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萍
被 告 溫效瑾
沈睿鑫
沈容正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被 告 鍾瓚君
張譽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林國祥
梁彩薇
戴嘉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兼被告戴嘉况之
送達代收人)
朱啓良律師
被 告 盧勇聿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兼被告盧勇聿之送達代收人)
余瑋迪律師
曾子揚律師
被 告 楊怡宣
江慧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楊秉霖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陳靜嬋
李惠萍
郭品杉
劉芷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兼被告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瑚珠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陳彥妤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兼被告陳彥妤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109年度偵字第18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569號、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溫效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沈睿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沈容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瓚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國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梁彩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戴嘉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盧勇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怡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江慧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秉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靜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惠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郭品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芷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瑚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彥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5至17所示洪一萍、溫效瑾、
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盧勇聿、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楊秉霖、戴嘉况、劉芷蕾、楊怡宣等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陳彥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
緣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張譽發(未據起訴)於民國101年間,創設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以該集團名義派員來台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加入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元(黃金配套)、35,000元(白金配套)等不同單位之投資配套,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運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後因MFC平臺發生點數掛賣交易減緩之情事,MBI集團則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對外推出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運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各該方案間轉換投資關係,如附圖二所示)。二、溫效瑾(暱稱:Winny)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方舟創點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創點公司)、社團
法人方舟協會(下稱方舟協會)之負責人,林國祥(暱稱:展鵬、智翰、Ocean)則受僱擔任方舟創點公司之程式設計師及方舟協會秘書乙職,楊怡宣係方舟協會之行政人員。其等3人與洪一萍、
鍾瓚君(暱稱:King)、張譽瀚(暱稱:Brian)、梁彩薇(原名:梁語宸、暱稱:Vivi)、戴嘉况、盧勇聿(暱稱:Louis)、江慧貞(暱稱:Gtace)、楊秉霖(暱稱:餅乾)、陳靜嬋(暱稱:米魯或咪嚕)、李惠萍(暱稱:Carol)、郭品杉 (原名:郭惠卿、暱稱:寶拉)、劉芷蕾(原名:劉孝慈,暱稱:Echo)、江瑚珠、陳彥妤、沈睿鑫(原名:沈耘正,暱稱:亮亮)、沈容正(暱稱:志皓、昊哲、Shen、Ranson)等人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為下列犯行: ㈠洪一萍
於101年間透過不詳人士之介紹,而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萬元自行投資加入MFC投資方案後,除陸續加碼投資之外,乃萌生與張譽發、該集團所指派身分不詳之講師、宣傳人員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之不詳人員召開投資說明會,指派馬來西亞籍講師,講解MFC投資方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洪一萍則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詳如後述),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本院註:新投資者需經由引薦之舊會員【即上線會員】提供註冊點,始能成功註冊投資帳戶。而依據平臺規則,GRC易物點可掛賣產生回饋積分,而回饋積分可再轉換為註冊點【詳細點數轉換機制見附圖2】);此外,洪一萍亦會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在不同群組裡,或向個別投資人發佈MFC投資方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資訊與說明會通知,其等乃於103年底招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許曜欐(未據起訴),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加入上開MFC投資方案,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㈡溫效瑾於104年間,經許曜欐
之推介招募,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陸續投資MFC投資方案;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5人則各經如附圖一所示溫效瑾等上線會員之招募,而各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金額加入並陸續投資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其他投資方案後,溫效瑾與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6人即萌生與洪一萍、張譽發、MBI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渠等16人分工方式如下: ⒈溫效瑾以邀約他人參加前開MBI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其後亦夥同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5人在上址方舟協會之辦公處所內,或租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之UPlace場所,自行開設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並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對外積極宣講、遊說鼓吹他人參加投資、轉投資,或加碼投資上開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並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此外,溫效瑾除了自行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之外,因溫效瑾屬於發展組織之上層會員,且深得鍾瓚君等人之信賴,是其亦會負責為其他舊會員居間出售、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又溫效瑾亦會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在不同群組裡,或向個別投資人發佈MFC投資方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資訊與說明會通知。
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3人則在前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負責解說前述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而戴嘉况會在各該課程、說明會中擔任場控、電腦操作、投放螢幕與直播等工作;楊怡宣則會在各該課程、說明會中負責操作電腦設備,且依照溫效瑾指示,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轉交溫效瑾或其他出售點數之會員,以及協助購買、掛賣與移轉註冊點與更新相關投資表單。其等15人並以邀約他人參加前開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其等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且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
㈢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均係溫效瑾之子,其等則與溫效瑾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依照溫效瑾指示,負責彙整、製作前開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帳號、註冊點數、回饋積分等相關投資表單,協助調撥註冊點數予投資人、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教導他人註冊帳戶流程,沈容正亦會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轉交溫效瑾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此外,沈睿鑫復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沈容正則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容正之國泰世華帳戶)予溫效瑾,作為溫效瑾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
三、洪一萍、溫效瑾、
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6人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最早投資時間之前,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以如附表三所示資金,加入MFC投資方案與
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或間接下線召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而與
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於上開MFC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營運期間,洪一萍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59,977,075元、溫效瑾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38,467,075元(詳見附表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另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7人各依其等參與之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又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楊怡宣等17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溫效瑾、陳彥妤、林國祥、陳靜嬋、劉芷蕾等人獲利部分,扣除其等嗣後返還部分投資人如附表七編號2、4、9、12、16「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剩餘獲利則如附表七編號2、4、9、12、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倘非以證人身分而受傳喚到庭作證,並不因未命其具結而有違法可言。而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溫效瑾、陳彥妤、張譽瀚、李惠萍、林國祥、戴嘉况、江瑚珠、楊怡宣、江慧貞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復且,被告溫效瑾、陳彥妤、李惠萍、江瑚珠、楊怡宣等人於偵訊時,均有辯護律師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溫效瑾、江慧貞、林國祥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 ㈡此外,本院所引用上開被告陳彥妤、張譽瀚、李惠萍、戴嘉况、江瑚珠、楊怡宣等人於偵查中不利於本案其他被告之陳述,與各該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詞互核一致,尚無詰問必要。
㈢
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上開被告溫效瑾、陳彥妤、張譽瀚、李惠萍、林國祥、戴嘉况、江瑚珠、楊怡宣、江慧貞等人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
江瑚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P○○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P○○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本案MFC投資平臺的投資配套、相關制度,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遊戲規則有點忘了,可是伊想那時候筆錄的時候,應該會比較記得遊戲規則。描述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3-309頁)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A12卷第349-357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P○○於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P○○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P○○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此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因此,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刑事被告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詢問證人M○○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證人M○○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A7卷第269-275頁),堪認證人M○○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警詢時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此外,證人M○○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是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M○○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13-414頁、卷㈧第133-139頁、證人卷第7、31、89、91頁),則證人M○○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所為上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M○○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再
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用被告溫效瑾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或他人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擷圖,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溫效瑾等人本案有無違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翻拍照片、擷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402頁、卷㈩第38-104頁),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被告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8人部分:
壹、
訊據被告
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洪一萍辯稱:伊與MBI集團沒有任何關係,伊只是投資人,伊也沒有舉辦過讀書會或是投資說明會,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溫效瑾則辯稱:伊自己有投資MFC,伊推薦了9位加入投資,都是好朋友,註冊點數買賣部分,是因為舊會員才能買,他們會透過伊,應該是因為信任,投資人是自願要伊幫他們買點數,伊並不是公司的人,投資人都是自願投資,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沈睿鑫辯稱:溫效瑾是伊媽媽,因為伊媽媽電腦不是很在行,偶而伊有空的時候,會丟資料給伊,伊就幫他KEY一下,就是順手幫忙,伊不知道他到底投資什麼。伊媽媽已經有固定的資料格式,伊只要把他給伊的資料填進去EXCEL。那時候有人請伊轉交東西給伊媽媽,伊不確定東西是什麼,就是整包給伊,伊就是整包轉交,伊不確定裡面是不是錢。都是伊母親指示伊進行操作云云。被告沈容正辯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整理過本案的資料,但是伊媽媽會給伊一些文案,要伊幫忙他KEY,有些是方舟協會活動的東西,有很多,伊媽媽電腦不太在行,有需要會找伊等幫忙。伊沒有KEY過投資的文案,伊可能有KEY過投資的EXCEL表。平常伊媽媽可能會請伊轉帳,但是伊不清楚對方是誰,收到款項伊也不確定是什麼款項云云。其等4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MBI集團符合馬來西亞之法律要求,且MFC平台在馬來西亞是合法的,洪一萍確信該集團是一家當地合法的公司,也考察過確定合法且可信賴之投資案,並無犯罪
故意,且洪一萍與該集團核心成員不認識,也未聯絡,與該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洪一萍甚至也不認識同案被告、
告訴人、投資人。洪一萍、溫效瑾未以公司招募不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投資,洪一萍僅推薦許曜欐1人投資、溫效瑾只推薦梁彩薇等10人,均為特定且有信任關係之親友,其等未與下線約定或給付渠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是出售有對價之註冊點供下線申設帳戶,此僅係私法上買賣行為,並非收受存款。沈睿鑫、沈容
正本身未參與投資,其等2人僅因母親溫效瑾不諳電腦操作,而代母整理註冊點或回饋積分,代收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母親因賣出註冊點數而完成買賣,其等2人對制度並不了解,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㈡被告鍾瓚君辯稱:伊自己有投資,伊有介紹張譽瀚,還有朋友未○○、子○○夫妻,伊只有說是投資機會,可以試試看這個機會,就跟股票一樣,伊沒有說獲利狀況,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被告張譽瀚辯稱:伊自己有投資,伊沒有介紹任何下線,伊有以太太徐妙芬的名義投資,還有以岳父徐德良名義投資,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鍾瓚君、張譽瀚係平台投資人,自然會依照平台制度招攬新會員投資,但其等2人均係立於非屬公司經營者之對立方面 ,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並無主觀犯意。本案與其他吸金案件不一樣,本案是虛擬貨幣,被告交給上線的是現金,上線給投資人的,不管是靜態獎金、動態獎金,都是虛擬貨幣,此與銀行法規定有違云云。
㈢被告林國祥辯稱:伊自己有投資,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盧勇聿的投資,伊是稍微分享一下投資心得,他就投資了。伊母親只是要投資,就莫名因為公司規定要填介紹人,就填伊。伊開始認真要付孝養金,他問伊為什麼可以開始付,伊就跟他分享理財投資,伊提到MFC,後來他相信,就自己投資云云。被告梁彩薇辯稱:伊也是投資人,投資人在開戶時,公司規定要寫介紹人,介紹人寫誰就是誰,所以那些投資人也不算是下線,伊是跟前男友、朋友分享投資心得,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被告戴嘉况辯稱:伊自己有投資,葉力慈看到伊在操作帳戶,他詢問伊在操作的是什麼東西,伊有跟他解釋,他有興趣,他才自行投資的,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其等3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等3人從未向下線或其餘投資人強調MFC投資平臺之投資不會虧損或有金錢價值上的保證獲利,相關投資報酬率表格、圖表,並非由被告3人製作,且與被告3人無任何關係,且其等3人協助分享會、讀書會之舉行,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賺錢資訊,才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亦非與MBI公司共同經營MFC平臺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3人並無犯罪故意,也與MBI公司成員沒有犯意聯絡。此外,GRC易物點或相關點數之外部平臺掛賣,並非傳統上後金付前金吸金行為,至於投資人間内部點數買賣,被告3人縱使有收受相關
告訴人、被害人的資金,僅係轉交款項予有點數可出賣之相關本案被告或其餘投資人,相關點數買賣之搓合,其點數或價金本身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所謂顯不相當報酬,其搓合或轉交行為亦非該條所謂給付行為云云。
㈣被告盧勇聿辯稱:伊自己有投資,伊的下線投資人大部分都是他們主動問伊最近有在投資什麼,伊跟他們分享伊投資MFC CLUB的真實經驗,他們主動瞭解後,就試著投資。江慧貞當時是有主動來詢問林國祥跟伊,問關於MFC的投資案,本投資案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盧勇聿係因經營事業結識溫效瑾,進而投資平台,同樣的,在被告盧勇聿學習投資MFC平台的過程中,其親友在機緣下也加入平台之投資,部分投資人是在參與方舟協會活動或讀書會的過程中,表示對MFC平台感興趣,並在向被告盧勇聿、溫效瑾或其他投資人詢問後決定投資。本件MFC方案並非與投資人有約定返還本金,等於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利息、報酬之非法吸金方案;被告盧勇聿遇有親友需註冊點時,均係由溫效瑾協助「調幣」,被告盧勇聿未有為他人代購點數之行為,且其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以分享理財資訊之心態向親友介紹MFC平台,並成為他人平台之推薦人及協助他人註冊帳戶,並無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思,非基於公司立場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其並非MBI集團就本案MFC方案的核心幹部、講師云云。
㈤被告楊怡宣辯稱:伊自己是投資人,伊沒有下線,嚴格說就是老公,媽媽加碼的部份,是掛伊自己的名字,並向媽媽借錢投資,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被告江慧貞辯稱:伊自己有投資,伊的下線都是伊很好的朋友,本來就常常聊相關投資的東西,伊從以前就沒有辦法把規則說的很清楚,伊是請盧勇聿跟P○○講,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其等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楊怡宣本身為投資人,倘其主觀上得知本案MFC平台為非法之投資,豈有可能陸續投入資金,其與其他被害人無異,與集團成員、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又MFC平台之投資者在將投資款交給同案被告溫效瑾之前,就以自身意識決定投資,招攬、促使個別投資人投資者並非楊怡宣,楊怡宣僅是代為領收,最後均交付予溫效瑾,而代收款項並非銀行法
構成要件之必要行為,楊怡宣也沒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至於江慧貞,其雖曾向好友P○○提起本件MFC之投資,但因自己對制度不熟,乃引薦盧永聿和P○○認識,由盧永聿向P○○介紹MFC平台,江慧貞僅為單純投資者,也沒有擔任講師職務,其更未曾提及穩賺不賠。江慧貞並未向第三人陳稱「保證獲利」或「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云云。
