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
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對於請求金額仍有爭執致未能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附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與
告訴人同有可能之肇事原因(見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汪順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順成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行經錦州街46號前,欲切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尚杰自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第二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擦傷、左足踝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膝大面積擦傷併挫傷與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㈡告訴人吳尚杰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