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楊曉邦律師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莊郁琳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王律傑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楊立偉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詹淑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陳志睿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何祖舜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第19104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有罪部分:
㈠胡亦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參萬伍仟陸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偽造「BERSANI MATTHEW DONALD」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㈡王律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楊立偉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之。
㈣詹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無罪部分:
㈠莊郁琳無罪。
㈡陳志睿無罪。
事 實
壹、身分關係及背景事實:
一、胡亦嘉係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街口投信公司)前副董事長,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代理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31日擔任董事長,後因遭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命其自109年9月29日起解除董事職務,故胡亦嘉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9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胡亦嘉亦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KHU HOLDING LIMITED(下稱KHU公司)負責人,並透過KHU公司而100%持股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TRILL VENTURES LIMITED(下稱TRILL公司),且為TRILL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莊郁琳係胡亦嘉之配偶,於109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代理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王律傑係街口投信公司董事,自109年10月15日起擔任街口投信公司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日至111年6月8日擔任董事長;陳志睿係街口投信公司
法人代表董事,亦為設於薩摩亞之DIAMOND POINT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DIAMOND POINT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楊立偉係設於薩摩亞之HONESTY BEST HOLDING CORP.(誠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透過該公司而100%持股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WINNER STAR UNIVERSAL INC.(下稱WINNER公司),且為WINNER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詹淑玲係定利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胡定吾,即胡亦嘉之父)員工,負責胡定吾家族相關企業財務及行政事務管理,另協助楊立偉辦理證券及銀行開戶等相關作業。
二、109年4月間,胡亦嘉明知街口投信公司旗下發行之「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股票代號:00715L,下稱:「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本案基金」)額度即將用罄,將向金管會申報追加募集額度,因覬覦本案基金於109年4月間溢價比甚高(詳見附表二),獲利空間十分可觀,竟與楊立偉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先選定其等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即TRILL公司、WINNER公司作為申購管道,計劃於本案基金順利取得募集額度並開放投資人(含自然人、法人、券商)申購
期間,由胡亦嘉利用其擔任董事長、對街口投信公司之控制性地位,有決定基金配售對象之權力,將本案基金配售予經上開境外公司提出申購之國內券商,待胡亦嘉、楊立偉購得本案基金後,再至次級市場售出,從中獲取鉅額利益。王律傑明知胡亦嘉擔任董事長時,僅將本案基金配售予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亦知悉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以牟取私利,
詎王律傑意圖為第三人(即胡亦嘉)之利益,配合胡亦嘉之指示,獨厚配售本案基金予富邦證券。
三、胡亦嘉自109年4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詹淑玲開立多家境外證券帳戶,包含TRILL公司設於第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第一證券)及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京華山一)等投資專戶,並協助楊立偉開立WINNER公司設於富邦證券(香港)投資專戶(下稱香港富邦證券),胡亦嘉使用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000000-00-S-000號投資專戶,另與楊立偉共同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00000000號投資專戶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
四、街口投信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金管會申報旗下發行之「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追加募集新臺幣(下同)200億元額度,金管會考量該基金市場及高溢價率,要求街口投信公司於配售時,應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故街口投信公司出具訂定公平合理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之承諾書、配售原則,並將該原則提報董事會通過納入內部控制制度,金管會遂認街口投信公司於實際辦理配售時,將落實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之配售原則,故決定前開基金追加募集案於同年7月9日申報生效,
嗣於7月14日獲中央銀行同意,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受理申購。
貳、犯罪事實:
一、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街口投信公司「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遵循聲明原則第一點記載:「(一)本公司執行公司治理制度除應以保障股東權益為最大目標外,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公平對待所有客户,共同創造公司股東與客戶之最大利益。(二)本公司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忠實義務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及專業原則。」等規定,街口投信公司辦理旗下發行基金之配售作業時,負責人應秉持忠實義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公平、合理原則決定配售名單。詎胡亦嘉因看好「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未來獲利空間,計劃透過交易本案基金為自己賺取利益,找來知悉胡亦嘉可掌控基金配售、有意藉此方式獲利之楊立偉,與不知情之陳志睿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基金。王律傑知悉胡亦嘉欲藉由申購、配售本案基金以資獲利,仍配合胡亦嘉之配售方式。胡亦嘉、王律傑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董事,明知應遵守前開規定,以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售本案基金,不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亦知悉街口投信公司曾向金管會出具承諾書與公平配售原則,承諾將公平、合理配售本案基金;楊立偉雖不具街口投信公司董事身分,然均全力配合具有前開身分之胡亦嘉之指示與規劃。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基於違反
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由胡亦嘉本人與指示不知情之莊郁琳,以及由王律傑於辦理本案基金配售作業時,獨厚或高度集中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使胡亦嘉、楊立偉實質掌控之TRILL公司、WINNER公司,再分別透過香港第一證券、香港京華山一、香港富邦證券成功申購本案基金,胡亦嘉、楊立偉以低價(淨值)自初級市場購入該基金後,至次級市場高價(市價)售出牟利。TRILL公司、WINNER公司以前開方式,分別取得「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共5萬2,500張(105組)、13萬1,500張(263組),並分別自109年8月26日、9月18日開始於次級市場拋售本案基金,嗣於110年1月11日售罄,不法獲利共計
6,454萬8,440元,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胡亦嘉本人配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部分:
⒈胡亦嘉於109年7月15、16日,向父親胡定吾借貸美金480萬元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胡定吾於同年7月16、17日,自ELSTON VENTURES LIMITED及FULL CYCLE RESOURSES LIMITED境外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美金450萬元至TRILL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2筆款項再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之交割銀行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資金。
⒉胡亦嘉先指示不知情之詹淑玲進行申購,由詹淑玲與香港第一證券人員「Rock」聯繫申購事宜,使用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即台新證券,分別於109年8月6日、9月8日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2萬3,500張(47組)及1萬4,000張(28組)。
⒊胡亦嘉亦向楊立偉下達申購指示,由楊立偉與香港富邦證券人員「Mike Wang」聯繫申購事宜,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即富邦證券,於109年8月7日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7,000張(14組)。
⒋街口投信公司行銷業務處處長蔡渝玫收到參與券商申購申請後,於上開日期分別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簽呈交由胡亦嘉決定配售,經胡亦嘉於109年8月6日、8月7日、9月8日核准配售前揭基金數量予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並在尚有額度情形下,拒絕其餘券商之申購,致TRILL公司得以淨值3.93元、2.97元,分別購得2萬3,500張(47組)、1萬4,000張(28組),WINNER公司得以淨值3.81元,購得7,000張(14組)。
㈡胡亦嘉利用不知情之莊郁琳配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部分:
⒈街口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3日至8月20日期間,在「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尚有額度可供申購之情形下,僅配售予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不予配售其餘透過參與證券商提出申購之投資人,致街口投信公司遭金管會於109年9月29日裁罰60萬元,並命令胡亦嘉解除董事一職。胡亦嘉解除董事職務後,
旋由莊郁琳擔任代理董事長,接手辦理本案基金配售作業。
⒉胡亦嘉遭裁罰後,仍於109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詹淑玲下達申購指示,由詹淑玲與香港第一證券「Rock」聯繫申購事宜,使用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即台新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1萬5,000張(30組)。
⒊胡亦嘉亦指示楊立偉下達申購本案基金,由楊立偉與香港富邦證券人員「Mike Wang」聯繫申購事宜,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即富邦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5,000張(10組)。
⒋胡亦嘉並透過通訊軟體JELLO指示王皓正(未據
起訴)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上開基金組數,王皓正再口頭告知蔡渝玫,蔡渝玫據以製作000000000000號簽呈,亦將王皓正轉達之台新證券、富邦證券應獲配組數記載於便條紙上,並貼於簽呈上,嗣由秘書Angel持該簽呈,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辦公室交由莊郁琳簽核,莊郁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核准配售予台新證券30組及富邦證券10組。嗣因楊立偉與香港富邦證券人員未於時限內完成申購價金匯款作業而取消申購,故僅TRILL公司以淨值3.04元,購得1萬5,000張(30組)。
㈢王律傑配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部分:
⒈王律傑於109年10月15日起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嗣於109年11月2日擔任董事長。
⒉胡亦嘉先向楊立偉下達申購指示,由楊立偉與香港富邦證券人員「Mike Wang」及「Kady」聯繫申購事宜,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即富邦證券,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10日及12月29日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1萬2,500張(25組)、2萬3,000張(46組)、9,000張(18組)、2萬5,000張(50組)、2萬5,000張(50組)、3萬張(60組)。
⒊胡亦嘉復以通訊軟體JELLO指示王皓正應配售予富邦證券之基金組數,王皓正再將胡亦嘉之指示內容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9樓總經理辦公室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分別據以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呈依序上陳予王皓正、王律傑核決。
⒋王律傑明知其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應遵守前述規定,於辦理本案基金配售時,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第三人管理注意義務,並應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致力防止利益衝突、以客戶利益為優先,不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王律傑亦明知胡亦嘉係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竟仍配合胡亦嘉之申購需求,將基金額度多次獨厚配售予富邦證券,使WINNER公司得以淨值2.52元、2.6元、2.91元、3.87元、4.15元、4.39元,分別購得本案基金1萬2,500張(25組)、2萬3,000張(46組)、9,000張(18組)、2萬5,000張(50組)、2萬5,000張(50組)、3萬張(60組)。
㈣楊立偉嗣依胡亦嘉指示,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陸續在次級市場拋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並全部售罄。楊立偉再於110年1月22日自WINNER公司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82萬8,996.44元至TRILL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楊立偉另於110年1月26日自WINNER公司前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0萬7,249.11元至DIAMOND POINT公司瑞士百達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胡亦嘉因本案共獲利3,503萬5,603元,楊立偉則獲利2,382萬6,121元。
㈤因胡亦嘉、王律傑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公平合理配售本案基金
等情,危害
公眾及監理機關對於街口投信公司之重大信賴,使街口投信公司之商譽等無形資產利益受損,是以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街口標普高盛黃豆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黃豆正2基金」),因街口投信公司有前揭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事項,遭金管會於109年10月12日退回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而喪失此部分業務;而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上述獨厚配售本案基金初級市場申購額度予TRILL公司、WINNER公司,亦使於初級市場中申購本案基金之投資人未公平獲配。
二、金管會因查悉胡亦嘉辦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追加募集額度時,未公平配售予所有投資人,於109年9月29日對街口投信公司及胡亦嘉等人處以行政裁罰後,於同年10月6日以證期(期)字第1090358331號函,向香港第一證券調取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5日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受益憑證所匯入資金之最終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最終資金來源及相關資料。詎胡亦嘉及詹淑玲均明知TRILL公司唯一股東為KHU公司,且最終實質受益人為胡亦嘉本人,為避免金管會查悉前開關係人交易情形,竟為下述犯行:
㈠胡亦嘉、詹淑玲於109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胡亦嘉友人金德威,將TRILL公司唯一股東變更為金德威之胞弟金德泰,胡亦嘉及詹淑玲並共同虛偽製作「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等文件,虛偽記載TRILL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日起授權金德泰發出交易指令,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由金德泰擔任TRILL公司唯一股東等不實內容。胡亦嘉又於109年10月22日至翌(23)日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香港律師「BERSANI MATTHEW DONALD」之署名1枚,偽造由該名律師執行見證之認證文件(Certified True Copy,簡稱CTC)。
㈡胡亦嘉、詹淑玲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淑玲於109年10月23日將前開不實文件提供予香港第一證券人員而行使之,供香港第一證券回覆金管會,使金管會誤認TRILL公司於109年8月至10月間透過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時,係由金德泰發出所有交易指令且為最終受益人,藉此隱匿TRILL公司實際最終受益人為胡亦嘉之事實,足生損害於BERSANI MATTHEW DONALD及金管會審查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㈠
證人即被告胡亦嘉(被告王律傑爭執
證據能力)、詹淑玲(下分稱姓名)、證人王皓正(下稱姓名)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調詢時之
證言,屬胡亦嘉、被告王律傑(下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胡亦嘉、王律傑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調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上述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胡亦嘉(王律傑爭執證據能力)、詹淑玲、王皓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胡亦嘉、王律傑及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其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辯護人辯稱胡亦嘉、詹淑玲、王皓正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㈢至胡亦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高武忠於調詢、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胡亦嘉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判決其餘引用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下分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胡亦嘉及辯護人爭執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時,應就程序違法之具體事實負主張及釋明之責,辯護人僅泛稱扣押筆錄製作不當,卻未指明究係違反何種法定程式(如:未告知拒絕權或無票搜索),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形式上已依法製作,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㈡街口投信公司隨身碟內之列印資料、街口投信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簽呈
暨相關附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
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
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街口投信公司隨身碟內之列印資料、街口投信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簽呈暨相關附件均為街口投信公司之職員即證人蔡渝玫、王皓正等人基於職務所製作,是該等文書資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變造致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胡亦嘉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文書完成於本案提起公訴之前,街口投信公司之職員於製作該等文書當時,無從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胡亦嘉及被告莊郁琳、王律傑、陳志睿(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通訊軟體JELLO對話紀錄、胡亦嘉及陳志睿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⒈查現今科技快速發展,電腦設備使用之高度普及化,人與人之間常透過電腦設備相互傳遞訊息,一般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儲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訊息、圖像往往成為證明犯罪成立
與否之關鍵證據,此證據通稱為數位證據。數位證據之特質係藉由電腦設備以機器語言方式儲存,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者乃儲存於電腦設備內經由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搜索、扣押載體之最終目的是在探知、取得載體內之數位證據,與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執行流程,在
偵查機關取得扣押物本身即結束之情形不同,電磁紀錄係於執法人員扣押載體後,必須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所儲存之資訊即數位證據(電磁紀錄),方得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無法於扣得載體時即一目瞭然。故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尋扣押載體內或雲端空間儲存之資訊,性質上較雷同於執行第二次搜索,以獲得確實可用之數位證據,為免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私權造成不必要之侵害,搜索、扣押之標的為數位證據時,偵查機關應有必要事先在
聲請核發
搜索票之際,詳細敘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之理由及範圍,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亦應對於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有明確記載,方能有效規範二階段搜索之執行程序與範圍。然而,因數位載體可處理及儲存之資訊量甚鉅,若不開啟檔案、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一眼辨識該部分電磁紀錄內容與搜索之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自可能造成搜索到與原聲請
所載之犯罪事實外之數位資訊內容,而可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另案應扣押之物,是為求發現真實與隱私權保護二者間之平衡,倘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時,搜尋結果、方法未偏離原程序常軌,在過程中取得之數位證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均應允許扣押作為本案或另案之證據使用。
⒉胡亦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係胡亦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偵查機關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而來,觀之該搜索票記載,對於胡亦嘉所涉罪名、得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均屬明確,
堪認胡亦嘉手機內對話紀錄係合法搜索過程中發現之應扣押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予以扣押送交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王律傑之辯護人雖爭執資金流向圖及配售決定一覽表、金管會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資料作為認定王律傑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贅述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楊立偉部分(犯罪事實一):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楊立偉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皓正(A6卷第283至302頁、第367至377頁、第381至382頁、A2卷第621至644頁、第757頁、第759至771頁、甲4卷第135至213頁)、證人蔡渝玫(A6卷第479至494頁、第553至562頁、甲4卷第135至213頁、A5卷第343頁)、證人楊立傑(A6卷第161至169頁、第219至225頁)、證人楊健一(A6卷第227至234頁、第277至282頁)、證人宋正超(A6卷第565至577頁)、證人馬自安(C1卷第9至10頁、第99至100頁)於調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