㈥被告楊秉霖辯稱:伊自己有投資MFC,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張翠倫是伊太太、張貴玲是伊太太的姐姐,都是伊以他們名義開的帳戶,錢是伊自己的錢。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楊秉霖並非馬來西亞MBI公司之從受僱人員或有與該公司共同經營事業,其角色與受害者相同,均為投資人。楊秉霖僅有介紹朋友午○○投資MFC平台,除此之外要無對外積極招攬任何人加入,午○○後續自行加碼開球,是依據自身風險及投資利益判斷,也與楊秉霖無關。此外,加入MFC平臺跟會員之間的點數對價交換的價金,這個價金並不是所謂銀行法收受的存款的構成要件。本案所有被告也從來沒有基於與MBI集團共同經營的立場來經營MFC平臺,只是基於投資人的立場去研究,然後投資這樣的平臺云云。
㈦被告陳靜嬋辯稱:伊自己有投資MFC,伊沒有擔任講師,也沒有上台分享,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云云。被告李惠萍辯稱:伊自己有投資,有幾個朋友問伊,陳英貞、徐詩怡、楊秉霖是伊介紹的,伊沒有特別講自己的投資狀況,大家都在找投資標的,伊是一般投資人,伊沒有分享,頂多是朋友有加入的,伊有分享伊怎麼操作的,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平台沒有保證獲利云云。被告郭品杉辯稱:伊自己有投資MFC平台,伊介紹的投資人都是伊朋友,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伊頂多是下線登入的一些基本操作,有跟他們說過云云。被告劉芷蕾辯稱:伊自己有投資MFC平台,伊不是很清楚遊戲規則,玄○○是看到伊在FB放檳城的照片,當時伊跟洪一萍去馬來西亞,他問伊去做什麼,伊說跟老闆去出差,他問伊老闆是做什麼,伊大概講一下,回來台灣之後,他約伊出來喝咖啡,伊不會講這個,伊跟他說伊只知道這個可以投資,陳鋒玲有跟他分享投資的內容。簡心慧也是因為看到伊在FB的分享,所以有跟他聊到,他覺得100元美金沒有多少,他覺得類似投資基金,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也沒有所謂「只漲不跌」,伊沒有擔任講師的職務,也沒有在台上分享過云云。其等4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惠萍、陳靜嬋、郭品杉、劉芷蕾4人均無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MFC投資,其等介紹之人少,且均為各該被告親友,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介紹之投資人,則屬其他同案被告個人行為,李惠萍、陳靜嬋、郭品杉、劉芷蕾4人事前不知情、事後也不能介入掌控,顯見係各被告各自為之。又MFC平台之運作方式無從約定報酬,端視投資人之個別操作,其獲利模式在於出售點數給其他投資人賺取價差,而拆分制度則是配送後,易物點之價位亦會按比例減少,故帳戶内點數之總價值均不變,並無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況即便「拆分」或「配送」,倘要實現獲利,仍須回歸出售點數並成交之基本操作模式。又被告等人舉辦分享會,並非招攬說明會,更不隸屬MBI集團或由MBI集團指示舉辦,而僅係投資人間自發性成立之分享、研討會,目的係要讓投資人自主操作及共同提升獲利;而李惠萍、陳靜嬋、郭品杉、劉芷蕾4人
縱有上台分享,亦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而與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涉,其等4人並無主觀犯意,也沒有與MBI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云云。
㈧被告江瑚珠辯稱:伊是投資人,目前投資的項目,還受很大的損害沒有收回來,伊有介紹下線,是伊等討論過後一起投資,有些帳戶是上下線的安排。本投資案沒有所謂每6個月可以增值1.5倍的獲利宣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瑚珠被訴本案確屬冤抑,證人指稱江瑚珠是核心人物、幹部,僅屬臆測,且江瑚珠教導基本功,是針對已投資者教導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非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招攬他人投資。其因104年起即投資MFC,因此研究如何操作、管理平台投資帳戶,而後在溫效瑾所辦的MFC已投資者分享如何操作管理投資帳戶心得時,因此經溫效瑾請江瑚珠幫忙對新加入之投資者講解如何操作管理自己的投資帳戶之課程,被告江瑚珠係以志工心態認為可幫助新投資者,因而無償幫忙講解基本功,江瑚珠從未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江瑚珠實為投資被害人,也沒有獲利,事實上還虧損,對於MFC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也不知情云云。
貳、經查:
被告
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陳彥妤等17人(下稱被告洪一萍等17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金額,陸續投資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其他投資方案,且其等17人於本案期間,均有向他人分享傳述、介紹本件MFC投資案;而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係被告溫效瑾之子,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確有依照被告溫效瑾指示,彙整、製作本件相關投資案之投資表單,並提供其等所有前述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溫效瑾,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之情形,如附表四、五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均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洪一萍等17人之供述出處、A6卷第21-32頁、第165-167頁、本院卷㈠第333-350頁、第381-389頁、卷㈤第167-373頁、第397-414頁、卷㈧第434-438頁),復經證人即投資人午○○、丙○○、黃○○等人於偵查中與證人即投資人G○○、辰○○、P○○、宇○○、子○○、未○○、Q○○、T○○、丑○○、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證稱:上開被告溫效瑾等人均有投資MBI集團所推廣之MFC投資方案及其他投資案等語(見A5卷第287-292頁、A9卷第325-339頁、A10卷第221-225頁、第591-594頁、本院卷㈦第202-268頁、第303-375頁、第458-526頁);證人許曜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洪一萍有加入上開投資案等語明確(見A1卷第379-391頁、第413-4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沈容正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帳戶點數明細表、扣案被告沈睿鑫使用之筆電畫面、檔案翻拍、檔案列印(MFC帳戶、註冊點、回饋積分表、捐款金額表)、被告溫效瑾與「昊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A2卷第38-40頁、第135頁、A6卷第117-135、371-373頁、A8卷第91-92頁;A11卷第259-267頁、本院卷㈦第147、155頁、第161頁證物袋、卷㈧第123-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洪一萍等17人以外之投資人,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陸續
以如附表三所示資金,參與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其中部分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則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均為被告洪一萍等17人及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91-312頁、第333-350頁、第381-389頁、第403-413頁、第467-472頁、卷㈤第9-16頁、第37-46頁、第61-73頁、第167-373頁、第397-414頁、卷㈦第137-145頁),且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亦堪認屬實。(本院註:本院未將證人J○○於警詢中之證詞引為認定被告林國祥有罪事實之證據,惟對被告林國祥而言,證人J○○於本案接受招攬而投資MFC投資方案之事實,業經被告盧勇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A12卷第279頁、本院卷㈠第43頁】,且有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與對話紀錄、被告盧勇聿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2卷第157頁、本院卷㈣第213頁、手機採證卷㈡第99頁、卷㈦第7頁光碟】)。 關於本件MFC投資方案以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制度設計:
㈠本件
MFC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與運作、獲利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此情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⒈證人P○○於警詢中證稱:基本單位就是1顆球,5,000美金,匯率32是由平台決定的,是固定的,買入匯率就是32,賣出匯率就是26。5,000美金裡,3,000美金是買易物點(即GRC點數),易物點1個單位是0.26起到0.39,經過6到8個月,大概半年的時間會配送,就會增值為1.5倍易物點,易物點會再回到0.26等語(見A12卷第349-357頁)。
⒉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伊的上課筆記,如果伊沒有記錯,就看到的5,000AP除以0.37【本院註:5,000AP需扣除10%行政費,計算式:(5000×90%÷0.37)】,就是它的最高點,會有12,702,配送1.5倍是投資人這次得到這些點數,之後下一次的巡迴會再送1.5倍給你,所以你的易物點就會變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7-248頁)。
⒊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106年間,伊和楊秉霖、張翠倫(Ellen)在富盈睿智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伊等薪水收入不穩,有一次楊秉霖主動說要幫伊做財務規劃,就介紹一個理財平台給伊,說他已經加入平台1年多,1年配送2次,只漲不跌,年報酬率58%以上,他說他有賺到錢,所以他才敢介紹給伊,大家一起賺錢。「MFC投資平台」配套內容分成100、200、500、1,000、2,000、5,000、15,000、35,000美金,以5,000美金配套來說,購買GRC1是2,000美金,GRC2則是扣除行政費10%剩餘2,700美金,共4,700美金,再視當時GRC的價位多少,即為當時購入GRC數量等語(見A9卷第325-339頁)。
⒋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關於「MFC投資平台」投資方案與內容,大部分的人選擇投資方案有分3種配套,5,000美金(註冊點)、15,000美金(註冊點)、35,000美金(註冊點),伊等可以在平台上去掛賣。例如5,000美金(時值新臺幣17萬元)在易物點0.28進場可購買17,857的易物點。易物點可以從0.26一直漲到0.38,之後就會配送1.5倍,就可以在平台掛賣換現金,易物點配送後就又回到0.26,但是每個方案有限制掛賣易物點數量,5,000美金(註冊點)的方案,一次只能掛賣1萬個易物點,掛賣交易成功才可以進行第二次掛賣易物點。1萬個易物點交易成功後,55%回饋積分、30%回購易物點、剩下的就是會員消費(LR)跟平台手續費。回饋積分可換現金,也可以轉成註冊點,繼續開帳戶,可以選擇5,000、15,000、35,000等語(見A10卷第135-140頁)。
⒌證人S○○於警詢中證稱:關於「MFC投資平台」投資方案分成5,000美金、2,000美金、1,000美金、500美金、100美金。易物點只漲不跌,半年配送1次,至少1.5倍等語(見A7卷第309-314頁)。
⒍證人張玉麒於警詢中證稱:「MFC投資平台」必須由引薦人推薦開設帳戶動作,才能擁有帳戶投資。假設伊以100美金投資進場,如果當時進場價位為0.3美金,就會有333顆易物點(GRC點數),M平台會有一個配送規則會再乘以1.5倍左右,伊的帳戶就會有500個GRC點數,如果再將GRC點數掛賣,掛賣價格範圍約0.24-0.39美金,假設伊以167個GRC點數掛賣0.39美金,則有65.13美元,再乘以0.55(固定倍數),就是有35.8的回饋積分,如果想換成現金就把它換成35.8的註冊點,再乘以匯率30出場,就可獲得1,075元,伊投資到現在平均每半年一次,GRC點數掛賣價格範圍約0.24-0.39美金等語(見A3卷第327-339頁)。
⒎證人V○○於警詢中證稱:MFC投資方案有100、5,000、15,000、35,000的配套。投資內容宣稱,以下線開立帳戶之後,取得半年可增漲1.5倍,一年可增長2.25倍的虛擬點數。再經由掛賣程序,產生可交易之註冊點加碼投資、對外招攬下線。為增加招攬下線誘因,推行直推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並招待馬來西亞旅遊,讓投資人去看公司的產業,放下戒心、放心投資,並標榜點數可在特約商店、M mall等處進行消費。投資標的包括:一易物點,二華克金,三忠誠資產包,四消費點,五組織獎金等語(見A5卷第127-132頁)。
⒏並有被告江瑚珠於「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所發布之「新人基本功」講義、被告鍾瓚君於「新政策分享小組」微信群組中所轉發之MBI資源互動生態圈圖表與對話截圖附卷足佐(見手機採證卷㈠第211頁、第214-218頁、第314-316)。
㈡另就附表二所示WCG(華克金)、RS(資源共享點)、NEV(新紀元分,又稱「小齒輪」)、MTI(精明消費回饋)、WEN(Wen通證定存挖礦)、WB(蛙貝通證定存挖礦)、HAX(哈希通證)、歐聯交易所經紀商等轉投資及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與獲利、出金之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此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稽上各端,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7.02%至67.96%不等;如附表二所示NEV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約237.5%、WEN投資方案(Wen通證定存挖礦)之年投資報酬率則高達73%至280%不等、WB投資方案(蛙貝通證定存挖礦)之年投資報酬率則有360%、HAX投資方案(哈希通證)之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34,000%,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萬倍,堪認該等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被告洪一萍等人和MBI集團成員。
㈣被告洪一萍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所涉投資方案均未保證獲利,亦沒有所謂只漲不跌。而且,投資者並非一開始掛賣易物點成交後,即可獲得出賣價金,而係先出售易物點後,再出售回饋積分,且後續出售回饋積分時,亦需有他投資人購買始能換算取得實際價金,故該MFC平台並不存在掛賣易物點,並於成交後即得以獲得價金之情形,亦不存在出售易物點即有保證獲利之要件。出售或買入易物點之價位及數量,均存在各投資人自己操作判斷過程中,與約定給付利息之情形不同。此外,除權配送之後,GRC點數數量會按照公司公告倍數而增加,同時公司也會將GRC點數價格調降,待GRC點數價格再度上漲時,則因GRC點數數量增加,故帳面價值也增加,相關點數增值類似股票除權息,僅指點數增加,
而非保證總值增加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午○○、S○○前開證詞,以及證人G○○之上課筆記翻拍照片(見A12卷第448頁),併
參酌被告
溫效瑾與梁彩薇、盧勇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曾提及:「MFC具股票功能,股票配股、增發;MFC每年兩次忠誠配送,歷史數據顯示最少1.5倍。但不同於股票是:…MFC是單邊上揚,只漲不跌,360度循環…」等語(見A4卷第69頁、A2卷第328頁),且在「白菜食堂」微信群組內,被告溫效瑾亦稱:「1:我們沒有講固定返利,我們講的是最少1.5倍,但是多少看公司的決定。2:我們講的是只漲不跌,沒有穩賺不賠…」、「1.5倍是配送易物點1.5倍,並非獲利1.5倍」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等人於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時,確實有對外標榜、宣稱投資人可獲取之GRC點數每年至少2次拆分配送,且GRC點數之總價值只漲不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前揭辯稱:被告等人均未保證獲利,也未提及只漲不跌云云,已無足採信。 ⒉
再者,依據上開事證,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係購買註冊點註冊
投資帳戶後,MBI集團即配發Mface廣告點(AP)與GRC點數,其中GRC點數之價格(單價)
漲至特定價位時,即進行拆分,投資人即可獲配送至少1.5倍等值拆分點數,且1年拆分2次,而每次拆分之後(迄至下次拆分前),GRC點數之價格(單價)只漲不跌,投資人投資1年後,即可獲得至少2.25倍之GRC點數總價值,即使GRC點數於平台掛賣欲進行變現時,需扣除10%手續費,且有入金、出金匯兌為新台幣之匯差,惟年報酬仍達27.02%至67.96%(詳見附表一之計算)。 ⒊此外
,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操作固然於拆分配送後,GRC點數之單價暫時回到較低價位,而形式上產生點數單價下跌之外觀;惟此乃拆分結果,實質上MBI集團會配送投資人相等倍數之GRC點數,使投資人於帳面上之資產總價值,未因拆分而有所損失(即拆分當下,GRC點數之總價值不變,GRC點數倍增,GRC點數之單價按比例跌至特定價位)。再配合制度上,GRC點數之價格係由MBI集團控盤只漲不跌,以及拆分後GRC點數倍數配送之設計,投資人帳面上之(未實現)獲利不僅不會虧損,即不但可獲得「保本」之效果,更會因拆分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倍數之獲利。
簡言之,此一只漲不跌之拆分制度,形同保證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並不會虧損,且依約亦能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顯見本件MFC投資方案之獲利模式與銀行法
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另衡酌投資人依投資金額不同之方案配套,除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外,於介紹不特定投資人擔任下線投資時,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動態獎金。基於以上說明,姑不論動態獎金,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確實已達27.02%至67.96%無訛。 ⒋
另本案MFC平台雖使用虛擬點數,並非法定通用貨幣,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是被告洪一萍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被告洪一萍就本件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㈠徵之證人許曜欐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洪一萍是過去在直銷課程裡認識十年的朋友,當初是洪一萍在臉書上私訊伊,伊等約出來後,她邀請伊進入MFC投資平台,她有跟我講解制度。伊大約在103年年底透過洪一萍介紹加入,投資款是伊依照洪一萍的指示,匯款給2間公司,第1間公司伊匯款17萬元,第2間公司伊匯款34萬元等語明確(見A1卷第379-391頁、第413-416頁),核與被告溫效瑾所述相符(見A6卷第335頁、A7卷第227-232頁、本院卷㈦第139頁、卷㈧第26-61頁)。而被告洪一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有分享MFC投資平台予證人許曜欐,其直接推薦下線是填許曜欐等語(本院卷㈤第397-414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洪一萍確實有招攬證人許曜欐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參與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並成為證人許曜欐之直接推薦上線。
㈡觀諸卷附被告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㈠):
⒈被告陳彥妤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被告溫效瑾表示:「星期六去參加早上的領導課程,有問一萍領導,她說請我們的領導登記針對華克金有問題的夥伴ID、公鑰、華克金帳號、姓名給一萍領導的助理echo」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1頁)。
⒉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被告溫效瑾
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1頁)。
⒊被告張譽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被告溫效瑾洽詢承諾卡資格,被告溫效瑾回覆稱:「我問一萍了」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3-34頁)。
⒋被告李惠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投資人「Laura」有升級需求,向被告溫效瑾調幣(即調取註冊點),被告溫效瑾則提供被告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要求投資人以現金存入,且不具名之方式交付購買註冊點之價金(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3-44頁)。
⒌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向被告李惠萍表示:「星期二上午到傍晚,一萍說要找她的團隊聚會討論,我、你、瑚珠、國祥一起去」、「一萍要回來搞總部」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46頁)。
⒍被告洪一萍於108年1月1日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發布「NEV小齒輪0.3-0.45交易時間」之相關訊息,暱稱「洪維萍」之人詢問可否報名參加,被告洪一萍
旋即表示:「是的」、「直接跟助理報,我再統一報上去」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63-464頁);又陸續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發布「MTI參與重點說明」之相關訊息,詳述關於MTI投資方案之進場方式、制度內容,並提供MTI開戶資料之空白格式,暱稱「錢爸」之人則稱:「收到,謝謝一萍領導」等語;同日下午9時43分許,被告洪一萍再發布「易物點、通證、直銷(三盤聯動),MTI開戶(必須)使用USDTK」之相關訊息,內容提及MTI商城註冊與獎金制度、配套級別等(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11-413頁、第417頁)。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許,被告洪一萍復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陸續發布「回饋積分2換USDTK」、「26號配送後如何掛賣利益最大化」等訊息,並詳述方法(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03頁)。被告洪一萍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許,在上開微信群組內發布:「各位,MTI的部分已幫大家註冊好了,大家可進入www.00000.com」、「如果大家要幫底下的夥伴註冊,直接點右上角的三線,但是不要點註冊新會員,因為不會成功,我上午註冊了很多次都失敗,所以要進去組織再點接點組織,然後再點進去註冊就成功了」等訊息,並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再轉傳發布關於第三期配送、通證、配送模式更改等內容之訊息(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07、409頁)。
⒎被告溫效瑾於108年1月6日向被告洪一萍詢問:「CTM我看大陸有群組都收到了。我們的都還沒有收到。這個怎麼査詢?」、「CTM要問誰?」、「CTM發放沒有通知啊」、「我們團隊很多人買」等語;被告洪一萍則陸續回覆:「今天假日,明天一大早我再問」、「我來找kent看看」、「我上次問他,他是說他現在沒辦法插手市場的問題」、「我問他看看有沒有私下的關係幫我處理一下 」等語;嗣被告洪一萍於108年1月7日傳送:「粉絲是用以下的積分(3850回饋積分;3300 USDTK;WCG ) 換取CTM,而一直沒有收到郵件的夥伴能私下査看是否有收過這3個郵箱號發出的郵件?…如果都沒收過的話,那就根據以下的步驟編輯和發電郵通知…」等內容之訊息,並詢問被告溫效瑾是否依照步驟傳送電子郵件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67-480頁)。
⒏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向被告洪一萍稱:「1要跟夥伴粉絲們說明告知:請問這次撤單的原則?有送GVM?全撤後掛賣順序是?」、「2帳戶:2018/12/12開蔡閔舒Charming001 帳戶:2018/12/12,請幫忙查詢帳戶中卻沒有任何通證。截圖如下」、「3帳戶:Peghk22 郭惠卿,2018/12/27開5000配套
原本有1500GVM,可是今天看不見了。請幫忙査詢,截圖如下」等語,被告洪一萍回稱:「好」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7-448頁)。
⒐被告李惠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向被告溫效瑾表示:「我的意思是能跟公司反應嗎?轉出來時就轉到正確的帳戶裡,不用再請一萍姐轉。團隊不是很多都是代轉的嗎?大家都收到了喔?」、「一萍姐那邊要轉,可能只能提交至冷錢包再轉到他們的冷錢包,RS裡不能互轉」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8頁)。
⒑被告溫效瑾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被告洪一萍傳送MTI領導培訓課程之電子廣告截圖,並稱:「地址?」
「我這邊10個人可以嗎?」「1彥妤2昱為3毓涵4素靜5宥麒6靜嬋7譽翰8國祥9妙香」等語,被告洪一萍回覆:「好」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9-462頁)。
⒒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鑽石□心」微信群組中發布一張合照,並稱:「老闆跟一萍姐以及MPV的負責人」、「老闆對外不見任何人,照片不能外流」等語,被告鍾瓚君則回覆稱:「一萍姐可以這麼近距離,太棒了!有甚麼好消息嗎?」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5-446頁)。
⒓被告洪一萍於108年7月30日,在「WB大中華區-Cathy團隊」微信群組中,陸續表示:「這幾個月一直去檳城跟總裁討論一些方案,經過幾次的琢磨,我們有得到一個可以讓易物點變現的通道,所以我們一起來學習」、「這是我的蛙貝邀請碼,大家可以直接先註冊,註冊完再往直接賬戶下面開左右兩個賬戶」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65頁);復於108年8月5日連續發布數個語音訊息後,暱稱「亦萲」之人則稱:「一萍姐,請問您最後一個語音的意思,指的是後面賺回來的錢,可以用來換成1000WB跟500USDT,搭配我們的GRC再進場買另一台礦機嗎」、「感謝一萍姐,那請問一萍姐,MFC易物點換成易物點通證需要的時間是半個月左右嗎?剛剛在上面的語音聽到這個時間長度」,被告洪一萍旋回覆稱:「10-14天」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82-383頁)。
