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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義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告  林秀婕



            張君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秀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張君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張宗義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婕為張宗義(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之女友,亦為婕渝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婕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君睿為張宗義之子。張宗義、林秀婕、張君睿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秀婕、張君睿與張宗義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10月間,透過婕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招攬、聯繫有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友人及不特定客戶,藉由友人或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往返須頻繁兌換及使用新臺幣及人民幣之機會,以婕渝公司板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兌之用,在臺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客戶鄭進清、廖又立、林勇全、陳進財、張翁粽、吳月紅、梁明弘、陳秀榛、林金生、鄭啟明、李雪芬、洪益勝等人之新臺幣匯款,再透過張宗義中國大陸地區友人「許潤奕」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等值人民幣給付予前述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張宗義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大約千分之1之手續費,108年10月止,張宗義等人使用婕渝公司上開帳戶涉案期間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億1,679萬3,985元,匯出金額亦達22億1,678萬8,971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張宗義獲取之犯罪所得約為221萬4,579元(無證據證明林秀婕及張君睿有獲取報酬)。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2月5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2卷第145頁;甲1卷第333頁)、被告張君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第333頁),且經證人謝棋戎、鄭進清、廖又立、林勇全、林坤正、陳玟萌、陳進財、張惠儀、黃裕隆、邱世湞、張翁粽、吳月紅、梁明弘、陳秀榛、林金生、鄭啟明、李雪芳、陳語彤、洪瑞發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A1卷第133至144、205至211、247至251、259至267、275至281、287至292、295至300、303至309、315至321、325至331、335至345、383至389、391至398、401至405、413至419、423至428頁;A2卷第207至219、312至315、327至341、409至412、413至421頁;A3卷第87至90頁),並有婕渝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張宗義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婕渝公司匯款予被告張君睿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謝棋戎上海商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婕渝、捷駿發公司、尚發公司登記資料、申報營業所得稅額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A1卷第9至59、101至103、125至132、223至236頁;A2卷第31至45、46至60、105至130、177至183、185至190、225至233、505至62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秀婕、張君睿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張君睿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稱被告張君睿應係幫助犯云云(見甲1卷第253至255頁),惟查: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⒉觀之卷內被告張君睿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張君睿與「冠憶興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張君睿以「張」代稱,冠憶興老闆娘以「冠」代稱):
    (2018年5月21日)「冠:有人民幣嗎」、「張:老闆娘您要多少?」、「冠:今天多少」、「張:4.63左右」、「冠:明天再和你說」、「張:好的」、(2018年6月1日)「冠:今天匯率多少」、(2018年6月4日)「冠:今天匯率多少」、「張:老闆娘不好意思」、「張:資料可以在給我一次嗎?謝謝」、「張:(圖片)」、(2017年11月17日)「張:4.52」、「張:老闆娘資料在麻煩您」、「張:是跟之前一樣嗎?」、「張:(匯款資訊圖片)」、「冠:是」、(2018年6月4日)「張:好的」、「張:老闆娘請問幾點方便過去」、「冠:下午1點後」、「張:好的」、「冠:你爸報4.61好像有比較貴」、「張:這個可能要您跟他橋,基本上公司一定要高」、「張:老闆娘我現在過去」、「張:大約40分鐘內到」、「冠:好」、「冠:你爸說4.605」、(2018年8月13日)「冠:今天人民幣多少」、「張:老闆娘等一下喔我請人聯絡您」(見A2卷第178至180頁)。
  ⑵被告張君睿與「英恒達」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張君睿以「張」代稱,英恒達以「英」代稱):
    (2018年3月31日)「英;您好,我們今天想要匯人民幣$100,000,匯率多少?」、「張:請聯絡0000000000」、「張:謝謝您」、「英:請問,如果今天要匯人民幣$100,000匯率是?」、「張:等等喔我問好跟您說」、「張:您有資料了嗎?」、「張:4.53」、「張:(語音通話)」、「張:在麻煩盡快喔怕晚一點會沒有」、「張:感謝您」、「英:(匯款資訊圖片)」、「張:全部匯這個嗎」、「英:對,幫我匯農行」、「張:好的」、「張:10對嗎」、「張:100000」、「張:今天會處理在麻煩您了謝謝」、「張:水單在麻煩您了謝謝」、(2017年9月19日)「英:請問,如果我想匯人民幣$100,000,大概匯率是多少?」、「張:4.58」、「張:可以嗎」、「張:語音通話」、「英:如果匯$200,000,有比較便宜嗎?」、「張:你要匯到哪?」、「英:中國農業銀行」、「張:會計小姐在麻煩您跟老闆娘報告」、(2017年6月22日)「英:謝謝」、「英:還有,下星期一下午,4:00過後,來收5月運費的支票,順便收上次匯款的差價$3,000」、「張:好的。我等等到公司跟您說匯率」、「張:3000元麻煩跟運費分開」、「張:感謝您。看要要付現還是開票都可」(見A2卷第47至53頁)。
  ⑶被告張君睿與「蔡小姐-千女」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張君睿以「張」代稱,蔡小姐-千女以「蔡」代稱):
    (2017年2月22日)「蔡: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張:4.43」、「蔡:要匯20萬人民幣」、「張:好的」、「張:匯到哪?」、「蔡:連妙如工商銀行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峽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蔡:在麻煩給我帳號」、「張:板信商業銀行」(見A2卷第183頁)。
    (2018年3月5日)「張:蔡小姐早安」、「張:前幾天老闆有問我」、「張:今天4.55」、「張:有需要在跟我說」、「蔡:早安~~」、「蔡:要匯16萬」、「張:我問一下」、「張:看有沒有這麼多」、「蔡:好的」、「張:感謝」、「張:有的」、「張:資料麻煩您」、「張:謝謝」、「張:(語音通話)」、「張:蔡小姐不好意思對方算錯目前剩9其餘可否明天在處理」、「蔡:那可以明天在一起匯嗎」、「張:可以」、「張:感謝」、「蔡:謝謝」、「張:資料在麻煩您」、「蔡:好~~明天如果匯率有差在跟我講一下」、「張:好的」、「蔡:(匯款資料圖片)」、「蔡:鄭杰鵬工商銀行廣東省揭陽市普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張:全部入這?」、「張:對」、「張:收到」、「蔡:(謝謝貼圖)」(見A2卷第54至57頁)。
