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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