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被 告 劉富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劉富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2段25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何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碰種,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拇指扭挫傷、左腳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富昌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業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11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