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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經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經明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情在案,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11年10月7日,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6月7日復再為裁定,自112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罪嫌,含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000萬元罰金之罪名,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恐亦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及自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