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榮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次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理由,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且據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
上訴意旨係依
告訴人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有無
自首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至今仍遺留後遺症,而被告調解
期日未到庭,逃避應負之肇事責任,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法院
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構成自首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惟認其情節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未予被告減輕其刑。而就刑之裁量,已考量被告所為
犯行之情節、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調解期日未到庭之
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三)上訴意旨固指摘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及本件是否構成自首容有疑義
等情況,惟原審已考量本件事故情節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且原審並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要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見調院偵卷第7至9、29頁),是以被告並非於犯後避不見面而毫無賠償之誠,尚難逕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前詞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保險理賠以外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35、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高昌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6號卷第6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高昌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榮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林口街23號前,因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麗芳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右前方陳麗芳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致陳麗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12346號函
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