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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旦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陳惠美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40號),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撤銷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叁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辰旦明知黃宗凱(已死亡)與其所屬銷贓集團(下稱本案銷贓集團)所兜售國畫大師張大千因其好友即同為國畫大師之黃君璧71歲生日而贈與之祝壽畫作「春山雲瀑」(該畫作為張大千所作,有上款「君璧道兄七十一歲生日。弟爰敬圖為壽」,下稱本案畫作),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4年4月2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150萬元,向本案銷贓集團收購本案畫作而收藏持有之(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辰旦待前述故買贓物罪之時效完成後,於107年間即邀請對於本案畫作有興趣之收藏家至其住處欣賞本案畫作,並洽談本案畫作出售事宜,然收藏家咸對於本案畫作屬贓物了然於胸而不敢購買,劉辰旦迄至108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孫文婷牽線獲悉不知情之廖O傑所代表之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有為客戶找尋張大千畫作之需求,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與帝圖公司簽訂協議書、委託拍賣合約書、作品買賣協議書,委託帝圖公司全權為其代為處理與潛在買方交易本案畫作事務,最終在帝圖公司居間之情況下,於108年7月10日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畫作轉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以其自身金融帳戶收受帝圖公司所匯入合計1億3000萬元之價金,並將本案畫作交付予廖O傑,廖O傑再交付予趙海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屬贓物犯罪所得之本案畫作之去向、所在、所有權,致妨礙原所有權人之追索以及司法機關之追訴與查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賢欽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柯賢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情形。觀諸柯賢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柯賢欽對警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柯賢欽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警詢時係證稱:我到場對於本案畫作失竊、贓物案指證及提供警方情資等語(見他卷第477頁),復於警詢之末表明其所述均屬實在(見他卷第480頁),足認柯賢欽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柯賢欽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於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遭查獲時近(柯賢欽於本院作證之時點甚至距離警詢將近6年之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他案件關係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他人之供證,是柯賢欽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柯賢欽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先前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負責人楊淑銘擔任鑑定人,就本案畫作於84年4月間之市場合理價格、在國內或國際私人出售或公開拍賣之影響、張大千其他畫作之價格等節進行鑑定,並經中興公司作成書面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全卷,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辯護人固爭執本案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實際作成本案鑑定報告之人楊淑銘嗣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本案鑑定報告係由其實際作成乙節加以敘明(金重訴更一卷三第335至362頁),堪認本案鑑定報告業經楊淑銘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