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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詹曜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詹曜彰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與各編號所載之販賣對象交易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拿「洗劑」給他們,我給他們不是真的安非他命,是給假的,只是外表、燒烤過程都是一樣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稱其與本案附表所列販賣對象之交易物品,並非真正安非他命,而是向化工店買的鹽酸鹽之化學原料,故被告所為尚非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與該編號所載之販賣對象交易,被告確有收到交易價金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第245至25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6至219頁、第224至230頁、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3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秦志榮胞妹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0818**0651**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號詳卷)、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54**1534**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號詳卷)、證人胡蕙茹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畫面截圖、證人胡蕙茹之郵局第00013*312***23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號詳卷)、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11頁、第155至169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94頁、第287至288頁、第293至300頁、第332頁;他卷第29至49頁、第51至67頁、第69至123頁),首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辯稱:證人秦志榮胞妹秦嘉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2,000元是其賣遊戲幣給秦志榮妹妹,秦志榮妹妹是匯遊戲幣的錢,跟賣毒品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被告與證人秦志榮就111年1月12日之交易價金2,000元約好由被告給證人秦志榮帳號(即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由證人秦志榮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匯入被告給的帳號內等情,除經被告與證人秦志榮供陳一致(詳下述),且有被告與證人秦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提供給證人秦志榮之帳戶於111年1月13日僅有1筆2,000元之匯款紀錄,即上開秦嘉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所匯入,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筆2,000元匯款確實與「遊戲幣」有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根本未對檢察官所提之此項證據表達與本案無關之抗辯,其於審判程序中方突然說出與其他證據均扞格不符的上開辯詞,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實際上交給如附表所示買家之物並非真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⒈證人王水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7、8次甲基安非他命,109年5月31日我以5,000元向被告買3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在我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他給我3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5,0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09年10月31日我有向被告買毒品,是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在被告○○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我給被告2,500元,被告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0月21日我有以5,0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在我○○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樓下,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10年10月21日晚上9點左右,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月2日我有以2,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市○○區○○路000號5摟住處樓下交貨,價金我是於111年1月5日以現金給被告,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5月28日我有以4,0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樓下,被告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000元現金,剩下2,000元是同年6月6日給他,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各次交易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上游跟成本;以上各次的毒品交易都是以LINE聯絡,雖然對話中沒有提及毒品用語,但講就知道了,因為是我親身經歷,我是單純向被告買,價格都是被告決定並跟我說,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30頁)。證人王水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證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⒉證人秦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好幾次毒品,110年4月30日的LINE對話意思是我請他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位於○○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有上樓,我以2,000元向他買了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被告決定的,他裝好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直接給我;110年10月1日我有向被告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來我住處,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0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1月27日我以5,0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8日大約5點多他來我住處找我,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給他現金5,0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月12日我以2,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日來我家交毒品給我,他傳帳號給我,我有於同年月13日匯2,000元的交易價金給他,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交易時的LINE對話雖沒有提及毒品之用語,但因為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用詞,我當然知道意思,我是單純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說,我給他的錢就是他跟我說的價錢,其他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9頁)。證人秦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證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⒊證人胡蕙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好幾次毒品,111年1月2日我去他家找他,我以1,800元向他買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還他我之前積欠的700元,共給他2,5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31日我在被告住處以1,600元或1,800元向他買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4月5日我到他家向他以1,800元買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給我毒品,我隔天匯給他1,8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1年4月23日9時48分許,被告問我說我有沒有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回他有啊,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遲遲沒去跟他拿毒品,直到111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詹曜彰傳語音訊息跟我說,原本要賣給我的2克安非他命,因為其他朋友有要,但他在分裝時,不小心撒在地上,他說這些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我於5月26日18時43分許,騎車到○○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跟他拿1.6克左右安非他命,拿到當下我有先試一下品質好壞,後來我於111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3,700元給被告詹曜彰(包含之前欠被告的800元),此次毒品交易是2,900元;上開各次交易的LINE對話中不是沒提及毒品之用語,是被告收回,而且是我親身經歷,用簡單話講,看得懂就好;我是單純向被告買,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我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是被告直接決定跟我說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41頁)。
