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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天氣部分「天氣晴」更正為「天氣陰」、第9行人名部分「古鈺委」更正為「古鈺瑋」;傷勢部分「有側手肘擦挫傷」更正為「右側手肘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骨盆部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陳泓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達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古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古鈺委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有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骨盆部挫傷等傷害。於員警到場處理,陳泓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古鈺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