規定相符,則本案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劉辰旦固坦承其有以150萬元購買本案畫作,並於108年間委託帝圖公司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畫作,並確實取得上開價金,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畫作為贓物,也沒訊息揭露這是贓物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係於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方被列入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購買本案畫作係於84年間,自無從適用嗣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被告係向陳相乾購買本案畫作,而非黃宗凱,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認知本案畫作為贓物,以150萬元購買本案畫作亦非遠低於市價,本案畫作於第一次失竊固有經各大媒體報導,然第二次失竊時卻無任何資訊,自不能推認本案畫作確已遭竊。被告係具名委託帝圖公司出賣本案畫作,出售本案畫作之款項亦直接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亦不知悉最終購買本案畫作之人為何人,可見被告無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及意圖。另楊淑銘所屬中興公司係於92年間成立,能否鑑定本案畫作於84年間之市場價值顯有疑義,又楊淑銘所擅長者為骨董鑑定而非畫作,本案鑑定報告係以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有失中立,亦未說明鑑定之具體理由及依據,自不具客觀性及可信性,不應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畫作為黃君璧遭竊之贓物
 1.證人黃湘詅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畫作是我父親黃君璧在71歲大壽時張大千贈送的,這是一張很有意義及有落款的作品,在79年10月20幾日差點失竊,我們有向大安分局報案,媒體也有報導,只是沒有抓到犯嫌,結果相隔不到10天,本案畫作就遭竊了,我父親經過這些打擊心情極為低落,不久後就辭世。第二次失竊有沒有報案已經忘了,但應該有把事情告訴當時偵辦的員警,自從本案畫作遭竊後,我都有一直在注意有沒有出現在國際或國內展出或拍賣,108年初我父親的學生張福英有告訴我本案畫作似乎有在外流傳,同年9月間有收藏家突然問我「可拍了?」等語,因為大家都知道本案畫作是失竊品,他感到不可思議才來詢問等語(他卷第271至2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畫作第一次失竊確切日期應該是79年10月25日凌晨,第二次失竊的日期是距離前開日期一週內,當時我與我父親黃君璧以及母親同住,住處總共是三層房屋,我與我父母住在二樓,一樓是畫室、客廳、餐廳,此次失竊我記得我有報警,當時我父親心情受創有住院,所以是由母親向警方說明。本案畫作的畫框沒有被偷,表面玻璃敲碎後本案畫作就被抽走。本案畫作是我父親在71歲時由張大千贈與,我父親有收藏幾幅張大千的畫作,但是只有本案畫作有懸掛,因為張大千已經先把本案畫作框好以後再從巴西運過來等語(他卷第241至243頁)。綜合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畫作係張大千因黃君璧71歲生日而贈與,黃君璧與其女兒黃湘詅同住之住處於79年10月間遭闖空門,本案畫作雖未遭竊取成功,但於相隔數日(將近一週後)後即又因竊賊至黃君璧住處行竊而消失,本案畫作對於黃君璧而言相當有意義,故黃君璧於本案畫作遭竊後即心情低落、鬱悶,並於不久後即離世,而本案畫作於消失後直至108年間始有流傳將公開拍賣。
 2.證人張福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黃君璧的學生,本案畫作是黃君璧在71歲大壽時張大千贈送的,在黃君璧的住處失竊,竊賊來偷兩次才得手,本案畫作因為裱框精細所以第一次沒被偷成功,大概過了一星期以後就成功竊走,有向大安分局報案,但沒有破案,黃君璧因此鬱鬱而終。本案畫作遭竊後我都有一直關注有無展出或拍賣,但在107年以前都沒有聽說過下落,去年才有聽說在拍賣這幅畫,但因為來源不明沒人敢買。本案畫作既然是張大千送黃君璧的祝壽畫,一般不可能出售等語(他卷第313至3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43年追隨黃君璧學畫到黃君璧過世止,中間都沒有停過,本案畫作第一次被偷的時候黃君璧有打電話給我,第二次被偷的時候黃君璧是在隔天早上跟我說,黃君璧持有很多幅張大千贈送的畫作,但本案畫作是張大千為黃君璧祝壽,黃君璧很重視就掛在客廳,本案畫作絕非出於黃君璧本人意願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黃君璧不需要賣這些畫,黃君璧在生前就有請我多加注意這幅畫的流向,黃君璧就是因為這幅畫抑鬱生氣而影響健康,本案畫作失竊在當時很轟動,藝文界沒有人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31至132頁)。綜合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畫作係張大千因黃君璧71歲大壽而贈與,黃君璧之住處曾遭竊兩次,本案畫作於第一次遭竊時未得手,係於第二次失竊時始消失,兩次遭竊相隔一星期左右,身為黃君璧學生之張福英於前開二次遭竊時有接到黃君璧當下電話或隔日告知,黃君璧並有請張福英留意本案畫作之後續流向,又因本案畫作係張大千為黃君璧祝壽而贈送,黃君璧非常重視本案畫作,黃君璧因本案畫作失竊抑鬱而影響健康,此事件在藝文界非常轟動、無人不知,本案畫作於107年以前都沒有下落,聽說有要拍賣但因為來源不明而無人敢買。 