 ⒋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於111年7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110年5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12日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秦志榮,110年5月30日(2,000元的份量)及110年11月27日(5,000元2公克)、111年1月12日(2,000元1公克)都是本錢給他,我沒有賺錢,110年10月1日(1公克)是請他吃的;我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水池,109年5月31日(5,000元3公克)、109年10月31日(2,000元1公克)、11010月21日(5,000元2公克)、111年1月2日(2,500元1公克)都有跟證人王水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獲利;111年1月2日、4日證人胡蕙茹來我家是用免費的毒品,我沒有賣她,之後也沒有賣她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頁)。
 ⒌被告嗣亦在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於111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所述實在,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筆錄都經我看過才簽名;我有拿過毒品給證人秦志榮,也有跟他收錢,好幾次,但我都沒賺他們的錢。110年5月30日有完成毒品交易,在證人秦志榮○○區○○○道000巷0弄0號0樓住處,我給他相當於2,000元之安非他命,大約0.5公克,證人秦志榮交付現金2,000元給我。我有於110年10月1日與證人秦志榮見面並交易毒品,在證人秦志榮住處,以2,0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秦志榮以現金交付給我;我說110年11月27日是請證人秦志榮毒品是我記錯了,證人秦志榮說那天是他以5,000元向我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中「我拿5,000給你」就是在說毒品交易金額等情是正確的,那天是在證人秦志榮住處完成交易,我以5,000元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秦志榮,證人秦志榮交現金給我;111年1月12日我在證人秦志榮住處以2,0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秦志榮,因為他當下沒有現金,所以我給他銀行帳號讓他匯款給我;證人秦志榮不認識我的上游,也不知道我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他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告訴他。我認識證人王水池,我賣過好幾次毒品給他;我於109年5月31日在證人王水池○○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以現金交給我;我於109年10月31日以2,0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水池,他來我永樂街住處找我,在我住處樓下,他用現金交給我,我當場交付毒品給他;我於110年10月21日20點57分與證人王水池在他○○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樓下碰面,我以5,000元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完成交易,是現金交付;111年1月2日我有與證人王水池在他住處樓下碰面,我以2,5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他1月5日領到錢才用現金給我;我有於111年5月28日與證人王水池交易毒品,我和他的LINE對話中有說1公克2,000元,證人王水池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他住處樓下給他,他先給我2,000元,後來6月6日再給我2,000元,現金交付;證人王水池不認識我的上游,也不知道我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他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告訴他。我認識證人胡蕙茹,我賣過好幾次毒品給她;111年1月2日我以1,8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加上她之前欠我的700元,她總共給我2,500元,是她來我住處,我給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31日我有賣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我住處完成交易,我忘記交易金額跟數量,對於證人胡蕙茹說是以1,600元或1,800元向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當天有此交易;111年4月5日她來我住處,我有賣她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我忘記了,對於胡蕙茹說是以1,600元或1,800元向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才以郵局帳戶匯1,800元給我等情,我沒有意見,當天有此交易;111年5月26日我有賣給證人胡蕙茹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證人胡蕙茹說她在當天到我住處拿約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10日匯3,700元給我,匯款金額包含之前的欠款800元,此次交易金額是2,900元等情,沒有意見;證人胡蕙茹不認識我的上游,也不知道我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她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告訴她。我承認販賣毒品,有時候賺一、兩百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55頁)。
 ⒍上開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足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交給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均非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會承認販賣毒品是因為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怕證人知道其交付的不是毒品會被找云云,惟上述3位證人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每次交易所取得之物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況若被告原不認為販毒會有嚴重刑責,何以其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每次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用語均刻意避開與毒品有關之字眼?且被告於偵查中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其辯護人,辯護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陪同被告偵訊,被告應不至於製作筆錄時仍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販毒相關事實時,也僅坦承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承有獲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完全部販毒事實後才終於坦承販毒及獲利一、兩百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應已知販毒是重罪;又偵查中檢察官質疑為什麼被告說沒賺錢還要先賒帳拿貨時,被告回稱:「我跟上游拿都會多拿一點,比較便宜,經常跑去拿風險比較大」云云,檢察官再質疑被告既稱常跑去找上游風險高,為什麼還要出自己的存貨給別人時,被告答:「只有他們三個(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會找我拿,我就想說幫他們一下」云云(見偵卷第252頁),顯然被告於偵訊時即有避開販毒刑責之意圖。若被告實際上真的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述3位證人,而是交付其所謂的「洗劑」或「高級碳酸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卻不為此辯解,實有違常理。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述3位證人之時間前後長達2年,光僅證人王水池部分,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即長達2年,證人秦志榮、胡蕙茹與被告之交易時間也分別橫跨數個月,若被告害怕遭買家發現是交付假貨的程度達到需向檢察官虛偽自白自己販毒,實難想像被告有勇氣在長達2年的時間都交付假貨給買家,而且還不只交給1位買家假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交給證人的替代品其使用之後覺得用起來感覺跟毒品一模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交給證人的替代品是沒有效的,如果證人很久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會發現沒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被告自己就所謂替代品的使用感受究竟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相同,前後所述明顯矛盾,顯難採信。