⒔被告溫效瑾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向被告盧勇聿傳送「易物點出金方式」之課程訊息,並表示該場次課程是由被告洪一萍所舉辦,由吉隆坡的講師負責授課(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91頁)。
⒕被告鍾瓚君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其他投資人向被告溫效瑾反應關於掛賣交易遭自動取消,點數無故消失之情形,並詢問如何處理。被告溫效瑾隨即告知被告鍾瓚君可以直接詢問被告洪一萍(見手機採證卷㈠第61頁);其後被告溫效瑾邀請被告鍾瓚君、洪一萍加入對話群組,被告鍾瓚君複述上開情況後,被告洪一萍則稱:「我來找人處理一下」、「還沒回復」、「我再催看看」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93-396頁)。
㈢又被告劉芷蕾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洪一萍在大陸浙江開美容spa館有缺人,請伊過去幫。伊見洪一萍生活優渥,便主動問她投資什事業,她便告訴伊她有投資MFC,都有賺錢,洪一萍告訴伊這投資獲利不錯,伊就在106年加入這平台。當時伊的薪水是28,000元,伊沒有錢,為了投資,洪一萍就幫伊開一個MFC帳戶(ECHORICH),將一半薪水轉入該帳戶。是洪一萍從伊薪水中扣除伊買點數的金額16萬元。伊是透過洪一萍她的推薦,該MFC帳號是洪一萍幫伊開設,她口頭告訴伊帳號、密碼及手寫網址給伊,叫伊自己學習操作。在大陸工作期間,洪一萍經常要去馬來西亞跟MFC公司開會,她都會帶小孩,伊就會跟她一起去。承諾卡是當時MFC平台的活動,當時是由MBI公司給洪一萍去發放的。MBI公司有時候會在網站上發公告,很久以前公司有特別優惠促銷,好像是跟MBI買承諾卡,加值到帳戶,那個月會有特別多的積分之類的。因為很多人想要買承諾卡,要有序號才會加值,洪一萍覺得要一個一個人對很麻煩,因為伊在她那邊工作過,與她比較熟,所以洪一萍請伊幫忙轉序號給別人。應該是洪一萍先跟公司買承諾卡,有人有需要洪一萍才會跟公司買,可能公司規定一次要買10張、20張,洪一萍可能有代墊錢,有人要買再跟洪一萍拿等語(見A1卷第183-191頁、第211-214頁、A4卷第355-372頁、第375-379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間去浙江工作,洪一萍在大陸有開SPA ,請伊過去幫忙,伊發現她有美容SPA館,也有其他投資項目,包括MFC這個平台,她會去馬來西亞的MFC萬人直銷商大會,她出去時會帶家人、小孩跟伊。伊就主動跟洪一萍說伊想要開MFC的帳戶,伊於106年7月先開100元美金的帳戶,伊後來跟洪一萍討論可否用薪水去換,所以後來有部份的薪水透過洪一萍拿去投資,伊只領剩下的薪水,另外一部份伊是自己拿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312頁)。
㈣被告楊怡宣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伊與溫效瑾的對話紀錄,伊匯款3,400元至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溫效瑾跟伊說承諾卡是ㄧ種出金的管道,Echo是洪一萍的助理,洪一萍則是溫效瑾的上線,溫效瑾購買虛擬貨幣也是向他購買等語(見A3卷第173-190頁)。被告梁彩薇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伊與溫效瑾的對話紀錄,106年11月1日伊要溫效瑾轉8,740註冊點給伊,溫效瑾要伊直接去玉山存現金、不具名並提供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是伊要購買註冊點等語(見A4卷第3-24頁)。被告林國祥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都是交付給伊現金,伊交予溫效瑾後,由她轉交給洪一萍。李慧萍要加入這個投資項目,伊跟溫效瑾有在配合,伊把錢收到了後交給溫效瑾,再交予洪一萍。因為洪一萍不收匯款,他們要求要現金,他們會派
車手來拿。例如伊等將開戶的錢準備好放在辦公室,隔沒多久,他們會約好時間,車手就會來收款項,收走之後,伊等就可以拿到點數,繼續增值,過程中會扣掉一些增值積分已經掛賣成功的,帳戶增值非常慢,所以只會拿到一點點現金,伊等只是想幫助身邊的人等語(見A2卷第97-112頁、第267-2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偵查中提及除了一開始是由溫效瑾出資購買易物點外,其餘的貨幣就是透過系統運作產生的易物點增值所購買,購買的現金是交給洪一萍派來的人所收取等過程,與事實相符,但不是全部的面貌,而是一個部分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1-526頁、卷㈧第21-101頁)。被告盧勇聿於偵查中供稱:伊交給溫效瑾17萬元後,她在幫伊跟一個叫做「一萍姐」的調註冊幣,讓伊可以註冊等語(見A2卷第273-286頁)。被告戴嘉况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在平台掛賣點數,掛賣後會拿到回饋積分,可以在市場交易,但伊是直接找WINNY跟一萍用回饋積分去兌換現金,因為在市場兌換要比較久等語(A3卷第323-326頁)。
㈤被告溫效瑾則於偵查中供稱:關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伊與洪一萍之間的對話紀錄,其等提及「易物點出金方式」的課程應該是洪一萍辦的說明會。與歐聯交易所有關資訊都是伊透過洪一萍得到的。另外伊收取投資人的資金,伊會交給許曜欐或洪一萍,伊都是現金交付。伊的下線大部分也交付現金給伊,伊收了以後再交給洪一萍。伊的下線如果要進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伊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上線買,如果認識洪一萍,伊就會叫他們直接向洪一萍買。伊有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洪一萍。洪一萍可以直接和馬來西亞的老闆聯絡,因為洪一萍說她是很早期2012年的粉絲等語(見A6卷第321-336頁、A7卷第227-2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勇聿曾在偵查筆錄中提到,他交給伊17萬元後,伊再幫他向一萍姐調註冊幣讓他可以註冊,此部分盧勇聿所述的經過是實在的,盧勇聿確實有把購買註冊點的錢交給伊,伊也把錢交給洪一萍,因為當時伊剛好沒有幣。關於對話紀錄中提到一萍要回來搞總部,其實伊那時候聽洪一萍說她想要她的團隊,她就是想要邀伊等一起,洪一萍就說她要弄一個office。伊有向洪一萍買過幣,也有把現金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1-526頁、卷㈧第21-101頁)。
㈥被告洪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本件MFC平台,伊有提供其他投資人虛擬點數,因為這個平台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掛賣,有些粉絲不會賣,伊會跟他們買,如果有些粉絲要的話,伊再轉賣給他們。點數是用來投資這個平台。別人會問伊有沒有點數,伊會幫需要註冊的人代買點數。有時候如果伊有點數,底下的人需要的話,因為平台正常運作,伊多數是拿來自己註冊,有些需要註冊的人,伊會用伊的點數幫這些人註冊,他們按照平台的匯率給伊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91-312頁、卷㈤第397-414頁),且有被告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關於收受投資款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A14卷第209-223頁、第361-362頁、本院卷㈦第109-130頁、第161頁證物袋)。
㈦綜上事證,足徵被告洪一萍確有私下向他人推薦、介紹本件MFC投資方案,且利用通訊軟體在群組內發布本件各該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訊息與說明會通知,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由MBI集團所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亦有出售註冊點予投資人,供渠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此外,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投資人洽詢購買承諾卡資格、CTM通證發放等問題,以及尋求協助處理帳戶內點數、通證遺失等情形時,均係經由被告洪一萍居間聯繫MBI集團之內部人士處理解決,顯見其不僅是位居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發展組織之上層,且與MBI集團之內部核心成員互動頻繁、關係非淺,亦徵被告洪一萍於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地位重要且關鍵,實不言可喻。
㈧從而,被告洪一萍既與MBI集團之內部核心成員過從甚密,且多次發布本件各該(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訊息,內容均已提及各該(轉)投資方案之配送方式、入出金、換購通證、積分點數來源等制度細節,顯然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內容、投資定存期限、拆分配送模式與紅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因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以上揭方式參與MBI集團成員在臺灣境內,利用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張譽發、該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洪一萍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㈨至被告洪一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洪一萍於本案僅招攬許曜欐1人,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一萍雖僅為證人許曜欐1人之直接推薦上線。然其實際上,亦有向被告劉芷蕾推介本件MFC投資案,並協助被告劉芷蕾申設投資帳戶。而且,被告洪一萍除了位居本件相關投資方案發展組織之上層外,其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在群組內發布本件各該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訊息與說明會通知,邀約他人前往聽取投資說明會,甚至主動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邀請碼,邀請群組成員直接註冊投資帳戶,顯見被告洪一萍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此外,被告洪一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顯然是以其所有註冊點數,提供他人申設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而向被告洪一萍購買註冊點數之人,既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亦徵被告洪一萍之吸金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被告洪一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被告溫效瑾就本件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㈠被告溫效瑾於上揭期間,陸續向被告梁彩薇、陳彥妤、江湖珠、李惠萍、陳靜嬋、林國祥、郭品杉、楊怡宣、證人辰○○、黃靖雅、陳鋒玲、羅元鴻、徐彩薇等人及其他親友介紹、說明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嗣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11、15、17至20所示投資人則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11、15、17至20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11、15、17至20所示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並成為被告溫效瑾之直接下線;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投資人嗣亦陸續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成為被告溫效瑾之間接下線等情,業經被告溫效瑾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有推薦好朋友加入本件MFC投資案,除了郭惠卿、陳靜嬋、辰○○之外,其他都是認識超過十年以上的朋友,就是聊天聊到伊有參加MFC自身的投資經歷,伊有介紹友人陳鋒玲,羅元鴻跟徐彩薇也是伊推薦的。伊
是被告梁彩薇、陳彥妤、江湖珠、李惠萍、陳靜嬋、林國祥、郭品杉、楊怡宣、證人辰○○、黃靖雅等下線的推薦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1-312頁、第467-472頁、卷㈤第397-414頁、卷㈣第249頁),且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中:
⒈證人鍾萱親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得知這個平台是透過友人賴品妙所得知,他說有作長期投資,伊很好奇,想要多了解,他就幫伊約時間跟Winny姊見面,由Winny姊跟伊講解詳細資料,伊就透過Winny姊加入了平台。投資款伊是用匯款給Winny姊,伊匯等值1,000美金的台幣,匯了3萬多元給Winny姊。伊有跟鍾瓚君、Winny姊及其他人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視察MBI相關企業營運情形,Winny姊有向我們講解到MBI相關企業營運情形以及分享MFC投資平台的投資經驗。「MFC投資平台」的帳號、密碼是Winny姊幫伊申辦。平台資訊及操作方法都是Winny姊教伊的等語(見A1卷第215-225頁、第279-282頁)。
⒉證人V○○於偵查中證稱:伊會知道「MFC投資平台」是溫效瑾告訴伊的,是溫效瑾於106年7月時介紹伊進去的,伊和溫效瑾是朋友關係,伊曾去過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參加溫效瑾舉辦資助西藏小學的分享會,之後就知道該處也有舉辦投資說明會,基於好奇的心態就向溫效瑾詢問相關投資資訊,伊前後投入約300萬元,有回饋獎金,也再加碼投入。伊是直接交付現金給溫效瑾,提供給警方的報表內代號「winny333」就是溫效瑾,這個報表就是伊把現金交付給溫效瑾後,她開球給伊的證明等語(見A5卷第127-132頁)。
⒊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因為朋友而知道MFC投資平台,後來朋友介紹伊參加讀書會,伊後來認識溫效瑾Winny姐,伊就直接加入投資。第1次伊買了3顆球,48萬元。第2次伊也是買了3顆球,一樣是48萬元。第1次是在106年3月,第2次時間伊沒注意,總共96萬元。伊都是在臺北市承德路讀書會的場合給溫效瑾。帳號密碼是溫效瑾他們給伊的,那時候伊有帶筆電過去臺北市承德路讀書會場地操作,就可以看到帳戶內的點數。伊掛賣點數成功有2次,第1次是11萬左右,第2次是7萬,紅利則有3萬元,是溫效瑾他們來臺中舉辦讀書會時候,用紅包袋裝現金給伊等語(見A10卷第179-183頁)。
⒋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MFC投資平台」。當初是伊參加八里安養院志工活動時,認識溫效瑾,伊看她用手機在操作平台,覺得有興趣,於是也投資,伊於000年0月間的某一日,在參加八里安養院志工活動現場交付溫效瑾1萬6000元現金參加投資「MFC投資平台」,帳號是溫效瑾幫伊註冊,然後伊再自己登進去平台改密碼等語(見A10卷第245-249頁)。
㈡又徵之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種子大爆發」、「M鑽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師上課的照片,講師有溫效瑾、盧勇聿、林國祥、楊秉霖、鍾瓚君。溫效瑾是所有團隊的大領導。伊上課的筆記是從108年8月底開始,溫效瑾陸續開會給他下面的各個講師去幫所有的夥伴上課,各個團隊都有,有時候是自己的團隊上,有時候是所有的團隊一起上,所以每次人數都不一樣,10到70人不等。有時候會開放給不是團隊的人,也就是新夥伴一起聽,講師有鍾瓚君、盧勇聿、林國祥、溫效瑾、楊秉霖、江瑚珠,有時候會叫早期加入的夥伴向大家分享MFC投資平台賺到錢的情形等語(見A12卷第243-250頁、第311-313頁)。
㈢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提到溫效瑾是最核心的領導,是指伊等都去同樣的地點去上分享會,類似像班級裡面的班長,等於她是最上面的第一號人物,下面會有人會follow她講的一些話,或是做什麼開會的動作,伊的意思核心人物就像班級裡面班長的一樣,她是個帶頭那個。溫效瑾是介紹、安排這個投資說明會的人,伊等進去,最高的核心人物就是她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3-339頁)。
㈣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投資說明會,伊等稱之為分享會。講師有很多人,其中包括溫效瑾,伊都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3上課,溫效瑾是首腦,前面提到那些講師都聽她的,上課什麼的也是她在安排等語(見A13卷第5-11頁)。
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底投資6,000美元,並交付溫效瑾現金19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82-498頁)。
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6年12月初在泰國佛學進修營認識溫效瑾,她主動來與伊攀談,詢問伊有無投資相關經驗,並向伊介紹一個投資方案,回臺後溫效瑾就約伊到臺北市承德路上的辦公室聽說明會,到說明會現場時約有20多人。伊購買了2,390,013元的易物點,並於106年12月21日轉帳50,000元兩筆,共100,000元至溫效瑾的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轉帳20,000元至溫效瑾的帳戶;其後又陸續轉帳到其他人的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溫效瑾提供給伊的。伊也曾經賣給溫效瑾易物點,然後自己貼補一點後再開球,點數部分,伊都是跟溫效瑾交易。伊參加過5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第5次的講師就是溫效瑾、咪嚕跟林國祥。每次投資方式都是溫效瑾提供給伊一個帳號後,伊轉帳至該帳號中等語(見A5卷第5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分享會,溫效瑾有在會中分享過。伊所有的投資款項都是匯給溫效瑾,像伊提供給警察局所有匯款紀錄,都是溫效瑾提供的帳戶,伊把錢匯過去後,有得到點數。伊跟溫效瑾講,她就會給伊點數,她會告訴伊說要把錢匯給誰。伊在偵查中所述,伊參加過5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第5次的講師就是溫效瑾、咪嚕跟林國祥等過程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48-268頁)。
㈦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V○○邀請伊至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溫效瑾在場,她是主辦人等語(見A5卷第183-188頁)。
㈧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幾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伊有印象的講師有溫效瑾、林國祥、鍾瓚君等語(見A5卷第235-240頁)。
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幾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伊有印象的講師有溫效瑾等語(見A5卷第287-292頁)。
㈩被告溫效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忙調幣(點)。點數部分,是需要舊會員才能買,他們會透過伊,應該是因為信任。如果是透過網路購買或者自己在平台上得到的積分,都很難是整數,所以才會透過會員之間
彼此換購,才可以湊到整數。伊跟這些被告及其他告訴人,也都有買過點數。依據伊和郭惠卿當時的對話記錄,郭惠卿說要調9,000幣,她朋友要開兩球,就是因為她的朋友想要投資,她要調註冊點,叫伊幫她調註冊點。依據伊和李惠萍當時的對話記錄,李惠萍說要調800個幣,說是詩怡要的,這也是李惠萍要跟伊買幣。伊等當時對於下線要買幣都是用調幣來稱呼,因為真的是調,不是買,比如說伊等之間很信任,今天可能他調9,000幣,可是等一下他要賣伊,假設他自己又有3,000,可能伊等就算算你要還伊8,500,到最後會結算,看是還幣還是還錢,所以這個伊等才會叫做調幣。調點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為了註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312頁、第467-472頁、本院卷㈦第451-526頁;本院卷㈧第21-101頁),並有卷附被告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課照片、被告
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沈容正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溫效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被告溫效瑾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溫效瑾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溫效瑾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附卷可佐(見手機採證卷㈠、㈡、㈢、A2卷第145-147頁、A12卷第175-241頁、第271-309頁、A14卷第361-37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㈦第63-130頁、第147、153、155頁、第161頁證物袋)。
另觀諸卷附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所發布之課程訊息、其與被告洪一萍間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盧勇聿間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概要內容均如前述,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1、459-462、391頁),被告溫效瑾有轉發被告洪一萍與MBI集團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相關訊息予他人,並整理報名名單,回報被告洪一萍。
綜上事證,被告溫效瑾除有私下向他人推薦、介紹本件MFC投資方案及本案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以及邀約他人參加前開MBI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之外,其亦夥同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15人(其餘被告參與部分,詳後述)開設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被告溫效瑾則擔任講師,負責解說上開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與出金方式,並會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此外,更利用通訊軟體在不同群組裡,或向個別投資人發佈MFC投資方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資訊與說明會通知,如附表三編號4至25所示投資人與其餘投資人則因而決定加入該等投資案,而被告溫效瑾亦自行出售註冊點予投資人,供渠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或為其他舊會員居間出售、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彰彰甚明。
被告溫效瑾雖非擘劃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依其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溫效瑾係該等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上層,且與其他共同被告開設前述投資課程、說明會,擔任講師,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內容、投資定存期限、拆分配送模式與紅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溫效瑾因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以上揭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加入本案各該投資方案,其參與MBI集團成員在臺灣境內,利用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洪一萍、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張譽發、該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溫效瑾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至被告溫效瑾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溫效瑾所為投資行為,僅係於特定投資人之間買賣註冊點,其交易註冊點的對象都與被告熟識或具有信任關係之人,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云云。惟被告溫效瑾以本件MFC投資方案名義,直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11、15、17至20所示投資人共計11人,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況且,被告溫效瑾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本件部分投資人與被告溫效瑾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其等就本件MFC投資方案或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實際上投資標的為何、如何運用其等資金等節均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溫效瑾等人,自係因為被告溫效瑾等人所推廣之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均承諾高額紅利報酬之條件所引誘。佐以被告溫效瑾與其他共同被告開設前述課程、投資說明會,並邀約他人參與,且其自任講師,而向與會之民眾解說前述(轉)投資及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顯見被告溫效瑾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被告溫效瑾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溫效瑾並未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云云,顯非可取。
