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前人行騎樓停放之警用機車及後方停車場停放之警用小客車均屬
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如附表所示停放在該處人行騎樓之警用機車,導致該些警用機車受有附件一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復接續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往文山一分局後方停車場衝撞如附表所示之警用小客車,導致該些警用小客車受有附件二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二、案經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陳尚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巾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尚禹及王巾維出具之職務報告。
㈥文山一分局停車場平面圖。
㈦警用車輛受損一覽清冊。
㈧現場照片。
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㈩興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光輝機車估價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先行衝撞停放在人行騎樓處之警用機車,再轉向至後方停車場衝撞警用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至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該條之特別規定,無需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除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有國小學歷,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如同一般人順暢表達憤怒,請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查:
⒈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蓄意駕車衝撞文山一分局而毀壞上開警用機車及警用小客車,情節實屬嚴重,造成損害之結果非輕,雖被告本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前自述曾與文山一分局員警有所夙怨而犯下本案,然此均難認屬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考量刑法第138條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
科以前述法定最輕刑以上之有期徒刑,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精神狀態、家庭生活背景,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尚非得作為上開減刑之理由。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文山一分局員警間有所夙怨,竟未理性尋求其他正當管道解決,駕駛車輛衝撞停放在文山一分局前人行騎樓處之警用機車及後方停車場之警用汽車,所為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亦未賠償相關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所苦(惟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2128296號函
暨被告甲○○之健保門診就醫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之病歷資料複製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耕莘醫院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資料、萬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55至59頁、第61至141頁、第399至406頁、第407至420頁、第421至450頁、本院訴卷二第21至27頁),並考量被告與文山一分局員警間前有夙怨之犯罪動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010、3601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自述因而犯下本案之犯案動機(見本院訴卷二第83頁),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靠身心障礙補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毀損之警用機車及警用小客車
附件一:警用機車毀損情形
附件二:警用小客車毀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