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期滿)
被 告 莊賀程
被 告 石家銘
被 告 陳靖穎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共同
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賀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諺與莊賀程為朋友關係,與裴文謙(業經本院
通緝)亦為朋友關係;石家銘、陳靖穎與裴文謙為朋友關係,與卡拉瓦呢亦為朋友關係。緣裴文謙、石家銘、陳靖穎與卡拉瓦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卡拉瓦呢所租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665號房內聊天之際,裴文謙因故與卡拉瓦呢發生口角,心生不滿,聯繫陳柏諺到場處理糾紛,陳柏諺復聯繫莊賀程到場。
嗣裴文謙、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下稱裴文謙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石家銘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向西門大飯店租用661號房,裴文謙等人均進入661號房後,再由陳靖穎通知卡拉瓦呢至661號房,嗣卡拉瓦呢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進入661號房後,即由陳柏諺徒手毆打卡拉瓦呢頭部,由莊賀程持電擊棒1支(未據
扣案)電擊卡拉瓦呢,再由裴文謙持摺疊刀1把(亦未據扣案)揮砍卡拉瓦呢左側腋下、左腿及右腿,致卡拉瓦呢受有撕裂傷(左腋下及雙側大腿內側共3道,傷口長度各約1.5公分,屬表淺撕裂傷,傷口深度各約0.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卡拉瓦呢之友人報警處理,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卡拉瓦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諺、莊賀程、石家銘、陳靖穎(下稱被告4人)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5、283頁),且據
證人即
告訴人卡拉瓦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3-66頁,本院卷二第196-228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84019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431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西門大飯店網頁列印資料、西門大飯店661房號入住登記資料及帳單明細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第75-81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23-129頁),
足以佐證被告4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
被告4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並與上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3-3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柏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陳柏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陳柏諺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敘,且被告陳柏諺、莊賀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石家銘、陳靖穎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並均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262、285、286、397-401頁),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03-378頁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參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莊賀程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被告裴文謙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雖係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
沒收、
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