書證及
物證可資佐證,足認楊立偉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⒈主管機關函文、裁罰書、法規:金管會109年7月9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8日函文暨附件(A7卷第11至666頁、A8卷第875至880頁、第951至954頁、A1卷第409至416頁、A3卷第7至9頁、第271至274頁)、金管會109年9月29日裁處書(A8卷第165至176頁)、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公會作業程序(A4卷第325至354頁)。
⒉街口投信公司內部規範、簽呈與配售相關資料:街口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遵循聲明、盡職治理報告、官網照片及商工登記資料(A8卷第45至90頁、A5卷第277至284頁)、「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信託契約暨附件(A8卷第91至143頁)、高武忠出具之承諾書、配售原則(A7卷第5至10頁)、內部簽呈、電子郵件、現金申購申請書、核對明細表(A8卷第177至195頁、A2卷第539至582頁)。
⒊境外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TRILL公司香港第一證券及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A8卷第867至874頁、A2卷第29至34頁)、WINNER公司香港富邦證券之開戶及交易憑證(A8卷第911至929頁)、KHU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截圖(A5卷第143頁)。
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胡亦嘉與莊郁琳、王律傑、陳志睿、楊立偉、詹淑玲、胡定吾、王皓正、金德威等人之JELLO、WeChat、WhatsApp對話紀錄(A8卷第223至610頁、B13卷第469至485頁);王律傑與陳志睿、王皓正、胡定吾之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A8卷第625至672頁、A2卷第583至586頁);楊立偉與陳志睿、詹淑玲、楊立傑及外商金融機構人員之LINE、WeChat及WhatsApp對話紀錄(A8卷第687至866頁)。
⒌
強制處分相關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9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B12卷第601至709頁、A2卷第775至807頁、第881至919頁)。
二、胡亦嘉、詹淑玲部分(犯罪事實二):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胡亦嘉、詹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TRILL公司香港第一證券及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A8卷第867至874頁、A2卷第29至34頁)、花旗銀行與香港第一證券電子郵件(B13卷第755至766頁)、KHU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截圖(A5卷第143頁)、偽造之
「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A8卷第885至894頁、A5卷第235至237頁)、胡亦嘉與詹淑玲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包含胡亦嘉偽簽之
「BERSANI MATTHEW DONALD」署名之照片,A8卷第353至518頁)存卷
可憑,
堪認胡亦嘉、詹淑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胡亦嘉與王律傑部分(犯罪事實一):
㈠胡亦嘉、王律傑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⒈胡亦嘉辯稱:
⑴我基於個人對石油行情之判斷,透過富邦證券以TRILL公司名義出資申購自家投信產品,純屬自負盈虧之商業投資行為,我並未侵害街口投信公司的財產,亦未使公司或基金資產遭受任何損害,且基金商品本具有市場波動風險,本案基金於購入當時甚至面臨極高的下市風險,檢察官認此舉為圖利,與基金之本質及核心原則相違。
⑵當初因元大石油正2基金擅自移倉等因素,導致淨值暴跌、溢價衝破500%之市場亂象,該類商品已面臨豁免期結束、隨時下市之危機,我為確認自家商品之指數追蹤是否有瑕疵,以及保護民眾託付之基金資產、防免投資人承受下市損害,我才配合金管會的要求,讓散戶先抽籤、慢慢賣,以壓低溢價,此為特殊配售機制,我在董事長任內執行過兩次散戶抽籤,未違反注意義務。
⑶我在購買本案基金前曾詢問王皓正是否觸法,王皓正表示不違法,我自始至終都認為自行出資購買自家投信基金並無違法,因而從未隱瞞,公司內部皆知情。在投信銷售實務上,當基金募資困難或發行量不足時,身為大股東或經營者出資申購乃人之常情,我在起訴後亦曾購入街口銅基金,是相同邏輯,絕非暗中進行
內線交易、掏空,或用基金炒作特定股票,投信業並不存在所謂「公平平均分配」之法規或常態。
⑷金管會先前針對託付寶案裁罰,金管會在我極力澄清後,仍放話將予重罰,導致我與金管會嚴重對立。在行政對立、對金管會失去信任下,金管會一方面要我趕快賣,一方面又表示若下市將不再豁免,我不想讓券商不悅及一般投資人承擔下市風險,在確認自行出資申購並不違法之前提下,才決定讓TRILL公司出資買下剩餘未募足之基金,實非基於背信之犯意。
⒉胡亦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違背職務義務之內容必須具備明確性與可預見性,惟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並未就基金配售方式為任何具體規範,而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之「期貨信託管理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下稱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係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不得提供特別優惠之申購價格予特定人,該條文之規範主體顯不及於自然人,亦不包含對於申購基金之潛在客戶負有公平配售之義務。
⑵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公平對待所有基金客戶,不得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係指公平對待之對象應僅限於已
持有基金之客戶,不包含僅列於申購名單上之潛在客戶;又所謂「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依據街口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以及王皓正、蔡渝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各級員工均認為係不得因客戶而異其收取之手續費,放諸所有投信業者均同,所謂之「公平對待」係指「申購價格」非「申購對象」。檢察官援引該條規定,難期具有
可罰性要件之
預見可能性,有違
構成要件明確性與
罪刑法定原則。
⑶本案發生時,相關證券投信作業程序均未訂定有關公平合理配售之條文,遲至111年起始修正或新增相關規範,益證前述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之公平對待要件在109年時並不明確,遑論修正後新增之期貨作業程序第21條之2規定,亦未禁止內部人申購基金,且依據街口投信公司當時之配售原則、內部控制制度、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內容均未提及禁止內部人申購基金,或胡亦嘉應公平決定配售名單之規定。
⑷依投信投顧法第5條及本案基金期貨信託契約第10條第4項明文,該法第105條之1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個別、獨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本身」,再依信託契約約定,經理費係自基金資產中支付予投信公司之支出成本與費用,非屬基金資產,縱使有短收,亦不構成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之基金資產損害要件。
⑸基金經理費之多寡取決於投資人申購、贖回與持有期間長短,非街口投信公司得掌控,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109年8月7日登記申購之人均能如期完成申購,觀之110年初近乎銷售完畢後,隨即發生高達2,268組基金大量贖回之情況,
足證若於109年8月間一次將本案基金全部配售完畢,只會導致大量贖回提前發生,反而造成經理費嚴重短收,
起訴書此部分之損害計算實不可採。
⑹刑法背信罪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既定計劃而具有客觀確定性,不包括單純之期望或未來可能利益,從而,街口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裁罰60萬元及退回「黃豆正2基金」申請案,係金管會為了維護金融市場穩定,本於法定職權與獨立意志所為之行政裁量,因金管會具有審核與准駁黃豆正2基金之權限,即便本案未發生,金管會未必許可,胡亦嘉之配售行為與金管會之裁罰與退回處分間無直接關聯,自不得謂該等結果為胡亦嘉之行為所致損害。
⑺公司之商譽無法在會計上單獨量化或認列為資產,背信罪為實害
結果犯,抽象危險或無從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不該當背信罪上損害之構成要件,故背信罪
所稱之損害或其他利益,應限定於財產上利益,不包括商譽等非財產上利益。
⑻起訴書認胡亦嘉本案所為導致次級市場投資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需額外支付至少15億2,595萬1,725元之購入成本,但背信罪係保障受託人對於「本人(即街口投信公司)」之財產照料義務,次級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成本,與街口投信公司無涉,自不得列為本案之損害。
⒊王律傑辯稱:
⑴從卷內的對話紀錄可知,我從未容任胡亦嘉干預公司運作,自109年10月初我就向王皓正表明「胡亦嘉沒有跟我說ETF」、10月中旬訂立配售原則、12月1日拒絕胡亦嘉「今天必須給」的無理要求,12月29日我主動表示願意辭職,皆
可證明我自始至終均遵守法令規章,沒有圖利之意圖。
⑵我接任董事長前,於109年10月16日即與王皓正、法遵主管共同開會,確立「以有業務往來合作之券商為原則」之配售方式,因當時我跟胡定吾在籌備與安謀成立第二期基金,故積極拜訪富邦人壽、富邦創投,為發展日後的私募基金業務,富邦證券可以算是最常往來客戶,配售給富邦證券是我基於商業上的經營考量與判斷,與胡亦嘉無關。
⑶縱本案基金最終由富邦香港投資專戶認購,但只有富邦證券知悉客戶身分,我完全看不到客戶名單,不知道富邦證券後面之申購人,當然不可能知道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
⑷109年10月28日王皓正轉傳給我胡亦嘉提及配售組數之截圖,是我任期內唯一一次,我當時立即調閱內規、要求王皓正於簽呈補簽以落實權責,且隔日實際核決結果分散至9家券商,與截圖內容完全不符。我信任王皓正係依既定原則擬定配售名單,法遵主管並已確認適法性,及明確警告同仁不得私下影響券商分配,我當時已盡監督之責。
⑸基金規模於募集或縮小時需仰賴關係人或大戶認購以達門檻,在交易條件相同,且法令未禁止關係人申購之前提下,關係人正常申購及贖回,符合業界常態,胡亦嘉申購本案基金應未違法。
⑹起訴書所稱成本變高之投資人,僅屬自由市場中尚未買進之「潛在買家」,與街口投信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其等購入成本自不構成背信罪所稱之損害。
⒋王律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街口投信公司遭金管會裁處後,營運面臨重大壓力,為穩定公司、協助董事會運作、維持公司正常經營,臨危受命接任董事長,王律傑自始以「遵循法令」為最高原則,積極重新檢討、修訂內部規範,目的是維護街口投信公司利益,絕無損害公司或基金資產以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犯意。
⑵金管會遲至111年2月始函請證交所及證券公會研修基金公平配售作業程序及研議利益衝突聲明,故王律傑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3月8日核決本案基金配售期間,金管會對於「公平銷售原則」並無明文定義,亦無具體可供遵循之配售規範。街口投信公司於109年6月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所檢附之資料,僅提及「自然人散戶」與「法人」間之額度分配,並非限制街口投信公司不得優先配售予特定法人或券商,且在王律傑接任前,街口投信公司早已滿足分配予自然人散戶認購之額度,顯見王律傑無背信之犯意。
⑶王律傑是以主要配售給業務合作券商作為配售原則,並完全尊重與採納王皓正之專業建議,從未對富邦證券之分配組數微調或增減。而王律傑主要配售予富邦證券,係基於拓展銷售通路與建立金控長期合作之商業考量,此在實務上極為常見。
⑷街口投信公司於受理券商申購時,無法要求券商提供客戶名單,券商如何分配額度予客戶,由券商決定,街口投信公司與王律傑均無權指定、介入或干涉。王律傑於核決簽呈時,主觀上根本不知道、客觀上也無法掌控券商最終實際配售予何人,甚且,王律傑在案發前從未聽聞,亦未在申購資料中見過WINNER公司,縱配售資料顯示為「富邦證券香港投資專戶」,王律傑亦無從將該專戶與WINNER公司或胡亦嘉相連結,另胡亦嘉於審判中明確證稱:「WINNER公司我提都沒跟他提過」,可見王律傑對上情全然不知情,況胡亦嘉個人能否成功申購,仍須由其自行與富邦證券接洽,足證其主觀上毫無圖利第三人之意圖。
⑸王律傑自109年8月起即規勸胡亦嘉應依內控謹慎處理,109年10月3日及13日將相關疑慮轉知陳志睿,請其找機會勸阻胡亦嘉,並強調配售須提出一致、可受檢驗之原則。109年12月1日胡亦嘉因富邦證券未完成申購程序,其透過王皓正及親自聯繫王律傑要求取消當日全部配售,王律傑當時以「今天必須給」而拒絕胡亦嘉,並指示同仁於簽呈中還原當日分配及實際申購情形,未配合胡亦嘉;況王律傑曾將本案基金額度分配予其他券商,未僅配售予富邦證券,益證王律傑未依據胡亦嘉之意向而配售。至王律傑於對話中稱「明天全部都給你」等語,純屬安撫性言詞,隔日王律傑亦依王皓正之建議,未全數分配給富邦證券,同年12月29日亦未配合胡亦嘉欲以「技術性阻擋」影響配售結果,導致胡亦嘉揚言撤換王律傑之董事長職務,金管會於110年1月金融檢查後未就配售作成任何處分,更於110年4月核准王律傑之董事長適格性,足證王律傑係獨立判斷,未受胡亦嘉指示與掌控,且採行之配售原則要屬合法。
⑹起訴書所載之經理費收入損害、金管會裁罰及「黃豆正2基金」退件之損失,均發生於王律傑首次配售之前,原因不可歸責於王律傑,與其無涉。再者,街口投信公司不論將本案基金配售予何券商,均係依既定費率收取固定之經理費、管理費及相關手續費,公司財產未受到任何不利益。又行政裁罰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金融市場秩序之裁量結果,其規範目的非在保護街口投信公司本身之財產,依實務見解,不能計入背信罪所構成之財產損害。投信投顧法上特別背信罪之保護客體為「基金資產」本身,本案基金之淨值與資產價值未因配售予何人而發生任何減損,起訴書所指「投資人於次級市場增加15億餘元購入成本」,僅屬市場交易價格與基金淨值之差額推算,屬於未建立委任關係之次級市場「潛在買家」之交易選擇,非基金資產之減少,自不該當特別背信罪上損害之要件。
㈡
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詳見理由欄第貳、一、㈠、1至5點所載證據),並為胡亦嘉、王律傑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屬實:⒈胡亦嘉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9日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胡亦嘉亦為KHU公司負責人,透過KHU公司而100%持股TRILL公司,為TRILL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
⒉王律傑係街口投信公司董事,自109年10月15日起擔任街口投信公司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日至111年6月8日擔任董事長。
⒊楊立偉係胡亦嘉之友人,為誠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透過該公司而100%持股WINNER公司,為WINNER公司最終實質受益人。
⒋莊郁琳係胡亦嘉之配偶,於109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代理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陳志睿係街口投信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為DIAMOND POINT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詹淑玲係定利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⒌109年4月間,胡亦嘉知悉街口投信公司將向金管會申報追加募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額度,先選定其與楊立偉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即WINNER公司、TRILL公司進行申購。
⒍街口投信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之「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200億元額度,於同年7月9日申報生效,嗣於7月14日獲中央銀行同意,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受理申購。
⒎胡亦嘉向父親胡定吾借貸美金480萬元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胡定吾將上開金額匯款至TRILL公司前揭帳戶。胡亦嘉指示不知情之詹淑玲,於109年8月6日、9月8日使用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台新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2萬3,500張(47組)及1萬4,000張(28組);又指示楊立偉於109年8月7日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7,000張(14組)。胡亦嘉分別於109年8月6日、8月7日、9月8日核准配售前揭基金數量予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TRILL公司、WINNER公司成功申購前述基金數量。
⒏街口投信公司遭金管會於109年9月29日裁罰60萬元,並命令胡亦嘉解除董事職務,胡亦嘉解除董事職務後,旋由莊郁琳擔任董事長。
⒐胡亦嘉於109年10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詹淑玲,以上開相同管道、方式,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1萬5,000張(30組);同日胡亦嘉向指示楊立偉,由楊立偉以前揭相同管道、方式,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5,000張(10組)。王皓正將胡亦嘉指示之申購組數口頭告知蔡渝玫,蔡渝玫再將該等組數註記於簽呈上,由秘書Angel持該簽呈交由莊郁琳簽核,莊郁琳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核准配售予台新證券30組及富邦證券10組,惟因楊立偉未及時匯款,僅TRILL公司購得1萬5,000張(30組)。
⒑王律傑於109年10月15日起擔任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於109年11月2日擔任董事長。
⒒胡亦嘉指示楊立偉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10日及12月29日,以前開相同管道、方式,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1萬2,500張(25組)、2萬3,000張(46組)、9,000張(18組)、2萬5,000張(50組)、2萬5,000張(50組)、3萬張(60組),胡亦嘉復指示王皓正應配售予富邦證券之基金組數,王皓正再將胡亦嘉上述指示內容口頭告知蔡渝玫,蔡渝玫依此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呈。王律傑於上述日期核決配售25組、46組、18組、50組、50組、60組予富邦證券,WINNER公司成功申購本案基金該等組數。
⒓楊立偉依胡亦嘉指示,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陸續在次級市場售出「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嗣全部售罄。
⒔楊立偉於110年1月22日自WINNER公司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82萬8,996.44元至TRILL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26日自WINNER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0萬7,249.11元至DIAMOND POINT公司瑞士百達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㈢本案發生事件時間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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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亦嘉知悉本案基金額度即將用罄,將申報追加募集額度,即與楊立偉開始共同策劃透過境外公司申購本案基金,再於次級市場售出牟利。 | |
| 胡亦嘉開始指示不知情之詹淑玲開立多家境外證券帳戶。 | |
| 街口投信公司向金管會申報追加募集本案基金200億元額度。 | |
| 街口投信公司出具公平合理配售原則之承諾書,並提報董事會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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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亦嘉擔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修改本案基金配售原則與內控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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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管會因本案裁罰街口投信公司60萬元,並命令解除胡亦嘉董事職務,由莊郁琳接任代理董事長。 | |
| 胡亦嘉仍指示王皓正將本案基金30組配售予台新證券、10組予富邦證券,王皓正再將胡亦嘉之需求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註記於簽呈上,由不知情之莊郁琳核決配售30組基金予台新證券、10組基金予富邦證券。嗣WINNER公司因未於時限完成匯款,而取消配售予富邦證券。 | |
| 「黃豆正2基金」募集案以街口投信公司辦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時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而有重大缺失為理由,遭金管會退回。 | |
| 金管會向香港第一證券函調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5日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受益憑證所匯入資金之最終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最終資金來源及相關資料。 | 胡亦嘉、詹淑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胡亦嘉、詹淑玲共同製作TRILL公司「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等文件,虛偽記載金德泰為唯一股東。 | |
| 胡亦嘉偽簽香港律師BERSANI MATTHEW DONALD署名,偽造律師認證文件(CTC),讓詹淑玲交付香港第一證券人員,供其回覆金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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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25組,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依簽呈內容配售予富邦證券。 | |
| 王律傑擔任董事長。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46組,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依簽呈內容配售予富邦證券。 | |
| 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18組,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依簽呈內容配售予富邦證券。 | |
| 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配售予富邦證券50組。 | |
| 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配售予富邦證券50組。 | |
| 胡亦嘉指示王皓正配售予富邦證券,王皓正以口頭告知蔡渝玫,由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王律傑配售予富邦證券60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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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LL公司、WINNER公司持有之本案基金全數售罄。 | |
| 楊立偉自WINNER公司帳戶匯款美金382萬8,996.44元至TRILL公司帳戶。 | |
| 楊立偉自WINNER公司帳戶匯款美金70萬7,249.11至DIAMOND POINT帳戶。 | |
㈣本案「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性質、發行背景:
⒈「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發行與追加募集額度之背景與過程:
⑴街口投信公司係依據投信投顧法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業務核心乃向不特定人募集或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發行受益憑證,從中依基金資產規模或獲利程度賺取經理費收入。而「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投資標的非屬一般股票有價證券,係期貨契約,本質上為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須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兼營期貨信託基金之營業許可,始得發行。準此,街口投信公司除須受投信投顧相關法令規範外,因兼營期貨信託業務,亦同受期貨信託相關法令之監理。
⑵根據「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本案信託契約,A7卷第47頁)第2條第1項規定,該基金為開放式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即ETF),由於開放式基金之特性,其發行單位數並非固定,投資人除得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買賣(即次級市場交易,價格受市場供需影響)外,亦得向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指定之銷售機構申請認購或贖回(即初級市場交易)。
⑶本案信託契約第1條第34款載明(A7卷第73頁),實際申購價金係指本基金上市日後,期貨信託公司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式計算出申購人申購日之實際應給付金額;換言之,任何投資人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每股申購價格(申購日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申購日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數)都係依據基金之單位淨值,就申購價金有差別優惠待遇,僅有第1條第35款之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
⑷由上可知,不論申購人係具利害關係之TRILL公司、WINNER公司,抑或非關係人,凡於初級市場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本案基金,其每股申購價格均係一體適用上開單位淨值公式,並無二致。就申購價金本身而言,並不存在差別或優惠待遇,街口投信公司所收取之基金價金亦均屬相同。
⑸依「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所載(A7卷第124頁),該基金係以交易期貨為主,其交易標的乃石油期貨契約,非石油現貨商品,因現貨商品牽涉龐大之倉儲及運輸成本(如跨區運輸費用與儲油設施限制),對於純粹賺取價差之金融投資基金而言,履約交割之實務成本過高,故該基金操作乃藉由標準化石油期貨契約之組合,以達成追蹤「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之技術指標。
⑹於109年4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引發全球經濟封控恐慌,市場預期石油需求崩跌,適逢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於109年4月8日及15日罕見之變更系統交割機制,允許能源期貨合約以「負值」進行交易與結算,此特殊機制變更,導致北海布蘭特原油及相關期貨價格於109年4月20日暴跌,甚至於期貨市場出現負數價格之極端異象。
⒉TRILL公司、WINNER公司申購本案基金之總數比例已佔配售總額之四成:
