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伸(原名簡幼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2號、第2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簡榮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榮伸(原名簡幼一,綽號「阿一」、「阿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利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毒聯繫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藥腳即楊雍靳、A1等人施用,並指示藥腳將價金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家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取得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拘得簡榮伸,並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分裝杓、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榮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雍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322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雍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322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楊雍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4、321至332頁),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榮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9至15、17至22、265至267、271至272頁,111他字4544號卷第99至103、109至112頁;本院111聲羈字178號卷第25至28頁,111偵聲字17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64、119、233、321、328、330至332頁),核與藥腳即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雍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111他字4544號卷第13至18、89至92頁,111偵字17862號卷第321至324頁;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廖家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顯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字4544號卷第25、29至33、41至42頁,111偵字17862號卷第111至1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我使用廖家賢名下的中信銀行帳戶,除了一般生活所需的轉帳匯款,還有部分是接受藥腳購買毒品匯款所用…證人A1及楊雍靳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多少量的海洛因,我再依他們需求分裝,等他們過來就直接給他們、或讓他們現場施用本案扣到的海洛因、磅秤,是我要分裝的,因為之前有人向我買,我有賣給人家…地點有時在我家有時在我家巷口馬路邊…我賣海洛因給楊雍靳等人」等語(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11至12頁,111他字4544號卷第100頁;本院111聲羈字178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64至65頁),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累犯審酌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未盡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是就此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共9次),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乙情,業如前揭,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跟朋友廖家賢會一同向蘇恩平拿藥,我拿錢去找廖家賢,廖家賢聯絡好蘇恩平,再開車載我去找蘇恩平等語(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13、17至21、153至154、217至220、271至272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嗣即稱:因為有時是跟別人處理,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游之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315、328至329頁),辯護人就此復無證據調查之聲請卷內亦乏查獲上游藥頭之佐證。則被告既無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可言。
 ⒋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來家裡,是我自己主動把全部犯罪工具拿出來,並非警察搜查到的,我完全配合,請法院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然本案實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搜索票准予對被告之新北市新店區住所進行搜索(案列: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43號)乙節,有該搜索票影本在卷可證(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45頁),則在被告主動向檢警坦認本案犯行前,檢警顯已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本案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9次販賣予楊雍靳、A1之海洛因,皆數量不多,價金不高,獲利有限,其惡性尚難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或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並賺得暴利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衡之,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與對人體的危害性甚大,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係重罪,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其係賣出微量毒品予其他施用毒品之藥腳,先前已有多次因吸毒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板金、水電、木工,現擔任鐵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332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藥腳2人之次數共計9次暨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9次,時間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止,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相對人各為證人楊雍靳、A1,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則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本案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關於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毒行為,向其藥腳即證人楊雍靳、A1收取共20,500元(2,500+2,500+2,000+3,500+3,000+2,000+2,500+1,000+1,500=20,500)。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不予扣除成本之旨,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0,500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供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皆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277至278頁),且各該編號所示之外包裝袋、塑膠分裝勺、注射針筒、殘渣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尚無法完全析離,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至10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聯繫交易或分裝海洛因,以便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復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屬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違禁物品,且據公訴人表示:該部分將待被告111年度毒聲字744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後,另聲請單獨沒收扣案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333至335、401頁),爰認尚無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手機,實係第三人黃筱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據黃筱婷供稱:這2支VIVO手機是我的,其中1支有門號自111年1月初使用迄今,另1支沒門號,只是備用機等語(見111偵20864號卷第212頁),且卷內別無其它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伸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雍靳、A1之9次販毒行為外,另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至1,500元不等價