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就本件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㈠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47至51、65至67、85至89、90至92、93至97、98、99至101、102至103所示投資人,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47至51、65至67、85至89、90至92、93至97、98、99至101、102至103所示金額加入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47至51、65至67、85至89、90至92、93至97、98、99至101、102至103所示MFC或其他投資方案,而被告梁彩薇、郭品杉、林國祥、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楊秉霖、戴嘉况
、劉芷蕾等9人則分別為前開各投資人之直接或間接上線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47至51、65至67、85至89、90至92、93至97、98、99至101、102至10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且分別為被告郭品杉、林國祥、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楊秉霖、戴嘉况、劉芷蕾等人所是認,而被告梁彩薇亦坦認其係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所示投資人之直接或間接上線(各被告之供述出處,詳見附表三),堪認屬實。 ㈡被告梁彩薇雖辯稱:M○○的投資金額伊認為有出入云云。惟其亦自承:下線投資人的帳戶都是他們自行管理,伊不知道他投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46頁)。而證人M○○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梁彩薇的下線,伊有購買GRC易物點,剛開始伊買3顆,1顆17萬元,伊只知道伊有21個帳戶,伊有62顆球,伊大概投資480萬元,金額都是用匯款,有些是用現金等語明確(見A7卷第269-275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匯款申請書、被告梁彩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被告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溫效瑾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在卷足參(見A7卷第287-295頁、本院卷㈤第465頁、卷㈦第147頁【光碟】),應可認證人M○○自000年0月間,先以51萬元加入本件MFC投資案後,始陸續加碼投資達480萬元無訛。
㈢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52至61、62至64、68至84所示投資人,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52至61、62至64、68至84所示金額加入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52至61、62至64、68至84所示MFC或其他投資方案,而被告江瑚珠、鍾瓚君、張譽瀚、盧勇聿分別為上述投資人之直接或間接上線等情,業經被告江瑚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編號39、40、43至45所示投資人均係經由伊的引薦加入投資,成為伊的直接或間接下線等語;被告鍾瓚君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有介紹如附表三編號52、53所示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這些人是伊的直接下線,黃姝穎、葉嫦䨝是伊的間接下線,甲○○則是葉嫦䨝的下線等語;被告盧勇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有介紹如附表三編號68、69、70、71、72、75至76、78、79、83、84所示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這些人是伊的直接下線,另外如附表三編號77所示之人,則是伊的間接下線,而如附表三編號80至82所示投資人,則係由伊的下線G○○所介紹加入本件投資案等語(各被告之供述出處,詳見附表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52至61、62至64、68至84「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其中:
⒈就被告江瑚珠之間接下線部分:
依據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3卷第435-436頁),如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投資人,係經由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投資人蔣璿震直接招攬後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而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投資人,係經由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投資人江瑚珍直接招攬後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則如附表三編號41、42、46所示投資人均為被告江瑚珠之間接下線甚明。
⒉就被告鍾瓚君之間接下線部分:
⑴證人葉嫦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由旅沐咖啡店的老闆娘阿納姐介紹認識本件MFC投資案,老闆姓張,阿納姐安排伊到她經營的咖啡店聽講師鍾瓚君說明,之後伊在7月底就以112萬元買7顆球,1顆球16萬。伊有再介紹公司員工楊佳靜、公司旗下承攬業務員甲○○加入投資。楊佳靜好像投資48萬,是直接匯給鍾瓚君。伊的上線是阿納姐、旅沐大哥,但是跟伊接觸的人都是鍾瓚君,阿納姐的上線是鍾瓚君,鍾瓚君的上線是鍾瓚君的妹妹,鍾瓚君的妹妹的上線是溫效瑾。伊的下線就是蕭淳楓、伊的弟弟、妹妹、楊佳靜、甲○○。伊妹妹葉玶如的下線是伊母親邱淑正,楊佳靜的下線是她妹妹楊佳倩。投資款伊從107年7月起陸續交付現金給鍾瓚君,伊沒有時間拿給鍾瓚君就用匯款,匯到鍾瓚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了蠻多次,伊只記得第1次交給鍾瓚君112萬現金,第2次384萬現金。伊爸、媽的投資款則是去銀行領錢,鍾瓚君在銀行門口等,伊爸、媽直接將現金交給鍾瓚君。伊弟弟也是給現金等語(見A1卷第51-59頁、第67-70頁)。
⑵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MFC投資案是鍾瓚君分享給伊,伊再分享給葉嫦䨝等語(見A1卷第119-128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伊、伊太太子○○跟鍾瓚君一起去吃飯,看到鍾瓚君用MFC平台點數支付吃飯費用,就問鍾瓚君這是什麼,鍾瓚君就告訴伊等這是他在馬來西亞的投資,伊就問他如何投資,000年0月間伊等就加入該投資。第1次給17萬元,鍾瓚君開伊太太的帳戶,帳號、密碼給伊。第2次給16萬元,鍾瓚君開伊的帳戶,帳號、密碼也是給伊。伊太太子○○有分享給葉嫦䨝,因為伊不會講投資內容,他們就去找鍾瓚君等語(見A1卷第129-138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葉嫦䨝得知本件MFC投資案,是葉嫦䨝介紹伊加入,107年10月29日伊匯448萬元至葉嫦䨝國泰世華帳戶,他說會負責幫伊註冊、電腦操作、買賣。子○○、未○○是葉嫦䨝的上線,溫效瑾、鍾瓚君是他們直接的上線。伊參加過2次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3的說明會,另有2次說明會在旅沐咖啡,在台北市○○區○○街00號,葉嫦䨝有投資。伊記得在承德路2次都是一位退休老師負責說明,另外還有2次在旅沐都是鍾瓚君負責說明,鍾瓚君會解釋投資的內容,說他很會賺錢、公司很可靠。現場大部分是鍾瓚君的親戚等語(見A1卷第13-17頁、A10卷第583-586頁)。
⑷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是鍾瓚君介紹MFC投資平台給伊,伊在107年在獅子會例會上聽到這個訊息,伊就問鍾瓚君是什麼樣的投資管道,他說馬來西亞那邊有一個公司叫MBI,在馬來西亞是合法的等語(見A10卷第207-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一開始在獅子會時有認識鍾瓚君,那時候他有向伊介紹這個MFC投資案,伊在方舟協會有聽到投資案的分享,那時候是鍾瓚君有提到這個分享會,所以伊有去參加。伊從頭到尾只有投資15萬元,是鍾瓚君介紹MBI投資平台的資訊給伊,鍾瓚君也有向伊分享他個人投資MBI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2-217頁)。
⑸佐以卷附被告溫效瑾與鍾瓚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傳送之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17、321頁),被告鍾瓚君於108年3月30日向被告溫效瑾傳送手繪之排線體系(如下圖),而證人宇○○就其所屬本件投資案體系,係位在被告鍾瓚君之間接下線(本院註:其排線係在被告張譽瀚之【間接】下線)。
⑹是依上開事證,併參以如附表三編號56至61所示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足徵如附表三編號56至61所示投資人均為被告鍾瓚君之間接下線,而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投資人宇○○亦係經由被告鍾瓚君之推介而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鍾瓚君之間接下線。
⒊被告張譽瀚之直接與間接下線部分:
①被告張譽瀚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溫效瑾稱:「姐,星
期日分享會還可以加2位嗎?我舅及表弟沒習慣看what'App ,所以剛看到我的留言來電說想參加」;於同年月20日復稱:「姐,今天上課我大舅及表弟今天託您多關照」;再於同年月27日稱:「忠翰開2顆」,並張貼其與被告鍾瓚君間之對話截圖1紙,又稱:「8734*34=296,956」,被告溫效瑾則回覆:「結清」等語(
見手機採證卷㈠第9-13頁)。
②被告張譽瀚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溫效瑾稱:「我舅昨上課後很有感,想要把他的兩個帳號升成白金,所以要補6顆球,明天(週二)會給我現金170,000*6=1,020,000,先讓您知道一下」,被告溫效瑾則回覆:「我去調」、「 看要不要把救救(本院註:應指「舅舅」)拉近白菜」,被告張譽瀚稱:「好,等他開完立馬拉」等語;復於翌(17)日,被告溫效瑾表示:「我開嗎?帳戶名稱給我」、「等你通知再開」,被告張譽瀚則稱:「如果您要用MP就給您開」、「好的」、「早,我先把舅舅的注冊點2070轉給您,所以他開6球要給您949,620元,算試如下:5000*6-2070=27,000 00000*34=949,620」等語,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1紙(係由被告張譽瀚轉帳2,070點予被告溫效瑾,並註記「Transfer from yuhanchang,舅」等文字);復稱:「到時先開我表弟的」、「tomgary開3顆的位置」、「再開舅舅的」、「chiuyu開3顆的位置」、「可開球了,已收到949620」、「舅舅想低調,所以不用提及他們升白金,也先不用加他們到白菜群」,並陸續傳送開球排線之截圖數紙;其後,被告張譽瀚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稱:「請問這次舅舅有符合承認卡嗎?」、「表弟要再進3顆,錢最快今天,要不然就是禮拜五進來,到時再拜託您」、「tomgary再往下開3顆,有符合承認卡嗎?還買得到嗎?」、「姐,我預計明中午拿到錢,先把表弟的注冊點2130轉給您,所以他開3球要給您437,580元 ,算試如下:5000*3-2130=12,000 00000*34=437,580」、「因為這次的促銷活動,我表弟會在新註冊帳戶tomgary8開2顆,我舅會在新註冊帳戶chiuyul開1顆。開戶資料及位置如下」、「tomgary8開2顆」、「2顆放在tomgary8帳戶的1及2號位即可」、「chiuyul開1顆」,並提供投資人戊○○、余鏡秋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帳號、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生日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且傳送註冊點轉帳與開球排線之截圖數紙,被告溫效瑾則表示:「等幣到就開,你先畫給我」、「快跳分幣到就開」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29-41頁)。
③被告鍾瓚君於108年3月30日,向被告溫效瑾傳送前述手繪之排線體系,並載明投資人戊○○、宇○○等人均為被告張譽瀚之間接下線(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20-321頁)。
⑵又依卷附「E1」群組對話紀錄(見A12卷第415-416頁),其內發布關於「歐聯數字資產交易所交流會」之報名資訊及名單,其中記載:「20.張譽瀚(鍾瓚君)21.宇○○(張譽瀚)」等文字;另卷附「鑽石財富力」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49-350頁),群組成員陸續發布、回覆關於「台北進階班」的報名名單訊息,而其訊息上載明:「報名,記得填好心人姓名:1.忠瀚(Brian)…」等文字。而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前述「歐聯數字資產交易所交流會」之報名訊息,前面名字與後面有括號的名字,兩者是上下線的關係,因為那時候是說要參加哪個說明會,如果確定可以的話,就是要把上線在後面要寫出,因為我們回報的時候就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3-339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卷附歐聯交易所交流會的報名訊息,後面有括號的名字就是投資人的推薦人,前面的名字是投資人,後面括號是推薦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7-24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場說明會的報名,都是像前開卷附歐聯交易所交流會的報名訊息,每一場都是這樣子,因為每一場的不管是說明會,任何的說明會都是這樣的模式報名,至於名單部分,前面的名字代表學員,後面名字等於是介紹人、推薦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98-526頁);證人即被告林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心人」指的就是本件MBI投資案的推薦人,伊等暱稱為「好心人」,Louis是伊的好朋友,伊覺得這投資真的很棒的,伊想讓身邊的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0-101頁);被告江慧貞於警詢時亦供稱:好心人就是推薦人等語(見A3卷第123-137頁、第167-171頁)。
⑶依據卷附「群組leader資訊發布」之群組對話紀錄(見A3卷第456頁),被告張譽瀚於106年6月23日稱:「今天我舅舅打來說有考慮幫表弟升級至黃金帳戶,同時分享到週二上課的收穫,也說瑚珠姐講得清楚且親和力十足,上完課後他對平台愈覺得有信心」等語。
⑷被告張譽瀚於偵查中供稱:戊○○是伊表弟、余鏡秋是伊舅舅等語(見A1卷第139-150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暨前揭
證人宇○○之證詞,被告張譽瀚不僅為投資人戊○○、
余鏡秋等人聯繫報名、參加本件相關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事宜,且多次交易轉帳註冊點,而透過被告溫效瑾為其等2人開設投資帳戶,甚至更為投資人戊○○、余鏡秋等2人設計安排各帳戶間之組織佈局,顯見投資人戊○○、
余鏡秋等2人均係經由被告張譽瀚所招攬而加入本件投資案,並為被告張譽瀚之下線投資人;證人宇○○則係在被告鍾瓚君之推介下,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並經排線而成為被告張譽瀚之間接下線。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僅提及:伊係經由鍾瓚君介紹參加志工活動而認識溫效瑾,溫效瑾有告知伊本件MFC投資平台,伊才會加入投資,伊沒有投資上線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所稱並無推薦上線等語,亦與本件MFC投資方案之註冊制度不相符合,難以排除證人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譽瀚、鍾瓚君等人之詞,難執為對被告張譽瀚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張譽瀚始終否認其有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盧勇聿之間接下線部分:
⑴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勇聿是伊投資本件MFC投資案的上線,伊是聽盧勇聿講,那時候就憑著相信他就參加這個投資了,伊一開始是聽盧勇聿跟伊介紹,盧勇聿有說投資MFC平臺一年可賺多少錢或多少%數,一開始伊投資16萬,後來上課之後聽完覺得好像可以加買,伊有部分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盧勇聿。當初伊有跟寅○○分享,伊說伊有參加一個投資,伊等第一次是盧勇聿幫伊等介紹,當時伊等是在麥當勞裡,伊的父母和友人陳慶玲也有加入MFC投資案。伊有跟爸媽提過伊參加一個投資,但因為伊也不會介紹,不會講,那時就是把爸媽帶進方舟協會教室,有介紹盧勇聿給他們認識,是由盧勇聿跟他們講投資案的內容;陳慶玲的部分,伊也是跟他說伊在投資,但是因為伊也不會講這個到底在幹嘛,所以伊也是把他帶進方舟協會教室,也是由盧勇聿跟他講,高美惠是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7-248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伊朋友去參加讀書會,內容是在講區塊鏈革命,後來伊跟朋友聚會的時候聊到這個讀書會,就想去聽看看。後來參加讀書會的時候講的書是當和尚遇到鑽石,講的是種子文化、
因果關係之類的。後來,盧勇聿先跟伊朋友講,伊在旁邊聽到就問,盧勇聿就說你有沒有16萬,如果16萬不見了會怎麼樣嗎?如果可以的話要不要試試看,他在這個平台上的資產因為這個投資倍增。伊在108年8月23日認識盧勇聿,8月26或27日加入MFC投資平台,因他說有配套活動,要投資要快,是盧勇聿的介紹伊才加入這個平台。盧勇聿說方案配套有1,000AP(美金)、2,000AP(美金)、5,000AP(美金),他建議伊直接買5,000AP,這樣去滾比較快回本,會超過原來的本金。伊總共投資43萬5,000元,其中17萬5,000元、10萬元直接現金給盧勇聿,盧勇聿把伊放在伊朋友G○○下線,叫G○○把帳號密碼傳給伊。伊等的資訊都是給盧勇聿。另外,盧勇聿說歐聯交易所剛成立,有釋放IB身分資格的名額,名額不多,要的話趕快跟他說,伊就現金給他10萬。盧勇聿叫伊等自己去歐聯交易所註冊,他給伊等一個連結網址,有邀請碼,伊是在108年3月22日註冊,盧勇聿是伊的邀請人,盧勇聿有口頭通知歐聯卡要登記繳費,108年伊繳了3,150元現金給盧勇聿,大概半年後盧勇聿就給伊歐聯卡,說歐聯卡是以後交易的時候感應用等語(見A12卷第243-250頁)。
⑶被告林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不是伊引薦的,是盧勇聿,但是投資款項當時是伊協助他開戶,所以伊有經手到他的款項。黃○○開帳戶所填寫的介紹人也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46頁)。
⑷另依據卷附被告盧勇聿與證人G○○之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12卷第433、421頁),被告盧勇聿曾向證人G○○表示:「高美惠(5500×4)+(100×2)=22200元註冊點 00000-0000=19,400 19,400×32=620,800台幣」、「以上正確嗎」、「註冊點8等你回來時我研究如何轉給你,因為轉註冊點最少要10顆」、「我請Winny姊先幫你在第一代開一顆100美金」、「然後把青蛙帳號放在下方」、「通常第一代八個位置都會留給自己」、「中文姓名:寅○○。英文姓名:LIN CHING HUA」、「你的100美元帳戶」、「要轉100註冊點給我還是給我3200元」、「青樺上面那個100美元帳戶」、「那你明晚再給我」、「我先幫你給Winny姊」、「你和青蛙都太棒了」、「積極度100分」等語,並傳送手繪之排線體系(如下圖)。
⑸再者,依據被告沈睿鑫與溫效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㈡117頁),被告溫效瑾於107年9月6日向被告沈睿鑫轉傳:「Dear姊,夥伴黃○○(帳號:Yuhsuan2151),引薦新粉絲「D○○」要進場資金配套,註冊資料如下:」等語,並傳送投資人D○○之新粉絲註冊資料,其中引薦人帳號係投資人黃○○之帳號「Yuhsuan2151」。又依被告沈睿鑫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63頁),被告李惠萍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沈睿鑫稱:「黃○○和蔡如雯的推薦人是盧勇聿…以上更正,所有推薦人,Winny姐最後會再看過」等語。另依據被告溫效瑾與盧勇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55-356頁),被告盧勇聿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溫效瑾稱:「已幫丑○○轉5000註冊點至winny33帳號,註冊MTI」,並傳送手繪之排線體系(如下圖),以及投資人丑○○、蔡如雯、白璿詣、G○○、黃○○等人之MTI開戶資料,其中投資人黃○○之好心人帳戶,即為投資人蔡如雯之帳號「alvamti」。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徵如附表三編號80至82所示投資人均係經過被告盧勇聿向渠等講解、說明本件MFC投資案後,由被告盧勇聿所招攬而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而被告盧勇聿亦為投資人丑○○、蔡如雯、白璿詣、G○○、黃○○等安排各投資帳戶間之組織佈局,如附表三編號73、74、77、80至82所示投資人黃○○、D○○、賴秀鳳、高美惠、寅○○、陳慶玲等人均為被告盧勇聿之間接下線,彰彰甚明。被告盧勇聿否認其招攬如附表三編號73、74、80至82所示投資人及與其等間之上下線關係之辯詞,無足採信。
㈣
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除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投資人,陸續加入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MFC投資方案或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外,其等尚有與被告溫效瑾共同開設前述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12人均輪流擔任講師,被告戴嘉况則擔任場控、電腦操作、投放螢幕與直播等工作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應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MFC平台的投資說明會,一開始盧勇聿會跟伊等說明之後,才帶伊等參加分享會的說明,伊參加過蠻多場。盧勇聿就是一名講師,除了伊自己認定之外,他也這麼跟伊說。而且,在分享會時,主要的幹部跟組織,他們都會說明,所以都會介紹這些人,或是組織的頭也會介紹說這樣的人,他們在裡面擔任主要的一個架構。這些分享會,所有的介紹就會說明這些人是專門來做講師,來說明這個分享會、這個投資案的部分。盧勇聿就是這個組織當中的一個講師,負責去介紹這個投資案。講師的話,他會有很詳細介紹裡面的遊戲規則,比如說怎樣的拆解法。到後來的每場分享會幾乎都會看到林國祥,林國祥會分享與投資有關係的東西,他跟盧勇聿,比如說有什麼樣的問題,比如說伊等可能對哪一邊不清楚遊戲規則的時候,不清楚的時候,他也會講解。伊在偵查中提到CAROL、楊秉霖、江瑚珠、咪嚕、Echo等人都是MFC投資平臺操作的講師,因為伊有在分享會中聽見這些人對於投資案的分享。伊在偵查中所提供的手繪組織圖,其中一些人名旁邊註記這些人做的一些事情,例如戴嘉况是平臺的教學場控,Echo是MFC的講師,咪嚕是MTI、NEV 課程,江瑚珠是MFC教學講師等,都是伊親身經歷、看見這些人有做這些事。伊在偵查中提到鍾瓚君是講師,伊也有聽過鍾瓚君上課,講課的內容也是跟MFC平台相關的內容;伊也有聽過張譽瀚上台分享投資平台的經驗;戴嘉况則會在後面拍照或之類的,電腦操作、投放螢幕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03-339頁)。
⒉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本案MFC投資的趨勢分享會,伊聽過很多場分享會。伊第一次去上所謂的投資平臺基本功,要先認識的一些名稱等,伊記得伊去參加第一場印象很深刻,江瑚珠說她曾經是老師,她可能是數學老師,當時她有算報酬率給伊等看,她用她數學老師的方式教比較簡單的算法,讓大家知道這個投資會賺多少的概念。通常這個團隊就會公佈有什麼課程,伊的上線盧勇聿也會跟伊講有什麼課程可以去上。伊在偵查中所說,趨勢分享會剛開始都是盧勇聿、林國祥會來分享他做的投資、總結,都是屬實。基本功課程伊我記得是分1 、2 、3 、4,會有不同人上課,除江瑚珠外,盧勇聿也會來上課。進階班課程應該也是盧勇聿和林國祥2位在上課。伊在偵查中有說好心人分享班與達人班則是鍾瓚君上課,所述是正確的,該等課程內容比較像做善事的概念,說你可以把這個投資案分享給別人,自己好,當然也希望別人好,就教一些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7-248頁)。
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提到,伊參加過5次投資分享會,第一次的講師是所謂的元鴻,第二次的講師是鍾瓚君、李惠萍,第三次的講師是陳彥妤跟她的老公王昱為,第四次是RICK安宇,第五次是溫效瑾、咪嚕和林國祥,所述都是實在的,這些人都有上台分享過,分享的內容都是跟MFC平臺的投資內容、操作方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48-268頁)。
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由陳靜嬋介紹以後,去承德路那邊聽了一些分享會,才加入本件MFC投資案。伊參加分享會或說明會大概10幾次。伊在偵查中說陳靜嬋是講師,因為她有上台講解過怎麼樣去玩這個平臺。伊有在課堂上看過江瑚珠,是在教如何操作平臺的課,伊只知道每次她都會上臺分享,因為伊知道她是退休的數學老師,所以她會教要怎麼樣算,就是教伊等怎麼去算,怎麼樣去賣易物點。江瑚珠有教伊等如何操作平臺電腦,一方面她有上臺講解過,所以伊也把她定位在講師。在分享會中會有人上台說因為參加這個平臺他們賺了多少錢,甚至辭掉原本的工作、財富自由、到國外去、現在買便當不用看售價、結婚,就是很多,會不斷地吹。溫效瑾有講過、林國祥、江瑚珠也有講過,楊怡宣、李惠萍、鍾瓚君也有,就是鍾瓚君說他從藥廠離職,他在這平臺賺很多錢,陳靜嬋也有講過,但是她講的是比較保守一點的,現在聽起來是鍾瓚君講得最誇大,他說他已經賺的比他在藥廠的薪水多很多倍,他就此離職,他的所有的親戚朋友都跟他投資這個平臺了,聽了就會讓你覺得,哇,原來這麼多人賺到這麼多錢,會想要去投資。伊在偵查中提到「編號14是鍾瓚君,他是講師,原本在藥廠上班,後來就離職把所有精力花在MFC這個投資上、編號16(本院註:即被告楊怡宣)是工作人員,會在承德路講座上分享她賺到結婚的一百萬、編號23瑚珠姐,她是退休的國中數學老師,她會上台教投資報酬率、MFC的公式,讓我覺得連退休老師都來參加MFC投資,可信度很高、編號25是Winny,我不知道她中文名字,她是最高階層,她會在承德路的講座上講述她如何用MFC赚錢,也同時做了很多公益、編號26是林國祥,他是在承德路上的工作人員,感覺是Winny的親信,也會分享他如何用MFC賺錢,還有分享他有購買虛擬貨幣也賺了很多錢、編號27(本院註:即被告張譽瀚)認識但是忘記名字,他是承德路上的工作人員、編號35是講師,他很後面才進來的,我不知道,我有聽過他講課一次、編號38是陳靜嬋,當初就是她招攬我的,她有當過講師也是工作人員」等語,都是伊的親身經歷,所謂的講師指的是他真正有上臺,向底下的學員去做分享,介紹MFC 投資方案的內容的才叫做講師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98-526頁)。