 3.柯賢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買壽山石認識被告,我在107年間有到被告住處看本案畫作,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有收藏,是中國那邊的同行跟我說有一幅張大千送給黃君璧的畫作,叫我過去看一下,如果是對的話,就用1億元去跟被告談,我就主動跟被告約,跟幾個同行一起去被告住處看畫,確認就是本案畫作。本案畫作有上款,一般來說會認為來源是從黃君璧後代家屬買到才是合法,但並不是,業界都已經傳開,沒人敢碰本案畫作,我朋友也提醒我碰了會有問題,業界都知道本案畫作已經失竊。本案畫作在106年間就有聽到消息說要賣,但我是在107年才跟同行去看畫,後來我和同行都沒有下手購買等語(金重訴更一卷三第373至378頁),可知柯賢欽曾於107年間與收藏界之同行至被告住處欣賞本案畫作,收藏界均知悉本案畫作早已失竊,故沒人敢收購本案畫作,同行收藏界友人亦提醒如果買受本案畫作可能會有問題,最終柯賢欽和同行收藏界友人均因有所顧忌均不敢下手購買。
 4.綜合上開黃湘詅、張福英、柯賢欽之證述,可知不論是黃君璧之女兒、黃君璧之學生、收藏界之人士之角度,即與黃君璧之至親、非具有親屬關係但長期接觸之人、甚至與黃君璧非親非故但對收藏品有深入研究之收藏家,咸認本案畫作係具有高知名度之畫作,其理由為國畫大師張大千贈送予國畫大師黃君璧之祝壽畫作,張大千並有於本案畫作上款,然本案畫作確實已於79年間失竊而銷聲匿跡,直至107年間始傳出本案畫作有送交拍賣之風聲,甚至有收藏界之人士前往被告住處欣賞本案畫作。是從本案畫作自79年10月間後銷聲匿跡直至20幾年後始再次出現於世人面前、黃君璧因本案畫作脫離其持有後而抑鬱、本案畫作具備高度稀珍性而由黃君璧本人於79年間出售可能性極低(如國畫大師間贈與、於本案畫作有上款等)等因素相互勾稽,堪認本案畫作係於79年10月25日竊取未果後約一週之日遭竊賊於黃君璧之住處竊取成功,自該時起本案畫作已屬於贓物甚明。
㈡、被告知悉本案畫作為贓物仍故買之
 1.證人柯賢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81年間在臺中市經營買賣刻印章的生意,材料都是雞血石、田黃石等,我開店時有一位素未謀面暱稱為「阿凱」之人到我店裡面拿本案畫作的相片問我要不要拿來賣,但我當時不了解字畫藝術品,就婉拒他了。我後續有再跟「阿凱」互動,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本名叫作黃宗凱,他應該是藝術竊賊(雅賊),我看到檢警在偵辦本案時的新聞,有問我的友人有關黃宗凱的近況,友人說黃宗凱是專業雅賊。後來被告有找我去看本案畫作,因為我從事藝術鑑賞多年,一看就知道這是張大千送給黃君璧的私人收藏,就覺得有問題。黃宗凱偷到畫之後會給一個不知名的中間者,負責介紹轉賣畫作,以本案畫作來說,轉賣者介紹給被告,成交之後被告就開了支票買本案畫作,黃宗凱拿到支票後,有拿去給金主票貼變現。被告在藝術界、收藏界大家都知道,負責展售書畫、古玩、印石,本案畫作在106年底就已經在業界盛傳拍賣的訊息,因為落款明顯是黃君璧私藏,所以沒人敢下手取得,資訊是從中國那邊傳來的,我得知後就主動去找被告到他住處看畫,我有提出本案畫作是贓物的問題,被告說他會開出來源保證書,願意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正常買賣畫作不會有人提出來源保證書,我有問他說來源,他說人家當時以200萬元賣他,我聽到當下就覺得不太可能,太不符合行情等語(他卷第477至48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黃宗凱在81年間有拿本案畫作的相片向我兜售,他有說這是張大千的畫,跟我開價200萬元,但沒有說來源,除了本案畫作外,黃宗凱也曾經拿過贓物要向我販售。被告是藝品買賣界同行,有意兜售本案畫作,很多人去看,但臺灣收藏家都知道這幅畫有問題不敢出手。黃宗凱偷到畫會給不知名的中間者負責轉賣、銷贓,被告開立支票後,黃宗凱會從中間者那收到被告開的支票。我們同行都知道被告當初買的價錢和實際上落差很大,本案畫作是張大千送給黃君璧的生日禮物,用的是日本宣紙,又有金箔,在市場上幾乎沒有,而且落款是給黃君璧,除非是黃君璧正式兜售,不然不可能流落市場。我有問被告如果我客戶買了有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可以出具切結書負一切責任等語(他卷第545至5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源保證書是被告自己要開的,保證就本案畫作負責任,因為本案畫作是張大千送給黃君璧,都是重量級名人,買賣一定是很慎重的。被告有拿畫冊說刑法第幾條這個贓物罪已經過了,說追訴期已經過了,這個買賣應該沒有問題。被告沒有跟我說買到本案畫作的時間,只有說是以200萬元買到的,我在警詢提到本案畫作依行情要2000萬元是依84年間的行情,就是在佳士得或蘇富比等拍賣公司賣的行情,而不是私人間買賣的價格,當時並沒有考量到贓物的因素,我是以正常情形的價格判斷的,如果考量到贓物就不可能是這個價格,雅賊通常不可能直接拿贓物來賣,通常會透過銷贓集團找尋買家出售等語(金重訴更一卷三第378至379、393至397頁),再將前開證述與柯賢欽前往被告住處時所拍攝之照片互核(他卷第491至499頁),可知身為藝術竊賊之黃宗凱曾向柯賢欽兜售本案畫作,但柯賢欽當時因不了解字畫藝術品而婉拒之,而柯賢欽於107年間有前往被告住處欣賞本案畫作,當時有向被告詢問本案畫作可能是贓物,被告即稱會開立來源保證書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此與藝術品銷售之常情不符,被告並曾向柯賢欽稱贓物罪追訴期已過,買賣本案畫作並無問題等語。又被告當時購買之價格與行情落差實際很大,因為本案畫作是張大千向黃君璧祝壽而贈與,如果沒有考量到贓物的因素應該於84年間透過佳士得或蘇富比等拍賣公司拍賣價格可達2000萬元。