  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張君睿確實在客戶詢問匯率時,能給予客戶準確之答覆,復會問客戶「要多少人民幣?」、「匯到哪?」,並提醒客戶「麻煩盡快喔怕晚一點會沒有」等情,足認被告張君睿確有與客戶聯繫換匯事宜,並對於換匯之細節清楚知悉。
  ⒊再稽之被告林秀婕經扣案手機內,亦有被告張君睿所傳送之之「何軍玉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荷塘鎮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洪墩輝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中山分行古鎮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容(見A2卷第107至108頁),且被告張君睿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宗義於本案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義證述在卷(見A2卷第7頁),復有婕渝公司板橋商銀帳戶匯款予被告張君睿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A1卷第125至132頁)。更可認定被告張君睿與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張宗義就匯兌業務確有此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張宗義於所稱「但是我請張君睿幫忙的情況很少,張君睿不會處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換匯的業務」等語(見A2卷第18頁),則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此部分顯係為迴護被告張君睿而為之陳述,尚難憑採。是被告張君睿於本案中,確係共同實行匯兌業務之人,其與被告林秀婕、張宗義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張君睿自陳自己並不清楚客戶的錢如何匯到中國大陸等語(見A2卷第165頁),亦無礙於其應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張君睿確與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張宗義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㈢本案所收取之匯兌手續費應係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具狀稱:本案之匯兌手續費,應係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1等語(見甲1卷第187頁)。經查,同案被告張宗義於偵查中供稱:「(匯率的部分你有沒有賺匯差?)我是用奇摩的,有沒有賺我不知道。沒有什麼賺,不是專門在做這個,都是幫客戶,我只有客戶才幫他們。」、「(謝棋戎是你的誰?)我跟他買調味料的廠商,是很久的朋友也是客戶。我在大陸跟他買調味料,辣椒醬、甘草,胡椒,在大陸賣。」、「(你跟他買一個月的貨款約是多少?)滿多的,一個月大概1000萬臺幣左右,一年差不多一億多。」、「(你一年賺多少?)都是1、2%在賺,3%以内。」等語(見A2卷第73頁),是觀之同案被告張宗義上開供述之脈絡,其所供稱獲利之比例1、2%部分,乃指「調味料,辣椒醬、甘草,胡椒」等之生意往來,尚非指匯兌業務之獲利或手續費之比例。再參諸國內銀行外匯手續費約為百分之0.05,及800元之最高收費上限,有第一銀行外幣存匯業務收費標準、玉山銀行外匯業務收費標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甲1卷第193至197頁),堪認起訴書認定同案被告張宗義賺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至2之手續費,與實際匯兌之情形尚有未合。因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明確佐證,則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本案匯兌之手續費應係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婕、張君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林秀婕及張君睿就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林秀婕及張君睿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婕渝公司帳戶進行匯兌業務,收受金額達22億1,679萬3,985元(如附表二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被告張君睿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入或匯入金額」計4億7,196萬8,935元,然依據張宗義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所示,除大額存入外,亦包含多筆大額提領之記錄,此有張宗義大額通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5至130頁)。是以,起訴書將大額提領及存入金額加總後,全部計入本案「存入或匯入金額」欄位,即有誤會。再參酌被告張宗義於偵查中供稱:婕渝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是純粹用來收受客戶貨款沒錯,但是張君睿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全都是收受貨款所用,也有我個人私用的款項在裡面等語(見A2卷第8頁),則上開各筆提領交易因無法辨認係交付換匯款項所提出、或為張宗義個人使用,或為其他換匯帳戶之往來(如婕渝公司款項轉出後存入張君睿帳戶,後續提領後交付代收款之委託人,該筆款項於婕渝公司匯兌款項已計入,張君睿帳戶再計入即為重複計算),故被告張君睿前揭二帳戶不宜逕以收支總數計入匯兌總額,復因被告張宗義已死亡,而無從驗證各筆提領款之用途,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案匯兌規模僅以婕渝公司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從而,本案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辦所收取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婕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透過婕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林秀婕為婕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林秀婕於偵查中供述在案(A2卷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宗義所述相符(見A2卷第5頁),被告林秀婕復與同案被告張宗義共同辦理本案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與客戶聯繫往來,有被告林秀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9至130頁),足認被告林秀婕對婕渝公司之營運乃與同案被告張宗義同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而為婕渝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林秀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張君睿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林秀婕、同案被告張宗義就上揭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張君睿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⒋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秀婕為婕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張宗義為婕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婕渝公司之營業處所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於審判中知上開法條(見甲1卷第161頁),無礙被告林秀婕、張君睿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被告林秀婕與張君睿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宗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秀婕已於偵查中自白(見A2卷第145頁),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秀婕固曾於偵查中自陳:不清楚匯兌之犯罪所得,張宗義每個月給我五萬等語(見A2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稱:我的認知那是張宗義給我的生活費,要繳房租及生活開銷,我不覺得是薪資;至於年終,那是張宗義每年領到年終10萬元,他會拿回來給我等語(見甲1卷第337頁)。