⒌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投資分享會,講師有很多人,伊都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3上課,LOUIS(盧勇聿)是講師之一,戴嘉况在上課的時候會幫忙拍照,鍾瓚君是他幫忙劉孝慈說服伊拿出204萬元的,也是講師之一。林國祥也是講師,什麼都講,強項是講趨勢、區塊鏈,也是工程師,他是網路設計跟App的,電腦有問題都找他。Vivi(梁彩薇)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一直說平台的好處。寶拉(郭品杉)也是講師,伊在上課的時候認識的,她說平台、團體(方舟)的好處等語(A13卷第5-11頁)。
⒍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趨勢分享會,伊開戶之後,有去上過一次課。後來,陸續開了基礎班、進階班、達人班,基礎班、進階班是靜態的,關於平台操作、交易,自己管理自己的帳戶,達人班是動態的,就是分享出去、roleplay。講師主要是LOUIS、國祥、瓚君、楊秉霖、米魯,寶拉、譽瀚偶爾,另外還有VIVI在高雄,台中是陳彥妤。鍾瓚君當講師的時候說,
持有華克金保證120天就有3%利息,1年就有9.2%。寶拉有教伊怎麼使用平台,譽瀚是作趨勢分享等語(見A9卷第325-339頁)。
⒎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在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參加過投資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林國祥等語(見A5卷第183-188頁)。
⒏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幾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地點都是在承德路。伊有印象的講師有:溫效瑾、林國祥、鍾瓚君,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8(陳靜嬋)也是講師等語(見A5卷第235-240頁)。
⒐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幾次「MFC投資平台」說明會,地點都是在承德路。伊有印象的講師有:溫效瑾、林國祥、Louis、餅乾、元鴻、陳靜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李惠萍)是講師也會控制電腦、編號23(江瑚珠)是講師、編號27(張譽瀚)、編號38(陳靜嬋)也都是講師等語(見A5卷第287-292頁)。
⒑證人即被告江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瑚珠有擔任講師,因為平臺的規則實在太複雜,像伊參加時候其實是很後面,它的規則一直在改,所以像伊等投資者,其實真的對規則都不太瞭解,就會有比較資深的投資者,他們會義務的教大家,江瑚珠就是其中一位會教大家最基本的操作。江瑚珠教大家做平臺上面的一個操作。伊在偵查中有提到林國祥是講師,梁彩薇在高雄做志工課程或直播協助。林國祥也是作為一個資深的投資者,他會出來跟大家分享。伊也有去參加盧勇聿當講師的趨勢分享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8-80頁)。
⒒另觀諸卷附被告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
⑴被告溫效瑾與張譽瀚間於106年10月19日之對話,被告溫效瑾提及:「小班制講師培訓星巴克 場地:uplace…講師:瑚珠 譽瀚…」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1頁)。
⑵被告江慧貞於108年5月3日傳送一文件檔予被告溫效瑾,該文件記載5月6日MTI交流會、5月7日NEV基本功、5月8日MTI制度培訓(講師訓)、5月10日MTI交流會II、5月13日M粉交流會、5月15日MTI制度培訓II(講師訓)、5月26日MTI交流會III等課程、說明會資訊,並載明各次課程、說明會之講師,包括:被告楊秉霖、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林國祥、劉芷蕾、盧勇聿、江慧貞等人,被告戴嘉况則係5月7日NEV基本功課程之直播人員(見手機採證卷㈠第247-248頁)。
⒓依據被告溫效瑾與戴嘉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3卷第303頁),被告溫效瑾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戴嘉况稱:「星巴克10月份特別行動,基本功講師培訓,場地:uplace,10/24,10/31 下午1:30-5:30…講師:瑚珠、譽瀚、Carol…」等語。又依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2卷第139頁),被告李惠萍發布:「團隊講師:winny 瑚珠 Carol 元鴻 鋒玲 咪魯 Rick 玉盈 Brian 瓚君 國祥 vivi 彥妤。報名學員(以沒上過的新生為主,舊生名額為輔)新生:可上2輪基本功。舊生:已經上過2次基本功。…2/3基本功一日班(30人)-1000/人。報名資格…」等語。
⒔依據卷附證人G○○與被告盧勇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2卷第417、429頁),被告盧勇聿於107年10月1日向證人G○○表示:「2018/10/7…好心人養成班,人數限制:30人…」、「瓚君哥課程,非常棒,很推薦上,應該很快秒殺,要上嗎?」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稱:「昨晚瓚君哥的課程,對你有實質上的幫助嗎?內容有無需要改進之處?歡迎給我們建議哦,謝謝您」等語。
⒕依卷附被告盧勇聿在微信群組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2卷第205-206、211、216頁),被告盧勇聿發訊息表示:「1.MFC上:認識公司最近發展及MFC平台架構,講師:路易斯、瑚珠姊。2.MFC上:易物點及RS的操作,講師:瑚珠姊。進階班(12/2全天)10:00~18:00 1.通證、華克金錢包,講師:路易斯、國祥。2.交易所,講師:路易斯、國祥。3.三進三出,回饋(引導開球),財富增值的速度,講師:路易斯、國祥。高階班:12/9,13:00~17:00 1.帳戶規劃,價值最大化,講師:瓚君。2.疑慮Q&A,講師:瓚君」、「今晚基礎功瑚珠姊花了很多時間用心準備投影片內容,講得非常仔細,真的很感恩」、「明天是Gtace主講理財趨勢分享會,夥伴們可前往報名參與喔。另外下週三開始是「達人班」…瓚君哥親自授課,名額僅限30位,趕快報名」等語明確。
⒖依據卷附「財富自由團」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9卷第366頁),被告楊秉霖發訊息表示:「拍謝,講到後面有點激動…」、「這次當2/3基本功講師,在準備內容時發現,以當天0.21進場,光是增值到0.32,投報率就有43%…」等語。
⒗依據卷附「豐盛富足M聚Carol」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9卷第381頁),群組內某不詳成員表示:「那天基本功真的感謝Carol當一日講師,還有助教群的付出,大家都是為了讓粉絲了解平台及正確的資訊了解公司,每個夥伴都是收穫滿滿,也隨喜Carol賺錢…」等語。
㈤此外,
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於上揭投資期間,均有透過被告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乙情,業經被告溫效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㈧第26-61頁),復經被告梁彩薇、林國祥、戴嘉况等人供承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91-312頁、卷㈣第431-43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紀錄、註冊點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A1卷第168、321-323、326、328-333、337-338、349、355頁、A2卷第132-133、139頁、A3卷第29-30、299-301、304、430-431頁、A11卷第97頁、A8卷第333頁、手機採證卷㈠第25、34頁、卷㈡第277-280頁),其中:
⒈依據卷附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卷第329頁、A8卷第333頁),被告李惠萍表示:「如果是用回饋積分加總算就有約220萬(姐你是這樣算嗎?)扣除給夥伴兌現的約88萬這樣還有132萬左右」、「但如果是用我實際兌換夥伴進場的現金有127萬左右,但支付了夥伴88萬」等語;且於106年10月9日,被告李惠萍表示:「姐,要跟你調800的幣,有嗎?詩怡要的,饒的同學,請轉fushc30,謝謝」,被告溫效瑾則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被告李惠萍復表示:「錢詩怡星期日會帶給你還是要先匯妳戶頭」等語。
⒉依據前述被告溫效瑾與張譽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㈠第25、34-35頁),被告張譽瀚於106年10月17日稱:「早,我先把舅舅的注冊點2070轉給您,所以他開6球要給您949,620元,算試如下:5000*6-2070=27,000 00000*34=949,620」等語,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復於同年月19日稱:「姐,我預計明中午拿到錢,先把表弟的注冊點2130轉給您,所以他開3球要給您437,580元 ,算試如下:5000*3-2130=12,000 00000*34=437,580」,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
⒊依據被告溫效瑾與楊秉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3卷第29-30頁),被告溫效瑾稱:「你不是有急用」、「要拿些現」,被告楊秉霖則表示:「注冊點都準備好了」、「等姊這邊OK我就可以轉給姊」、「我轉33600給姊」、「NT0000000」,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被告溫效瑾則稱:「今天先給你現金238000」、「我已經轉帳新臺幣27,880元…」、「23.8入帳」、「應該還有一個17」、「尾款154520」、「再給餅乾154520」、「完成」、「有一個跟我說他去匯款可是他沒有拍照給,你看一下有沒有」,被告楊秉霖則表示:「154520這筆我收到了」、「目前總共收到564400元」、「目前還要再40萬」等語。
⒋依據被告溫效瑾與郭品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1卷第97頁),被告郭品杉表示:「她要進場5000配套,錢要匯哪裡?她希望是郵局的帳戶,我這裡有2695的幣」、「姐,我請她明天先匯給我,錢收到我通知姐!」;復於107年3月2日稱:「姐我跟調9000幣,我朋友要開兩球」,被告溫效瑾則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
⒌依據被告沈睿鑫與溫效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77-280頁),被告溫效瑾於107年11月27日表示:「Gtace有三個新夥伴要進場:1.周宜伶,15000配套+100配套。2.周喬閎,5000配套。3.程謝顧,5000配套」等語,並轉傳:「調幣統計:1.周宜伶:15000+100,2.周喬閎:5000,3.程謝顯:5000,以上總計25100美金。我有1000註冊幣,跟姊調24100註冊幣,應給款項共24100×32=771200元」等訊息。
⒍依據被告溫效瑾與林國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2卷第134頁),被告林國祥表示:「調點數,註冊點:700。帳號:ocean1。用途:善頂開戶。32*700=22400」、「我收到錢了」、「要轉去哪」,被告溫效瑾則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
⒎依據被告溫效瑾與戴嘉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3卷第299頁),被告戴嘉况於106年8月2日表示:「我媽媽的錢已經拿到了,但力慈的我明天晚上才有辦法拿得到。現金的部分要分兩次給你嗎?」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復稱:「我轉1500過去囉,加上上次一轉的1000,總共轉2500過去了」等語。。又於同年月4日,再向被告溫效瑾表示:「winny姐~我這邊還有6000顆幣,那我全轉給你囉。我媽那顆0000-0000=3500。那最後再給你000000-(0000×34)=221000對嗎?」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
⒏依據被告溫效瑾與江瑚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3卷430-431頁),被告江瑚珠於107年3月27日向被告溫效瑾表示:「Winny,方便跟你兌換325000?」、「325000元」,並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又被告溫效瑾詢問:「有幣?」被告江瑚珠表示:「有」、「8567」,被告溫效瑾即稱:「不然先轉給我」,被告江瑚珠隨後表示:「已提交」等語。
㈥綜上事證,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除有私下向他人推薦、介紹本件MFC投資方案及本案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外,其等亦夥同被告溫效瑾開設前述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其中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12人與被告溫效瑾均輪流擔任講師與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解說上開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與出金方式,由被告戴嘉况負責場控、電腦操作、投放螢幕與直播等工作,其等13人並會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其等投資經驗與心得,使得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投資人因而決定加入該等投資案,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則成為該等投資人之直接或間接上線。此外,其等13人亦會透過被告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
㈦而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雖均非擘劃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依其等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均屬於該等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較上層,且共同開設前述投資課程、說明會,並在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中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其中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人更彼此輪流擔任講師,顯見其等13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內容、投資定存期限、拆分配送模式與紅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均難諉為不知。其等13人因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以上揭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之人加入本案各該投資方案,其等13人參與MBI集團成員在臺灣境內,利用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洪一萍、溫效瑾等人、張譽發、該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1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憑。
㈧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有辯稱:被告等人介紹本件投資案的對象,均屬各該被告之友人,其等並非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要件云云。且被告盧勇聿、楊秉霖復辯稱:都是下線投資人主動詢問伊等,伊等才告知本件投資案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
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
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盧勇聿、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戴嘉况、劉芷蕾等12人以前開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6-35、39-40、43、47-49、51、52、53、62-63、65-66、68-72、75、76、78、79、83、84、85、87-89、90-92、93-95、97、99-101、102-103所示投資人,成為各該投資人之直接上線,亦即被告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盧勇聿、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戴嘉况、劉芷蕾等12人之直接下線人數少則2人,多則已達11人。而其等12人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其等所認識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況且,其等12人與被告楊秉霖、溫效瑾共同開設前述課程、投資說明會,並邀約他人參與,且均會上台分享其等投資經驗與心得;又除被告戴嘉况之外,其餘被告均輪流擔任講師而向與會之民眾解說前述(轉)投資及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顯見被告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盧勇聿、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戴嘉况、劉芷蕾、楊秉霖等13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再者,參與課程或投資說明會之民眾,多數與各該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其等就本件MFC投資方案或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實際上投資標的為何、如何運用其等資金等節均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上開被告等人,自係因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推廣之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均承諾高額紅利報酬之條件所引誘。從而,被告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盧勇聿、江慧貞、陳靜嬋、李惠萍、戴嘉况、劉芷蕾、楊秉霖等13人所為,顯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多多益善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投資,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被告楊怡宣就本件MFC投資案與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認定:
㈠被告楊怡宣係方舟協會之行政人員,其於前揭被告溫效瑾等人所開設之課程、說明會中,負責操作電腦設備,且依照溫效瑾指示,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溫效瑾或其他出售點數之會員,以及協助處理投資人註冊資訊更動、密碼變更,與購買、掛賣與移轉註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楊怡宣供承在卷(見A3卷第173-190頁、第263-267頁、本院卷㈠第291-312頁、第403-413頁、卷㈧第61-68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依據對話紀錄,107年1月8日溫效瑾有跟伊說:「明天給你講說明會,好嗎」,這場說明會原先的講師無法來講課,所以溫效瑾就請託伊幫忙,伊原先是要以投資的經驗來分享,但是到最後伊並沒有講課,而是負責操作電腦。這場是由陳靜嬋來講課等語明確(見A3卷第186頁),而被告張譽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曾因鍾瓚君的請託,把款項在方舟協會交給楊怡宣等語(本院卷㈠第333-350頁),並有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楊怡宣、張譽瀚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註冊點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A1卷第165頁、A3卷第205-206頁、第219-225頁、第229-240頁、第243-244頁),其中依據被告溫效瑾與張譽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張譽瀚於107年1月15日,向被告溫效瑾表示:「姐,瓚君要我拿272000給您,我等一下拿去辦公室會有人在嗎?」「怡萱還是國祥在?」「已交給怡萱」等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據卷附被告溫效瑾與楊怡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EXCEL表單截圖(見A3卷第229-240頁),被告楊怡宣於某不詳日期下午7時9分至7時10分許,傳送多幀MFC投資相關EXCEL表單截圖(內含MFC帳號、開戶日期、浮動、總點、帳戶市值、MP、掛賣、MCOIN等資訊)予被告溫效瑾後,旋即詢問:「這樣?」被告溫效瑾亦回覆:「好」;又於107年1月11日,被告楊怡宣表示:「姊的帳戶,到今天早上完成的:1.所有有幣的帳戶,完成掛賣。5000帳戶:大部分掛0.25,配送2次內,大都掛0.27。黃金帳戶:大部分都掛0.23,少部分幣比較少的只能掛一次的,掛在0.26。白金帳戶:配送2次內的,掛0.27,其他皆掛0.20或0.22。100帳戶:大都掛0.23或0.22。2.GRC檢查過一遍,全數買進。3.表單上,浮動、總點數字全部更新。4.表單加上掛賣編號」等語;另被告溫效瑾於107年3月6日,陸續傳送數紙MFC投資相關EXCEL表單截圖,並告知被告楊怡宣:「這數字也不對」、「這格怎麼空白」等語,被告楊怡宣旋即回覆:「1.GRC各配送次數total小計,小計整個統計。2.顏色整理。3.確認三台電腦google是否同步」、「…姊上次說的小計、總計數字我很確定有弄好。我明天請Ocean協助再確認一次看看」、「…我整個再整理一次(這次努力不讓姐抓到錯)」等語,由此
可徵被告楊怡宣亦會協助被告溫效瑾整理、
更新相關投資表單。 ㈢再者,被告楊怡宣於上揭投資期間,亦有透過被告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乙情,業經被告溫效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㈧第26-61頁),且有被告溫效瑾與楊怡宣之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足佐(見A3卷第216、227頁),此情亦堪認屬實。
㈣復徵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分享會中,工作人員會上台說因為參加這個平臺他們賺了多少錢,甚至辭掉原本的工作、財富自由、到國外去、現在買便當不用看售價、結婚,就是很多,會不斷地吹。伊有看過溫效瑾有講過、林國祥、江瑚珠也有講過,楊怡宣、李惠萍、鍾瓚君也有。伊在偵查中提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6之人(即楊怡宣),伊認為是工作人員,因為每一次上課時,他們都會要大家分享你為什麼參加這個平臺,這個平臺對你帶來的好處是什麼,編號16是當時說他因為這個平臺,所以他賺到結婚的100萬,他可以結婚了,而且伊又頻繁地在每一次上課的時候都會看到他,所以伊會認為他就是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98-526頁)。
㈤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楊怡宣經由被告溫效瑾之遊說、招攬而加入本件MFC投資案,成為投資人後,即在被告溫效瑾等人所開設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中負責操作電腦設備之工作,甚至曾因原定講師無法授課,而一度被選為基本功課程的臨時代課人員,可徵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內容、投資定存期限、拆分配送模式與紅利之計算方式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楊怡宣因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按照被告溫效瑾之指示,負責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轉交被告溫效瑾或其他出售點數之會員、協助購買、掛賣與移轉註冊點與更新相關投資表單,以及在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操作電腦設備、分享投資經驗,其所為已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洪一萍等16人,以及張譽發、MBI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楊怡宣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㈥至被告楊怡宣雖供稱:伊的下線有伊母親和伊先生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母親的部分,其實是伊向她借錢投資,使用者還是伊本身自己操作;伊陸續加碼68萬元,也是向媽媽借錢,但事實上是伊跟媽媽借錢;另外,伊老公的部分,是因為信任,他也開始投了一個帳戶,伊有給他點數,他是用14萬左右進場,不足的部份是伊把點數給
他等語(見A3卷第173-190頁、第263-267頁、本院卷㈠第291-312頁),是依被告楊怡宣之供詞,其實際上是借用母親之名義與資金,為自己之投資;另就其配偶投資部分,實際上則是以合資方式為之。卷內又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怡宣有因推介、招攬其配偶參與本件投資而從中獲取動態獎金。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楊怡宣僅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向其配偶私下分享、告知投資訊息,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部分所為(即指被告楊怡宣被訴招攬其母與配偶投資之行為)核與非法吸金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被告沈睿鑫、沈容正就本件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㈠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於本案期間,確有依照被告溫效瑾指示,彙整、製作本件相關投資案之投資表單,並提供其等所有前述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溫效瑾,用以收受會員投資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觀諸被告沈睿鑫、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採證卷㈠第539-571頁、卷㈡全卷),其中:
⒈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向被告沈睿鑫稱:「帳號fishc30」、「4000」等語,被告沈睿鑫則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1紙(見手機採證卷㈡第65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⒉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8分許,向被告沈睿鑫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蔡佳宏 性別:男 好心人:登入名:Fcc000000 加入方案:100美金 手機:0000000000 郵箱:fcc50000000oo.com.tw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 蔡佳宏)」等語,被告沈睿鑫則回傳系統註冊及排線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68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⒊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向被告沈睿鑫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V○○ 登入名:Mo000000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 帳號:」等語,並傳送郵局存摺截圖1紙,復稱:「黃金」、「你怎麼還沒處理」等語。嗣於同日再傳送:「中文姓名:丑○○ 英文姓名:LINYU-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1956年0月00日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 信箱:00000000 @gmail.com 銀行名稱:中和宜安郵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Louis05的下面 開一顆新黃金」、「用ranson52 的MP」等語,且傳送排線體系截圖,再於翌(12)日稱:「升級黃金 第2 跟第三」、「用ranson52的MP」、「用好 跟我還有國祥說」、「這是他的夥伴」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㈡第75-77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⒋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兄弟」群組中稱:「轉給寶拉4000幣 郭惠卿」,被告沈容正則以暱稱「Shen」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1紙(見手機採證卷㈠第542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⒌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兄弟」群組中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羅元鴻 登入名:00000000_1 手機:000-000000000 郵箱:apip10000000oo.com.tw 銀行:郵局000 0000000 0000000」等語,且傳送排線體系截圖,並稱:「開5000,看用哪個帳戶的mp」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被告溫效瑾又傳送:「□姓名:F○○ □會員帳號:claire000000 □身份證號:Z000000000 □性別:女 □出生日期:西元1972年00月00日 □手機:000000000000 □Email:lut000000000000oo.com.tw □銀行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F○○」等語,並傳送排線體系截圖,被告沈容正則以暱稱「弟」回傳紛絲成功註冊之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83-285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⒍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群組中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V○○ 登入名:Mo000000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並稱:「去winny000開 5000」等語,且傳送排線體系截圖,而被告沈睿鑫則於107年6月11日回傳新粉絲註冊完成之截圖。被告溫效瑾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再傳送:「再填一次以下給我 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羅元鴻 登入名:00000005/6/7手機:000-000000000 郵箱:apip10000000oo.com.tw 銀行:郵局」等語,並傳送排線體系截圖,被告沈容正則以暱稱「弟」回傳系統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86-287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⒎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許,向被告沈睿鑫稱:「www00000」、「這個帳號補2顆,升黃金」、「用winny33的mp」、「用好 跟我說」,被告沈睿鑫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54分許傳送排線體系截圖1 紙(見手機採證卷㈡第83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⒏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在「兄弟」群組中傳送:「開黃金 姓名:黃惠郁 身分證ID: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 電子信箱:yeehu0000000000il.com 登入帳號:Yuu0000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等語,被告沈睿鑫則於同日回傳新紛絲註冊完成之截圖,被告溫效瑾詢問:「黃金,對嗎?」,被告沈睿鑫則回覆:「yes」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87-288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⒐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在「兄弟」群組中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辜騰睿 登入名:pr000000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 郵箱:ZZ00000000000000il.com 銀行: 銀行代號: 帳號:」,並稱:「慧芳姐的主帳戶:sta000000」、「等一下我找個位子」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89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⒑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向被告沈睿鑫稱:「這個帳戶要升級5000」、「你找一下 是哪個帳戶可以用mp 然後幫她升級」、「確認一下 她是原來2000的」等語,被告沈睿鑫隨即傳送報表及排線體系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87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⒒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向被告沈睿鑫表示:「帳號:ela000000 姓名:白璿詣 要加開二個5000配套 升級成黃金 如下圖示」等語,被告沈睿鑫隨後則傳送報表及排線體系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93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⒓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許,向被告沈睿鑫表示:「【新粉絲註冊資料】一個5000配套 引荐人账号:louis06 安置人号:lo00000 – 7 右 中文姓名:J○○ 英文姓名:Liu Chun Wei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男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w000000.gw.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willi000000」、「J○○要開一個5000配套,資料如下:」等語,並傳送排線體系截圖,被告沈睿鑫隨後則傳送報表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99-100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⒔被告溫效瑾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向被告沈睿鑫轉傳:「vi00000」、「姐跟你調3630注冊點」等語,被告沈睿鑫旋即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00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⒕被告溫效瑾於107年8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向被告沈睿鑫轉傳:「姊,江慧貞主帳號 magicgtace 的第一代最右邊第八顆要註冊100美金配套 magicgtace8,然後新粉絲「P○○」5000配套放在下方。如下圖所示」、「【新粉絲註冊】5000配套 引荐人账号:magic000000 安置人号:magic000000-7 右 中文姓名:P○○ 英文姓名:Hsieh Pei Lun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patty000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patty1027」、「註冊100元配套 引荐人账号:magicgtace 安置人号:magicgtace-7 右 中文姓名:江慧貞 英文姓名:Chiang Hui-Chen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grace000000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台北富邦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magic000000等語,並傳送手繪之排線體系截圖,被告沈睿鑫則於翌(19)日傳送系統註冊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01-102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⒖被告溫效瑾於107年8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向被告沈睿鑫轉傳:「姊,夥伴G○○有一位新粉絲「寅○○」要進場一個5000配套。G○○第一代需開一個100美金,再把寅○○放下方,如下圖所示:」、「【註冊100元配套】引荐人账号:minnieiris01 安置人号:minni0000000-4 左 中文姓名:G○○ 英文姓名:LIAO PEI 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0 信箱:love0000000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台新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minni00000000 (後面是數字011)」、「【新粉絲註冊】5000配套 引荐人账号:minni00000000 安置人号:minni00000011-4 左 中文姓名:寅○○ 英文姓名:LIN CHING HUA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holly-j0000000mail.com 銀行名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hollyx0000000」等語,被告沈睿鑫則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傳送系統註冊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04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⒗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向被告沈睿鑫稱:「帳號:blue0000000 轉10000 註冊點」、「帳號:Katy0000 轉5000註冊點」、「嘉況 鋒玲」、「有空轉嗎」等語,被告沈睿鑫旋即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被告溫效瑾稱:「10000 鋒玲」、「3500 靜蟬」、「姐 麻煩我要3500的幣」、「轉801155」、「趕快」、「制度有改 大家在開球」等語,被告沈睿鑫則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07-108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⒘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向被告沈睿鑫轉傳:「Dear姊,夥伴黃○○(帳號:Yuh00000000),引薦新粉絲「D○○」要進場資金配套,註冊資料如下:」等語,並傳送投資人D○○之新粉絲註冊資料,被告沈睿鑫則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傳送系統註冊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17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⒙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向被告沈睿鑫稱:「需要轉幣5000 帳號:Katy0000 陳鋒玲」、「5500配套」等語,被告沈睿鑫則於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傳送註冊點轉帳截圖(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19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⒚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向被告沈睿鑫傳送:「姓名:邱荷硯 身分證ID:Z000000000 手機:000000000000 電子信箱:heyen00000000il.com 登入帳號:heyen0000 姓別:女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郵局)」、「開5000」等語,且傳送排線體系截圖;被告沈睿鑫則回傳新粉絲註冊完成之截圖(見手機採證卷第281-282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⒛被告溫效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向被告沈睿鑫傳送:「【註冊100元配套】引荐人账号:Ali00000 安置人号:Ali00000 位置:4,左 【註冊資料】中文姓名:周宜伶 英文姓名:CHOU YI 0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aco8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玉山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Alisa2581」、「Gtace有三個新夥伴要進場:1.周宜伶,15000配套+100配套。2.周喬閎,5000配套。3.程謝顧,5000配套」、「【註冊黃金配套】引荐人账号:magic000000 安置人号:magic000000 位置:4,左 【註冊資料】中文姓名:周宜伶 英文姓名:CHOU YI 0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性別:女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aco8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玉山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Ali00000」、「【註冊5000元配套】引荐人账号:Ali00 0000安置人号:Ali000000 位置:4,左 【註冊資料】中文姓名:周喬閎 英文姓名:CHOU CHIAU 0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afoou2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彰化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登入帳號:afo000000」、「【註冊5000元配套】引荐人账号:magic000000 安置人号:magic000000 位置:4,左 【註冊資料】中文姓名:程謝顯 英文姓名:Cheng Hsieh-00000 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000 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銀行名稱:第一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登入帳號:super0000」等語,且稱:「調幣統計:1.周宜伶:15000+100 2.周喬閎:5000 3.程謝顯:5000 以上總計25100美金。我有1000註冊幣跟姊調24100註冊幣,應給款項共24100x32=771200元」等語,並傳送手繪之排線體系截圖數紙(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77-280頁暨被告沈睿鑫之手機數位採證之檔案光碟)。
㈢又被告沈容正於偵查中亦供稱:兄弟群組中有伊、伊哥哥、和媽媽,伊媽媽叫伊把GRC轉給誰,伊就轉給誰等語(見A2卷第9頁)。
㈣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沈睿鑫、沈容正於本案期間確有依照被告溫效瑾指示,協助調撥註冊點數予投資人,以及為下線投資人註冊、升級本件相關投資案之投資帳戶甚明。
㈤再者,徵之被告鍾瓚君於警詢時供稱:葉嫦䨝的下線甲○○要購買點數,匯款時伊不在國內,便問溫效瑾如何處理,她便指示她兒子沈容正向張譽瀚收取,所以伊也轉告葉嫦䨝直接交給張譽瀚等語(見A6卷第189-199頁)。被告張譽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有幫忙收葉嫦䨝的現金,是因為鍾瓚君跟溫效瑾人在國外,請伊收投資款,伊轉交給溫效瑾的兒子沈容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350頁)。被告沈睿鑫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在方舟協會幫忙時候,會有伊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伊,叫伊拿給媽媽溫效瑾,大多都是伊要離開公司時候,會有人進來,拿袋子給伊,說要給伊媽媽等語(見A6卷第21-32頁、第165-167頁)。被告沈容正於偵查中供稱:昊哲是伊,伊媽叫伊收錢伊就收,伊不知道收了多少,有人匯款給伊,也有伊匯款給別人的,伊媽叫伊轉,伊就轉。會有媽媽的朋友要給媽媽東西,會叫伊去某個地方跟某個人拿,但伊沒有點過錢,一般都拿了就走,且次數很少,之後再轉交給伊媽媽等語(見A2卷第3-13頁、第93-95頁),且有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足參(見A2卷第41頁、A3卷第205頁)。
㈥再依據卷附「處理事情櫃台」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㈡第228頁),被告溫效瑾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2時45分許,在該群組中轉傳:「明天晚上給Ranson 下課後來辦公室 瓚君0000000 Louis 130萬」等語,而被告沈容正則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回覆:「收 King: 0000000 Louis: 0000000」等語。另依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3卷第205頁、A2卷第41頁),被告溫效瑾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2時18分許稱:「明天現金給怡宣方便嗎。整理成一包即可,我請耘正帶回…」、「沒關係你直接帶去小樹」、「容正過去拿 」,被告李惠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回覆:「容正拿走了喔」等語。
㈦承前㈤、㈥所述,被告沈容正等人亦有依照被告溫效瑾指示,代為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購買註冊點之價金)無訛。
㈧此外,依據被告沈睿鑫、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手機採證卷㈡第129-148頁、第9-12頁、A2卷第29頁),被告沈睿鑫係「2019鑽石□團隊」、「EUNEX欧联支持节点」、「M鑽石□團隊」等微信群組成員,而該等群組中均有多次發佈關於本件各該投資案相關制度內容、收益配送情形與計算方式之訊息;甚且,被告溫效瑾亦多次向被告沈睿鑫,或在上開「兄弟」群組、「處理事情櫃台」群組中傳送本件相關(轉)投資、出金方案之註冊規則、操作流程等資訊及投資平台近況說明,並曾指示被告沈容正教導投資人處理華克金,或協助投資人註冊EUNEX等事項。又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均為被告溫效瑾製作本件相關(轉)投資、出金方案之投資表單,則其等2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拆分配送模式與獲利計算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因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案,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按照被告溫效瑾之指示,負責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轉交溫效瑾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且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會員投資款(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收取現金或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投資匯款之情形,如附表四、五所示),並協助調撥註冊點數、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教導他人註冊帳戶流程,其等2人所為已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陳彥妤、洪一萍等17人,以及張譽發、MBI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
至於被告洪一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均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其等都是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被告等人均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而,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本無明確之客觀判別基準,強行區別並認後者必定「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已容有誤會。
再者,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即使自己亦有投資,即使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洪一萍等17人確有利用本件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名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誘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與MFC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張譽發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敘理由並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洪一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法律解釋,顯與本罪規範目的及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不符,毫不足採。 此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多有辯稱:依照MFC平台的投資模式,投資人間金流在於買賣「回饋積分」,無特定對象統一吸收資金之情形,而被告等人所為調幣、調點數,純屬買賣關係,其等所收取的是買賣點數的價金,並非投資款,與銀行法所稱「收取存款」不符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依據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不論新、舊會員如欲加入(或加碼)投資,均需擁有註冊點,始能開設投資帳戶。而新會員本身既尚無帳戶、點數,自需從舊會員處(通常就是引介其加入之直接或間接上線會員)取得註冊點,方得開立投資帳戶;舊會員則得以自有之點數加碼投資,倘有不足,亦可從其他擁有點數之舊會員處取得註冊點,以註冊新帳戶。由此觀之,對於出售點數者而言,點數購買者所交付之金錢固屬購買點數之價金,但對於點數購買者而言,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即屬加入或加碼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之資金無訛。況且,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確實有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本件被告洪一萍等人係以買賣註冊點為名義,或巧立其他名目,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收取款項,亦不論本件被告洪一萍等人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性質為何,均無礙本院認定其等所為已構成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曲解法律適用之誤會,顯難憑採。
被告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8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
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
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
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
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