 2.參照本院先前委託中興公司(實際從事鑑定之人為楊淑銘)對於本案畫作於84年間合理價格作成之本案鑑定報告(見本案鑑定報告全卷),其中記載:「系爭畫作因有題識『君璧道兄七十一歲生日 弟爰敬圖為壽』。於一九七三年,刊登在國立歷史博物館書畫展覽封面,可大大增加其價值,知名畫家大幅珍貴畫作,大都會交由香港蘇富比或佳士得拍賣,少部分在大收藏家之間流通。但此系爭畫作,被告1995年4月間購買當時,失竊消息已大量曝光,『其本質已是贓物,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其價值』,香港蘇富比或佳士得也不敢拍賣,骨董家或畫廊或收藏家也不敢買,只要買賣此系爭畫作,一定會有法律糾紛。綜合以上資料,其當時價值僅約新台幣120萬元。…1995年系爭畫作如未失竊,由被害人家屬提供,於民間私下買賣,當然會有大幅度加分效果,其當時民間合理價位約新台幣400至500萬元。1995年如經國內拍賣公司拍賣,約可達新台幣600萬元至800萬元或以上。1995年如經國際大拍賣公司拍賣,約可達新台幣2000多萬元至2500萬元或以上。…」等內容。楊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公司當初創立是為了要用法人名義才能接鑑定的委託,實際從事鑑定的人就是只有我,資料大部分都是我本人去找,我鑑定會參考拍賣書、出土或文物方面的書,如果接受法院、檢察署、執行處的委託鑑定,如果是用中興公司的名義接的,都是我做的,實務上確實有在相隔20幾年或銷聲匿跡很久的文物再拿出來賣的例子,但比較少在公開的平台上賣,例如本案畫作一在蘇富比刊出大家就會注意到了,我在本案鑑定報告所提及之價格是實際上會成交的價格,而不是有行無市的價格,我本身也是有收藏張大千的畫作等語(金重訴更一卷三第358至361頁)。
 3.綜合柯賢欽、楊淑銘之證述,並與本案鑑定報告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案畫作對於身處收藏界許久並對於字畫藝術品深入研究之柯賢欽、楊淑銘而言,其等均認本案畫作若未陷入遭竊而為贓物之情形,於84年間透過佳士得或蘇富比等國際拍賣公司拍賣之行情高達2000萬元以上,而楊淑銘則認於84年間私人間買賣之行情價格應落在400萬元至500萬元,但若考量經收藏界咸認屬贓物之情況下,則本案畫作之價值僅有120萬元,則以被告所自陳於84年間購買本案畫作之價格150萬元觀之,其所購買本案畫作之實際金額顯然低於排除贓物因素而由私人間買賣之行情即400萬元至500萬元,更遑論楊淑銘、柯賢欽所稱本案畫作透過國際拍賣公司拍賣可達之價格即2000萬元以上。是被告自陳其為長期研究、收藏、愛好張大千畫作之人(他卷第169頁),對於張大千畫作之通常行情應有所掌握,卻以低於排除贓物因素之實際行情甚多之價格買入本案畫作,可見其從客觀價格之巨大差異已可知悉本案畫作屬遭他人竊取之贓物。再細繹柯賢欽有關被告曾向其稱有關其開立支付價金之支票係由黃宗凱找尋金主為其票貼取現、贓物罪之時效將屆至等證述,除可知被告知悉其最初購買本案畫作之來源不尋常,為了解相關情形而獲悉用以支付本案畫作價金之支票最終係由黃宗凱透過金主票貼取現外,亦顯示被告竟在107年於其住處兜售本案畫作時,逕向柯賢欽表示贓物罪之追訴時效早已屆至而無問題等語,足見不論自購買價格偏離行情甚多、好奇所開立之支票流向、向潛在買家表明贓物罪時效已過等節,堪認被告於84年間購買本案畫作時已知悉本案畫作為贓物,卻為滿足自身收藏慾望而向本案銷贓集團購買之,並開立支票予本案銷贓集團作為清償價金之用,最終該支票係由黃宗凱取得再交由金主票貼取現。
㈢、被告係待贓物罪時效完成後始出售本案畫作而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1.證人廖O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孫文婷認識被告,我去跟被告商談買賣本案畫作時,被告有出示來源保證書給我看。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委託帝圖公司洽售及公開展售,經買方趙海諾於108年7月1日電匯港幣3074萬2122.35元給帝圖公司擔保,看起來相隔兩天而已,但我們之前已經跟被告談了很多次,我們手上的客人要買張大千好的作品,我是跟孫文婷聊到,就一起去拜訪被告,一開始從9000萬元還是1億元開始談,最後才談到用1億3000萬元成交,因為我們沒有看到買方的錢,才會先請客人轉保證金到公司帳戶。至於協議書記載要在108年7月21日夏季拍賣會公開展售本案畫作的原因是因為還在想要展售或私洽或拍賣來進行,但最後就是買方直接匯錢,就私洽完成了,有時候拍賣會中提前有客人要賣,就會把作品撤拍,也可能直接以成交的方式進行拍賣,而本案畫作最終雙方協商就是私下交易等語(金重訴更一卷三第429、435頁)。
 2.證人孫文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間介紹被告出售本案畫作,帝圖公司有買家想買張大千的畫,我在108年5、6月間跟廖O傑聊天,他提及他有買家想收,我就想到被告有本案畫作,是我主動打電話問被告是否願意賣,被告答應後我就帶廖O傑去高雄看本案畫作,但當天價格沒有談成,我就請被告給我一些時間來搓合,後來108年7月10日我和廖O傑確定被告收到錢以後,被告就把本案畫作交給廖O傑帶回臺北,款項是帝圖公司分三次總金額1億3000萬元匯給被告,我居間的佣金是百分之5即650萬元,由被告支付給我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
