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周金湯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巷口欲右轉至新生南路1段,適有告訴人詹育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因剎車不及,往左閃躲壓到槽化線,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腳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內踝骨折、右側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右側髖部慢性血腫、四肢大面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金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育書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