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洪一萍於前揭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線(見附圖一),且與MBI集團之內部核心成員互動頻繁、關係非淺,其地位重要且關鍵。又依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其可由所屬發展組織下線會員投資,獲取動態之代數獎金(獎勵),則被告洪一萍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負其責任。而被告洪一萍除自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下線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159,977,075元(詳見附表六),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洪一萍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洪一萍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㈢本件被告溫效瑾於前揭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上層(見附圖一);而依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方案之動態獲利獎金制度,被告溫效瑾能由自己推薦、招攬而成為其下線會員,抑或由自己之下線會員所招攬的投資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或其他動態獎勵,是以被告溫效瑾應就其自行投資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以及其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負其責任。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溫效瑾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金共計138,467,075元。
㈣另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13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期間,分別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6至36、39至103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已詳述如前。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13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13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13人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如附表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欄所示。
㈤被告楊怡宣雖未實際招攬他人加入本案投資,惟其既依照被告溫效瑾之指示,負責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本院依此計算被告楊怡宣就本件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72,000元(詳見附表六)。
㈥另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除負責彙整、製作前開各投資方案之表單、協助調撥註冊點數、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以及教導他人註冊帳戶流程等工作之外,復為被告溫效瑾代收投資人之款項,並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是本院依照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以及各自所有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投資款項加總計算,認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就本件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各為1,115,493元、8,357,782元(詳見附表四、五、六)。
綜上,被告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8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一萍、溫效瑾、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18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陳彥妤部分:
被告陳彥妤於上揭期間參與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投資,並以如事實欄所示與被告
溫效瑾等人共同開設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解說前述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且邀約他人參加前開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資金,加入MFC投資方案,並有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其他投資者,供作其等註冊投資帳戶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彥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6-110頁),且其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104年8、9月時加入本件MFC投資方案,當時是溫效瑾跟伊說的,伊當時是5,000元美金進場投資,陸陸續續又再加入2萬5美金,總共是3萬美金。伊有招攬家人,但家人的帳戶目前都是伊自己在操作,除了家人外,還有招攬伊的好朋友林丞庭,伊請他把款項匯入到溫效瑾指定的帳戶,伊還有招攬另一個友人。伊是協助溫效瑾做基本功的部分,而且這是對已經進場的夥伴,只是簡單的操作,像買賣幣、登入登出、名詞解釋等語明確(A4卷第171-175頁、本院卷㈠第291-312頁、卷㈣第291、361頁),並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248-26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7、38「卷證出處」欄所示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溫效瑾與李惠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37、38、A2卷第139頁)。
本件MFC投資方案以及如附表二所示NEV投資方案、WEN投資方案(Wen通證定存挖礦)、WB投資方案(蛙貝通證定存挖礦)、HAX投資方案均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如前述。
綜上,被告陳彥妤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被告陳彥妤於上開期間,除自行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外,另招攬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吸收資金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彥妤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陳彥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其所屬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合計1,507,580元(詳見附表六)。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銀行法
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均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且其等上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各別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㈠被告洪一萍、溫效瑾等2人以上開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2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陳彥妤等17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利用上開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違法吸收資金(各如附表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17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上開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各與張譽發、MBI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洪一萍、溫效瑾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沈睿鑫、沈容正等17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⒈起訴書就如附表三編號4、5、6、13、14、15、16、19、21、35、62、63、65、70、71、72、74、78、79、81、84、85、90、95、97、9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64、73、74所示投資人之上線會員,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投資人姓名,有本院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誤載之情,均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另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三編號17、22、26、49、50、91所示投資人,均未載明其等就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容有疏漏,均予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⒉又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洪一萍、溫效瑾、楊怡宣、鍾瓚君、林國祥、江瑚珠、張譽瀚、江慧貞、楊秉霖等人有自行投資如附表三編號1、3、7、9、10、12、52、68、93所示資金,亦未論及被告洪一萍所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溫效瑾所屬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梁彩薇所屬如附表三編號27至34、3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江瑚珠所屬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郭品杉所屬如附表三編號47、48、51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林國祥所屬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盧勇聿所屬如附表三編號75、80、82、83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江慧貞所屬如附表三編號86至89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陳靜嬋所屬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李惠萍所屬如附表三編號94、9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戴嘉况所屬如附表三編號99至101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被告劉芷蕾所屬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亦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洪一萍、溫效瑾、梁彩薇、郭品杉、楊怡宣、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江瑚珠、張譽瀚、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戴嘉况、劉芷蕾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妤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其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陳彥妤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又被告陳彥妤之犯罪所得為84,398元(詳後述),除已賠付投資人張金鑾25,590元之外,嗣於本院中亦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計58,808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和解書、轉帳結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7-129頁、卷㈩第151-1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
被告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3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3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楊怡宣係本件MFC投資案在臺會員之一,且因在方舟協會任職,受僱於被告溫效瑾,遂依照被告溫效瑾之指示要求,辦理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業務;另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均宥於母子情誼而聽從被告溫效瑾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並以上開方式參與分工。被告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3人均非屬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亦非基於決策支配之核心地位。而且,被告楊怡宣自身有資金投入,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其未實際對外直接招攬他人投資,僅因出售註冊點數而獲得不法利益57,102元(詳後述),要與大多吸金、獲利動輒數百萬、上千萬元者相比,自有不同;而被告沈睿鑫、沈容正並未直接招攬他人加入本件相關投資方案,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足徵渠等3人參與程度核屬輕微。從而,依被告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3人之犯罪情狀,若就渠等3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3人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㈧至於被告
洪一萍、溫效瑾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吸金總額均超過1億元,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洪一萍與MFC集團核心成員關係非淺、往來密切,位居該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被告溫效瑾亦負責為其他舊會員居間出售、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其等2人參與犯罪情節誠非輕微。又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等人於其等參與犯罪期間,各自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亦有2百餘萬元至6千5百餘萬元不等(詳見附表六),數額非微。而上開被告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戴嘉况等人共同開設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除被告戴嘉况之外,其餘被告均輪流擔任講師,由被告戴嘉况負責場控工作,渠等以此對外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再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賴、極力撇清責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一萍等1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陸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洪一萍等1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一萍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159,977,075元(其中
自己投入之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其與MBI集團成員過從甚密、關係匪淺,並協助居間聯繫MBI集團成員,以洽詢投資人購買承諾卡、通證之資格,或處理帳戶點數、通證遺失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利益達6,847,481元(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洪一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沒工作,先生以前在大陸從事建築工作,他有一點存款,靠積蓄維生,其兩個成年小孩和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溫效瑾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138,467,075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其除與其他同案被告設立各式課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而以上揭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之外,更負責為其他舊會員居間出售、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然相較後述同案被告,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6,028,849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溫效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如附表七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仍在方舟創點公司和方舟協會工作,方舟協會是無給職,月收入不一定,平均約10萬,其有兩個小孩,沈容正尚在就學需要撫養,還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鍾瓚君夥同其他被告開設前述課程、投資說明會,並屢次擔任講師,以此對外招攬投資,而其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一萍、溫效瑾稍低,然其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已達65,851,282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個人也因而獲利1,922,755元(詳後述);併考量被告鍾瓚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從事教學療癒課程工作,月收入大概6萬,需撫養退休的父母,岳父岳母退休,多少也需要由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
張譽瀚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2,710,052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499,663元(詳後述);然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且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者非眾,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2,02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併考量被告張譽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5萬,需協助太太撫養岳父、岳母,還有扶養自己的母親,其有3個未成年小孩亦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國祥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3,064,162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516,873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達12,549,706元(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併考量被告林國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如附表七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師和大學講師工作,月收4萬左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梁彩薇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9,807,168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546,117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9,007,168元(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併考量被告梁彩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工作,月收4500人民幣,需撫養70歲母親和國小4年級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⒎被告戴嘉况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2,19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數額非鉅,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23,044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1,68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併考量被告戴嘉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3萬左右,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盧勇聿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1,975,924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455,969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達11,159,912元(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併考量被告盧勇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碩士畢業,有自己的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平均是6到8萬,伊父親已經退休,需要伊撫養,伊母親也即將退休,最近有膝蓋手術,前幾個月伊剛結婚,所以也要撫養自己的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⒐被告楊怡宣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犯行,非法吸收資金計272,000元,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57,102元(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輕微,而其受僱於被告溫效瑾,依照被告溫效瑾之指示要求執行業務,就本案未參與非法吸金之核心業務,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併考量被告楊怡宣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亦為本件MFC投資案投資人,自身有資金投入,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大概3萬,需撫養退休父親和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⒑被告江慧貞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3,895,2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55,222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1,895,200元(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併考量被告江慧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去年9月曾住院開刀,化驗後查出是升結腸惡性腫瘤一期,領有重大傷病卡,所以9月底就離職,現在在調養身體,目前沒有收入,先生有上班,需撫養2個小孩,一位念碩士今年應該會畢業,一位念大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⒒被告楊秉霖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6,53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93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61,274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3,85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併考量被告楊秉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