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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仲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改判更輕之刑(交簡上卷第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知之刑是否妥,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因為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金,希望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云云,惟原審業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節,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
  ㈣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3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附件: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張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凱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吧內飲用調酒6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仲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