 3.綜合廖O傑、孫文婷之證述,再與協議書、預收款保證書、委託拍賣合約書、作品買賣協議書、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互核(他卷第513至521頁、偵25188卷第25頁),可知孫文婷於108年5、6月間因與廖O傑聊天過程中獲悉帝圖公司有買家想購買張大千之畫作,便介紹廖O傑予被告認識,並不斷商談是否出售本案畫作及決定價格,被告先於108年6月28日與帝圖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帝圖公司公開展售本案畫作;帝圖公司於同年7月1日開立預收款保證書,載明趙海諾為購買本案畫作已交付訂金港幣3074萬2,122.35元予帝圖公司;被告於同年月10日與帝圖公司簽訂作品委託拍賣合約書,約定本案畫作以1億3000萬元委託帝圖公司拍賣;被告於同日簽訂作品買賣協議書、來源保證書,保證本案畫作來源正當、如有糾紛自當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帝圖公司並於同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入3000萬元、5000萬元、45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合計給付價金1億3000萬元予被告。是由上開洽談本案畫作出售、契約簽署及協商、定金與價金之交付等過程觀之,被告在明知本案畫作為贓物之情況下,亦知悉贓物罪之時效已然屆至,為變賣本案畫作換取對價,即與帝圖公司簽訂協議書、委託拍賣合約書,於帝圖公司確認已收取趙海諾之價金後,再出具保證書而有與趙海諾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買受人為趙海諾並無礙於買賣合意之達成),最終獲取1億3000萬元之鉅額價金,是被告前開行為係將原為犯罪所得之本案畫作轉換為1億3000萬元之價金,除使本案畫作流至第三人而無法再予追回外,亦使被告因本案畫作之出售而獲取鉅額之非法對價,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洗錢行為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洗錢之行為甚明。
㈣、就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逐一論駁如下:
 1.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舊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經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於該條第2款規定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納入為特定犯罪,如針對贓物罪所生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即應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有關贓物犯行固於84年間行為終了,然其處分本案畫作即特定犯罪(贓物罪)之所得係於108年間始為之,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行為完全在洗錢防制法將贓物罪列為特定犯罪之新法施行之後,自應完全適用105年12月28日所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辯護人稱本案自無從適用嗣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應不可採。
 2.被告縱然係具名透過帝圖公司出賣本案畫作,然本案畫作出賣之過程之所以曝光全係因本案畫作嗣經蘇富比公司排定拍賣而廣為人知,而非被告具名出賣與否之問題,換言之,如最終本案畫作未因拍賣而使大眾所知悉本案畫作尚存在,被告更可以悄無聲息繼續保有本案畫作出賣之鉅額價金,充分享受其遂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成果,是被告既確有透過第三人處分本案畫作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掩飾或隱匿,故被告是否具名出售本案畫作、係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知悉本案畫作之實際買受人與否均與是否構成洗錢行為無涉,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3.中興公司固係92年間始成立,然僅需從事鑑定之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即足,並不能以鑑定人成立或開始從事鑑定之時點斷定其專業能力(如此部分為肯定之說法,豈非距今存在數百年以上之文物均無人有能力鑑定?);又參之本案鑑定報告所附公司經歷資料表暨證明文件,除中興公司多次受法院、檢察官、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囑託鑑定收藏品或文物之真偽或價值外,其中中興公司曾於97年間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黃君璧字畫之最低拍賣價格、於100年間受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委託鑑定館藏字畫