 ⒎至於證人王水池雖於本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藥效、丟掉了、很不好,會繼續向被告買是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云云,然證人王水池於本院審理中做出上開證詞前,先經檢察官於詰問時告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賣給證人王水池實際上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證人王水池在聽聞這樣的資訊後,有可能以為被告這樣講就是實情,亦即證人受此資訊之影響,而直接認為被告當初賣給他的確實不是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影響其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記憶(此由證人秦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因檢察官於詰問時告知被告的答辯內容後,證稱:「被告今天說是假的,說實在我心裡不舒服」、「燒起來都有煙,但是現在說是假的,我不曉得有這種東西」、「跟被告買的價錢等於我一天的工錢,我跟被告也算朋友,被告居然拿假的賣我,我不知道怎麼說」、「我用完一樣是睡覺,其實都一樣,沒有特別的感覺,只是說現在聽到之後,心裡面的感覺好像不太一樣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28頁】);或證人因上開資訊而知悉被告欲以此方式脫罪,因而配合做出有利被告的證詞,亦非無可能,是難憑證人王水池在得知被告為上開辯詞之後所為之與偵查中證詞相反的證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王水池先證稱:我的藥頭只有被告,沒有向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東西可以比較云云,然被問及既然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如何知道什麼叫有效或沒效,證人王水池又改稱:以前向別人買過、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內,找不到其他毒品來源時才跟被告拿云云,顯見證人王水池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述可能受到影響以及前後不一之瑕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不能僅憑證人王水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效云云,而認定被告確實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水池。
 ⒏據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毒品交易,確實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交易價格雖記載2,200元,惟證人胡蕙茹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於111年4月5日是以1,8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給證人胡蕙茹之交易價格都是1,800元,證人胡蕙茹匯了2,200元可能是加了遊戲點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次交易之價格為2,200元,公訴人如此主張難認有據,應認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800元。
 ㈣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均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賺一、兩百元,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1年7月6日以4公克7,000元之價格(換算1公克為1,750元)向「慶龍」所購入(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於111年7月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小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各次交易價金。綜合上情,足可認定被告確有經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家而賺取價差,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㈤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毒品重量、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1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共販賣13次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行橫跨之期間長達2年,尚非短時間多次販毒,且其販賣對象僅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3人,販賣數量多為1、2公克,最多僅3公克,數量些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其為警查獲時之毒品來源為「慶龍」,並未供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其交給附表所示買家之物為毒品,並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僅供出為警所查獲之毒品的來源,並未供出本案所賣毒品之來源,況「慶龍」並未被查獲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數人,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犯後雖曾坦承坦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3頁)、有多筆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之手法相似,且編號四至十三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940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2臺,經被告陳稱此等物品均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87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毒品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王水池
109年5月31日
○○市○○區○○路000號0樓
5,000元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水池
109年10月31日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志榮
110年5月30日
○○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1,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志榮
110年10月1日
○○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水池
110年10月21日
○○市○○區○○路000號0樓
5,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志榮
110年11月28日
○○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5,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水池
111年1月2日
○○市○○區○○路000號0樓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蕙茹
111年1月2日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志榮
111年1月12日
○○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元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蕙茹
111年3月31日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胡蕙茹
111年4月5日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1,800元(該筆匯款為2,200元,係因包含其他款項)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胡蕙茹
111年5月26日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2,900元
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2,900元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王水池
111年5月28日
○○市○○區○○路000號0樓
4,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