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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盛裕蹲立於路旁檢視其機車前輪,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其左腳擦撞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側挫傷、尾骨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第43頁、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