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境嶼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
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長沙店購物,於排隊結帳時,因不滿結帳速度過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結帳櫃臺旁之看板、鐵籠架,並將手上待結帳之商品牛乳2瓶用力朝櫃臺丟擲,使該看板破損,牛乳2瓶亦因遭丟擲倒地無法販賣,而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