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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張○昕
法定代理人  黃茗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陳瑞林即台北市私立童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陳芬瑜
            邱慧貞
追加  被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追加  被告  顏慈億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顏清輝
            張敏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追加被告顏慈億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追加被告顏慈億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追加被告顏慈億固然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然追加被告顏慈億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乙○○、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追加被告顏慈億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復迄無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顏慈億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