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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輔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元輔於民國110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松日本料理」店內與友人用餐時,因不滿同在該處用餐之謝澄彬要求降低聲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謝澄彬一拳,造成謝澄彬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澄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告訴人謝澄彬之警詢陳述係被告洪元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既然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詞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8頁、第90頁),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口角,且有身體上接觸,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部跟臉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看出告訴人有受傷結果發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是告訴人主訴,並非醫生診斷云云。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友人謝幸瑾、證人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友人黃正忠所證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6頁),以認定。
 ㈡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一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我附近的桌子,那桌約有6個人,他們在大聲喧鬧,摔桌子、踹椅子、摔杯子,我請他們控制音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衝過來揮我一拳,打到我左臉,揮了一拳就被他們的人及謝幸瑾擋住,第二拳要揮過來的時候,他們幾個人就擋在中間,不讓被告打我,第二拳沒有打到我。後來警察有叫我去驗傷,謝幸瑾陪我去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⒉證人謝幸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去吃飯,坐在吧台,被告那桌在我們附近,被告那桌先自己起爭執,我聽到有人摔玻璃杯、拍桌子,我就跟告訴人說現在疫情這麼嚴重,他們不戴口罩又一群人大聲嚷嚷,這樣很危險。過一陣子,告訴人就走過去跟他們說疫情期間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大聲講話,然後告訴人就走回來了,回來之後被告也跟過來,用右手揮拳,打到告訴人左臉,後來對方那桌人也都站起來了。我就站起來護住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的臉,但我不知道當下有沒有受傷,是後來去國泰醫院就醫我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100頁)
 ⒊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該院於110年8月3日23時52分許即診斷告訴人受有「unspecified injury of muscle and tendon of head」之傷勢,後醫師並於翌日0時4分許為告訴人注射Prochlorperazine(治療噁心、嘔吐之藥物),於0時22分至29分許陸續開立ice packing(冰敷之處置)、Prochlorperazine(治療噁心、嘔吐之藥物)、Acetaminophen(止痛藥)、Dexamethasone oral paste(治療口腔內部發炎之藥物),有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及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一般藥囑)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該院醫師復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發生以後旋受有上述傷勢,甚屬明確。
 ⒋基於以上事證,審酌證人謝幸瑾證詞核與告訴人所證受害情節高度相符,且告訴人於衝突發生以後旋受有上述傷勢,並經醫師診斷屬實並開立相關藥物及處置,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因此,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一拳,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黃正忠固證稱:當天告訴人有來我們這桌,要求我們降低音量,被告因此過去向告訴人理論,但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揮拳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然而證人黃正忠同時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靠得很近,可能身體跟身體有稍微接觸,但我也不能確定是哪裡碰到哪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再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因先有口角而爆發衝突,當下場面勢必相當混亂,證人黃正忠未必時時刻刻緊盯著被告右手或告訴人左臉,因此,證人黃正忠證詞至多僅能說明黃正忠自己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攻擊,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未曾出拳攻擊告訴人。
 ㈣辯護人固又質疑告訴人並無傷害結果發生,然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究屬告訴人主訴抑或醫師診斷,該院明白回覆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係醫師先聽取病人主訴有疼痛,經醫師理學及X光檢查後之診斷等旨,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9日管歷字第202200171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7頁)。又告訴人就醫期間,醫護人員陸續給予冰敷處置及開立噁心嘔吐藥、止痛藥、口內炎藥膏予告訴人(詳如前述),可見醫護人員當下亦判斷有予以診治之必要,告訴人顯然並非毫髮無傷。至於辯護意旨質疑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均未提及「挫傷」,足見醫師係將告訴人主訴照單全收登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云云。然而,所謂「挫傷」臨床定義係指因碰撞或擠壓而形成的傷,不一定有明顯外傷,此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19日管歷字第2022001710號函詳細說明(見訴字卷第27頁),再詳閱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告訴人是於110年8月3日23時50分許開始看診,上述「unspecified injury of muscle and tendon of head, initial encounter」(診斷碼:S0910XA)登打時間為23時52分許,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則是翌日0時23分許。基此,醫師甫為告訴人看診不到2分鐘,自然未必全面且詳細瞭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不一定有明顯外傷的挫傷,醫師初步輸入上述診斷碼,表示當下傷勢尚屬「unspecified」(即尚未特定、不明確),嗣經觀察數十分鐘後,始能細膩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為何,並詳盡記錄在診斷證明書上,此實屬合理之流程。準此,上開「S0910XA」診斷碼之選用,與醫師診斷證明書上繕打之診斷內容,實難認有何矛盾或不一致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動粗,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然亦表明有意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與告訴人和解息訟(見訴字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3頁刑事陳報狀,嗣因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應受贈之單位存有歧見而破局,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須扶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