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雍靳之犯行,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榮伸涉嫌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至1,500元不等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雍靳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楊雍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廖家賢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對於有販賣海洛因的部分基本上都承認,但因我有精神障礙的證明,記憶力不佳,需跟對方對帳以釐清販賣次數,且我平常不是靠販毒維生,正職做鐵工日薪約2,500元,已夠我過生活,本案藥腳都是認識的朋友找我拿,我才會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67、123、139至140、233、328、33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註: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然次數並沒有像起訴書附表所載這麼多,蓋被告與楊雍靳2人間本有私交,雙方金錢往來原因,尚包含借錢買線上遊戲「星城」點數、吃飯、日常消費、周轉…金錢混同難以區別,無從逕將渠2人間匯款紀錄,均認作毒品買賣,故除證人楊雍靳係固定以2,000元以上價金購得「81仔」(註:即1錢的八分之一,約0.45公克)份量的海洛因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均存在合理懷疑,當不能遽認全係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39至140、307至313、321、330至332頁)。經查:
 ㈠證人楊雍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簡榮伸是在新店戒治所認識,我從111年1月開始密集跟他購買,通常用1,000元買海洛因,可以用2次,價金通常用我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371號的帳戶匯款給他,有時提前1天匯給他,有時當天拿現場直接手機轉帳…我跟被告沒有合資買毒品,只有買賣關係…有匯款都是交易價金,債務還錢的情況很少,是幾百元,次數不多等語(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321至32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雍靳乃結證稱: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又有吸毒,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的身心狀況很差,我記得的實情,是我若跟被告拿海洛因,大概都會是2,000元或2,500元,才可取得重量「81仔」(約0.45公克)的毒品,因為這樣對我最有利,否則低於這個重量,錢會變貴但東西會變少,所以至少要拿「81仔」…若我身上的錢不足2,000元,被告會先給我方便讓我賒帳,等到跟其他諸如打星城遊戲的借款、吃飯錢等款項加在一起,化零為整後給他,或是我送雞肉去給被告的媽媽時,由我代墊雞肉價錢,再從欠款中扣除…我們的金錢往來原因很多,金流很亂,我現在無法區分,也沒有留存紀錄可幫忙釐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6頁)。可見證人楊雍靳所述,已有前後不一。
 ㈡而證人楊雍靳匯款入被告持用之廖家賢名下中信帳戶時,雖曾有於備註欄註記「還一哥」等文字(見111偵17862號卷第111至115、309至317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惟倘證人楊雍靳與被告平素有私交、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則證人楊雍靳藉由手機APP網路銀行匯款予被告時,未特別註記、或單純忘記註記還款原因,尚無違常情,當難憑以斷定「有備註還款者,方屬借貸關係;若無備註,即屬毒品交易價金」乙節。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楊雍靳間所收付之千元以上款項皆係供毒品交易之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旨,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簡榮伸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雍靳之舉,要不得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㈢至證人楊雍靳之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1偵字20864號卷第175至178、179至181頁,111偵字17862號卷第287至289頁),業因欠缺證據能力而遭排除(見本判決甲、壹、一所載),當不能憑以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依現有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楊雍靳間有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價金達成海洛因買賣之合意並完成交易,則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原編號
交易對象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即交易所得
(新臺幣)
1
4
楊雍靳
111年1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匯款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
2,500元
2
6
楊雍靳
111年1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匯款後。
同上
2,500元
3
7
楊雍靳
111年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後。
同上
2,000元
4
10
楊雍靳
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後。
同上
3,500元
5
12
楊雍靳
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匯款後。
同上
3,000元
6
14
楊雍靳
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後。
同上
2,000元
7
17
楊雍靳
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後。
同上
2,500元
8
21
A1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梯間。
1,000元
9
22
A1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10
1
楊雍靳
111年1月8日上午5時27分許匯款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內
1,500元
11
2
楊雍靳
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12
3
楊雍靳
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13
5
楊雍靳
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14
8
楊雍靳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15
9
楊雍靳
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16
11
楊雍靳
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17
13
楊雍靳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18
15
楊雍靳
111年3月15日上午5時54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19
16
楊雍靳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匯款後。
同上
1,500元
20
18
楊雍靳
111年4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21
19
楊雍靳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22
20
楊雍靳
111年4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匯款後。
同上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4包(總毛重2.2140公克,總淨重1.0620公克,總驗餘淨重1.0611公克;另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
簡榮伸
扣案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111偵字17862號卷第53至59、69至82、85、89、93、187、189、193、277頁;本院訴字卷第95、99、103、111頁)
2
塑膠分裝勺7支(驗出海洛因殘渣)
簡榮伸
3
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550公克,驗餘淨重0.1260公克)
簡榮伸
4
殘渣袋1個(驗出海洛因殘渣)
簡榮伸
5
電子磅秤2部
簡榮伸
6
0號分裝袋100個
簡榮伸
7
裝毒品器具布包1個
簡榮伸
8
VIV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雙卡機之IMEI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簡榮伸
9
未使用過針筒40支
簡榮伸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戶名廖家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簡榮伸
1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簡榮伸
12
玻璃球吸食器3個
簡榮伸
13
不明白色粉末1包(未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4.17公克,淨重3.92公克)
簡榮伸
14
結晶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公克,初步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簡榮伸
15
VIV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雙卡機之IMEI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筱婷
16
VIVO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該雙卡機之IMEI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