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明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經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經明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訊問被告後,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具保,並
諭知
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
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
等情在案,
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各1份在卷
可稽。嗣本院
復於111年10月7日,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6月7日復再為裁定,自112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
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罪嫌,含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
得併科2,000萬元罰金之罪名,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恐亦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及自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
暨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
期日前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