發電設備檢測工作,基本底薪是21,500元,其他都是靠出差和加班,平均月收4萬左右,需撫養母親與6歲小孩,父親也屆齡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⒓被告陳靜嬋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6,3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51,615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3,37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併考量被告陳靜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如附表七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工作,月收3萬多,需撫養退休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⒔被告李惠萍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2,04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數額非低,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58,396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7,74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併考量被告李惠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瑜珈老師工作,月收3、4萬,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⒕被告郭品杉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5,568,08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07,763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2,965,968元(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併考量被告郭品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在念二專,現在仍在求學中,之前是高職同等學歷,現從事美髮業工作,月收平均2萬多,小孩都成年了,無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⒖被告劉芷蕾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3,774,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212,04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為3,264,000元(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併考量被告劉芷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賠付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如附表七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商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需撫養快80歲母親,先生也因為生意失敗,基於情分跟道義,伊也必需要支援他,伊去年4月份檢查有甲狀腺腫瘤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⒗被告江瑚珠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6,794,03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309,771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1,640,000元(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併考量被告江瑚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俸每月5萬元,需撫養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⒘被告陳彥妤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計1,507,58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數額非鉅,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84,398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復審酌因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以及該等下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僅487,580元(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又念及被告陳彥妤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付部分款項,剩餘犯罪所得亦均全數繳回,已如前述;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學校教美語,擔任美語老師,月薪約3萬到3萬5千元,育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甫出生,身體狀況正常,只是剛生產完,還在恢復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㈩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應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然宥於母子情誼而聽從被告溫效瑾之指示,協助彙整、製作投資表單、調撥註冊點數予投資人、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教導他人註冊帳戶流程、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及提供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而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其等2人參與犯罪階段之違法吸金規模分別為1,115,493元、8,357,782元,然其等均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相較前揭被告洪一萍等人,均顯然輕微;併考量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沈睿鑫為大學之智識程度(見A6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是在打工,薪資是鐘點計算,月收入大概2萬多元等語;而被告沈容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學校畢業,目前從事遊戲有關的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㈧第442-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查被告陳彥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僅因自行投資獲利後,再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部分下線投資者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剩餘犯罪所得亦全數繳回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陳彥妤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
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陳彥妤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彥妤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彥妤宣告緩刑2年。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明知MFC平台係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吸收資金,竟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自105年間起以讀書會、從事志工名義舉辦多場聚會活動,由被告洪一萍作為與MBI集團之窗口、提供大量之「MFC Club」點數,被告溫效瑾則為團隊上線,下線所收取款項全數均須交給被告溫效瑾,由被告溫效瑾提供或調配註冊點供新加入會員註冊,並分配獎金或將現金交付提供註冊點之會員,且為避免留下金流紀錄,多數均要求下線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被告沈睿鑫、沈容正負責協助溫效瑾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收取款項等,被告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翰、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戴嘉况、郭惠卿、江慧貞、劉芷蕾均為核心幹部(領導),負責帶領團隊或擔任講師,營造財務自由、工作自由等假象,吸引讀書會成員、志工主動詢問,進而引薦投資MFC Club平臺發行之虛擬貨幣GRC,並以只賺不賠之高報酬投資,每半年可配送1.5倍GRC,黃金會員及白金會員另有紅利獎金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致甲○○、J○○、寅○○、P○○、G○○、玄○○、午○○、辰○○、V○○、宙○○、K○○、丙○○、M○○、辛○○、U○○、葉嫦䨝、子○○、未○○、丑○○、庚○、亥○○、N○○、F○○、戊○○、宇○○、黃○○、D○○、E○○、S○○等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洪一萍
、溫效瑾等2人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戴嘉况、郭惠卿、江慧貞、劉芷蕾等人,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溫效瑾、林國祥、楊怡宣雖均任職方舟協會,而除被告洪一萍以外,其餘被告也曾屢次參與方舟協會舉辦之相關活動,或擔任協會志工。然而,本院依據現有卷證,除被告等人曾利用方舟協會會址舉辦前述MFC投資方案之相關課程、投資說明會之外,該協會與方舟創點公司俱與前述MBI集團、本件MFC投資方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各式轉投資、出金方案無關。而被告溫效瑾係於101年1月13日即經核准設立方舟創點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藥商等情,有方舟創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00000000號函、方舟創點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A10卷第311頁、A6卷第137頁、第193-195頁),則該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在案,且有其他營業項目,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經本案查獲偵辦後,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仍進行非法吸金之事實。另佐以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有參加方舟協會主辦的種子讀書會,種子讀書會與MFC平臺是沒有關係的,只是主持的人是大部分都會參加投資讀書會。種子讀書會在中間的過程或是讀書會結束後,被告等人並未向與會者提到本件投資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03-33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其等承襲方舟協會舉辦讀書會之方式,並利用方舟協會場地,而以前述開設課程、投資說明會之方式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殊難認為上開被告之間業已形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從而,難認被告洪一萍、溫效瑾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難認被告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林國祥、盧勇聿、楊怡宣、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張譽瀚、江瑚珠、陳彥妤、梁彩薇、戴嘉况、郭惠卿、江慧貞、劉芷蕾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
⒊
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在,自不足證明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有何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均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係因投資後點數掛賣卻無法成功交易,遂認遭騙,其等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洪一萍等17人與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就上開投資案有施用何等詐術之情事。
⒉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鍾瓚君在楓露餐廳用LR點數全額消費,伊覺得很神奇。伊也有和鍾瓚君一群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的商城,鍾瓚君有以其帳戶內LR點數,幫伊先行支付購買項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39-349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鍾瓚君一群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的商城,鍾瓚君有以其帳戶內LR點數,幫伊太太子○○先行支付購買項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9-360頁)。
⒊證人J○○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0月,LOUIS邀請伊去馬來西亞檳城視察,伊有看到M-Mall、M-Sogo、榴槤山,還有MBI Desaku Homestay(渡假村),還有參加總裁邀約的活動,這個活動有上千人參加,伊有看到張譽發,同行的人有講師鍾瓚君、LOUIS,伊等的旅費是現金交給LOUIS,鍾瓚君、LOUIS、CAROL等3人到馬來西亞的車資、住宿、用餐還有一些M-Mall的消費都是用LR支付等語(見A12卷第141-147頁)。
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實際使用MFC平臺的點數進行消費,好像買日常用品,還有說有餐廳可以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82-498頁)。
⒌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10月跟LOUIS、瓚君、CAROL、瓚君他爸、青樺等人一起去馬來西亞,看了房地產、榴槤樹、Mall等等。是CAROL邀伊去的。伊部分用LR、部分用馬幣,商家可用LR消費的比例是50%,另外50%是現金等語(見A9卷第325-339頁)。
⒍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過消費積分,用它買過衣服,還有報名課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8-467頁)。
⒎證人G○○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馬來西亞視察該公司投資項目,伊是在107年10月跟盧勇聿、李惠萍、鍾瓚君一行大概10人,去看房地產樣品屋、沉香工廠、住MBI的飯店、坐MULA(類似Uber)。費用是伊等自己出的。伊有看到盧勇聿、李惠萍、鍾瓚君用LR支付住宿、交通、吃飯、購物,只要可以用LR支付的地方都會去,伊確實有看見盧勇聿、李惠萍、鍾瓚君他們使用LR積分去支付他們的吃住等語(見A12卷第383-391頁、本院卷㈦第217-248頁)。
⒏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洪一萍等人所辯相符。是依上開事證,顯見MBI集團所創設之MFC平臺,其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會員亦有取得相關點數積分,而該集團宣稱投資人所獲得之部分點數(消費積分)可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或購買商品,亦屬實在,則被告洪一萍等人對外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施用詐術之情事。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本件MFC投資方案是否自始即為捏造虛構?被告洪一萍等人是否以此誆騙投資人?亦非全然無疑。
⒐再者,證人T○○、Q○○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曾在平台上掛賣,並成功交易出金等語(本院卷㈦第360-375頁、第467-482頁),足徵MBI集團所經營之MFC平台初始確實運作正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而該平台嗣後雖無法再利用掛賣功能正常出金,乃是因為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配息、利潤或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迄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即在平台上購買點數之投資人減少),而原投資者所獲配送之點數不斷增加,因而無法再如預期般正常掛賣出金,此即為非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尚不能遽以該平台事後無法掛賣交易出金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⒑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有實際管理或支配MFC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自亦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知悉MFC平台之未來發展結果。而被告洪一萍等17人既然同為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金,足徵其等對於MBI集團之營運,以及MFC平台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不疑,則其等依據所認知之MFC平台制度內容、獲利方式,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⒒綜上,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本件被告洪一萍等17人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⒈被告洪一萍等17人因以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分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雖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或其他名義之動態獎勵,然該等獎金均係以點數形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洪一萍等17人實際獲取之數額。
⒉然而,被告洪一萍等17人均曾自行出售註冊點予其他投資人,或透過被告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MFC投資方案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MFC投資方案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出售註冊點予他人之舉,對於被告洪一萍等17人而言,雖然是除了透過MFC平台掛賣交易之外,另一個出金的管道,但對於購買註冊點的投資人而言,其等目的毋寧就是為了取得點數,以註冊帳戶,而加入或加碼投資本件相關之投資案;亦即,依照本件MFC投資方案,被告洪一萍等17人所出售之註冊點,正是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而吸收其等資金所必需。
⒊又依據證人J○○、P○○、張玉麒、午○○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楊怡宣於偵查中之供詞,以及被告江瑚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洪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A3卷第173-190頁、第383-388頁、第393-410頁、A9卷第325-339頁、A10卷第591-594頁、A12卷第141-147頁、第349-357頁、本院卷㈠第333-350頁、第381-389頁),本件MFC投資方案於107年之前,入金匯率為美元兌新臺幣1:34,出金匯率為美元兌新臺幣1:30(本院註:依照MFC投資方案之制度,入金時之註冊點及出金時之回饋積分,均1點為1美元);嗣於107年間,即調整為入金匯率美元兌新臺幣1:32,出金匯率美元兌新臺幣1:26。再者,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平台購買易物點的匯率是32,上線回收回饋積分的匯率是26,回饋積分可兌現、也可以開球。楊秉霖說6元的差額是讓大家發展團隊、自己賺、分享給朋友,還要伊把握機會。楊秉霖直接用7萬多元跟伊買帳上的積分,且會有匯率差,伊當初買是32,但伊賣給楊秉霖是26等語(見A9卷第325-339頁、A10卷第591-594頁);證人P○○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盧勇聿說團隊交易才會快,如果平台交易大概要3到6個月比較久,伊就選擇團隊交易方式,把2000回饋積分給了江慧貞,江慧貞就給伊現金5萬2,000元(賣出匯率1:26)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證詞,被告洪一萍等17人出售註冊點予他人,以供其等投資註冊之用,均係依照平台入金之匯率計算,而其等17人向其他投資人收購回饋積分時,則係依照平台出金之匯率為計。本院另審酌被告洪一萍等17人所持有之回饋積分,倘經由MFC官方平台掛賣出金,其出金匯率為1:30(107年後調整為1:26),被告洪一萍等17人未循上開途徑出金,反而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以1:34之匯率(107年後調整為1:32)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供作註冊帳戶之用,則其等17人因此所獲取之價差,核其性質,應屬其等17人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⒋基此,本院以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就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之投資總額142,438,849元為計,並設算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所需之全部註冊點數,均來自被告洪一萍等17人。而依照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被告洪一萍等17人自行投資或直接、間接招攬下線投資之數額規模,與其等可獲取之回饋積分(與可轉換之註冊點)成正比(亦即被告自行投資與招攬投資之規模越大,其可獲得之GRC點數與回饋積分越多,可供出售的註冊點也越多)。是本院依此設算各被告就前開MFC投資方案總投資金額之分擔比例(如附表七所示),並以前述出售點數所獲之價差,估算被告洪一萍等17人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出售註冊點供他人註冊帳戶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17「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欄所示(本院註:因各該被告以自己之點數加碼投資,並非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於計算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先扣除自行投資之金額)。
⒌被告洪一萍、梁彩薇、江瑚珠、郭品杉、鍾瓚君、張譽瀚、盧勇聿、江慧貞、李惠萍、楊秉霖、戴嘉况、楊怡宣等12人各就如附表七編號1、3、5至8、10、11、13至15、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另考量被告溫效瑾、林國祥、陳靜嬋、劉芷蕾等人犯後賠償部分下線會員之損失(賠償情形如附表七編號2、9、12、16「和解及返還金額」欄及備註5、6、7所示),則就被告溫效瑾、林國祥、陳靜嬋、劉芷蕾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溫效瑾、林國祥、陳靜嬋、劉芷蕾等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編號2、9、12、1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被告陳彥妤犯後亦賠償部分下線會員之損失
(賠償情形如附表七編號4「和解及返還金額」欄及備註4所示),則就被告陳彥妤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其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彥妤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陳彥妤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⒏至於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MFC教戰守則2張、MFC CLUB轉讓書4張,雖係員警在
方舟創點公司之上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且依文件內容,應屬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溫效瑾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認係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洪一萍等17人、被告沈睿鑫、沈容正等2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圖一、被告間上下線關係圖
附圖二、本案各(轉)投資、出金方案間關係圖
附表一、MFC平臺投資方案配套年報酬率計算表
附表二、MFC平台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及其下線投資明細表
附表四、被告沈睿鑫收款金額
附表五、被告沈容正收款金額
附表六、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金額計算表
附表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