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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義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銘龍律師告訴人李蕙如於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3日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又本案除認定被告於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發時、地,因其駕駛行為違反「車前方向並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李茂群倒地,並受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傷害外,尚及於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李茂群又撞擊到李蕙如,致李蕙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本院酌以此一併辦事實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罪刑之事實,無非基於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外,苟由本院續以簡易程序處理,則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尚無顯然不符,或使檢察官於本案之請求,有顯失公平或不當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用,因而認定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如上,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茂群、李蕙如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致李茂群受傷部分之過失傷害處斷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既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方向並禮讓行人先行,導致其所駕車輛撞擊正行走在同一人行道上之告訴人李茂群、李蕙如,使渠等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其自陳專科畢業、退休無業,與妻子、女兒及孫子同住,無親人需要扶養,由女兒提供其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88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62頁),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試行調解之情形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所採刑事調解修復式司法的處理
  本院考量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一偶發、告訴乃論性質之犯罪,遂就其與告訴人2人間衝突,嘗試透過本院調解委員及法官接力之方式,即就告訴人2人賠償請求,進行刑事調解,以為修復式司法之先行介入手段,企圖消弭雙方紛爭,同時處理刑事案件本身。基此,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李茂群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銘龍律師於刑事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伊表示願協助李茂群本人處理刑事調解,亦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有調解意願,其尚表示:「我會請保險公司先向告訴人理賠,不足額的部分我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28頁)。又被告、告訴人2人於112年11月1日調解期日,先對本案損害賠償金額已有具體表示,僅因差距甚大,故調解未成(見本院交簡卷第56頁),續由法官於訊問中試行提出刑事調解方案,建議被告對告訴人李茂群、李蕙如,各於同年12月13日前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金額,作為爭取告訴人2人刑事上諒解之條件,逾此等金額之賠償請求,俟告訴人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再行處理,被告、林銘龍律師及告訴人李蕙如均表示可以接受,偕同被告到庭之和泰保險公司莊詠盛亦表示:保險公司就李茂群之授權賠償金額為15萬元,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盼作為和解金額之一部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為此,本院定112年12月13日行調解及訊問程序,以確認上開調解成果。告訴人2人於調解程序中,仍表示願接受上開刑事調解之金額外,被告改稱僅願賠償刑事調解金額,逾此部分賠償請求,不願再為給付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76頁),林銘龍律師因而表示:被告改口稱須簽署和解書,始願意付款,就逾刑事調解金額部分,不願再為給付,指被告言而無信,請本院重判被告;告訴人李蕙如亦陳述同一調解內容。本院再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仍表示願認罪,且告訴人2人所陳內容無誤(見本院交簡卷第82頁),終使刑事調解未成,告訴人李蕙如方面,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迄至本院113年2月29日判決之際,仍未見被告有進一步之賠償表示,為免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則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本院原以刑事調解為手段,欲先對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消弭,嘗試修復雙方因犯罪遭破壞之關係,被告固採一貫之認罪態度,然就賠償告訴人2人立場上則有反覆,故待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再行處理雙方就本案損害賠償之認知衝突及遭破壞之信賴關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林義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坤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214號前右轉安東街40巷,本應注意車前方向並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茂群帶幼童自北向南行走在安東街40巷左側之綠色標線人行道,於右轉安東街40巷向南之際,自李茂群後方追撞其身體,致李茂群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義坤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李茂曙之指訴。(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389號診斷證明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被害人李茂群倒地位置照片1張。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林義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4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
             弄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案件(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義坤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214號前右轉安東街40巷,本應注意車前方向並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茂群帶幼童自北向南及李蕙如自南向北均行走在安東街40巷左側之綠色標線人行道,於右轉安東街40巷向南之際,自李茂群後方追撞其身體,李茂群又撞擊到李蕙如,致李蕙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義坤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蕙如之指訴。
(三)臺安醫院及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鴻股)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過失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傷,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