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黃郁淳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代 理 人 陳崇光律師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被告葉怡伶、蔡建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
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被訴之情節內容及卷內事證,被告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訊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被告蔡建偉則使用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形式上觀之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即因此受有前揭買賣股票之所得,有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參,
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台灣立訊公司、立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被告葉怡伶、蔡建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台灣立訊公司、立康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