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亦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上告訴人劉芯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金額即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陞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114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林口街114巷與林口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閃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林口街114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林口街)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口街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抵該處,避煞不及而二車碰撞,致劉芯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芯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亦陞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芯瑜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暨擷圖、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畫面影像檔案光碟、
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