⑴自109年5月起,隨著各國逐步推動解封,經濟預期自谷底回升,投資人預期油價將反彈,惟因個人直接操作期貨契約之風險及專業門檻甚高,資金遂大量湧入初級及次級市場爭相申購本案基金,導致本案基金有高度溢價情形(詳見附表二)。街口投信公司為因應市場,於109年6月30日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200億元額度,並於109年7月9日申報生效、於同年7月14日獲中央銀行同意,旋於同年7月22日開放投資人申購,此有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報書、街口投信公司109年6月30日街口字第109063020266號函、金管會109年7月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48825號函在卷
可參(A7卷第11至15頁)。
⑵嗣因「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於次級市場之市價逐步收斂、趨近淨值,街口投信公司遂於109年7月31日公告,自同年8月3日起恢復傳統配售原則,即投資人統一透過參與證券商提出申請,再由街口投信公司彙整配售,不再採取依溢價率浮動調整之機制。
⑶觀諸街口投信公司111年5月11日聲明書及公告資料,原保留予自然人認購之800組額度中,最終繳款完成申購者為483組(計2億4,150萬單位);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街口投信公司配售予參與券商及法人之總數為908組(計4億5,400萬單位),其中TRILL公司與WINNER公司合計申購1億8,400萬單位,占該期間全體法人及券商配售總額之40.52%,可證TRILL公司、WINNER公司顯不相當獲配本案基金初級市場之申購額度。
㈤胡亦嘉擅自更改「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配售方式以圖利自己,胡亦嘉、王律傑並利用配售本案基金之權力,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使TRILL公司、WINNER公司得以順利購入本案基金:
⒈因「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具有高溢價之狀況,故金管會在核准追加額度前,要求街口投信公司設計相關因應措施與研擬配售原則,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先於109年7月7日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為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日後申報各類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事宜,應於該等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約定如下事項:為避免該等基金持有之期貨未平倉部位佔市場OI比例過高,產生流動性風險,該等基金若達所訂之集中度上限時,即不得再申報追加募集。倘該等基金停止追加募集後(包括應停止追加募集及仍可追加募集但未追加募集者),導致溢價率超過所訂上限時,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該期貨信託契約。本公司承諾將於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修正期貨信託契約範本後三個月内,依該公會之期貨信託契約範本完成上開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之修訂及修正公開說明書等文件。另本公司未來修訂期貨信託契約納入上開事項,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係以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
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修約,如因此衍生受益人之爭議或
申訴,本公司應主動積極處理客訴,並妥善處理相關事宜。本公司亦承諾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訂公平合理的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俾利公平合理對待所有投資人(受益人),提報董事會通過,納入本公司內部制度。」等節(A7卷第5頁)。
⒉又街口投信公司並於109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基金之配售原則予金管會,內容如下:「本公司針對所發行之期信ETF,無論是以發行或初次發行之配售原則敘述如下:1.為減少基金溢價產生,並維護自然人申購權利,且降低客訴案件,故本公司採配售予造市商、主要參與券商和法人(以下稱PDLP)為主,配售予自然人為輔之原則,期望透過造市方式逐步壓低溢價。2.本公司在已發行之期信ETF仍有額度或追加募集之情形下,依據溢價比例分配額度,且若溢價較高,將每週分批分配。分配方式判定為取得額度後第一個周五,以此日前5日之平均溢價(溢價率之計算為:市值/淨值)決定自然人分配募集額度,其分配方式如下:⑴溢價達0-50%(包含),擬分配額度將分三週平均分配予自然人30%,其餘70%,PDLP得依其意願申購;⑵溢價達50%-100%(包含),擬分配額度將分四週平均分配予自然人40%,其餘60%,PDLP得依其意願申購;⑶溢價達100%以上,擬分配額度將分五週平均分配予自然人50%,其餘50%,PDLP得依其意願申購;3.自然人申購時,其申購額度與分配募集額度之分配方式如下:A.當自然人申購額度少於分配募集額度,剩餘部分則分配予PDLP;B.當自然人申購額度等於分配募集額度,則全數分配予自然人;...」等情(A7卷第9頁)。
⒊金管會嗣以109年7月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48825號函核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追加募集200億元、受益權10億個單位,自109年7月9日申報生效,並
旨揭:「...(四)請依貴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確實辦理。」(A7卷第11至12頁),堪認金管會係依據街口投信公司提出之前開承諾書、配售原則,以資判斷並核准街口投信公司申請追加募集本案基金,故街口投信公司自應遵循前開承諾書、配售原則以辦理本案基金。
⒋然而,109年7月31日胡亦嘉擔任董事長後,當日即召開董事會,觀以街口投信公司109年7月31日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節議錄記載:「說明:...二、本次修訂重點為因應實務操作需求,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增訂『本公司針對所發行之期信ETF有追加募集者,其追加募集額度配售原則』,在申購額度有限情況之下,以公平待客原則,對待每位投資人。...議事過程發言摘要:※胡董事長亦嘉:新增修訂內控是為了追加發行ETF時,進行配售原則,這是其他投信都沒有做過的程序。由於過去這段時間考量某些ETF產品會產生溢價,在公平的原則中,訂定追加募集分配的原則。各位可參閱修正版第九頁的第三條,重點在於降低基金溢價的產生,以確保自然人申購的權利,並公開透明化。本公司採配售給造市商,主要是參與券商跟法人為主,配售予自然人為輔的原則。希望透過造市的方式逐步壓低溢價,並依據溢價的比例來分配自然人申購的額度。此定義為在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追募生效日的第一個週五,包含那天的前五天的平均溢價率來做規劃。如果溢價小於10%,其實就像是本公司的黃豆或銅ETF,不需受到限制,有人要來申購就能申購,所以不設限制;如果溢價是在10%〜50%,就會分配給自然人30%,這是抽籤決定的,在一週內就是分配給自然人30%;如果溢價更高,如50%~100%,就會分兩週分配給自然人40%;那溢價到100%以上,就會分三週分配給自然人50%。如第二週申購的自然人跟第一週達到大於80%相同的自然人,表示其實第一次跟第二次申購的人基本上都是一樣,可以將第三週本來要分配的額度併入第二週,一次抽籤完畢,其餘的就是由PDLP申購。除上述情況外,有自然人抽到籤沒有來認購,或是其他的因素導致自然人的地方有剩餘的額度,那在這個週期結束後會另洽法人來認購。下面是一些細節,當然申購額度跟申購人數的大小的分別,主要會發生一定是說想要申購的人很多,因為這個是溢價比較大的時候才會發生的事情,所以自然人就是採用抽籤的方式。這個作業流程其實也是有參考本次石油正2追加募集後的方法。基本上完全是依照上面的作業先進行,進行的結果還算滿意,在進行的過程中有做一些調整,也才慢慢把新的作業程序給完善。前兩週我們都在週二完成抽籤,也有請律師公證並錄影,前兩週都有做這樣的事情。下一週參與抽籤之自然人跟前一週參與抽籤之自然人相同率高達九成,所以就採合併的方式一次抽完,這樣較為公平。這次內控的修正重點,主要是增加更完善ETF追募配售的方式,這也是其他的投信沒有做過,以一個公平的原則,然後也照顧到散戶為原則,做出來的一個程序。決議:本案依胡董事長亦嘉建議,並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依修正後之版本通過。」(A1卷第299至300頁)。
⒌由上可見,胡亦嘉上任董事長後,「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配售原則改為:「1.本公司針對所發行之期信ETF有追加募集者,其追加募集額度配售原則敘述如下,(1)為減少基金溢價產生,並確保自然人申購權利公開透明,故本公司採配售予造市商、主要參與券商和法人(以下稱PDLP)為主,配售予自然人為輔之原則,期望透過造市方式逐步壓低溢價。(2)本公司將依據溢價比例分配額度,為使溢價能有序收斂,將採分批分配。分配方式判定為取得額度(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追募申報生效之日)後第一個週五,以此日(包含)前5個營業日之平均溢價率溢價率來源依本公司官網公布,計算方式為:(市值/淨值)-1決定自然人分配募集額度,其分配方式如下:(2.1)溢價小於10%,由公司視市場需求決定分配,不設任何限制或自然人配比。(2.2)溢價達10%〜50%(包含),擬分配額度將一週分配予自然人30%,其餘70%,由PDLP申購;(2.3)溢價達50%〜100%(包含),擬分配額度將分二週分配予自然人40%,其餘60%,由PDLP申購;(2.4)溢價達100%以上,擬分配額度將分三週分配予自然人50%,但若第二週申請申購的自然人與第一週申請申購的自然人達到大於85%為相同自然人,得將第三週之分配額度併入第二週之額度分配,並取消第三週之分配,其餘50%由PDLP申購。分配予自然人之額度,將於上述之週期內進行分配,如因自然人認購意願不足或其他因素導致有剩餘額度,將待上述之週期結束後洽詢PDLP認購。(3)自然人申購時,其申購額度與分配募集額度之分配方式如下:(3.1)當自然人申購額度小於或等於分配募集額度,依其需求全部分配;(3.2)當自然人申購額度大於分配募集額度,將採取如下分配方式:(3.2.1)如自然人人數少於可分配組數時,先依可滿足最多自然人之需求分配後,再將剩餘組數平均進行分配。...(3.2.2)如自然人人數與可分配組數相同時,將採一人一組之原則分配。...」(A1卷第320至321頁),嗣街口投信公司發佈公告旨揭:「...二、鑒於本基金市價已收斂接近淨值,目前溢價為同類型基金中最低,故原訂配售週期於本週五(109年7月31日)結束,下週起(109年8月3日)恢復傳統配售方式,投資人需透過本基金之參與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購,並由街口投信彙整後進行配售。三、原訂之配售額度取消,剩餘額度不予保留,以期回歸市場正常機制運作。」、「一、承本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核定,本基金恢復傳統配售方式,即透過本基金之參與券商向本公司提出申購,彙整後進行配售。二、鑒於自然人配售已於109年7月29日申購完畢,即日起將不再配售。」等情(A1卷第319頁、第323頁),足見胡亦嘉主導修改後之配售原則,與先前出具給金管會之承諾書與配售原則顯然迥異。
⒍綜上以觀,街口投信公司原先向金管會承諾之配售原則中,自然人之額度800組係依據溢價比,平均分3至5週抽籤;非自然人之額度1200組係「每天平均發放60組,分20天發完」,並依券商業務貢獻度作分配,胡亦嘉修改規則後,變為「自然人配售完畢後,剩餘額度由公司自行決定分配」,若溢價小於10%,則完全由公司視市場需求決定,未固定給自然人配售比例,且將自然人抽籤期間縮短,並增加自然人高重複率申購時可取消第三週分配之加速條款,使胡亦嘉得以獨攬分配決策權,更得將非自然人之配售額度集中配售予特定券商。又本案基金因明顯溢價,釋放額度後,溢價即會逐漸收斂,套利者必須盡快取得初級市場上之低價,再於次級市場拋售,使能確保最高獲利,胡亦嘉修改後之配售方式加速了配售速度,此導致胡亦嘉能以最快速度獲配本案基金,加速其至次級市場套利。另胡亦嘉將「溢價小於10%」或「自然人認購剩餘」之額度改為「公司可自行裁量」,在內部控制制度上製造公平之假象。綜上,胡亦嘉不顧街口投信公司先前出具之承諾書及配售原則,一上任董事長即修改本案基金之配售原則,改為「縮短散戶認購期」、「擴大公司(董事長)自由裁量權」,修改後配售方式顯然對胡亦嘉有利,使其能完全掌控本案基金配售對象、數量,獨攬配售大權。
⒎再觀以街口投信公司內部簽呈及現金申購申請書(A8卷第179至219頁),可見109年8月6日總共有25名客戶登記申購,胡亦嘉配售予序號18之富邦證券(富邦香港受託專戶)14組,與序號19台新證券(香港第一證券)47組;109年8月7日總共有19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2178組),胡亦嘉配售予序號26之富邦證券14組;109年9月8日總共有7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3608組),胡亦嘉配售予序號18之台新證券28組;109年10月5日總共有12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3821組),胡亦嘉指示莊郁琳配售予序號18之台新證券30組,與序號26富邦證券10組(富邦證券因未及匯款故取消申購);109年10月29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3869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1之國泰證券27組、序號26富邦證券25組,其餘序號15至19、22、24券商各4組;109年11月2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151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1之統一證券20組、序號19凱基證券30組、序號26富邦證券46組;109年11月4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134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4之元大證券10組、序號14國泰證券20組(因未及交割,改為分配予序號23群益金鼎證券)、序號26富邦證券18組;109年12月2日總共有11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528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5之台新證券2組、序號11國票證券30組、序號28富邦證券50組;109年12月10日總共有12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512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7之康和證券20組、序號16國泰證券30組、序號28富邦證券50組;109年12月29日總共有12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1959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6之凱基證券16組、序號7康和證券4組、序號28富邦證券65組、序號29第一金35組,由前述歷次簽呈以觀,足認胡亦嘉僅配售本案基金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遭金管會裁罰後,仍利用不知情之莊郁琳採取相同配售方式,在王律傑上任後,其亦承襲胡亦嘉之意,配售大量額度予富邦證券。
㈥胡亦嘉、王律傑均明知其等身為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長,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藉由其等配售本案基金之權力,違背其職務而未公平配售:
⒈相關法律規範: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而,違背職務之刑事上背信,核心在於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之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於利益衝突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準則。在具體個案中,可藉由公司負責人決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等標準,綜合判斷之。
⒉金管會於109年9月29日就街口投信公司多項違規事實合計裁罰300萬元,其中就街口投信公司募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未公平對待投資人部分裁罰60萬元,其中裁罰書事實七第(一)點明確記載:「七、街口投信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109年7月追加募集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辦理基金申購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一)經查該基金109年8月3日尚有額度可供申購,惟109年8月3日至8月20日期間,雖有多位投資人透過參與證券商向衔口投信提出申購,街口投信卻僅於同年8月6日及8月7日分别受理台新證券客戶First Securities HK及富邦證券(香港)之申購,且109年8月6日其他24位投資人(包括台新證券其他2位客戶)及109年8月7日其他多位投資人之申購,亦均予拒絕,且受理申購與否皆由董事胡亦嘉君個人決定,相關理由或依據等均付之闕如,街口投信涉未公平對待投資人。(二)該基金公開說明書雖已載明『期貨信託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申購』、『期貨信託公司有權依市場現況、基金操作等因素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等,惟街口投信應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規定,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
而非僅對特定對象配售。(三)考量公司申報該基金之追加募集時,曾向本會出具將訂定公平合理的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俾利公平合理對待所有投資人之承諾書,
嗣後公司亦將公平配售原則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惟實際上卻僅對特定對象配售,且受理申購與否皆由董事胡亦嘉君個人決定,相關理由或依據等均付之闕如,違反承諾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之規定。(四)公司上開行為與所訂內部控制制度『13-2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作業:…2.權責單位受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申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之管理:(1)本公司…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5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客戶,不得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規定不符」等節,有金管會109年9月29日裁處書可證(A8卷第165至176頁),從而,金管會裁罰書既已明確指出街口投信公司就配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業務,獨厚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之申購,
顯見至少於109年9月29日金管會裁罰之後,胡亦嘉與王律傑均明知金管會嚴格禁止街口投信公司獨厚特定券商之配售方式。⒊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胡亦嘉、王律傑於配售本案基金時,均知悉其等配售方式已與公司利益衝突而有違背職務之情:
①證人蔡渝玫於偵訊時證述:我知道在109年8月間,「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有剩餘組數,市場投資人也有申購的需求,但董事長胡亦嘉卻下指令,說當天不將剩餘的ETF組數配售出去,當時我們前線人員覺得很奇怪,明明就有組數為什麼不配售。我那時候想過以抽籤或是券商來電登記的時間序來進行組數的分配,這樣是最公平的,我把這個想法
告訴當時的總經理莊鈜富,但莊鈜富沒有接受,只叫我們底下的員工上簽呈給胡亦嘉,由胡亦嘉決定ETF組數的配售對象。胡亦嘉先口頭宣布暫停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配售給申購客戶,直到109年8月6日,王皓正跟我說,後續基金的配售要先由我製作當日可分配ETF組數的表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胡亦嘉,胡亦嘉後續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他決定的分配方式,我依照胡亦嘉電子郵件的指示,上簽呈給王皓正及胡亦嘉,並以胡亦嘉前述回覆的電子郵件作為簽呈的附件。胡亦嘉一開始只有說不給自然人,後來因為我這邊有法人申購需求,我就透過電子郵件問胡亦嘉,胡亦嘉曾經有說今日不配售,也有說過本週不配售,總之他都是說不配售,再更後來他說不要或指定給何人。109年7月23日到109年7月28日期間,還是有法人及券商提出申購本案基金的需求,我也製作簽呈先給莊鈜富審核後再呈給胡亦嘉,但胡亦嘉卻否決先前我們公平抽籤的做法,理由是他覺得這檔ETF的溢價過高,而且來參與抽籤的散戶都過於重複,溢價最高有到600%,就是六倍,等於投資人願意以高於六倍淨值價格來買等語(A6卷第553至562頁);以及於調詢時陳述:王律傑上任後之配售簽呈,我會先問王皓正如何配售,王皓正再跟王律傑討論,王皓正會要我去街口投信公司位於市○○道0段000號9樓總經理辦公室,將他跟王律傑討論後配售的結果口頭告知我,王皓正叫我過去時,我會帶著筆記本記下來,之後回我同樣位於9樓的辦公座位,依照我記下的資訊製作本案基金配售簽呈,再依序上簽給王皓正、王律傑等語(A6卷第491頁)。
②王皓正(時任代理總經理)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在街口投信公司擔任投資長,109年擔任代理總經理,110年1月則為正式總經理,並負責綜合管理投資處業務。街口投信公司因「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額度售罄且市場需求強烈,遂於109年3月間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2,000組配售額度。因該基金當時有巨大溢價,金管會為平抑溢價並保障投資人,要求街口投信公司撰擬符合「公平配售原則」之配售計畫及承諾書,作為核准追加之條件。該配售計畫由業務部提出,並由稽核依此設計內控制度,我也有參與討論,主要負責人為當時之總經理莊鈜富。嗣金管會於109年6月核准追加額度後,街口投信公司即依配售計畫進行分配,其中自然人部分由我執行公開抽籤,並全程錄音錄影,造市商等非自然人部分原規劃每日平均配售60組。109年7月20日後,因原董事長及總經理均離職,我擔任代理總經理,胡亦嘉則代理董事長,此後關於超額申購之配售名單及額度,均由胡亦嘉決定。於109年8月至10月間,若發生自然人及造市商超額申購情形,均由業務部統計資料後,由我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JELLO傳給胡亦嘉,胡亦嘉決定配售名單與額度後,再由業務部行銷業務處處長蔡渝玫製作內部簽呈,依序經投顧部、業務部、行銷部會簽,最終由胡亦嘉決行。我曾經口頭提醒胡亦嘉,將配售額度高度集中於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之作法,與先前提交予金管會之分配原則差距過大,恐不符「公平待客原則」,且無法為主管機關所接受,但胡亦嘉以「公平配售原則並無明文法律規定」為由未予理會,配售名單依舊集中給台新及富邦,街口投信公司因此於109年9月底遭金管會裁罰。胡亦嘉雖於109年7月底主導董事會修改內部控制制度,將剩餘額度改由「公司自行決定分配」,胡亦嘉並認為公平配售原則僅適用於核准初期之一個月,其後剩餘額度公司可自行處分,此修訂內控版本並未陳報金管會。109年9月29日胡亦嘉遭金管會裁撤董事職務後,由莊郁琳代理董事長,於莊郁琳代理期間,超額申購仍由董事長裁決。我於109年10月5日持內部簽呈至街口支付公司的辦公室請莊郁琳裁示,當時因剛遭金管會裁罰,會簽之投顧部主管林雅惠、業務部主管陳品文、行銷業務處主管蔡渝玫均於簽呈上加註「建議均分」以規避法律風險。莊郁琳看過手機訊息後,仍決定配售予富邦及台新證券,我預期莊郁琳與胡亦嘉會做相同決定,故先請同仁準備好紀錄特定配售組數之紙條。隨後於109年10月中旬,由王律傑接任董事長,王律傑上任後即口頭指示簽呈中不得再書寫「建議均分」等字樣。我在王律傑初任董事長時,將我跟胡亦嘉對話紀錄的截圖傳給王律傑,告知胡亦嘉仍指示配售予富邦及台新證券,王律傑知悉後便無異議。後期胡亦嘉雖已解職,仍持續透過JELLO不定時指示分配予富邦證券之額度,我就將胡亦嘉的配售方案轉知王律傑,王律傑均照准決行。卷附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份內部簽呈中,富邦證券可以獲得顯著高額配售組數,均係承襲胡亦嘉指示,且經王律傑事先同意。我有向富邦證券詢問申購人背景,惟遭經辦人員以無法透露客戶隱私為由拒絕,我只知道該等申購人名單均為香港境外公司,我雖然沒有確切證據,但我依實務經驗推測該等境外公司背後之實質受益人應與胡亦嘉具有密切關聯。另胡亦嘉於110年間某日,曾於街口支付公司辦公室內,在未徵得我的同意下,直接拿走我的手機,刪除通訊軟體JELLO內我與胡亦嘉之對話紀錄等語(A6卷第367至377頁)。
③王皓正
復於111年6月9日偵查中證陳:109年7月前,公司沒有配售規則,金管會核准2000組,但要求我們要有配售規則,金管會當時雖一再要求應落實「公平配售原則」,惟並未明定具體之分配標準,僅要求須保留固定比例予自然人,對於法人之分配方式則未具體著墨。前總經理莊鈜富跟業務單位討論配售規則,傳給董事長高武忠,高武忠寫承諾書給金管會,當時的規則是有一定比例要分給自然人,要有40%即800組給自然人,這部分要用抽籤方式,其他1200組部分,由公司決定如何分配給法人,2000組一個月内要發完,自然人分4週抽籤,1次200組,有律師見證,法人是在這4週中每天發60組,20天就是1200組,由當時總經理莊鈜富決定分配給哪些法人,這規則只有實際執行兩週,後來因為高武忠、莊鈜富都離職,胡亦嘉接任董事長後,就修改公司內控規則,他說因為自然人認購不足,加上重複率太高,所以他改成在第2週就全部抽完,自然人部分就全部配售完,剩下都是法人的。胡亦嘉當董事長後,法人部分都是他自己決定,規則改掉後,跟
原本給金管會的規則不一樣,業務單位無法決定配售給誰,變成董事長胡亦嘉自己決定法人的配售名單與額度。於109年8月至9月間,胡亦嘉擔任董事長期間,其完全依憑個人指示進行額度分配,雖然每日均會將登記申購之法人名單彙整並通報胡亦嘉,胡亦嘉除決定當日是否進行配售外,倘當日決定配售,其核准對象高度集中分配予富邦證券及台新證券,完全排除其他每日參與登記申購之法人等語(A2卷第759至771頁)。
④王皓正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3月起,在街口投信公司任職,起初擔任投資長,負責投資相關業務並管理投資部門,109年7月前總經理莊鈜富離職後,我先擔任代理總經理,110年下半年接任總經理,職務範圍擴及法風、稽核、業務及行銷等部門。我接任代理總經理時,董事長為胡亦嘉。我在任職期間均透過通訊軟體JELLO與胡亦嘉聯繫。「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為街口投信公司發行之商品,初級市場申購以真實價值計價,次級市場則由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價自由買賣。109年間因原油價格劇烈波動,本案基金在次級市場有高度溢價的現象,公司遂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2,000組額度,金管會要求公司提出配售計畫,時任總經理莊鈜富出具承諾書,訂定「109年7月9日配售原則」,規劃將追加額度之40%(即800組)分配予自然人,採取分4週、每週三公開抽籤200組之方式,由其現場監督,律師見證並錄音錄影;其餘60%(即1,200組)則分配予法人,即流動性提供者及參與券商,(即PDLP),由總經理依券商業務貢獻度,規劃於20個營業日內每日配售60組。然上開配售原則執行至第3、4週時,因市場供需及匯率等因素致溢價大幅收斂,自然人認購意願低落且重複率高達近90%,致剩餘將近800至1000組額度未配售。街口投信公司就於109年7月31日召開董事會,由剛接任董事長之胡亦嘉主導修改內部控制制度,增訂「溢價小於10%時,由公司(即董事長)自行決定配售對象與額度」,並決議將剩餘之自然人額度併入第2週全數抽籤完畢,後續剩餘額度則全數由法人認購,此後即無自然人直接參與申購,公司實際配售方式有變動,業務單位因無從依原陳報金管會之配售計畫執行,每日受理券商登記申購後,皆須由我事先口頭、LINE或電話詢問胡亦嘉之意願,待其確認當日是否配售及配售對象後,再由業務部彙整統整名單製作簽呈。自109年7月底起,胡亦嘉指示之配售對象均高度限縮、集中於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我有向胡亦嘉表示金管會極為關切溢價平抑及配售方法,若執意如此分配,會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並提醒恐違公平待客原則,但胡亦嘉回應稱當時法令並未明文禁止關係人或內部人申購,而不予理會。街口投信公司嗣於109年9月底因將基金額度集中配售予特定券商等事由,遭金管會認定違反公平對待原則而裁罰,並解除胡亦嘉之董事長職務,胡亦嘉遭解職後,仍持續介入配售。109年10月初由莊郁琳代理董事長期間發生超額申購,業務部主管蔡渝玫等人在109年10月5日之配售簽呈上,手寫加註「建議均分」以符公平原則,因莊郁琳剛上任不瞭解業務,我就透過Jello詢問胡亦嘉:「有確認嗎?要出簽呈」,胡亦嘉回覆:「OK,就給30、10」,我再將該指示口頭轉告蔡渝玫,蔡渝玫於簽呈上貼紙條註記:「分配予序號18(台新)30組及序號26(富邦)10組」,隨後由秘書Angel拿到街口支付公司辦公室給莊郁琳簽核,莊郁琳完全依據胡亦嘉之指示而決定配售予台新及富邦證券。我也拿過另一份配售簽呈到莊郁琳的辦公室,莊郁琳當場使用手機傳訊息,隨後即告知我配售名單,要配售予特定券商,莊郁琳有說這是胡亦嘉的決定。109年10月中旬由王律傑接任董事長後,我有跟王律傑說公司遭裁罰的原因,以及胡亦嘉會透過台新證券與富邦證券申購,並將我跟胡亦嘉的對話截圖傳送予王律傑。王律傑為規避監理風險,我們雖曾討論改採每日輪流配售予配合度高之合作券商,但胡亦嘉指定要分配予富邦證券之額度,我轉達予王律傑,王律傑只要見到名單內包含富邦證券,通常不會修改而照准決行。嗣於110年間某日,胡亦嘉在街口支付公司辦公室內突然拿走我的手機,刪除我們在JELLO的對話紀錄等語(甲4卷第135至213頁)。
