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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昌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有無自首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至今仍遺留後遺症,而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庭,逃避應負之肇事責任,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構成自首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惟認其情節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未予被告減輕其刑。而就刑之裁量,已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三)上訴意旨固指摘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本件是否構成自首容有疑義等情況,惟原審已考量本件事故情節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且原審並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要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見調院偵卷第7至9、29頁),是以被告並非於犯後避不見面而毫無賠償之誠,尚難逕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前詞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保險理賠以外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高昌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6號卷第6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高昌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榮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林口街23號前,因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麗芳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右前方陳麗芳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致陳麗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1234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