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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森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彭連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連森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永吉路閘道口而欲自第二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第一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之便,未向後車顯示燈號,即逕自右跨越車道線行駛,適被害人吳建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第一車道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躲避,造成車身右偏打滑,碰撞路旁護欄而翻覆,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生昇復健專科診所、悠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注意到右後方有被害人的車輛,被害人車輛沒有碰撞或擦撞到我的車,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的車輛翻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第一車道駛至被告同一路段,被害人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處碰撞護欄而翻覆,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41至42頁、本院交訴卷第85至87頁),並有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生昇復健專科診所、悠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8、41至46、49至50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2頁),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勘驗筆錄內容詳如後述(二)之2部分,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55至7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其是否有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緯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建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高架永吉路匝道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民高架東往西直行在第一車道,快到永吉路匝道時,本來我前方沒有車,左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就向右偏,我們兩車相距不到一台車的距離,我怕他碰撞到我,於是緊急煞車,因為靠近彎道處,我就打滑自撞到彎道護欄,我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及頸部扭挫傷,發生車禍後,該台計程車完全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駛離。我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我到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該台計程車車速很不穩定,他也沒有打方向燈,才會導致我自撞翻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吳建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在我的車道上,左前方被告的車往我的方向靠,他應該知道我在他後方很近,所以他偏了一下子又馬上閃回去,不然就會撞上我的車子,被告當時應該會看到我翻車。在事故前被告車子一直在我左前方,行車紀錄器雖然看起來我是從後方追上來,但我是正常行駛,被告車輛和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人的車輛都是減速的,因為那個地方靠近彎道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4頁)。
  ⑶證人吳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小貨車從轉彎匝道出來,開到事發地點時,我左前方的被告計程車沒有警示就從左邊往右邊突然閃過來,因為距離有點近,我就踩了緊急煞車,所以就翻車了。被告的車輛有時候開在車道上,有時候又會壓在虛線上,我翻車的前一刻,被告車輛是壓在白虛線上,我翻車後被告就直接開走。我翻車之前,行車速度時速約50公里,我是從基隆路轉到市民大道,直行時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右彎後看到前面有兩台車,一台是被告的車,一台是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的車輛,兩車都在我左邊的車道,我在右邊車道,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我前面沒有車,是指我車道前面沒有車。當天我車輛翻覆前或翻覆後,都沒有跟被告的計程車碰撞、接觸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7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被害人以外之第三台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104007」之錄影畫面。
日    期:110年9月27日
勘驗結果如下:
本檔係由第三人車輛(下稱丙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以下所稱第一、二、三車道,係參考偵字卷第42頁道路交通現場圖之標示,畫面中由右至左分別為第一、二、三車道)
一、畫面時間110年9月27日10:39:20-10:40:20