⑤由證人蔡渝玫、王皓正上述證詞可知,胡亦嘉自109年7月31日接任董事長後,即強勢介入與修改原已向金管會呈報之公平配售規則,訂立「溢價小於10%時,由公司(即董事長)自行決定配售對象與額度」規則,將剩餘之自然人額度併入第2週全數抽籤完畢,後續剩餘額度全數讓法人認購,並由胡亦嘉自己決定法人配售名單與額度,均係王皓正事先詢問胡亦嘉之意願,確認當日是否配售及配售對象,胡亦嘉明知應遵循公平配售原則,且經王皓正明確告知倘未平均配售本案基金,與先前提交予金管會之分配原則差距過大,將面臨金管會裁罰之風險,胡亦嘉仍執意以「法律無明文」為由,將基金額度高度集中配售予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縱使當日有剩餘組數,亦不予配售予其他申購券商,顯然剝奪其他券商之申購機會;109年9月29日胡亦嘉遭金管會命解職後,由莊郁琳代理董事長,胡亦嘉繼續利用不知情之莊郁琳主導配售作業,將額度悉數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王律傑接任董事長後,王皓正向王律傑說明公司遭裁罰之始末,並提供其與胡亦嘉間之對話紀錄照片,亦告知王律傑,胡亦嘉係透過台新證券與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胡亦嘉在此期間仍持續以通訊軟體JELLO指示分配予富邦證券之額度,王皓正再指示蔡渝玫記載於配售簽呈上,由王律傑核決,王律傑均照准胡亦嘉指定給富邦證券之配售額度。另胡亦嘉於案發後,在未經王皓正同意下,強行取走其手機並刪除通訊軟體JELLO內兩人之對話紀錄。由此顯見胡亦嘉上任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後,即立即修改本案基金配售規則,獨攬配售本案基金之權力,與先前陳報予金管會之配售原則完全相違,胡亦嘉再藉此權力將本案基金均限縮、集中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王律傑亦配合胡亦嘉,將大量額度配售予富邦證券,使TRILL公司與WINNER公司得以成功申購本案基金。胡亦嘉並罔顧王皓正提醒如此配售有遭裁罰之風險,更不顧王皓正之意願,強行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彰顯胡亦嘉明知其配售行為有違法
之虞,始作出此種畏罪掩飾、銷毀事證之行為。
⑥胡亦嘉與王皓正之對話紀錄如下(A8卷第526至594頁):
A.胡亦嘉擔任董事長期間(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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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外證期局也來函了,要我們解釋配售的事…christin應該有寄信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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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煉油廠檢修將打擊石油需求 原油價格跌至三周多以來最低。紐約原油期貨周三下跌2.9%,儘管美國政府的報告顯示國內原油和汽油庫存減少,但許多煉油廠將很快停止運營以進行設備維護(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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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該可以,9月7號布蘭特油交易時間僅至凌晨1點30分 可能要提前下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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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官網公告的淨值3.67來看,目前一組預售221萬台幣 最近淨值3.33,大概就200萬左右 不過今天是非營業日,所以申購款還是會先以221萬來收 (以下對話略) |
| | 今天我有請同事特別更新 淨值3.44,一組降到207萬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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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能源:油價創三天來最大漲幅,沙烏地阿拉伯強力再次敦促OPEC+成員遵守生產配額。紐約原油期貨漲至兩周來最高水平 WTI原油期貨上漲2.0%,報40.97美元/桶 ICE布蘭特原油期貨上漲2.6%,報43.30美元/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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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為轉倉+管理費成本,還有期貨ETF跌的時候減倉,漲的時候加倉,追高殺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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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的真狠… Kevin,你的董事長 代理人是linda和Jeremy,明天的簽呈是不是先給Jeremy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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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胡亦嘉會與王皓正討論申購本案基金事宜,王皓正詢問胡亦嘉是否在次級市場拋售本案基金,胡亦嘉回覆「有」,王皓正即表示台新證券與富邦證券開始出售本案基金;又王皓正向胡亦嘉稱主管機關來函要求街口投信公司解釋配售方式,胡亦嘉即詢問是否能看到外資交易;王皓正另建議可以「cover」胡亦嘉,上情均堪認王皓正知悉胡亦嘉透過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復稽以街口投信公司109年9月8日簽呈暨電子郵件,胡亦嘉當天確實配售予台新證券28組(A8卷第189頁),可證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自可依據卷內之對話紀錄還原事實全貌。
B.莊郁琳代理董事長期間(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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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務主管fenny,被richard解雇 證交所的重訊早上已經發完 根據這19條才需要上傳重訊,如果自己發訊息,影響到ETF價格可能會被罰 另外需要董事長簽核才能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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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需要簽了,我自己上傳 我要股市羞辱他 投資人都看的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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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收到東西前我都是董事長 為何需要鳥他 我發信很確實的說要發我的版本 |
| | 一般都是收到裁處書開始改善,但如果裁罰已經公布在主管機關官網上,業者都會遵循 電視上的跑馬燈跟重訊沒關係,那個是買廣告的 來了… Jeremy說會請律師用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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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 Kevin,寄給妳了 有3份:驗收報告、稽核專案報告*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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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劇本是這樣的:假裝感染-可以治癒-新冠不足為懼-大流感而已-經濟可以重啟-支持率暴漲-連任成功 沒錯 要買油了 差不多2.7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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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i Kevin,我想請示您一下,如果要讓Linda簽ETF的分配,那我是不是要跟Jeremy 說一下,其他董事長要簽的文件在新董事長出來之前,都給Linda幫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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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問題,我會請業務寄信給Linda,另外會angel拿簽呈給Linda簽 我明天再找時間去找Linda,跟他說明一下之後可能要簽哪些文件 不過我還是要提醒一下,如果又分配給您指定的券商,金管會應該會再度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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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以我就跟Jeremy說不用他幫忙了?除非找不到Lin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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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證期局回函 而且要有資質的董事長才能選 然現在沒有監察人 |
| | 他不會回函的…最後就是罰沒有董總…然後再撤照 要不要找陳董? 最新淨值2.82 300組? 台新說寄錯 目前都沒收到申購 剛剛簽證會計pwc打來,問我們什麼時候開董事會,如果再不開…他們要拒簽我們財報 看到100組申購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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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叫他現在下,等到12點 10組今天,剩下明天,等15分鐘內會有 上簽呈把christine給開除 理由:向董事長隱匿文件 富邦剛才打來說今天沒有額度給富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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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金管會要求她跟董事講清楚,而且是下面的同事發出去的 我看到共40組 |
| | 我不管,他沒有問我同意 看的到後面下的嗎? 分得出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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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們上的簽呈有寫 剛剛何小姐又打來說…董事們要是不開董事會…他們會罰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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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跟何小姐說董事會提起召開董事會,但需要時間找董事長,現在都沒有資質,給一點時間。 |
| | 我們已經說了…他說那是我們內部的事情,他提到像新光被撤換隔天就選好 可能要讓各個董事知道金管會的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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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午linda直接發起不就好了,上午寄那個東西到底是要幹嘛 叫她東西都給我看過才准寄,嫌事情不夠多還要找麻煩 |
| | 他以後會注意,我今天也把董事股東事務移交給管理部去做,叫她不用弄了 正常要請公司議事單位發起邀請比較好 以後請管理部helen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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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要走銀行模式啟動託付寶,再借錢投入基金。要讓金管會現在完全不考慮我,不然送件也會被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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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也好打,願意幫忙的人也會比較多 我連電支都先辭給他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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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es先試試,我覺得金科退了他能核可的機會也比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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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eff jerry Jeremy 國票。然後看你要不要當董事 反正石油我盡快弄完我還真的沒啥好管投信 本來也不是我,弄得非要自己上再被打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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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正沒關係,我先退,然後你們就正常運作了,明年情勢對了再說 明天也配點給別人 |
| | 下週代理董事長:Jeremy, 代理總經理:我,這樣? |
| | 如果你ok, 有一定要馬上有代理總經理嗎? 因為會下周開董事會,然後股東會,然後再董事會 先讓期局知道我全退,後面那次再出來總經理應該也ok吧 董事會有改選董事長還是要重選吧 下周選,開完股東會還要選一次吧 (以下對話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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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恢復跟之前一樣每天釋放60組,40組給PDLP(這可以配售來多買黃豆)其他20組給法人嗎 還是kevin你有預計拿多少?剩下再放出去? |
| | 先準備,明天就先各給3就停。然後之後我要申購那天就這樣做。 他的概念是有給的日子要公平。沒說每天要給。 |
| | 了解,就是有申購的都給3組,剩下看kevin你要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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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大概有12個PDLP+法人,就是給出36組,你的就看你要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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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上週我們講的劇本…川普要出院 今天證期局特別打來感謝…謝謝我們平均分配…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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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那就先暫停~^-^ 雖然他們有問,怎麼不一次發光! (下面對話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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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對話紀錄可見,胡亦嘉屢次表示不需要「鳥」金管會之裁罰,無視王皓正勸阻,執意自己當時仍為董事長有權簽署文件;於10月3日,胡亦嘉決定要申購後,王皓正提醒胡亦嘉要告知莊郁琳,及再次提醒若又分配給胡亦嘉指定之券商,金管會可能再裁罰,胡亦嘉卻不予理會,僅狂妄回覆:「60萬,收」;於10月5日,王皓正告知胡亦嘉台新證券申購130組,胡亦嘉表示其只要30組,並強硬要求台新證券撤回申購100組,若台新證券未撤回,胡亦嘉即表示「若台新證券不撤,要打電話給他們老闆」、「反正不撤他絕對不會拿到」,台新證券撤回申購100組後,胡亦嘉指示配售予台新證券30組、富邦證券10組,就富邦證券部分,胡亦嘉為了確保WINNER公司順利申購,故命令「若富邦證券後面客戶不是海外就不給」;以及胡亦嘉與王皓正討論後續配售方式時,2人達成共識,若胡亦嘉提出申購,則當日配售與其他券商各3組,若當日胡亦嘉未申購,則全數不予配售,胡亦嘉並稱「我要拿的那天就也給別人,我沒拿的時候就都不給」,藉此掩人耳目,製造公平配售之假象;再依據109年10月5日簽呈,確實由莊郁琳核決配售30組基金予台新證券、10組基金予富邦證券(A8卷第193頁),此與胡亦嘉上開配售計畫吻合,足證胡亦嘉為圖己利,不惜威脅台新證券撤回其他法人之申購,只想配售給自己,必須配售剛好符合自己欲申購之組數,若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控制之境外公司申購,則先不予配售,在在可見胡亦嘉不容許配售予其他申購者,蓄意阻擋其他法人申購,本案基金配售完全由胡亦嘉隻手遮天、操弄於股掌之間。
C.王律傑代理董事長與擔任董事長期間(109年10月16日至
同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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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晚應該很慘烈 明天申購吧 應該可以拿近100組 再配出去給別人10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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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你的2家券商各50組,其他有來的1家券商也都最多50組(實際不會出去這麼多)會比較公平好解釋 可能也要跟Jeremy說一下,需要他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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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分2家嗎?比較容易分配,如果一家100組,其他最高可能也要10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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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了解,就是50組~剩下50組給其他人 富邦交割常常出問題…可能要催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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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淨值2.74 今天只有30組 所以只能另外放出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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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 不過今天會預收到0000000 會再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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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在一組是0000000 00.8組 保守一點65組 我用28.5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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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是4百萬美金,大概接近70組,所以是只有2百萬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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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 今天先給你25組,明天再25組? 看到富邦46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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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昨天總共出去96組(46組富邦、30組凱基、20組PDL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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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沒有一定要給他 富邦自營部來認是看起來分的出嗎 要也給台新 我叫富邦自營部來認,看起來會讓富邦更多就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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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跟PDLP是分開認購,如果只有富邦法人來看起來會很偏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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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我再用金科認算了,透過合庫 所以等選舉結果再看轉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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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們這邊沒辦法干預券商,如果已回覆配給他,他們就會開始作業 富邦12點就上傳好資料 (以下對話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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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 每天固定放個5-10組 然後不一定給富邦 你要來的時候再大量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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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鍵是他現在能怎樣 那每天跟他吵把多重資產的電支打開 他要東西就要來交換 不然他簽同意書額度用完再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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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午2點前股務截止,早上券商通常12點前要上傳資料 富邦說沒有要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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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今天有申購140組 我們有給80組 他說他們自己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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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分配80組 我們一天的極限給到100組,其中20組給PDLP,剩下都給富邦了 你有book 50組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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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是富邦沒分配給你… 我們沒辦法限制富邦分配… 富邦申購單還沒來,可以跟富邦喬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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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eremy簽呈簽完了…也書面跟富邦說會分配給他們了,如果不給需要理由…我要跟Jeremy確認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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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要不要跟Jeremy討論一下?他有些擔心撤單會有問題 |
| | 全撤,明天再給。作業來不及嘛,系統壞了,隨便掰個理由。 |
| | Jeremy 說撤會有問題…他建議還是先給,明天再給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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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幹嘛這麼急得去集保 不給,不然明天會很難看 做這些作業的是誰 |
| | 12點前收到申購單,12點半前富邦就會上傳集保,我們就會收到集保指示申購完成 他們都是看董事長簽呈作業 沒有指示沒人敢分配和撤單 |
| | 他自己上傳集保? 反正撤,作業疏失 他就是對給富邦有意見,那不給他不會怎樣 上次那個人開掉沒?弄個作業疏失然後開除個人就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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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弄個人作業疏失,大不了開掉,不管了 明天後天只配給富邦不會比較好看 富邦80有30他自己自營部吃ㄝ,他不配合就要讓他知道他什麼都沒有 |
| | 擋掉了40組 另外40組已經到交易所和集保來不及 看起來給了1個外資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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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確定50組? 今天富邦申購160組 11:30以前要決定要不要給…信寄出去就無法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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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給富邦50組?要記得跟他們說好,信寄出說給他們就無法抽回 富邦怎麼給我們無法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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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昨天油價拉尾盤 不過今天散戶很瘋狂…溢價又到14%...4.37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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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2天都沒發 不過還是建議之後還是要每天5-10組給PDLD,搭配給富邦法人 只給富邦法人太突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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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ay! 明天要跟富邦說好…email給他們後很難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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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賺溢價吧 伊拉克北部兩口油井遭炸彈襲擊 該油田日產量約為2.5萬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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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昨天Jeremy簽了100組出去,PDLP 20組、法人國泰20組、富邦50組 國泰3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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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看到了,所以是不管怎樣他都有意見ㄧㄚ 那還有差嗎 昨天之前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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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晚點通知別人而已 沒有要跟他解釋 他還能怎樣 玩技術性阻擋,過12點再給其他 人家來不及不關我們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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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局的意思就是如果畫面跟他們審查的不一樣,投信要主動終止合作 他們很強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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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剛剛12點已經全通知了 剛剛Jeremy指示…富邦是給65組、其他PDLP 20,法人35組 就看會不會認購失敗… 舊的應該無法推翻,可以等明年真的要重新上線再做一次稽核報告,看看之前有問題的地方有沒有修正 |
