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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翊桓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伍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翊桓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數甚多、涉犯情節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6日當庭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逃亡可能性業已減低,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