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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維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及去向,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王維敏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所謂高額佣金,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尚德榮」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尚德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及「Aussie Le’Grand」等成年人所屬,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維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尚德榮」、「Peter」、「Aussie Le’Gran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王維敏提供其單獨支配使用之成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維敏,下稱成計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ph Ming Wang」,向吳庭芸佯稱其因做生意須支付貨物運費及住宿費云云,致吳庭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翌(23)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依序各轉帳美金14萬7,997元、5萬7,733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維敏依「尚德榮」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之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0分、翌(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依序將其中之美金14萬597.15元、5萬4,846元換匯為等值之新臺幣並提領後轉交「Peter」,其餘吳庭芸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由王維敏依「尚德榮」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ussie Le’Grand」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庭芸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維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1至83、278至2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從美國買3M的N95口罩,再進口至中國大陸轉賣,當初承諾這次交易成功後分得的酬勞即佣金為美金2,875萬元,所以請我幫他們處理資金證明單展延,才會匯錢到本案帳戶;我於110年5月21日接到3M口罩的賣方即香港的Channel Oversea Limited通知說買方即上海的Shanghai JiuLiu Technology Co.,Ltd.(下稱Shanghai JiuLiu公司)提供的MT799資金證明是過期的,必須更新,我通知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窗口「尚德榮」後,於同年6月15日接到「尚德榮」的微信電話,他說已經可以處理MT799資金證明的更新,他於同年月20日用微信電話通知我有一筆錢會匯到本案帳戶,一開始講說大概是美金20萬元左右,讓我再轉給Standard Bank South Africa(下稱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d」,「尚德榮」說這筆錢是給銀行的交際費用,以展延上開資金證明,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尚德榮」請我聯繫「Peter」,要我將現金給他,「Peter」再將現金換成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AussieLe’Grand」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尚德榮」、「Peter」共同加重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當初「尚德榮」委託我這筆金額,我真的沒有留任何一分錢,當時還剩下大概新臺幣20多萬元,我問他這個錢要怎麼處理,他也給我一個帳號,我也提交,我把錢全部都給他,我沒有騙人,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不好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認識「Joseph Ming Wang」,被告只因於000年0月間執行口罩交易,而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更新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貿易交易之用,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若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豈會甘冒本案帳戶遭凍結、受有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風險而提供等語。
 ㈡被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單獨支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以致誤將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4、109至11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39至34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0、290至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Joseph Ming Wang」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永明」之護照內頁照片、個人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ussie Le’Grand」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入明細(Deposit Details)及外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41至5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提取現金,再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跨國轉帳本可輕易透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貿易,且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入無關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交予交易對象,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冒款項遭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高額利益為由,請他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所謂利益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至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自陳大學銀行保險科系畢業(見本院訴卷第294頁),且被告設立成計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已20餘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成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75頁),復參以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我不知道是誰,但此為Shanghai JiuLiu公司之「尚德榮」所安排,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榮」,我於視訊時看過他,他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我沒有去過公司,我都稱他為「尚總」,我有他的中國的身分證,他是中國人,他說他都住在美國,至於是美國的那裡我不清楚,我都是用微信跟他聯絡;案發前我不認識「Peter」,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住那裡,「尚德榮」只是告訴我聯絡「Peter」,把錢交給他,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我才第一次跟他聯繫;我沒有跟「Aussie Le’Grand」接觸過;「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換成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d」,但我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我沒有深入去問「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他認識的「Peter」處理將本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公司直接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尚德榮」只跟我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Standard銀行就可以幫他把資金證明展延,我們的口罩交易就會成功,我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卷第290至29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且此並無信賴關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為其提領款項轉交予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Peter」,而由「P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轉到與被告素未謀面、所謂Standard銀行經理「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則被告雖未確信「尚德榮」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Shanghai JiuLiu公司轉帳至本案帳戶,係因認為我設立的成計公司是國際貿易公司,操作換匯比較熟悉,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欲將金融帳戶內之美金換匯為新臺幣,縱係一般毫無經驗之人,只需至銀行臨櫃辦理,銀行行員均可為其完善處理,毫無窒礙之處,實無需特別轉帳至國際貿易公司之帳戶,由有國際貿易實務經驗之人辦理換匯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供述,Shanghai JiuLiu公司之總經理「尚德榮」主要係欲將本案款項換為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Standard銀行之經理「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衡情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先將幣別為美金之本案款項轉帳至與上海或南非完全無關之臺灣公司帳戶,更先換匯為新臺幣後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且「Pete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人,理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則縱使「尚德榮」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至「Peter」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先將本案款項轉帳到由不知如何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所單獨支配使用之本案帳戶,更冒本案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是被吿所辯「尚德榮」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指示換匯、提領後轉交「Peter」,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等情,已顯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吿上開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Aussie Le’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得展延,本案口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因此可獲美金2,875萬元之佣金等語,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案款項後轉交「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上開鉅額佣金報酬,亦顯悖常理。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情,被告應已預見「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rand」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被告由「尚德榮」不合常理且毫無必要地請其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之本案款項,並指示其換匯及提領本案款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以換為USDT加密貨幣轉至「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等節,已足以預見「尚德榮」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尚德榮」之聯繫、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指示其換匯、提領並轉交本案款項予「Peter」等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實係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金2,875萬元,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雖據提出採購單、保密協議、佣金分配表、資金受益方確認函、MT799資金證明電報文、通知函、被告分別與暱稱「Owen尚德榮」、「貝琦」、「Su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0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625至626頁,本院訴卷第45至70頁),且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貿易交易之用,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等語,亦經提出本案帳戶之歷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成計公司於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匯入(出)款明細整理表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77至265頁,卷二第7至611頁;本院訴卷第195至253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就本案帳戶為如何之使用,與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等行為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可分之二事,而本案轉帳至本案帳戶者既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且依被告供稱:案發後我有再與「尚德榮」聯繫,但他的微信就把我拉進黑名單了;我已經沒有與「Peter」的Telegram對話紀錄了,他可能刪掉我的好友了;除經我截圖部分外,其餘我與「Aussie Le’Grand」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應該是被他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卷第84、292頁),「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rand」於案發後均不約而同地無端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管道,堪認所謂支付交際費用以延展資金證明,進而促成本案口罩交易等情,乃屬虛假,又如前述,被告經由種種違反常情及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用以收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依其指示而為換匯、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尚德榮」、「Peter」、「Aussie Le’Grand」等人行騙,完成「尚德榮」指派之分工,足認被告與「尚德榮」等人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是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共為2次轉帳,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77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96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4頁),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以通訊工具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但考量該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並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如前述,是上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款項。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