| | 稽核報告本來就沒有存在的必要 120組一共? 之前有問題的地方是稽核法遵的認知有問題 其他人為何不拖到2點通知 |
| | 要一致通知,不然還是會有問題,期局一定會問富邦怎麼比較早通知 |
| | 然後又怎樣 你這樣做他們不是一樣問 我說了100次,我沒在開玩笑,不用理期局,不給別人就是不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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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術性阻擋 下次拿來他簽完我把其他人塗掉,什麼了不起的 晚點通知又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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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不管,今天就不給別人 不收別人的錢 我不在乎上傳集保,不給就是不給 今天給了所有人都遭殃 |
| | 沒辦法退…只要我們回覆要配給哪家券商,後面就是保銀和集保去對帳,無法介入 除非券商自己退掉 |
| | I don’t care. Find a way 打去叫他們退 |
| | 剛打了…券商申購單都來了說無法退…投信這邊都只是看簽呈做事,除非Jeremy 只簽富邦一家…不然很難做到拒絕 |
| | 銷毀申購單 I don’t care. Find a way 明明就可以技術性阻擋 這有簽呈嗎? 你們今天搞不定,我馬上就變法人董事,重選我當董事長 Find a god damn way 不給就是不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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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用,但券商11:00會跟我們確認我們要給誰 富邦也是會問,沒回覆他們,他們就當作沒有 今天應該很難搞定…我跟Jeremy討論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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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evin不要生氣…作業單位真的只看簽呈做事情,每天期局都會看簽呈和通知email,Jeremy也不同意… |
| | I dont care I dont care期局 晚點通知作業疏失犯了什麼法? 我通知完富邦感到身體不適,怕得肺冠狀病毒去檢查身體不行嗎 你們是白癡嗎,這麼簡單的方法都不會用 他的董事長資質已經說了不會過了,聽期局幹嘛?就算只配給富邦他還能怎樣 再罰300萬?給他罰呀 你們全部腦殘了嗎 |
| | 還在審查中… 我有跟Jeremy說過晚點通知…但他不同意我也沒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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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幹嘛不跟我說 你們去處理,今天就不給 Find a way.今天必須攔下來 |
| | 今天真的沒辦法…我剛已經請股務想辦法退款。但券商要提供退款證明股務才有辦法進行,券商都不願意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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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譯前述對話紀錄,可見於10月28日,胡亦嘉計劃申購100組,王皓正為了幫胡亦嘉掩飾,即出謀劃策計算要怎麼分配比較「公平好解釋」,若胡亦嘉申購100組,另外開放100組予其他券商,最後當日胡亦嘉只申購25組,同時決定再額外配售出25組,以掩飾犯行,又王皓正詢問胡亦嘉是否還是從富邦證券申購,胡亦嘉表示肯定;於11月3日,胡亦嘉得知凱基證券獲配30組後,胡亦嘉對此表示不滿;於11月8日,王皓正埋怨主管機關每天詢問為何都配售予富邦證券,詢問胡亦嘉是否要讓富邦證券每天申購,有時候不配,胡亦嘉申購時再大量配售,藉此做表面功夫虛應主管機關;於12月1日,胡亦嘉得知當日雖有配售予富邦證券,但其未申購成功,故指示王皓正必須要求王律傑取消配售,王皓正表示撤單有疑慮,需要經過王律傑同意,胡亦嘉即表示
「作業來不及嘛,系統壞了,隨便掰個理由」、「絕對不能給」、「明天只給富邦50組,其他任何都不給」、「明天只給富邦50組,其他任何都不給」、「就當申購單沒來,來了也把他銷毀」、「弄個作業疏失然後開除個人就好了」、「弄個人作業疏失,大不了開掉,不管了」,亦不滿富邦證券獲配高於其申購組數時,會配給自營商,故語帶威脅表示
「他不配合就要讓他知道他什麼都沒有」,之後王皓正回報當日已擋掉40組,其餘組數來不及,胡亦嘉指示明天只給富邦證券50組,其餘的「技術性阻擋」,
翌日胡亦嘉確實成功申購50組,顯見當胡亦嘉未申購成功時,胡亦嘉即會強勢命令王皓正必須告知王律傑不准配售,若已獲配者,不管用什麼理由,都必須撤單,甚至可以犧牲一個員工,以員工作業疏失並開除員工,來達成撤單目的;於12月11日,王皓正表示需要配售35組給其他券商,胡亦嘉則稱必須「技術性阻擋,過12點晚一點通知就好,對方不能怎樣」;於12月29日,胡亦嘉再次要求王皓正
「技術性阻擋」,並稱
「不用理期局,不給別人就是不給」、「下次拿來他簽完我把其他人塗掉,什麼了不起的晚點通知又怎樣」、「我不在乎上傳集保,不給就是不給」、「今天給了所有人都遭殃」,經王皓正多次勸阻,表示無法退掉券商之申購單,胡亦嘉竟勃然大怒表示
「銷毀申購單I don’t care. Find a way明明就可以技術性阻擋你們今天搞不定,我馬上就變法人董事,重選我當董事長Find a god damn way不給就是不給」、「跟富邦講給,跟其他人講晚點告知,這樣會死嗎Wtf」、「I dont care期局,晚點通知作業疏失犯了什麼法?我通知完富邦感到身體不適,怕得肺冠狀病毒去檢查身體不行嗎你們是白癡嗎?這麼簡單的方法都不會用他的董事長資質已經說了不會過了,聽期局幹嘛?就算只配給富邦他還能怎樣?再罰300萬?給他罰呀你們全部腦殘了嗎」、「誰不願意退記下來跟他們說不退以後禁止往來戶」,復依據街口投信公司109年11月2日、12月2日、12月10日簽呈,王律傑分別配售46組、50組、50組本案基金予富邦證券(A8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均符合上開對話紀錄中胡亦嘉欲申購之基金數量,
顯見胡亦嘉完全無視金管會之裁罰與命令、公平配售原則,眼中只有自身利益,為了大量申購本案基金,多次要脅不准配售予其他券商,或要求其他券商取消、撤回申購、蓄意讓其他券商申購失敗,企圖要以銷毀申購單、以檢查身體等荒謬藉口延遲通知其他券商、重新當選董事長、讓主管機關裁罰也無所謂、若不退款撤回申購要列為禁止往來戶等卑劣、非法手段阻擋他人獲配本案基金,益徵胡亦嘉將本案基金視為自己專屬之資產,對於金管會、金融法規均視若無睹,一心只為自己利益,棄街口投信公司其他券商、造市商、投資人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義務。而王律傑於109年11月2日、12月2日、12月10日配售予富邦證券之基金數量,均符合胡亦嘉之需求,其雖有配售予其他券商,但就數量、頻率而言,王律傑 經常集中配售較多額度予富邦證券,尤其配售組數與胡亦嘉之需求相符,再佐以後述王律傑與胡亦嘉、王皓正、陳志睿之對話紀錄,堪認王律傑與胡亦嘉間具有犯意聯絡。
⑦胡亦嘉與王律傑之對話紀錄如下(A8卷第526至5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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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唉 但有人想要都只配給一樣的人 就是不合常理 如果一次或二次就配掉,痛一次或二次 你現在是每次都30左右,然後持續,這是一直在引人注意,引來不必要的麻煩 |
| | (上方對話略) 我去找你聊一下或你要來也可 油的事,如果無法說明發或不發的理由,只能擋一下, 下次再發,然後又不發,要用什麼理由? |
| | 沒有這種規定,銅跟黃豆有沒有每天給 他現在只能用公平 我就喜歡股民每天煩他 而且根據我們內控 散戶早就發完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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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本來就是自己決定 那很簡單,明天起也不給,看他要罰什麼 要給不給本來就是自己的權力 |
| | 是啊 自己決定要有個規則 不會是開心給不開心不給 要想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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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沒有違反規定就好了,答案就是這樣,沒有違反他要管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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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然很簡單,brent crude 低於39.5時給,我們也不希望人家賠錢(表情符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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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是有個規則,不需要解釋,大家都輕鬆 哈哈哈 我想你是不希望我符合資格啦 |
| | 滿合理的,交換條件。你不撤就接客訴,你自己選擇。罰我本來就是錯的,理由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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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早上和Jimmy聊了一下,他不想提正式總經理的理由,除了油ETF外,其他我都可以幫他找到答案 但油ETF,證期局問怎麼處理,他無法回答,面試一定不會過,所以他還是希望送代理總經理, 證期局以油ETF分配無法說明,已經擋掉黃豆正2申請了 |
| | Kevin,公司訴願、內控沒修好前…我真的不想提正式…要去面試真的很難解釋..然後原油分配問題也沒解決(證期局天天問),請您諒解 他跟跟我說油、訴願 訴願可以搞很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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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因為特定戶頭沒配到,就都不給,肯定會被查 之後會更難配給特定戶頭 你跟富邦喬一下,明天都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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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就願意賭 我誰都不給他能怎樣 富邦申購單沒來,來了也把他銷毀,今天就不給富邦 他就是對給富邦有意見,那不給他不會怎樣 上次那個人開掉沒?弄個作業疏失然後開除個人就好了 |
| | 你說Angel? 上週一自己辭職了 另外,昨天也fire五個人 |
| | 我以後都玩技術性阻擋,很晚回覆別人人家就來不來得及作業 錢沒打進來不關我們的事 |
| | 就說了不給別人為什麼一定要給 技術性阻擋晚通知別人也行 重開股東會吧,我自己上,我當董事長,我不care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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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放人當董事長,改派 技術性阻擋就好了,有什麼不可以 就算都只改富邦,他又能怎樣?再罰300萬?給他罰呀 我通知完富邦感到身體不適,怕得肺冠病毒去檢查身體不行嗎,其他就晚通知了是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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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全部12點呀 富邦12點,其他3點會怎樣 哪有這麼難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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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不敢怎樣了,找人處理了 作業疏失怎樣,需要什麼理由 我去看病不行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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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誰他媽的鳥他呀,現在每次就把我的2千萬送給別人 董事長他已經說了不會給過,是要怕他什麼 本來就有權力想給誰給誰,他問就作業疏失會怎樣 你聽他話也沒好處,我幹完他他就乖乖聽話了 今天的我要攔下來,犯多少規我都不在乎 |
| | 不是聽話 而是我看到一個潛在被告的風險 我覺得你不值得去嘗試 |
| | I'll take it every time I know my law they got not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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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
可徵王律傑知悉胡亦嘉將本案基金高度集中配售予富邦證券,此乃不合常規之舉,亦知悉金管會以此為由,拒絕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並與胡亦嘉討論要如何回覆金管會關於本案基金配售問題,王律傑稱:
「今天因為特定戶頭沒配到,就都不給,肯定會被查之後會更難配給特定戶頭」、「你跟富邦喬一下,明天都給你」,胡亦嘉向王律傑稱其沒有要申購時,不能配售給其他券商,強硬表示
「Stop,我沒要就不給」、「只有這一個原則」、「就算都只改富邦,他又能怎樣?再罰300萬?給他罰呀」、「我通知完富邦感到身體不適,怕得肺冠病毒去檢查身體不行嗎,其他就晚通知了是怎樣」「誰他媽的鳥他呀,現在每次就把我的2千萬送給別人」、「今天的我要攔下來,犯多少規我都不在乎」,而王律傑則回應:
「那樣做是為要配給你」、「你要和富邦喬好」、「我們現在跟證期局說我們都配券商,不知券商配給誰」,顯見王律傑明知胡亦嘉只想將本案基金配售給富邦證券,藉此透過富邦證券買入本案基金,王律傑並提醒胡亦嘉要跟富邦證券「喬好」,胡亦嘉才能順利申購,並已打算搪塞金管會其不 知道、無法控制券商最後之配售對象作為
卸責藉口,足證王律傑知悉、參與胡亦嘉之申購計畫,至為明確。
⑧王律傑與王皓正之對話紀錄如次(A8卷第647至6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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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到星期三了 Kevin沒約我,他是請emily和我們的法遵christin一起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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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eremy,不好意思~打擾一下,有喬好董事會嗎? 另外開董事會前,董事長的章是你幫忙還是Linda? |
| | 目前沒聽說 你問kevin,如果昨天說的明天要Linda簽,那應該都是Linda簽,不然很怪 |
| | 好…不過Linda來蓋…金管會應該會有意見 我最怕是ETF分配會惹怒金管會 |
| | Kevin沒跟我說ETF 所以如果我去問他,他就知道你跟我說了 我怕你為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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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也可以跟Kevin說,如果給Linda簽ETF,你會跟我說,其他文件不用我簽,看他怎麼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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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醒一下~10/20前要罰款300萬~這需要董事長決 |
| | 本公司將依據溢價比例分配額度,為使溢價能有序收斂,將採分批分配。分配方式判定為取得額度(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追募申報生效之日)後第一個周五,以此日(包含)前5個營業日之平均溢價率(溢價率來源依本公司官網公布,計算方式為:(市值/淨值)-1決定自然人分配募集額度,其分配方式如下: 寄給你了 (2.2)溢價達10%~50%(包含),擬分配額度將一週分配予自然人30%,其餘70%,由PDLP申購; 看起來分給自然人只有在拿到額度的當下要給他們 不過上次裁罰就是在講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而非僅對特定對象配售 每家配的上限一樣比較好 |
| | 所以自然人沒問題了,證期局再來問自然人,就把辦法給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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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PDLP是專業投資機構,本來公司就有權決定配給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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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要給哪幾家比較多,要寫一下理由…然後董事長核決…明天一大早就要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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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前內控過的寫董事長核決,上面2格式核決欄,分配上總經理無法核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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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們有跟他說…券商來申購的時候,我們不知道背後是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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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擾一下~ 1.李女士的委託人要填,明天你會提早來? 2.明天原油申購有要分配給其他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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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一下,統一PDLP拆出去 (傳送照片) 統一配售40組黃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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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近2的程序會是什麼? 馬上就要下市? 還是有什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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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們主動申請下市,還是被強制申請 你找到委託街口的委託書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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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語音通話) 寄了 今天國泰和群益是新的,我想給國泰比較好,有業務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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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想每天PDLP固定放出10組配售,法人部分就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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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確認:PDLP 10組(國票8+台新2,配黃豆24組+4組銅),法人給業務配合富邦5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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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價意願很高,溢價還是接近12%,照計畫發放20/30/50? 富邦申購有205組,業務合作,分配多一點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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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DLP 20組(配售60組黃豆,至少持有5個月),法人:富邦50組、國泰30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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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足見王律傑上任董事長前,即知悉本案基金配售方式有違法之虞,其上任董事長後,會採納王皓正之建議進行配售,主管機關調閱富邦證券之申購書時,王律傑詢問王皓正申購單之內容,王皓正回覆:「我們有跟他說…券商來申購的時候,我們不知道背後是誰」,可知其等已討論好應付主管機關之話術。於11月4日,王皓正告知富邦證券申購18組,嗣王皓正又稱決定配售給富邦證券10組時,王律傑即更正應為18組;於12月10日,王皓正回報「富邦申購有205組,業務合作,分配多一點合理」,王律傑回覆同意此原則,可證王律傑、王皓正會特別針對富邦證券之配售額度做討論與確認,足資推論王律傑會特別留意富邦證券獲配組數,有意獨厚配售本案基金予富邦證券。
⑨王律傑與陳志睿之對話紀錄如下(A8卷第634至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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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應該不知道後果 哈哈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考慮到會被犧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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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像他要讓Linda做 他有可能被罰 他一定有想到 不過他可能沒有考慮如果Linda沒嫁他會怎樣 哈哈 |
| | 嗯 Linda如果星期一簽了分配之後就他代理了 我沒法簽了 本來她就是第一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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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哈 他又來了 如果只是說ETF的應該沒有違反相關法條? |
| | 不是這樣說的 產品的發售不是以有沒有違法來決定。 怎麼發售要講出一套方法, 不然怎麼決定今天發明天不發,然後發給誰也要有邏輯或方法。 講不出來,就是懷疑要搞鬼,或者沒必要發 新申請的黃豆正2ETF已經被證期局駁回。理由又是講不清楚配售原則 |
| | 邏輯是有公開抽,其他的未指定。指定的是認為會是長期投資的人,這樣減少基金風險 哈哈,一定過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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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是短暫的 不然你找給我 哈哈 他們如果一直要逼是怎樣說都過不去 對了 我問了一些朋友 35真的算搞高的 Jeff 三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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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個正常的經營團隊怎麼會講不出怎麼發行給投資人 那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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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唉 你在他那裡? 其實我是證期局,光看油ETF的處理方式,就可以判斷新董事會的獨立性了 |
| | 我在公司 哈哈 當然阿 但我們沒辦法改變過去 只能說未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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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以觀,堪認王律傑於擔任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前,即知悉胡亦嘉與楊立偉(Larry)共同投資與申購本案基金,胡亦嘉一直未公平、合理配售本案基金,才會與陳志睿討論上開內容。
⒋綜參上述證據,足證本案基金有高度溢價情形,為消弭溢價與符合金管會之要求,前總經理莊鈜富與金管會達成共識而出具承諾書,明定將追加額度分比例由自然人抽籤及法人平均配售,然胡亦嘉於109年7月31日甫接任董事長,即主導董事會修改內部控制制度,增訂「溢價小於10%時,由公司(即董事長)自行決定配售對象與額度」等放寬其配售權力空間之條款,其決定之配售對象明顯限縮、集中於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完全排除其他申購之券商,而王律傑則是每次均配售大量額度予富邦證券。從而,胡亦嘉、王律傑均明知街口投信公司曾向金管會出具承諾書、公平配售規則,胡亦嘉卻假借修改內控制度,將原本配售規則更改為有利於其操作之規則,繞過金管會
肯認之公平配售原則,藉此將具有高度套利空間之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王律傑亦配合胡亦嘉之配售方向,進而使胡亦嘉、楊立偉再透過TRILL公司與WINNER公司購得本案基金,此種僅圖己利、將本案基金當作自己專屬投資工具,而罔顧公眾利益及行政監理之行徑,顯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
㈦胡亦嘉、王律傑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損失之利益:
