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盛裕蹲立於路旁檢視其機車前輪,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其左腳擦撞告訴人後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側挫傷、尾骨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
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第43頁、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