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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大路2段附近某停車場,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對價,向蘇毓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藏放於自家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1年3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林建良住所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毓麟、證人即蘇毓麟之兄兼被告與蘇毓麟之介紹人蘇毓麒等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下稱偵卷,第261至263、287至291、328至332、353至357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3月17日北院忠刑圓111急搜3字第111901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簿、刑案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住家外觀、車輛外觀、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提袋照、槍彈外觀、搜索現場及過程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新竹車辨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見本院逕搜卷第19頁、偵卷第31至35、45至69、23至29、37至44、321至322、97至100、181至191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2758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8頁),且均經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目的係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區分制式槍枝及改造槍枝,而分別適用法定刑度不同之第7條、第8條規定,行為人因而多持改造槍枝犯罪,故為遏止此情,並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間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於111年3月間,此時即已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87、215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70萬元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槍彈,攜回臺北市萬華區住所之行為,係基於運輸意思所為,而於起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被告之行為屬「運輸」,因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惟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是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1、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至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車前往新竹交易,自證人蘇毓麟處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後,始攜附表所示槍彈返回臺北住家、藏放於車輛中,被告以購買槍彈之意思向他人取得槍彈,而於交易地及住家兩地間移動槍彈,應僅係單純因販入而持有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運輸行為,所重者係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及結果有別,自難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槍枝子彈犯行;再者,本件除被告自白其係販入槍彈而持有、自新竹攜回臺北,暨被告所駕車輛之部分路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將槍彈運往其他地點處所而為運輸擴散手段,或類同製造、販賣之危險程度,可認被告應無運輸之意思存在,即主觀上無運輸之故意可言。
 3.至於被告前於查獲之初之警詢、偵訊時辯稱:為警查獲之物品係古董,係證人蘇毓麒放置於其後車箱云云(見偵卷第12、106至107頁),於同次偵訊時改稱:伊有替蘇毓麒之友人秦嘉信至新竹交錢給蘇毓麒的弟弟,之後返回臺北云云(見偵卷第109頁),然對於其歷次供述何以矛盾或不實,被告亦曾對檢察官陳稱:係怕卡到運輸槍砲(見偵卷第109頁),嗣被告已於檢舉蘇毓麒之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坦承供稱:係以70萬元向蘇毓麟購入附表所示槍彈(見本院卷第161至164、190、225頁),且坦承「因為害怕,當時一時好奇買了槍,害怕不敢承認,所以前面沒有完全講實話」(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何以於警詢、偵查時未能翔實說明持有槍彈之源由,或因如其自述誤認恐構成運輸之重罪刑責,或因其他情誼壓力等多端原因,然被告現已全部坦承,並說明過去為不實陳述之心理動機,經核其理由尚屬合理,而非難以想像,是被告購入槍彈後持有之自白,應較可採信,尚無法僅憑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卸責辯解,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犯意。
 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新竹地區販入槍彈而駕車攜回臺北萬華之行為,仍僅觸犯持有槍彈罪,並非運輸槍彈,自不得以運輸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持有數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係向證人蘇毓麟購買槍彈,即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蘇毓麟,且曾於111年3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具名檢舉蘇毓麟,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再於111年5月4日就蘇毓麟涉犯槍砲案件為由,聲請搜索,觀其聲請書所載及所附偵查報告,亦記載「經犯嫌林建良調查筆錄供稱...」、「對照林建良在檢方製作之訊問筆錄所述警方查獲改造槍枝前日『另外有去新竹找蘇毓麒的弟弟或他朋友』,可知林建良坦承確有受蘇毓麒指示前往新竹與蘇毓麟碰面,警方依此鎖定犯嫌蘇毓麟涉有提供改造槍枝之重嫌...」,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前往搜索後,當場查獲因槍砲案件通緝中之蘇毓麟,並扣得手機、子彈、槍管半成品及改造槍械工具等,前將蘇毓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被告係向蘇毓麟購買槍彈,而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書及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20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北檢邦知111偵8833字第111911323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竹檢介大111偵14472字第111904922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99至106、107、143、165頁),足徵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公訴人以偵查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北檢邦知111偵8833字第1119113247號函覆稱本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係因其他檢舉人檢舉才發動偵查,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確係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提供檢警情資,始進而查獲,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60235號函可參;然關於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為何,於被告供出蘇毓麟前,卷內似無指涉蘇毓麟為扣案槍彈來源之線索及事證;係因被告遭查獲後供述曾前往新竹、找蘇毓麟等語,復綜合車輛軌跡溯源、監視器畫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以上開事證,作為聲請搜索之事項、理由之憑據進行偵查,且於證人蘇毓麟111年5月27日調查筆錄中,偵查人員亦曾以被告供出買賣槍彈之來源、買賣過程,對蘇毓麟進行詢問(見本院卷第155頁)。是由前揭說明,被告之供述與事後查獲間,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仍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而減輕之。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之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經前揭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滷味之工作,需扶養妻小、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並參酌本件扣案槍彈之數量、被告自述販入槍彈之對價數額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5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75顆(其中25顆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