⒈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再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罰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包含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⒉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億元。」,可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低資本額僅須3億元,但其能管理數十億至兆元規模之基金,此乃基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從事證券投資經濟活動之重大信賴,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管理者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於公司商譽(即公司之名譽信用)至關重要,復
參諸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由此可知,商譽係「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自屬財產上利益。
⒊質諸金管會109年10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59479號函旨揭:「查貴公司109年7月追加募集『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辦理基金申購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核有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等情事,業經本會於109年9月29日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以及命令貴公司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進行專案審查在案,爰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及前開裁處書,退回旨揭基金之募集申請。」等節(A3卷第273頁),可知街口投信公司向金管會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遭金管會以該公司於辦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時未公平對待基金投資人,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為由,退回「黃豆正2基金」之募集申請,顯見因胡亦嘉、王律傑違背職務未合理、公平配售「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直接導致金管會減損對街口投信公司商譽之信賴而拒絕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使街口投信公司喪失募集該基金之業務而未能賺取管理「黃豆正2基金」之收入,該當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條文所稱「其他利益者」受損。
⒋次以,基金總申購額度有限,胡亦嘉、王律傑為胡亦嘉之私利而將額度獨厚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必然壓縮了其他透過不同參與券商申購之投資人可獲配之數量,而街口投信公司在申報追加募集時,曾向金管會出具「將訂定公平合理的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之承諾書,並將公平配售原則納入內控制度,代表本案「公平配售給所有投資人」不僅為抽象期待,而係街口投信公司對主管機關、市場投資人之承諾,並已內化為內部規範之具體義務,違反公平配售原則時,其違背之任務並包含「保障投資人公平獲配之利益」。又金管會已對街口投信公司裁罰60萬元,理由為胡亦嘉配售本案基金未公平對待投資人,足徵金管會認定投資人對街口投信公司誠信合規之重大信賴及商譽,亦屬投信投顧法規範架構下之利益類型,且由於TRILL公司、WINNER公司後續以高價拋售本案基金以資獲利,此價差利益,若非胡亦嘉私取而公平配售,有一部分獲利應由其他申購人獲得,此亦屬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利益」。
⒌因此,胡亦嘉、王律傑先後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長,均係為投資大眾處理基金與其他投資事務,應遵守上揭相關金融法規與契約,依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投資事務,其等主觀上亦知悉上情,胡亦嘉竟因覬覦本案基金可觀之獲利空間,王律傑則為胡亦嘉之利益,其等均利用配售本案基金權力,將額度配售予台新證券或富邦證券,排擠其他申購人之額度,造成其他申購人之損害,亦導致街口投信公司無法成功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之損害,故其等所為之不公平配售決定,構成背信行為甚明。
⒍起訴書固認街口投信公司拒絕其他投資人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致短少經理費收入2,070萬2,582元,並致109年8月3日起至12月29日自次級市場購入「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投資人,須額外支付購入成本至少15億2,595萬1,725元等語,惟查:
⑴於109年8月7日,街口投信公司尚有524,116,000單位「布蘭特正2基金」可供配售,而街口投信公司未立即全部配售完畢。倘街口投信公司立即全部配售完畢,「布蘭特正2基金」之基金淨資產價值可增加3.95元(當時單位淨值)×524,116,000單位,換算後為2,070萬2,582元。而根據本案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A8卷第113頁),街口投信公司係收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1%的報酬,因而換算街口投信公司損失經理費收入計2,070,258,200元×1%=20,702,582元。
⑵然而,以淨資產價值的1%計算經理費收入係以年為單位,上開算法認定申購524,116,000單位之投資人會繼續持有一年,滿一年後才會申請贖回,但證人王皓正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看這個公式寫1%代表持有一年,是假設一年都沒有任何人贖回。以實務經驗來看,我們這檔基金是沒有發生過配售完沒有人贖回的狀況,因為我們這檔基金變動蠻大的,所以基本上到目前為止,每天申贖的狀況都蠻頻繁的」等語;又依照109年7月7日街口投信公司之承諾書及配售原則,街口投信公司係根據溢價率的高低緩慢配售,從未承諾要立即全部配售,金管會收到街口投信公司109年7月7日配售原則,也沒有表示異議要求須立即全部配售完畢,故公訴意
指認街口投信公司損失經理費收入20,702,582元,容有疑義。
⑶至關於次級市場購入本案基金之投資人須額外支付購入成本等節,查次級市場之投資人,於何時、何價格購入本案基金,又於何時贖回、本案基金持有期間等因素,均係無法預期之未知數,亦難認次級市場之潛在投資人與街口投信公司兼具有委任關係,故起訴書認次級市場投資人之購入成本為本案損害之利益此節,應非可採。
㈧胡亦嘉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胡亦嘉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法所明定,該等義務內涵,於本案中應為街口投信公司利益,以及依金管會要求與公司內控規定,落實公平配售原則:
⑴依據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胡亦嘉身為街口投信公司之負責人、具有控制性地位者,其配售基金時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本案中,依金管會要求及公司內控規定,公平、合理對待每位投資人,即屬於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此為明確可預見之法定義務,其義務法源並非僅基於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胡亦嘉身為受高度金融監理之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對此義務之存在及範圍自應知之甚詳,且街口投信公司於申請本案基金追加募集額度時,業已向金管會出具訂定公平合理分配原則之承諾書及配售原則,並提報董事會通過納入內部控制制度,金管會方准予本案基金申報生效,是「公平配售本案基金」乃街口投信公司之法定義務與對金管會之承諾,胡亦嘉身為負責人自應遵守,實難諉為不知。
⑵況且,本案中胡亦嘉顯然係為圖私利,利用其配售權力,將本案基金額度大量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再透過TRILL公司、WINNER公司申購成功,嗣於次級市場拋售獲利,其於本案中只圖自己利益、無視利益衝突,並罔顧街口投信公司利益與其他投資人之行徑,當然違反其身為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此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毋庸思考即可理解之道理,亦即,胡亦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顯而易見,自不以法律明文列舉出上開牟取私利行為屬於違法為限。
⑶辯護人辯稱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所謂「公平對待」僅指「申購價格」而非「申購對象」、僅及於已持有基金之客戶云云,然胡亦嘉負有忠實義務之法源,已如前述,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內容充其量僅係列舉出公平對待原則之其中一種
態樣,不得謂該規定即等於公平對待原則,況期貨作業程序規則僅係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之規範,再經金管會以函文同意照辦,性質上屬於同業公會之自律規則,不具有如同法律、法規命令之對外法律效果,辯護人執此狹隘認定公平對待原則之定義,
顯非可採。
⑷另自然人散戶之額度縱已分配完畢,並不代表其後之配售即可恣意獨厚特定券商或法人,且胡亦嘉於109年7月31日上任後,即決定自然人申購之重複率較高時,則將第三週之額度併入第二週抽籤完成,之後不再配售予自然人,此已違背向金管會承諾之配售原則,並剝奪自然人之申購機會,無公平性可言。
⑸此外,辯護人辯稱期貨作業程序第15條規範主體不及於自然人云云,惟該條規定並未限於保障非自然人,辯護人顯然係自行
限縮解釋條文,至屬無稽。
⒉胡亦嘉透過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之舉,顯係為圖自己利益所為:
⑴胡亦嘉辯稱其因有鑑於「
元大石油正2基金」之情形,顧慮本案基金之下市風險才決定申購本案基金或暫停配售云云,然依據上開案件時間軸,胡亦嘉早於109年4月即開始策劃本案,其先指示詹淑玲開立境外帳戶與選定境外公司,作為其申購管道,而當時本案基金尚未申請追加募集額度,顯見此非事後臨時起意之商業投資,亦非為了保護本案基金之舉措。再觀諸胡亦嘉與王皓正前述對話紀錄,
其與王皓正不斷討論油價、本案基金淨值與溢價比、當天是否為申購之好時機、胡亦嘉是否「買貴」、「買得漂亮」等節,對於擔心本案基金是否面臨下市危機、是否要考量其他投資大眾權益等情,完全未置一詞、隻字未提,胡亦嘉甚至向王律傑表示:
「這樣加今天配掉快200組我沒有拿到」、「就算都只改富邦,他又能怎樣?再罰300萬?給他罰呀」、「誰他媽的鳥他呀,現在每次就把我的2千萬送給別人」、「今天的我要攔下來,犯多少規我都不在乎」,足徵胡亦嘉不惜觸犯法規、遭受裁罰,也要命令王律傑依其指示配售本案基金給富邦證券,不然等同侵犯其財產、投資利益,
彰顯胡亦嘉申購本案基金係基於個人投資、獲利心態,其圖利自己之意圖猶如刻在額頭般明顯。 ⑵甚且,倘胡亦嘉認為本案基金面臨下市危機而無投資價值,何需透過TRILL公司、WINNER公司大量申購,並堅決不予配售給其他券商?若在其指示範圍外配售予其他券商則會大發雷霆?其一方面辯稱因擔心下市危機、保護投資人為由拒絕配售予其他券商,另一方面卻以境外公司大量購入,顯屬矛盾,可見其上開所辯為臨訟編篡之詞,委無可採。
⑶胡亦嘉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對其職務上忠實義務之內容自知之甚詳,非可諉稱曾詢問過下屬即無違法認識,且觀之胡亦嘉與王皓正109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王皓正稱:「不過我還是要提醒一下,如果又分配給您指定的券商,金管會應該會再度裁罰」,胡亦嘉竟回覆:「60萬,收」等語,可證王皓正已提醒過胡亦嘉,其配售方式有違法之虞,胡亦嘉不僅未檢討改進,反而狂妄表示其甘願受罰,法敵對意志甚為強烈,可知胡亦嘉其辯稱王皓正曾告知其未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胡亦嘉刻意設計層層架構,隱身在境外公司後進行大量申購,並於事後偽造文件掩飾TRILL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身分,若胡亦嘉確信其行為合法、公司內部亦全然知情,何需大費周章隱匿上情?其事後湮滅、掩飾之舉,均足以證明胡亦嘉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違法性有明確認識,胡亦嘉辯稱其因曾向王皓正諮詢過,故主觀上認為其行為合法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⑸此外,胡亦嘉本案所為構成特別背信罪,係因其利用職務上權力,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給自己,排除其他投資人,並非因關係人身分而申購本案基金,故胡亦嘉及辯護人辯稱關係人申購本案基金並不違法等語,與胡亦嘉之犯行無涉。
⒊關於本案損害之認定:
⑴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所保護
法益,除基金資產外,尚及於「其他利益」,自可解釋為投信公司本身之財產及經營利益、投資大眾之利益。觀諸上開金管會函文,金管會退回「黃豆正2基金」募集申請之理由,明載係因街口投信公司有「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等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足見胡亦嘉之違背職務行為,使街口投信公司向金管會申請「黃豆正2基金」募集案遭退回而喪失業務機會,造成公司財產及營業利益之實害,並非與胡亦嘉、王律傑無涉之獨立事件。
⑵況觀諸胡亦嘉、王律傑於109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A8卷第526頁),王律傑稱「證期局以油ETF分配無法說明,已經擋掉黃豆正2申請了」等語,彰顯王律傑主觀上亦認知因本案基金之配售問題,導致「黃豆正2基金」募集案遭主管機關退回,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至為昭彰。
⑶當企業發生併購時,公司之「商譽」屬於資產負債表上得列示之無形資產項目,可隨企業一併轉讓,亦可進行減損測試,可見「商譽」於特定情形下亦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而言,「商譽」具體反應在主管機關、申購人對其之信賴程度、募集資金能力、與通路(銀行、券商)合作條件、既有受益人續留意願等,此均可透過市場資料量化(如基金規模變化、贖回率、募集成效)。街口投信公司作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營業模式高度仰賴市場對其「忠實管理受託資產」之信任。本案胡亦嘉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街口投信公司之商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導致金管會失去對街口投信公司之信賴而退回「黃豆正2基金」募集案,此為具體事證佐證於本案發生後街口投信公司之募集能力受限、公司品牌價值減損,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損害不包括商譽等非財產上利益云云,不足為採。
⑷至經理費短收金額、次級市場投資人購入成本、均非本案所認定之損害,理由詳見第貳、三、(七)點,爰不在此贅述。
㈨王律傑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王律傑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法律明定,於本案中為街口投信公司利益,落實公平配售原則為該等義務之一環:
⑴誠前所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王律傑於109年10月16日後擔任代理董事長、同年11月2開始擔任董事長,其配售基金時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公平辦理配售基金作業,此乃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涵之一,此為明確可預見,已如前述。王律傑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自應瞭解、遵守該等義務。又王律傑知悉街口投信公司於申請追加募集額度時,曾向金管會出具承諾書及公平配售原則,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故公平配售本案基金為街口投信公司之法定義務,故辯護人辯稱金管會對於未明文定義「公平銷售原則」,無具體可供遵循之配售規範云云,實非可採。
⑵次以,辯護人辯稱街口投信公司出具予金管會之資料僅提及自然人與法人間之額度分配,並非限制不得優先配售予特定法人或券商云云,然而,不得優先配售予特定法人、券商,以圖個人私利,此為公平配售原則之當然道理,自不以將此明文為必要,否則等同架空公平配售原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玩文字遊戲,顯屬無稽。自然人額度部分,因胡亦嘉為圖私利,於109年7月31日上任後之操作,導致排擠自然人獲配額度,已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在此贅述。
⑶另金管會檢查報告記載:「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配售作業,有下列事項欠妥:本次檢查發現公司於109.8.21〜109.12.31辦理追加募集配售作業,仍未對每次辦理配售額度及對象有相關評估原則情事,如109.7.15公司網站公告原油正2基金追加募集經本會及中央銀行同意,於l09.7.16開放申購,投資人需透過參與券商向公司提出申購,109.8.7公告自然人配售已於109年7月29日申購完畢,將不再配售,僅接受法人及參與證券商申購,109.10.29計有國泰證券等10筆申購,係由行銷業務處及期貨信託投資營運部向董事長口頭彙報申購情形及證券商業務往來情形後,決定配售名單,再由行銷業務處書面簽報董事長核准申購額度分配名單,簽報資料未說明相關配售原則及依據,且查自該日(109.10.29)起至109.12.31後續辦理配售共計15次,皆以相同方式決定配售名單;另公司於前述期間(109.10.29〜109.12.31)對每次配售客戶之額度未有相關評估原則...。3.辦理基金大幅溢價之追加募集配售作業,經查未建立申購人之審核機制,以比對申購人是否為公司利害關係人,不利利益衝突之控管。」等節(A4卷第294至295頁),可知金管會於報告中已指出本案基金配售作業缺乏一致性原則與評估,以及未針對利益衝突進行控管,非如辯護人所稱金管會認為王律傑所為配售合乎規定。
⒉王律傑知悉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
⑴王皓正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會先跟王律傑溝通配售名單,我跟業務部討論哪些券商配合度比較高,可以給比較多的量,我擬出一份名單後給王律傑,用LINE跟王律傑溝通,王律傑會直接用LINE回覆我,他通常不會改名單,因為我在王律傑上任後,第一次決定配售名單額度時,有告訴王律傑,胡亦嘉還是想要配給台新及富邦,我直接截圖我跟胡亦嘉的對話給王律傑看,王律傑就知道狀況。所以我在每次給王律傑的名單中,都會配給富邦及台新比較高的額度,後來胡亦嘉就沒有再提到台新,只有提到富邦。我會跟王律傑說富邦幾組,富邦的額度比較高,其他的券商是我跟業務部討論出來的,王律傑通常不會修改,王律傑只要看到有富邦就不會有意見。王律傑知道配售給富邦的額度都是胡亦嘉的,我第一次就跟王律傑講過,我怕王律傑不相信,才會把我收到的指示內容截圖轉傳給王律傑看等語(A6卷第373至376頁),可證胡亦嘉指示王皓正應配售予富邦證券之組數,由王皓正再轉達給蔡渝玫據此製作配售簽呈,上簽後由王律傑核決,且王皓正在王律傑第一次配售時,即告知王律傑,胡亦嘉會指示配售予富邦證券,足見王律傑知悉本案基金配售給富邦證券之額度係按胡亦嘉之意向
而定。
⑵復觀之王律傑與胡亦嘉於109年10月12日、12月1日之對話紀錄,胡亦嘉曾傳訊息稱:「趕快幫我把石油玩完吧」、「不能配,我昨天又沒要」、「Stop,我沒要就不給只有這一個原則」,王律傑則向胡亦嘉表示:
「你現在是每次都30左右,然後持續,這是一直在引人注意,引來不必要的麻煩」、「油的事,如果無法說明發或不發的理由,只能擋一下,下次再發,然後又不發,要用什麼理由?」、「你跟富邦喬一下,明天都給你」、「富邦今天是故意的」、「那樣做是為要配給你」、「只是你今天沒和富邦喬好」、「根本問題,你要和富邦喬好」、「我們現在跟證期局說我們都配券商,不知券商配給誰」、「不然你可能認不到」等語,顯見王律傑對於胡亦嘉掌握本案基金配售大權、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高度集中配售予富邦證券等事完全知情,甚至建議胡亦嘉先跟富邦「喬」好,其會配合胡亦嘉之計畫進行配售,王律傑雖辯稱其當時係安撫胡亦嘉才會如此表示,但勾稽109年12月2日內部簽呈(A8卷第209頁),王律傑於109年12月2日確實配售50組予富邦證券,可證王律傑確實有配合胡亦嘉,並非僅是空頭支票、假意安撫之詞。
⑶王律傑是否該當本件特別背信罪之犯行,關鍵在於其是否違背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平配售原則、是否將額度不當集中配售予特定券商以圖利特定申購者。從而,王律傑雖非直接親眼見聞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之相關資料,惟其於配售時知悉胡亦嘉透過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亦知悉胡亦嘉會指示配售給富邦證券之組數,王皓正再將胡亦嘉指示內容列於配售名單上,王律傑最後配合簽核配售名單,即具有圖利胡亦嘉之意圖,不以明確知悉富邦證券背後之申購者為何自然人、何法人為必要。
⑷至胡亦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王律傑提及WINNER公司等語,此僅能證明胡亦嘉未向王律傑揭露最終受益人身分,不足推論王律傑不知配售予富邦證券係為滿足胡亦嘉之申購,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有利於王律傑。
⒊王律傑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獨厚配售予富邦證券,乃為圖利胡亦嘉而為:
⑴依據街口投信公司109年9月29日、11月2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10日、12月29日簽呈記載(A8卷第197至217頁),109年10月29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3869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1之國泰證券27組、序號26富邦證券25組,其餘序號15至19、22、24券商各4組;109年11月2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151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1之統一證券20組、序號19凱基證券30組、序號26富邦證券46組;109年11月4日總共有10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134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4之元大證券10組、序號14國泰證券20組(因未及交割,改為分配予序號23群益金鼎證券)、序號26富邦證券18組;109年12月2日總共有11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528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5之台新證券2組、序號11國票證券30組、序號28富邦證券50組;109年12月10日總共有12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4512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7之康和證券20組、序號16國泰證券30組、序號28富邦證券50組;109年12月29日總共有12個券商、造市商登記申購(共計1959組),王律傑配售予序號6之凱基證券16組、序號7康和證券4組、序號28富邦證券65組、序號29第一金35組,由此可證,王律傑每次均會配售最多組數予富邦證券,無其他券商有相同如此待遇,王律傑顯然高度集中配售予富邦證券,其雖偶有分散配售,無從消弭整體配售結果之不公平性。
⑵王律傑事後雖請胡定吾規勸胡亦嘉、表示願辭職等情,然適足反證王律傑當時已認知到本案基金配售方式之違法風險,卻仍持續將額度集中予富邦證券,其事後縱表達疑慮,亦無從解免責任。
⒋關於法未禁止關係人買賣基金、本案損害之認定,此部分與胡亦嘉之辯解相同,理由詳參第貳、三、(八)、2、3點。
㈩
綜上所述,胡亦嘉、王律傑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詹淑玲前述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發生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⑵查胡亦嘉、王律傑獨攬本案基金配售權力,將本案基金額度高度集中於胡亦嘉指定之台新證券、富邦證券,楊立偉亦知悉此情,致使胡亦嘉、楊立偉得以透過TRILL公司、WINNER公司順利大量申購本案基金,再於次級市場拋售獲利,上述違背職務行為,導致街口投信公司商譽受有損害而未能成功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亦造成其他於初級市場申購之投資人無法獲配,是核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⑶至起訴意旨認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違誤,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
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甲6卷第96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⑴刑法上之身分,有以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者,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學理上稱為純正
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以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特定身分(學理上稱之為
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楊立偉雖不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身分,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胡亦嘉、王律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楊立偉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犯論。
⑶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另胡亦嘉透過不知情之莊郁琳、詹淑玲遂行上揭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⒊刑之減輕: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立偉雖不具有街口投信公司董事身分,然與胡亦嘉、王律傑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楊立偉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最為嚴重者,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悔改之意,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投信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4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楊立偉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詢問楊立偉是否承認犯罪(A6卷第139至146頁),可認於偵查階段中,檢察官未給予楊立偉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之楊立偉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甲1卷第147頁),即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楊立偉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犯罪,故而寬認楊立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甲6卷第415頁、第435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罪數:
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先後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而為違背其等職務行為之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罪名:
⑴胡亦嘉、詹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胡亦嘉、詹淑玲所為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共同正犯:
胡亦嘉、詹淑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胡亦嘉、詹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⑵胡亦嘉、詹淑玲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詹淑玲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㈠胡亦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述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胡亦嘉罔顧自己身為街口投信公司之負責人應負有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為圖本案基金淨值與市價間之價差利益而犯下本案,其目的、動機純為個人牟利,並非因情勢所迫或有何值得憫恕之緣由,其目的、動機均具高度
非難性。
⒉犯罪手段:
