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聖傑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虎林街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復未顯示方向燈即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乃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雅珊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8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