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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睿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0、7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生南段1段17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是我並非肇事主因,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領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未能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表示將於113年2月1日前轉帳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3年2月5日致電予本院表示:因為告訴人不賠我民事訴訟的金額,我會去提假扣押,本案和解款項若我最後決定匯款,我會在宣判前通知法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為中心為處事判斷,對於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並無履行之意,當庭承諾和解僅為博輕刑,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重新審酌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及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完畢,尚於庭後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出車損單據及賠償民事判決主文之金額,有告訴人致電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本院提醒履行和解條件後,仍表示:本案和解款項若我最後決定匯款,我會在宣判前通知法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僅係企圖換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院於科刑上之寬典,自始並無履行之誠意,又本案所諭知之刑罰可易科罰金,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基於符合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