再徵之同案被告張宗義稱:我與林秀婕認識很久了,我們是男女朋友,林秀婕並未實際在婕渝公司任職等語(見A2卷第5頁),復未提及曾給付薪資給被告林秀婕等情,則被告林秀婕前揭所稱其並未自婕渝公司支領薪水一節應堪以採信。是被告林秀婕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君睿雖與被告林秀婕,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秀婕、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參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林秀婕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君睿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當;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林秀婕與同案被告張宗義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將其開設之婕渝公司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張宗義使用,復與被告張宗義共同為非法匯兌行為,然就共犯關係而言,被告林秀婕並非與同案被告張宗義同樣位居最主要之核心地位;又審酌被告林秀婕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林秀婕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秀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洗衣店幫忙,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高齡82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君睿與同案被告張宗義為父子朋友關係,其因父親張宗義需要,而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宗義使用,復與被告林秀婕、張宗義共同為非法匯兌行為,惟被告張君睿另有正職工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顯然輕微;又審酌被告張君睿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張君睿雖於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惟其供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君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幫70多歲之養母支付租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林秀婕及張君睿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秀婕及張君睿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⒊經查,被告林秀婕、張君睿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經由同案被告張宗義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二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同案被告張宗義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下述)。
 ㈡扣案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摺,為被告張君睿名下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係供本案地下匯兌所用;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秀婕、張君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甲1卷第338至339頁)。基此,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秀婕、張君睿二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林秀婕主張扣案之外國紙幣中,有1、200元美金為其個人所有之外幣部分,應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宗義係婕渝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宗義與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10月間,以婕渝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營業處所,招攬、聯繫有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友人及不特定客戶,藉由友人或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往返須頻繁兌換及使用新臺幣及人民幣之機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兌之用,在臺代收不特定客戶鄭進清、廖又立、林勇全、陳進財、張翁粽、吳月紅、梁明弘、陳秀榛、林金生、鄭啟明、李雪芬、洪益勝等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匯款,再透過被告張宗義中國大陸地區友人「許潤奕」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等值人民幣給付予前述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張宗義與被告林秀婕、張君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宗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64、292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查被告張宗義業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張宗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甲1卷第185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張宗義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單獨沒收被告張宗義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依現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揆之前揭刑法第40條第3 項「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本案固因被告張宗義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惟對於其犯罪所得仍得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係在臺灣以婕渝公司帳戶收受新臺幣,手續費自以該帳戶「存款或匯入金額」計算,又本院認定本案匯兌之手續費應係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業如前述,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1萬4,579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張宗義經扣押之新臺幣紙鈔部分共計209萬7,3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A2卷第609至613頁),就已扣案之209萬7,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279 元(計算式:221萬4,579元-209萬7,300元=11萬7,279 元),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委託匯兌之不特定客戶
附表二 匯兌總金額
附表三 應沒收之扣案物              
附件一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 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