胡亦嘉明知其依法不得壟斷本案基金申購,故設計層層架構申購,以境外TRILL公司、WINNER公司透過香港第一證券、香港富邦證券,進而以國內參與券商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申購本案基金,藉此隱身於上開境外公司背後以規避監理,使主管機關難以直接知悉胡亦嘉非法配售;且胡亦嘉利用職務上之控制地位、配售權力以中飽私囊,將本應公平分配予投資人之基金額度獨厚予台新證券、富邦證券,無正當理由拒絕其餘投資人之申購;嗣於金管會展開調查後,更製作不實文件以掩飾其最終受益人身分,試圖湮滅證據,誤導金管會與檢調單位,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至極。
胡亦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其素行尚佳,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胡亦嘉於本案時曾任街口投信公司董事長,並掌控多家境外公司,對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金融監理規範及基金配售作業知之甚詳,智識程度非低,其明知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義務及遵守公平配售原則,卻仍利用專業知識與職務地位遂行犯罪,可責性更高。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胡亦嘉係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及基金投資人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竟利用此一受託地位背信圖利,實屬濫用信任關係,惡性嚴重。
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胡亦嘉負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決定配售名單、以客戶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之忠實義務,詎胡亦嘉非但違反上開義務,更係主導、策劃整個非法配售計畫之人,其心可議;尤以,胡亦嘉遭金管會裁罰、解除董事職務後,完全不知悛悔與反省,繼續利用不知情之莊郁琳,以及與知情之王律傑續行非法配售,期間王皓正不斷提醒胡亦嘉指示之配售方式有違法之虞,胡亦嘉卻完全無視規勸,回覆王皓正「誰鳥期局」、「銷毀其他券商之申購單」、「要求其他券商撤回申購否則列為禁止交易往來戶」、「玩技術性阻擋」、「故意延遲通知其他券商」、「搪塞其他券商作業疏失並開除任一員工」等言語,倘配售結果不如其意,即向王皓正謾罵:「你們是白癡嗎」、「你們全部腦殘了嗎」,全然徵顯胡亦嘉將本案基金作為個人投資工具,為能獨厚申購本案基金,無視法紀、目中無人、恣意擅斷,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可謂是玩弄其他券商與投資人,將其他券商與投資人之權利視如敝屣,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胡亦嘉之犯行致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遭金管會退回而喪失業務,損害公司經營利益與商譽等無形資產,且其不公平配售排除初級市場中眾多投資人之申購機會,破壞金融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對投信業之信賴,所生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及胡亦嘉因本案總共獲利3,503萬5,603元,犯罪所得非微。
⒎犯罪後態度:
胡亦嘉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9日繫屬本院,遲至115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始承認上開2罪;就特別背信罪部分,胡亦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無悔意,可見其未能反省己過;甚且,其於11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對公訴檢察官比中指,此過程業經本院
勘驗,勘驗筆錄如下,此節亦經胡亦嘉坦承在卷,有114年10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甲4卷第90至93頁),另有下方法庭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憑(甲3卷第219頁),
堪認胡亦嘉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氣焰甚高,藐視司法,對公訴檢察官做出具有侮辱性之肢體語言,其犯後態度自得作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
| |
| |
| 公訴檢察官:對,因為被告講到北檢,檢察官這邊還是回應一下,第一點,剛才被告所稱,金管會要影響行政訴訟,所以聯合檢察官,還有違法搜索等等的內容,請被告拿出具體證據,不要僅憑你個人想像。 |
| (胡亦嘉以右手向檢察官比中指,辯護人轉頭向左看著胡亦嘉,辯護人以左手撥下胡亦嘉比中指的右手) |
| 公訴檢察官:胡亦嘉先生,請幫我記明筆錄,法官,請幫我記明筆錄。 |
| (法警走向胡亦嘉,胡亦嘉已把右手中指放下,辯護人低頭躲在螢幕後方,往上看著胡亦嘉) |
| 公訴檢察官:請不要僅憑個人想像去誣指 司法機關。第二點,公平這兩個字有這麼難懂嗎?有這麼難懂嗎?剛才被告講了這麼多,檢方尊重被告的答辯權,但被告為什麼不講,他拒絕了其他券商之後,為什麼不講他拒絕配售給其他券商之後,把配額賣給他自己。好,以上。 |
| (胡亦嘉比右手,指向左前方,辯護人與胡亦嘉交頭接耳) |
| 公訴檢察官:不好意思,剛才胡亦嘉先生當庭做比中指這個行為請法官記明筆錄,謝謝。 |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胡亦嘉係本案之主導者、策劃者,犯罪動機純為私利、犯罪手段縝密、違反忠實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復無悔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甲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投信投顧法第119條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王律傑:
爰審酌王律傑係於街口投信公司因本案基金未公平配售遭金管會裁罰,胡亦嘉並因而遭解除董事職務之情形下接任董事長,對於本案基金配售受高度金融監理知之最詳,竟仍配合胡亦嘉之指示及申購額度,於任內多次核決將本案基金獨厚配售予富邦證券,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不該;又王律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考量王律傑係配合居於主導地位之胡亦嘉,並非本案犯罪之發起、主導者,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分工與
可非難性均較胡亦嘉為輕,且犯罪期間曾向胡亦嘉表達疑慮、規勸公平處理,足見其違背義務之堅決程度不若胡亦嘉;兼衡王律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甲6卷第72頁),及其本案犯行對街口投信公司之經營利益與無形資產、金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楊立偉:
爰審酌楊立偉雖不具街口投信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身分,對該公司本不負忠實義務,然其明知胡亦嘉
斯時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董事,並掌控本案基金之配售權力,竟仍與胡亦嘉共同謀議,以其實質掌控之WINNER公司作為申購管道,再於次級市場售出獲利,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金額非微,導致街口投信公司申請募集「黃豆正2基金」遭退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收據及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查(甲6卷第415頁、第435頁),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非本案之主導者,參與犯罪情節與程度不如胡亦嘉嚴重;另
參酌楊立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甲6卷第72頁)、對街口投信公司之利益及無形資產、金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詹淑玲:
詹淑玲明知TRILL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為胡亦嘉,卻依循胡亦嘉之指示,為避免金管會查悉上情,竟建議胡亦嘉將董事會議授權文件等資料倒填日期,以製作虛偽文件,製造由金德泰擔任TRILL公司唯一股東之假象,亦知悉胡亦嘉在CTC上偽簽香港律師之署名,仍交付不實之「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及「董事職權證明書」予香港第一證券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誤導金管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詹淑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甲6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楊立偉、詹淑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楊立偉、詹淑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楊立偉、詹淑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惕儆之效。
七、沒收:
㈠違反投信投顧法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手機,分別為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繫共犯所使用之工具,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按(A8卷第223至610頁、第625至672頁、第687至866頁、B13卷第469至485頁、A2卷第583至5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⑴胡亦嘉、楊立偉部分:
①TRILL公司及WINNER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成本分別為1億8,020萬8,903元、4億7,604萬3,795元(A2卷第543至581頁),申購日期、金額等詳參下列表格(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②根據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提供之資料,TRILL公司、WINNER公司之處分金額分別為1億9,296萬5,850元、5億2,958萬7,480元(A8卷第935頁)。然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簡言之,賣出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為千分之3,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千分之1。本案基金乃期貨信託基金,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率為千分之一,依據上開規定,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後,TRILL公司、WINNER公司之處分金額分別應為1億9,249萬7,908元、5億2,830萬3,230元(處分日期、數量、金額均詳見附表四),證交所計算之前述金額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容有違誤。從而,TRILL公司及WINNER公司之獲利分別為1,228萬9,005元、5,225萬9,435元。
③楊立偉
自承WINNER公司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之總金額成本為美金459萬4,915.25元(甲1卷第371頁),其中胡亦嘉、楊立偉、陳志睿分別出資美金2,000,000元、美金2,094,915.25元、美金500,000元,胡亦嘉占比43.5263%、楊立偉占比45.5920%,(計算式2,000,000÷4,594,915.25≒0.435263;2,094,915.25÷4,594,915.25≒0.455920),WINNER公司獲利新臺幣5,225萬9,435元,依出資比例計算,就WINNER公司部分,胡亦嘉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274萬6,598元(52,259,435×43.5263%=22,746,598),楊立偉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82萬6,121元(計算式:52,259,435×45.5920%=23,826,121)。
④綜上,胡亦嘉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為3,503萬5,603元(計算式:12,289,005+22,746,598=35,035,603),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楊立偉之犯罪所得為2,382萬6,121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收據及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為憑(甲6卷第415頁、第435頁),此等已由楊立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382萬6,12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⑵王律傑部分:
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王律傑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胡亦嘉於律師認證文件(CTC)上偽造「BERSANI MATTHEW DONALD」之署名1枚,不論屬於胡亦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至「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董事職權證明書」、「BERSANI MATTHEW DONALD律師認證文件」,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經詹淑玲行使而交付香港第一證券人員用以函覆金管會,已非屬胡亦嘉、詹淑玲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胡亦嘉、詹淑玲):
壹、
公訴意旨另以:胡亦嘉、詹淑玲共同基於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偽造「109年5月15日TRILL公司董事會議授權文件」、「109年6月30日客戶投資及財務資料更新表-法人」、「109年6月30日董事變更聲明」、「董事名冊」及「董事職權證明書」,以及胡亦嘉偽簽香港律師「BERSANIMATTHEWDONALD」名字於律師見證之認證文件等情,因認胡亦嘉、詹淑玲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嫌等語。
貳、按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為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有偽造、湮滅有關文件等行為,始該當本罪。
參、然查,「金管會檢查」之定義,為金管會檢查局對國內金融機構,諸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期貨商,進行實地、非實地稽查,但依據金管會109年10月6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58331號函旨揭:「請提供貴公司投資專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5日投資街口布蘭特原油正2期貨ETF(上市有價證券代號00715L)受益憑證所匯入資金之最終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最終資金來源及其相關資料(如SWIFT匯款電文、匯入匯交易憑證〈水單〉等)。三、前項說明二之最終受益所有權人如非自然人,請依下述原則提供至自然人為止:如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並請說明其中文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國籍、身分證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臺灣是否涉有居所或住所...。」等情(A1卷第411至412頁),可見本案金管會僅係向香港第一證券函調上開資料,並非進行檢查,且觀以卷內之金管會針對街口投信公司之檢查報告所載:「受檢單位: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類型:一般檢查檢查基準日:109年12月31日檢查日期:110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29日檢查日數:9日」等節,該份檢查報告中未提及上開函文(A4卷第283至319頁),堪認前揭函文非於檢查期間之內,應不該當「主管機關檢查」之要件,自不構成該罪。
肆、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胡亦嘉、詹淑玲有此部分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胡亦嘉、詹淑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
胡亦嘉為圖「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淨值與市價之價差利益,主導指示將該基金獨厚配售予自己,找來知悉胡亦嘉可掌控基金配售、有意藉此方式共同獲利之楊立偉、陳志睿共同出資參與胡亦嘉之計畫,胡亦嘉復利用影響力,使詹淑玲、莊郁琳配合執行計畫。胡亦嘉、莊郁琳、陳志睿身為街口投信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旗下基金,不得為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牟取利益,詹淑玲雖不具街口投信公司董事身分,然配合具有前開身分之胡亦嘉之規劃與指示,其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胡亦嘉本人及指示莊郁琳於辦理該基金配售作業時,獨厚配售予胡亦嘉等人實質掌控之TRILL公司及WINNER公司,並排除配售予其他投資人,其等亦利用限制市場供給,造成「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市價(次級市場交易價格)逐漸高於淨值(初級市場贖回及申購價格)之溢價情形,以低價自初級市場購入該基金後,至次級市場高價售出牟利。胡亦嘉於109年9月29日遭解除董事職務後,由莊郁琳代理董事長,接手辦理「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配售作業,胡亦嘉於109年10月5日向詹淑玲下達申購指示,由詹淑玲與香港第一證券人員「Rock」聯繫申購事宜,使用TRILL公司設於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台新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1萬5,000張(30組),同日胡亦嘉亦向具犯意聯絡之楊立偉下達申購指示,由楊立偉與香港富邦證券人員「MikeWang」聯繫申購事宜,使用WINNER公司設於香港富邦證券投資專戶,透過國內參與券商富邦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5,000張(10組)。蔡渝玫收到參與券商申購申請後,據以製作000000000000號簽呈交由莊郁琳進行配售,莊郁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僅核准配售予TRILL公司及WINNER公司所屬國內參與券商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並拒絕其餘投資人之申購案,惟因楊立偉、香港富邦證券未於時限內完成申購價金匯款作業,取消WINNER公司申購,故僅TRILL公司以淨值3.04元,購得1萬5,000張。楊立偉嗣依胡亦嘉指示,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陸續在次級市場售出「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並全部售罄。楊立偉於110年1月26日自WINNER公司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款美元70萬7,249.11元至DIAMOND POINT公司瑞士百達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作為陳志睿之投資報酬。因認莊郁琳、陳志睿、詹淑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皓正、蔡渝玫、高武忠、楊立傑、楊健一、宋正超、馬自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金管會109年7月9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8日函文暨附件、金管會109年9月29日裁處書、金管會111年1月21日函文暨金融檢查報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公會作業程序、公司街口投信內部控制制度、遵循聲明、盡職治理報告、官網及商工登記資料、「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信託契約暨附件、承諾書及配售原則、內部簽呈、電子郵件暨現金申購申請書及核對明細表、配售決定一覽表及資金流向圖、金管會提供之初級市場申購情形、獲利情形、買賣紀錄及損失金額計算資料、TRILL公司香港第一證券及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花旗銀行與香港第一證券電子郵件、WINNER公司香港富邦證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憑證、胡亦嘉與莊郁琳、王律傑、陳志睿、楊立偉、詹淑玲、胡定吾、王皓正、金德威等人之Jello、WeChat、WhatsApp對話紀錄、王律傑與陳志睿、王皓正、胡定吾之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楊立偉與陳志睿、詹淑玲、楊立傑及外商金融機構人員之LINE、WeChat及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答辯如次:
一、莊郁琳及辯護人之辯詞:
㈠莊郁琳原任職於街口電支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從未涉獵街口投信公司之基金業務,其擔任代理董事長之原因,純係因前任董事長遭解職,公司為維持日常運作並等待董事長改選,方臨危受命擔任代理董事長,為期僅兩週,對基金配售之專業作業及分配對象毫無實質決定權限,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莊郁琳明知胡亦嘉係因未公平配售而遭解職」。
㈡關於109年10月5日配售簽呈,該簽呈之行政流程係由業務部門擬定後,總經理請秘書呈遞予莊郁琳,莊郁琳見其餘主管均已簽核,基於信任及俾利公司營運順暢,始於簽呈上簽名,莊郁琳從未下達任何具體指示,亦未要求或指定須將額度配售予台新證券或富邦證券。
㈢依卷附之JELLO對話紀錄所示,莊郁琳於109年10月5日簽署簽呈後,於同日下午傳訊詢問胡亦嘉:「我早上已經簽了,這是什麼?」等語,可見莊郁琳對自身簽署之文件內容茫然不知,足證莊郁琳確實對簽呈背後之基金配售計畫
毫無所悉,僅係形式上完成行政簽署程序,自與胡亦嘉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詹淑玲及辯護人之辯詞:
詹淑玲從未任職於街口投信公司,亦未經手該公司之基金募集、配售等核心業務,其係任職於由胡定吾百分之百持股之定利開發有限公司,平日工作範圍係協助胡定吾個人或與境外公司之行政接洽、銀行與證券交易聯繫,因胡定吾之子女(含胡亦嘉)有境外公司事務之行政需求時,偶會商請詹淑玲協助,詹淑玲才因而居中傳遞訊息。詹淑玲既未在街口投信公司領取薪資、報酬或領取任何投資利益,屬街口投信公司之外部人士,對於該基金之資產配置、申購對象或交易進行,均無任何實質決定權限,顯然僅居於協助辦理行政庶務之角色,故詹淑玲主觀上不知悉,也無從得知本案基金配售方式與規定,自無與胡亦嘉等人有犯意聯絡。
三、陳志睿及辯護人之辯詞:
㈠陳志睿並未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任何行政職務,從未參與109年4月至6月間起訴書所謂之「測試階段」,亦未經手任何配售決策或申購作業,陳志睿僅為單純出資人之身分,難認其對街口投信公司之配售業務有施以助力或實質支配行為,自難逕行列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以109年7月、9月及10月之數段對話紀錄,推論陳志睿知情且參與本案,然109年7月16日之對話僅為抽籤階段之法律諮詢,陳志睿係因其配偶欲參與一般抽籤,因陳志睿身兼街口支付公司之董事,擔憂有關係人交易或適法性疑慮而詢問胡亦嘉,此非受邀參與配售本案基金計畫之對話。且若陳志睿早於7月即加入計畫,何以8月6日、8月7日、9月8日三次配售均無陳志睿之資金?足見
公訴人此部分推論悖於常理。
㈢胡亦嘉於9月16日傳訊予陳志睿稱「I'm gathering money for oil(我正在籌集資金投資原油)」、「buying and selling,as one entity(以一實體進行買賣)」,陳志睿則回覆「offshore?(境外?)」、「I suppose you will be managing it?(我猜由你管理?)」,該等對話中全然未提及街口投信公司或本案基金。又陳志睿於9月25日匯款時,主觀上僅認知與胡亦嘉投資原油相關金融商品,未預見該資金將被用於申購本案基金,自無從知悉本案基金有不公平配售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另以10月3日、13日王律傑與陳志睿之對話,認陳志睿持續參與犯行,然金管會業於109年9月29日裁處街口投信公司,此時全公司均已知悉違規情事,陳志睿身為董事,與王律傑商討如何勸阻胡亦嘉,及如何向主管機關說明改善措施,乃履行其董事善後監督之責,並非知悉胡亦嘉之計畫而為。
伍、莊郁琳部分:
一、茲查,證人蔡渝玫於偵查中證述:關於109年10月5日簽呈,我是根據王皓正指示製作簽呈内容,因為那時候胡亦嘉不是董事長,我沒有理由再問他,但是我不認識莊郁琳,我沒有莊郁琳的連絡方式,所以我詢問王皓正,王皓正當時是跟我說「老闆有要買」,我認為老闆是胡亦嘉,王皓正跟我說要分配給台新30組及富邦10組,我就將王皓正的口頭指示記錄下來,並貼在這份簽呈上方,之後我將簽呈交給秘書Angel,秘書親自拿去八德路及長安路附近的街口電支辦公室給莊郁琳簽名,作為莊郁琳同意我這份簽呈的依據等語(A6卷第560至561頁)。
二、又王皓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亦嘉被換掉後,每天還是有很多人申購,在很多人申購的情況下,我會先問一下董事長今天要不要分配,當時因為莊郁琳才剛接,所以那時我跟她講這件事情時,她是希望我先注意一下胡亦嘉的態度,胡亦嘉跟我說要配,我才會再跟莊郁琳說是不是真的要配,如果OK,我們就上簽呈給她,所以簽呈最後是她簽核,但她如何決定的我不確定。109年10月5日的簽呈,實際上是由Angel秘書拿給莊郁琳簽的,該簽呈上配售決定的紙條內容不是莊郁琳指示的,我曾經跟她說可能需要向胡亦嘉確認關於配售的簽呈,但有關配售方式,她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等語(甲4卷第156至158頁、第189至192頁)。
三、勾稽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足認109年10月5日之配售簽呈,係證人蔡渝玫依照王皓正之指示,在簽呈上貼紙條註記分配予台新證券30組及富邦證券10組,再交由秘書Angel親自拿給莊郁琳簽署,該配售決定係由胡亦嘉指示王皓正後,由證人蔡渝玫記載於前開簽呈上,非由莊郁琳指示與決定,莊郁琳亦未曾與王皓正討論過本案基金配售事宜。
四、復觀以胡亦嘉與莊郁琳當時之對話紀錄(A8卷第224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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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re you coilming to my house? About wh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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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lized i dont have to 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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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nd 投信 person coming later to get my signature So im staying here Can you talk no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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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簽過了,知道了 妳來發起董事會,妳現在可以寫信所有董事,問下週何時有時間開,你問jimmy所有e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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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es 明天油回覆:每家來申購的各給3組。我跟jimmy說好了 |
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109年10月5日當日,胡亦嘉雖指示莊郁琳配售給台新30組,然當時莊郁琳已簽署完配售簽呈,且其詢問胡亦嘉所稱「給台新30組」為何意,洵可證莊郁琳簽署配售簽呈之前,未曾與胡亦嘉討論過如何配售,僅如同橡皮圖章般簽署文件,且由莊郁琳上開發問問題亦可見,其對於本案基金一無所悉,係在全然不知胡亦嘉之配售計畫下,簽核同意當日蔡渝玫於紙條上註記之配售方式;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莊郁琳於代理董事長約2週期間,對於街口投信公司、本案基金事務瞭若指掌,自難認莊郁琳與胡亦嘉間有犯意聯絡可言。
