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傅銓桂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停車時,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憑(見11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
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