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暐霖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暐霖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J-50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郭淑珍沿林森北路西側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民生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王暐霖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擊郭淑珍,致郭淑珍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頂部以及右耳部周圍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一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耳石脫落等傷害。王暐霖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郭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暐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調院偵字第15至16頁;本院交簡卷二第31頁,交簡上卷第50、69、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郭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8、49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郭淑珍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洽。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又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頂部以及右耳部周圍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一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耳石脫落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且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