五、另王皓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也拿過另一份配售簽呈到莊郁琳的辦公室,莊郁琳當場使用手機傳訊息,隨後即告知我配售名單,要配售予特定券商,莊郁琳有說這是胡亦嘉的決定等語,然而,觀諸胡亦嘉與莊郁琳前述對話紀錄,並無王皓正親自拿配售簽呈予莊郁琳簽核之相關內容,僅有秘書Angel交付簽呈予莊郁琳之紀錄,故難認王皓正所述上情屬實。
六、至公訴檢察官
論告意旨雖以莊郁琳109年10月5日簽核之簽呈中,行銷業務處、業務部、投顧部均註明「建議均分」,下方空白處註記「建議遵照內控制度公平分配,平均分派組數予今日登記券商,如何執行由鈞長裁決」等情,推論莊郁琳與胡亦嘉間具有犯意聯絡,然依卷內資料與本院上述說明,在胡亦嘉告知莊郁琳其指定配售之券商與基金數量前,莊郁琳已簽核完畢,自難僅單憑簽呈上其他業務單位之註記,即率論莊郁琳有意配合胡亦嘉,公訴意旨此部分
稍嫌速斷,應非可採。
陸、詹淑玲部分:
一、經查,楊立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胡亦嘉介紹我投資,我跟胡亦嘉當時討論如何開立交割帳戶,WINNER公司是我自己的境外公司,所以我要做境外交易自然會想到用WINNER公司。4月份時,還無法申購本案基金,只是我們有這樣的意向,4月18日那陣子開始討論看好石油的未來趨勢,我們覺得若有發行的話,就一起投資,我有跟胡亦嘉討論海外帳戶投資的可能性,但我們沒有共同開立帳戶,當時只是詢問他去哪裡開戶。本案基金的投資大部分是胡亦嘉決定時間與數量,因為我不熟石油,我、JERRY及胡亦嘉以WINNER公司名義一起投資本案基金這件事情,我可能只有跟我弟弟講過等語(A6卷第147至153頁)。
二、又胡亦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詹淑玲是定利開發公司的員工,她沒有負責街口投信公司的財務或行政事項,我找詹淑玲幫忙,是因為她在我父親公司內管理很多BVI公司,她對這些開立、申請、變更等事務較熟悉,我才找她幫忙,她跟街口的公司沒有關係,詹淑玲沒有問我成立這些境外公司或開立這些帳戶要做何使用,我有說是要買公司的基金,她知道我要買石油ETF,但她沒有參與本件ETF的配售,也沒有看過相關文件資料,公司任何流程與她都沒有關係,因為她是幫我個人開公司、開戶,她掛賣本案基金都是依據我的指示等語(甲5卷第37至77頁)。
三、再稽以胡亦嘉與詹淑玲之對話紀錄(A8卷第383至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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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他們的資金在新加坡,所以你要用到他們的話,要提前告知,讓他們先把錢匯到券商 |
| | Okay 我週一把錢打進去khu再去trill再統一證? |
| | 你KHU有錢? 沒有直接從Elston借 Elston匯給trill TRILL再匯第一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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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不知道你何時要下單 如果週一要下的話 最好週五前先ready好在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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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沒錢在證券戶裡是下不了單的 你跟你爸說,他會交代Allison去執行 TRILL到券商的事我已經事先跟Allison說了他也會幫忙處理,因為我明天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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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應該有 他剛以為我要問贖回款何時到帳 我再問問 (傳送照片) (傳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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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evin第一證的對帳單要請你email一份給我 富邦銀行要 (傳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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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需要陳董他們下單嗎? 他們已經匯103萬到第一證帳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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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本來想下單騰訊控股,但因為價格已經漲上了,現在不想投資了,擬將資金退出,請協助退回本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上。 donna.t0000000.com,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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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讓他們把錢退回TRILL 不做這個動作,他們不讓匯回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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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不需要抽籤 夠白癡了 週一為何沒有再申購一次 我都講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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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 他照會同時說要抽籤 我說不用 才跟妳說再叫他申購一次 (傳送照片) 夠白痴了,少賺100萬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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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情符號)反正就沒買到,那天就可以,根本不用抽籤 投信使我的,所有都我控詐 |
| | 好啦!我也知道,怎麼會這樣 所以結論就是他們應該是沒下好單才會沒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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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說他們有下,法人一天額度只有60組,所以沒有不知為何沒配到我們 配到別人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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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這邊也有別的法人送,他們送單時有在我們的單上寫Rock,但台新這邊的客戶都沒配到 帳戶全名First Securties(HK)Nominee Ltd.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第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簽約客戶第一證券(香港)代理人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統一編號 00000000 集保帳號 00000000000 外資身分編號 F00000000 Custody A/C No.000000-0000 申購單上面,受益人那邊會是第一證券的名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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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8萬多 Usd318046.38 請Kevin回電郵說明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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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證香港-花旗香港-台新 Larry楊那邊14組 富邦香港-富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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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點前要下好單,4點錢要到,要換匯,怕換匯要時間,所以儘早 我要寫email給他嗎 怕他要確認找不到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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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還是要交代是Rock的單對嗎? 這次應該妥當了吧,不會像上次? |
| | 應該他知道是花旗-台新47組就知道了 應該,上次罵過人了…今天會別注意,沒到中午會跟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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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明天開始每個半點賣500張現價。10:30,11:30,12:30,1:30,一天賣四次2000張 每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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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了解 Brent應該谷底要上揚了 他們還是會跟你照會 手機要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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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 好,他們11:30開始改300張 會再打電話給你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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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一定要可以打電話下單 不然你可以用京華山一 美股用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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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khu好了,那明天把剩下美金轉出到khu (傳送照片) Khu怎麼下?網址?帳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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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我一下我翻一下我們之前的對話 (傳送照片) 你用電話打給第一證這樣比較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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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天開始賣油,9點開始每半小時300張,共30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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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是你每天要賣3000張,他們做分配不會集中在某一時點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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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分鐘出10張,最後會多出 賣滿3000 (傳送照片) 賣出3000張 均價3.6697 市場均價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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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evin,胡董說券商裡面的錢,如果你不用了,先還他400萬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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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證券香港,其實不錯,跟京華山一一樣都沒跟台灣有掛鉤 只是股東裡面有張平沼他們,但不屬於任何台灣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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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外的先不用換成台幣? 好 (外幣換匯單-空白PDF檔) (出金授權書PDF檔) 這兩份要簽名後,回傳給第一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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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管會昨晚去函第一證香港要求提供買街口布蘭特原油etf客戶的金流 10days內 你昨天買美股帳上短圈1000美元會滋息 暫時不能再買了 除非再匯錢 |
四、綜參前述證據,詹淑玲於本案所為,係開立境外公司投資專戶,及依胡亦嘉之指示聯繫香港第一證券人員申購本案基金,此等行為均屬一般境外投資之例行作業,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亦不足以彰顯犯罪意圖。又胡亦嘉、楊立偉均未證稱詹淑玲有參與本案基金投資之謀議,或知悉胡亦嘉利用配售權力以確保其順利申購,詹淑玲僅得知胡亦嘉欲以境外公司名義、帳戶購買石油ETF,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詹淑玲對於胡亦嘉將利用其權力操縱配售名單,獨厚配售予自己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所屬券商,藉以獲利等情有所知悉,遑論胡亦嘉曾於109年7月22日向詹淑玲表示其申購失敗,自難以期待詹淑玲知情胡亦嘉之非法配售計劃。甚且,詹淑玲既未參與街口投信公司之配售作業,亦未見過任何配售簽呈或相關文件,自難知悉其協助胡亦嘉開立帳戶、申購與掛賣本案基金為胡亦嘉犯罪計畫之一環。據此,詹淑玲僅依胡亦嘉指示辦理開戶及傳達申購、拋售指令,難謂其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五、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詹淑玲知悉胡亦嘉曾試圖掩飾實質受益人身分,胡亦嘉再指示詹淑玲透過境外公司申購本案基金,詹淑玲自清楚胡亦嘉購買本案基金之方式與配售權力等情,認定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惟胡亦嘉若僅單純購買本案基金,此舉並未違法,本案構成特別背信罪之原因在於胡亦嘉獨厚配售予自己,並排除其他投資人之行為,故縱使詹淑玲知悉胡亦嘉有買賣本案基金,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胡亦嘉並未告知詹淑玲其違法配售計劃,自難憑詹淑玲協助胡亦嘉開戶、買賣本案基金等節,即遽論其等有犯意聯絡。
柒、陳志睿部分:
一、經查,胡亦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陳志睿是認識30年的朋友,自2008、2009年起,每逢我認為有好的投資案,就會邀請陳志睿共同投資,迄今累積5次以上。每次的投資金額依項目風險與性質而定,小則美金10萬、20萬元,多則美金50萬元以上。因境外投資案通常具有不接受複數個別投資人,或基於投後管理便利性之考量,我們基於對
彼此的信任,都是由我主導,指定特定境外公司,再由陳志睿以其公司出資,全權交由我操作管理,陳志睿通常不過問具體投資標的。我當時在偵訊中回答檢察官,我跟陳志睿的對話紀錄是在跟他討論投資本案基金,意思是指我向陳志睿募集資金後,我拿去購買本案基金,陳志睿當時只知道是投資石油,他可能認為是去買了元大或美國USO等語(甲5卷第41至46頁),足徵陳志睿於109年9月24日透過DIAMOND POINT公司匯款美金50萬元至WINNER公司,核與其跟胡亦嘉歷時十餘年之常態投資模式相符,且陳志睿決定投資時,並不知悉胡亦嘉邀集之投資標的為本案基金,難謂僅以陳志睿將資金匯入WINNER公司,即逕認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二、觀諸陳志睿與胡亦嘉、王律傑之對話紀錄(A8卷第254至259頁、第634至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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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 gathering money for oil.You want to put some in? Im doing under one company so is easier to control buying and selling. |
| | Ok Offshore? Just let me know when to wire and how much quota |
| | Yea offshore.We just keep buying and selling, as one entity. So not a quota thing. |
| | Ok so how much do you want the money to be in |
| | Whenever you fell loke Like |
| | Oh then just give me account I suppose you will be managing it? Buying and selling? (下方對話略) |
| | Who do I contact for wiring to oil ac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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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am in,but just need wiring instructions. You have plan for 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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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But just need to keep playing game.It seems like they are just thing to make the ba for 國票 B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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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ill needs to prepare.They already say we need to replace and to replace and needs to have candidate before mee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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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st need your masters diplo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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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 Is larrys account btw |
| | Haha ok so we all using h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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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k.. I ask him directly then? Larry yang r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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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o you have Larry’s number or whatsapp We are trying to figure out things, but it is hard to get him on FB messenger |
| | Hey, so who should I ask about this? About my mom’s project for 清寒學生 |
| | Your mom’s project? We can only do verified 基金會 |
| | She is trying to help 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
| | Something like that I thought nicky help you |
| | She is involved deep in that 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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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應該不知道後果 哈哈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考慮到會被犧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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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像他要讓Linda做 他有可能被罰 他一定有想到 不過他可能沒有考慮如果Linda沒嫁他會怎樣 哈哈 |
| | 嗯 Linda如果星期一簽了分配之後就他代理了 我沒法簽了 本來她就是第一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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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哈 他又來了 如果只是說ETF的應該沒有違反相關法條? |
| | 不是這樣說的 產品的發售不是以有沒有違法來決定。 怎麼發售要講出一套方法, 不然怎麼決定今天發明天不發,然後發給誰也要有邏輯或方法。 講不出來,就是懷疑要搞鬼,或者沒必要發 新申請的黃豆正2ETF已經被證期局駁回。理由又是講不清楚配售原則 |
| | 邏輯是有公開抽,其他的未指定。指定的是認為會是長期投資的人,這樣減少基金風險 哈哈,一定過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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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是短暫的 不然你找給我 哈哈 他們如果一直要逼是怎樣說都過不去 對了 我問了一些朋友 35真的算搞高的 Jeff 三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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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個正常的經營團隊怎麼會講不出怎麼發行給投資人 那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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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唉 你在他那裡? 其實我是證期局,光看油ETF的處理方式,就可以判斷新董事會的獨立性了 |
| | 我在公司 哈哈 當然阿 但我們沒辦法改變過去 只能說未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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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胡亦嘉之證詞與前開對話紀錄,胡亦嘉於對話中僅向陳志睿邀集投資共同投資「原油(oil)」,未提及街口投信公司或「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參以當時國際市場上尚有美國USO原油ETF、臺灣元大原油正2等諸多原油相關投資標的,陳志睿在主觀認知上,僅知悉其出資委由胡亦嘉進行原油商品之投資操作,無從預見、知悉該筆資金最終會被胡亦嘉用於申購「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亦未知悉胡亦嘉配售本案基金之違法計畫。再者,陳志睿於匯款美金50萬元後,雙方未再就該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有任何討論,王律傑與陳志睿之對話係在其出資之後,實難憑此推認陳志睿早於投資當下即知曉胡亦嘉之配售計畫。從而,堪認陳志睿係基於其與胡亦嘉之交情與信賴,依循往例匯款美金50萬元參與原油商品投資,對於胡亦嘉將資金運用於申購本案基金,乃至衍生排除其他投資人之不公平配售行為,陳志睿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胡亦嘉間,有何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街口投信公司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四、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認因陳志睿與胡亦嘉為交情數十年好友及街口投信公司關係人、曾與胡亦嘉討論過投資石油事宜、胡亦嘉推薦陳志睿投資本案基金之方式應與楊立偉相同等理由推論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陳志睿僅聽從胡亦嘉建議而被動投資,縱陳志睿知悉胡亦嘉係邀其共同投資本案基金,然法未明文禁止關係人買賣基金,其投資本案基金並未違法,本案違法之處為胡亦嘉非法配售行為,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胡亦嘉曾與陳志睿討論、分享、規劃本案基金配售方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論點,難認可採。
捌、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有為上揭背信罪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與胡亦嘉、王律傑、楊立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胡亦嘉不法配售本案基金,故認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後,就莊郁琳、詹淑玲、陳志睿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罪嫌,業經諭知無罪,誠如前述,故此部分併辦意旨與本案事實欄貳、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間,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壹、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貳、王皓正於案發時擔任街口投信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而依據王皓正上述與胡亦嘉、王律傑之對話紀錄、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王皓正明知胡亦嘉透過台新證券、富邦證券購買本案基金獲利,仍建議胡亦嘉購買基金之時機、掩人耳目之配售方式、配合胡亦嘉之配售指示,上情如認屬實,王皓正應就本案此部分犯行與胡亦嘉、楊立偉、王律傑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爰將王皓正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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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