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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




義務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GKHUNTHOT THIRAPHON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MONGKHUNTHOT THIRAPHON(中文名:蒂菈,下稱蒂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EW」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rachai」,下稱NEW)委託其收受國外運送來臺之包裹郵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NEW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NEW委由蒂菈擔任在我國之包裹收件人,並約定事成後,蒂菈可獲得報酬,蒂菈因此提供其居住地○○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蒂菈之居所)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地址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下稱本案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裝夾藏於泰國薑茶包中,包裝在1箱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自寮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我國,並註明收件人為蒂菈。嗣本案包裹於111年5月9日運抵我國,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查驗關員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依法檢驗,發現其中夾藏本案毒品,並於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由郵務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蒂菈之居所,待蒂菈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受NEW委託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收本案包裹,但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一再表示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內僅是食品,根本不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包裹內係毒品,且被告曾詢問NEW若本案包裹內是違禁物,被告就不收等情,可證明被告無運輸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查:
  ⒈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除關於被告與NEW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即主觀犯意)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即被告受NEW之託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約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被告並提供其居所地址及手機電話供收受本案包裹之用,嗣由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毒品分裝夾藏於泰國薑茶包再包裝於本案包裹內,自寮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我國,並註明收件人為被告,嗣本案包裹於111年5月9日運抵我國通關時遭查獲內有本案毒品,於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郵務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被告之居所,被告簽收時遭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5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M0000000)、本案包裹及内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034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9至21頁,偵卷第123至124、241至24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29頁)、扣案之被告手機内與LINE暱稱「thirachai」(即NEW)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譯文(見偵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於本案包裹遭查獲前,伊並不知道NEW委託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據此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本案包裹是NEW在案發前3個月跟我說有東西要寄到臺灣給我代收,我那時大概知道有問題;我在收受本案包裹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可能會有問題;案發前3個月NEW用LINE傳影片給我,讓我看我要代收包裹的外觀,跟我收受的本案包裹外觀一樣,我當時有問NEW為何這麼大包,但影片我已經刪除,因為那是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15、1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我知道我代收的本案包裹內是不好的東西,NEW告訴我,如果代收本案包裹並轉交成功,會有人給我答謝;NEW沒有跟我說會答謝我的人的姓名,也沒有跟我說我代收本案包裹後要跟誰聯絡轉交本案包裹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代收的本案包裹的實際收件人是誰,我也沒有看過實際收件人,也沒有實際收件人電話,NEW跟我說實際收件人會來我的居所,NEW會叫實際收件人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綜此,顯見被告於受NEW委託代收本案包裹之始,即預見本案包裹內有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且NEW於被告簽收本案包裹前,從未告知被告收受本案包裹後要轉交何人,與一般人代親朋好友收受國際包裹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可預見其代為收受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毒品之非法物品。
  ⑵再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簽收本案包裹遭查獲後與NEW間的LINE對話時間及譯文略以(見偵卷第19至35頁):
   同日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
    NEW:如果沒人拿本案包裹,就直接丟掉。本案包裹不是我的,佣金也沒有拿到。丟掉。
   嗣經被告與NEW對話後,同日13時33分許至13時39分許  
   NEW改稱:請你(即被告)提供你的電話,等一下他(即           欲向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人)會打電話過來找           你。
   被告:0000000000。
   由上開被告與NEW間的LINE對話,可佐證NEW有因委託被告代收本案包裹而收取佣金,NEW亦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內係夾藏毒品,始會於無收件人向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且尚未拿到佣金之時,即告知被告丟掉本案包裹;且被告代收本案包裹,完全不知簽收本案包裹後應轉交之實際收件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實際收件人亦無代收之被告之聯絡方式而需透過NEW居間聯絡。此亦與一般人代收內容物為合法物品之包裹,於收受包裹前即應知悉應轉交之實際收件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實際收件人亦應知悉何人代收包裹及聯絡方式,迥然有異,均足以佐證被告可預見本案包裹有夾藏毒品違禁物之高度可能。
  ⑶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包裹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之本案毒品,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於NEW委託其收受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包裹,其內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認識,仍同意提供被告居所地址及手機電話供作NEW利用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亦實際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顯然被告對於即使NEW委託其收受之本案包裹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可能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不知本案包裹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知悉本案包裹內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係由不詳之人以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寮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寮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具不確定故意之被告與具確定故意之被告,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確定故意之NEW委託其收受之本案包裹中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載分工行為,容任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結果發生,依據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NEW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不得私運進口,竟無視禁令,自國外運輸純質淨重高達3844.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在泰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係泰國籍,因工作來臺之居留期限至111年9月8日止,現已逾期居留而成為非法身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有勞動部110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878786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其於我國犯本案,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鑑定結果
1
(1)綠色鋁箔包裝結晶檢品238包(含包裝袋238只,鑑定機關編號1至162、167至242),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820.14公克(驗餘淨重3820.11公克,空包裝總重456.96公克),純度79.50%,純質淨重3037.01公克,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黃色鋁箔包裝結晶檢品78包(含包裝袋78只,鑑定機關編號243至320),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31.15公克(驗餘淨重1030.96公克,空包裝總重134.94公克),純度78.34%,純質淨重807.80公克,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