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祥
楊仲華
共 同
被 告 龔士喆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
沒收之。
楊仲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沒收之。
龔士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俊祥為華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耀公司)之負責人,楊仲華為華耀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主要從事兩岸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而龔士喆則因任職於相關與華耀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運輸公司,
乃結識王俊祥、楊仲華。
詎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式如下:
㈠、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部分:
龔士喆受有自大陸地區匯兌人民幣至臺灣地區之客戶(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李穎信)或有臺灣地區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所託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兌換,而由龔士喆先行與楊仲華接洽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匯款帳戶等相關交易條件,經王俊祥及楊仲華同意後,由龔士喆轉知客戶匯款至王俊祥、楊仲華所提供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等指定銀行帳戶,待客戶匯款並將相關憑證拍照傳送予龔士喆確認,龔士喆即轉傳予楊仲華並告知客戶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再由王俊祥、楊仲華直接自其等所使用之附表一「匯兌款匯出帳戶」欄所示等銀行帳戶或委託他人匯款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共同辦理匯兌部分如附表二,龔士喆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萬9,210元。
㈡、王俊祥、楊仲華部分:
王俊祥、楊仲華或大陸地區匯兌業者分別受有自大陸地區匯兌新臺幣回臺之客戶(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張安蘋),或有於臺灣地區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客戶(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黃良和、田世康、蔡文誌之交易相對方)所託,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率、匯款帳戶等相關交易條件,談妥後再由王俊祥、楊仲華或大陸地區匯兌業者分別指示客戶匯款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等指定銀行帳戶,待王俊祥、楊仲華確認收款後,再由王俊祥、楊仲華自其等所使用附表三「匯兌款匯出帳戶」欄所示等銀行帳戶或委託他人匯款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王俊祥、楊仲華以上開方式共同辦理匯兌部分如附表四,王俊祥、楊仲華因而分別取得報酬27萬9,308元、11萬9,70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11905號卷【下稱110偵11905卷】第73頁、第126頁、第221頁、本院卷第56頁、第12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
足證其等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㈠、
證人即通匯客戶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穎信、大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人員張安蘋;通匯客戶交易相對方泰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三公司)負責人黃良和、富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田世康、紘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志公司)負責人蔡文誌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109偵1493卷】第28頁、第54頁、第76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104至105頁),及證人張安蘋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其與被告王俊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李穎信提出之其與龔士喆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黃良和提出之其與大陸地區寧龍批發行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泰三公司銷貨憑單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
可參(見109偵1493卷第66至74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8頁)。
㈡、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2632號函所附被告王俊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祥新光銀行2759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2所示被告王俊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表五編號23所示電腦文件列印資料、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告龔士喆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
勘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見110偵11905卷第43至49頁、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下稱111偵10223卷】第27至49頁、第81至109頁、第111至182頁)。
㈢、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茲本院認定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就附表四辦理地下通匯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4、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附此敘明。
㈡、本案法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就事實欄及附表二
所載、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就事實欄及附表四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均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就本案附表二部分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就附表四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3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
公訴意旨雖未將附表四編號58至61、117部分於
起訴書內認定同屬王俊祥、楊仲華對外經辦匯兌業務所收取之金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10偵11905卷第73頁、第126頁、第221頁),且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是被告3人均可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既均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王俊祥大學肄業,現經營小三通運輸業;被告楊仲華高中畢業,現為飲料店外送;被告龔士喆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且被告3人均有家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
被告王俊祥前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仲華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龔士喆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及
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衡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小時、140小時及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3人之
行為期間均跨越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
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
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3人分別辦理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龔士喆就附表二所示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159,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就除編號58至61、117外之附表四所示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39萬1,123元等情,有被告王俊祥製作之利潤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111偵10223卷第117至151頁),且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此部分金額
堪以認定。
2、又就附表四編號58至61、117所示匯兌行為,雖漏未記載於被告王俊祥製作之利潤明細表內,然業經證人黃良和、田世康、蔡文誌證述明確(見109偵1493卷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104至105頁),且亦為被告王俊祥、楊仲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而
參諸被告王俊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等所賺取之勞務費約為匯兌金額之0.5%等情(見110偵11905卷第187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7,888元(計算式:42萬5,380元【附表四編號58】+47萬3,544元【附表四編號59】+18萬4,060元【附表四編號60】+24萬9,655元【附表四編號61】+24萬4,989元【附表四編號117】=157萬7,628元;157萬7,628元×0.5%=7,888元,詳附表四)。
3、因被告王俊祥、楊仲華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萬9,011元(計算式:39萬1,123元+7,888元=39萬9,011元),而其等供認就附表四所示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王俊祥、楊仲華7比3之比例拆分,基此,被告王俊祥之犯罪所得應為27萬9,308元(計算式:39萬9,011元×0.7=27萬9,308元),被告楊仲華之犯罪所得則為11萬9,703元(計算式:39萬9,011元×0.3=11萬9,703元)。
4、揆諸上開說明,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被告3人應就各自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五編號13、22、23、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俊祥、龔士喆所有,為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王俊祥及龔士喆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五編號22、23、25所示扣案物內存放資料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已如前述,且亦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五其餘之物,雖為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及龔士喆分別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3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龔士喆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外,另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地下匯兌罪嫌云云。惟查,
公訴人就被告龔士喆如何參與附表四部分之匯兌行為,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屬實。從而,被告龔士喆辯稱其僅參與附表二部分犯行,與附表四行為無關等情,
尚非無據。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龔士喆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龔士喆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王俊祥、楊仲華共同為附表四所示匯兌行為之犯行,就此本應對被告龔士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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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楊仲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仲華建設銀行3320帳戶) 2.王俊祥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瀾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林鎮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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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楊仲華建設銀行3320帳戶 2.楊仲華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俊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思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蔡宏北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王俊祥新光銀行2759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不詳帳戶 3.林忠興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不詳帳號帳戶 4.陳軒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 5.吳琪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號帳戶 6.陳秉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帳號帳戶 7.鄭芷涵不詳帳號帳戶 8.其他無摺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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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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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耀運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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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俊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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