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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2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認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曾嵩傑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外,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尋求和解,無心面對司法,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蔡惠雯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受極大身體痛苦,至今手部傷勢仍未完全痊癒,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貿然以超過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構成自首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市場工作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認已有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尋求和解,無心面對司法,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受極大身體痛苦等語。然原判決書內就此等指摘之部分均已於理由欄中逐一論列,此業詳述如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嵩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貿然以超過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蔡惠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市場工作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5
  被   告 曾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嵩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仍以時速50公里通過交岔路口,適蔡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曾嵩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惠雯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擦挫傷合併下唇部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蔡惠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嵩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仁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提出估價單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機車照片6張、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曾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