景騰、林嘉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苡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8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自承罹有精神疾患,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時,實際上取得提款金額2.5%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151頁),以此比例計算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15至18所示犯行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15至18「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擔任電腦手及監控手時,報酬金額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5%等語(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以此比例計算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領取1個包裹可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45至346頁),是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1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黃立佳及陳家葳之帳戶資料時,均分別取得1,5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其內亦記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資訊,此有扣案物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31頁)存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承璋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9、11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同時提領逾遭詐騙金額之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顯與其於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13及18、17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於111年2月間某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則被告自111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承璋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指揮被告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5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25頁、第14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並未特定匯入該筆款項之人為何,亦未敘明因何緣故將款項匯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匯入該筆款項之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尚屬未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即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承璋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藝甄、被害人鍾鎧群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將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賴藝甄、被害人鍾鎧群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公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並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起訴之部分重複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鍾鎧群,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40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8,087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3,7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證人即被害人鍾鎧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7至158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21至223頁)
⑥被害人鍾鎧群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61至163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蕭渝潔,佯裝網路商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加入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2分至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1,108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2,027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渝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75至17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08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3431號函附之告訴人蕭渝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27至238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蘇淑真,佯裝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4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25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5至18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9頁、第447頁)
⑥告訴人蘇淑真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9至190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洪國祥,佯裝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32分至4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3萬8,992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3,472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祥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99至200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07至209頁)
⑥被害人洪國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211頁、第215至21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賴藝甄,佯裝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9,10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227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藝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39至24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07至209頁)
⑥告訴人賴藝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45頁、第251至25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盧泉旭,佯裝網購商家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更新將導致額外扣款,須將錢轉出去以避免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泉旭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67至2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告訴人盧泉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7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苡瑄

告訴人林嘉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嘉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17時6分至2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9,951元至右列帳戶。
林歆媛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3,748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81至28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94至95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3頁)
⑥告訴人林嘉偉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85至28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葶(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9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李顯葶,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操作錯誤而誤植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12分至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67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3,225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顯葶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5至2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被害人李顯葶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63至7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李宜耘,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7至2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告訴人李宜耘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2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仁和,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332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1,48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67至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7頁)
⑤告訴人陳仁和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75至7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惠雯,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0至82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7頁)
⑤告訴人劉惠雯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3頁、第86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徐嘉妤(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徐嘉妤,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木馬病毒程式導致其個資被盜用而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1,5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61至63頁)
③證人黃立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3至1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⑤告訴人徐嘉妤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65頁、第68至69頁)
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4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7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楊詠晰,佯裝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3至106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5至5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3頁)
⑥告訴人楊詠晰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70頁、第173頁)
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詹子心(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詹子心,佯裝皓炫代寄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款項。
陳家葳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1,500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詹子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1至112頁)
③被害人詹子心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15至11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682號函附之被害人詹子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19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陳家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⑦包裹配送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4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7至44頁) 
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苡瑄
告訴人張巧芬(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巧芬,佯裝賣衣服購物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領貨程序有誤導致誤扣帳款,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7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24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芬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7至81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1至53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69頁)
⑥告訴人張巧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83至8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陳家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苡瑄
告訴人許翰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許翰杰,佯裝某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另於同年月日18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第二次匯入之款項。
陳家葳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1,2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翰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98至100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1至53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69頁)
⑥告訴人許翰杰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05至10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陳家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苡瑄
告訴人柯景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6時4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景騰,佯裝某廠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車崇楠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景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24至126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7至59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1頁)
⑥告訴人柯景騰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1至134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苡瑄
告訴人林嘉慧(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3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嘉慧,佯裝某網路商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加入會員將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苡瑄取得749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62頁、第1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44至145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5至5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3頁)
⑥告訴人林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52頁、第155至158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7分至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5次,共計14萬8,000元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4)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30元(逾告訴人蕭渝潔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6)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10元(逾告訴人蘇淑真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19)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14萬8,000元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6
李苡瑄

告訴人林嘉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至29)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15日17時31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新生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8次,共計15萬40元
7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葶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28日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4月28日17時40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9萬9,000元
8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
簡誠湞(暱稱「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館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1,035元
111年4月28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9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林嘉慧(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18時27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獅子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次,共計6萬9,020元(逾告訴人楊詠晰、林嘉慧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10
李苡瑄

告訴人張巧芬許翰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18時11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4次,共計7萬9,020元
11
李苡瑄
告訴人柯景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19時33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提領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李苡瑄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8萬1,108元之3萬8,922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附表二編號9至14
 2
李苡瑄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1萬24元之1萬8,986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附表二編號15至16
 3
李苡瑄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8時27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獅子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2萬9,988元及2萬9,985元之9,047元。
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附表二編號3
4
李苡瑄
車崇楠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9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附表二編號1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9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4萬5,015元。

附表四:無罪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李苡瑄
林承璋
車崇楠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3萬15元。
①被告李苡瑄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74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25頁、第143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重複起訴)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告訴人賴藝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賴藝甄,佯裝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9,10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被害人鍾鎧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鍾鎧群,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40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8,087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2
帽子壹頂
 3
眼鏡壹副
 4
信封袋壹個
 5
筆記本壹本
 6
褲子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