之價格、於104年間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張大千之書法作品之市價、於106年間受本院民事庭囑託鑑定清代畫家之畫作之真偽及價格,並非對於字畫全無鑑定之經驗,自不然以其所附經歷資料多與鑑定骨董有關逕認其不具鑑定本案畫作價格之能力;又楊淑銘固於本案鑑定報告中有抒發其對於法院、檢察官囑託其鑑定收藏品、文物之個人想法,然前開想法之論述並非作成鑑定本案畫作於84年間價格之依據及基礎,又收藏品、文物之鑑價與其他常見標的之鑑價如房屋、土地、車輛、貴金屬等最大之區別在於,收藏品、文物通常為獨一無二之物件,缺乏如不動產、量產之動產有客觀明確之基準可以比擬(如不動產可以週遭物件之實價登錄資料或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推算、動產如車輛可以折舊估算或貴金屬有明確之牌價可循),只能有賴於長期從事收藏品、文物鑑定之人依憑其經驗與專業提出鑑定意見,又本案鑑定報告亦已詳述其係依憑國際拍賣公司所出版拍賣圖錄所載張大千畫作之價格,並考量本案畫作為贓物只能在民間私下買賣等因素,根據其長期從事鑑定之實際經驗與就張大千畫作價格變化之專業知識,作成本案鑑定報告,難認不具備客觀性及可信性。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向陳相乾購買本案畫作,而非黃宗凱,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認知本案畫作為贓物,以150萬元購買本案畫作亦非遠低於市價,本案畫作於第一次失竊固有經各大媒體報導,然第二次失竊時卻無任何資訊,自不能推認本案畫作確已遭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即前開二、㈠至㈢所示),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即本案行為發生時之洗錢防制法,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4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而被告所經手之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重,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科刑之限制,且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0號併辦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金重訴卷第17頁),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既係贓物罪,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科刑最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4年間既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本案畫作,又其為愛好收藏張大千畫作之人,亦為收藏界之人士,對於本案畫作已於79年間失竊一事亦知之甚詳,卻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故買已屬贓物之本案畫作,雖贓物犯行部分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再追訴,然其卻在明知贓物罪追訴時效已過之情況下,開始流傳將拍賣或出售於大眾目光前銷聲匿跡已久之本案畫作,使眾多收藏界人士前往其住處欣賞、洽談、磋商(但收藏界人士咸知本案畫作為贓物而不敢出手),最終在孫文婷牽線,透過廖O傑所代表帝圖公司將本案畫作以1億3000萬元之天價出售予趙海諾,最終因本案畫作將於蘇富比公司拍賣之消息傳至業界,使大眾再次獲悉本案畫作重現蹤跡。是由被告所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於84年間購買屬贓物之本案畫作後,隱忍至贓物犯行之時效完成後,最終將本案畫作出售予第三人,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對於已故之黃君璧及其後人以及我國司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訴與查緝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被告所為全不可取。參以被告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被告於本案中未曾表明其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亦無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更一卷四第59至60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更一卷四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至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因前揭犯行,透過帝圖公司出售本案畫作,而實際獲取洗錢之財物即1億3000萬元,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前開財物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