  ㈠10時39分20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現在畫面中,甲車行駛之車道上寫「基隆路」,10時39分32秒至34秒間甲車跨越白虛線至右側寫有「市民大道」之車道,該車道上方綠色路標寫「市民大道」,10時39分35秒甲車繼續行駛在該車道,此時仍未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㈡10時39分36秒甲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持續至10時39分39秒,期間甲車逐漸向右偏,但仍行駛在原車道內,甲車所在車道及右側一線車道(以下分別稱第二車道、第一車道)均係往市民大道方向。10時39分40秒,甲車已駛入市民大道匝道。10時39分43秒甲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39分44秒,甲車持續行駛在第二車道。10時39分47秒甲車煞車燈又再度亮起持續至10時39分51秒,期間甲車右側輪胎一度稍微壓到第一、二車道間之白虛線,但立刻回到第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在第二車道內。10時39分53秒至55秒間甲車往右側偏移,右側輪胎車身已跨越白虛線至右側第一車道,於10時39分56秒甲車車身已回到第二車道。10時39分56秒甲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1秒,期間甲車持續減速向前行駛,10時40分1秒時甲車與行車紀錄器所在之丙車距離拉近,接著大約維持此車距,持續至乙車翻車為止。上開10時39分40秒至10時40分1秒,甲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內之期間,甲車右側車身均相當貼近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
  ㈢10時40分3秒甲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4秒,且甲車右側車身相當貼近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10時40分5秒甲車開始右偏跨越白虛線至第一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第一、二車道上均未發現異物。
  ㈣10時40分6秒甲車向右跨越白虛線行駛,一開始畫面中第一車道上未見有其他車輛,且第一、二車道上亦未見異物。10時40分6秒乙車突自右側第一車道後方快速駛出。10時40分7秒甲車仍持續橫跨第一、二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行駛,未見有向左拉回跡象,乙車疑似為避免與甲車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使乙車車身出現明顯右偏打滑跡象,並碰撞護欄,10時40分8秒乙車因碰撞護欄翻覆,此時第一、二車道上並未發現異物,且10時40分8秒甲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40分9秒,同時甲車將車身往左拉回第二車道,並往第三車道(為第二車道左側新增匯入之一線車道)方向加速駛離,甲車一度行駛在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白虛線)上,10時40分13秒又駛回第二車道繼續前行,直至10時40分17秒未再錄到甲車畫面,上開期間均未見第一、二、三車道上有異物。
  ㈤10時40分11秒已未拍到乙車,10時40分17秒甲車離開錄影畫面,10時40分20秒丙車將車輛停在翻覆之乙車前方第一車道靠護欄處,乙車完全靜止。
      ,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55至72頁)。   
  ⒊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民高架道路第二車道,時而踩煞車,時而車輛右偏侵入第一車道,或車輛右輪壓到分隔第一、二車道用之白虛線。在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翻車之前,被告車輛於110年9月27日10時40分3秒至5秒間原行駛在第二車道,於同日10時40分5秒,未打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偏移至第一車道,同日10時40分6秒,已有部分車身佔到第一車道,而被害人車輛於同日10時40分6秒自後方出現在畫面中,同日10時40分7秒急踩煞車並碰撞護欄,於同日10時40分8秒翻覆致被害人受傷。參以被害人吳建緯證稱:當天我行駛的車道前面沒有車,我車輛翻車前,被告駕駛的計程車突然向右偏到我的車道前方,因為距離有點近,我緊急煞車,所以就翻車了等語如前,是以,應認本案被告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將車輛向右偏移侵入第一車道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車輛緊急煞車翻覆以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⒋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車輛始終行駛於被害人車輛之左前方道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的車輛踩煞車,可能是客人在跟我聊天,我開車有時候右轉彎時,會有點偏右,因為當時我前面都沒有車,後面也沒有車,我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被害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2至93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輛翻車之前,行車速度時速約50公里,我是從基隆路轉到市民大道,直行時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右彎後看到前面有兩台車,一台是被告的車,一台是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的車輛,兩車都在我左邊的車道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車輛行車速度偏快,在市民高架道路直線路段,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之距離尚遠,均無法看到彼此車輛,被告此時尚無從注意到後方有被害人之車輛。在被告車輛約於110年9月27日10時39分51秒駛入轉彎路段後(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上方截圖),先是該台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約於同日10時39分53秒隨後駛入轉彎路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下方截圖),之後才是被害人車輛駛入轉彎路段,在被害人車輛於不明秒數駛入轉彎路段後,被害人車輛旋於同日10時40分7秒碰撞護欄,並於同日10時40分8秒翻覆,客觀情狀上,被告可透過後視鏡看到後方有被害人車輛存在之秒數有限,而一般駕駛人駕車時,主要是觀看前方道路、人車,注意車前狀況,僅偶爾透過後視鏡查看後方狀況,則被告在此短短數秒中,是否恰有透過後視鏡看到後方被害人車輛,實有疑問,況本案被害人車輛翻覆前後,均未曾碰撞、擦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未必會注意到被害人車輛翻覆,亦未必會認識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退步言,縱認被害人車輛擦撞護欄翻覆之過程,曾發出巨大聲響,但被害人車輛翻覆之地點為彎道路段,被告在未察覺被害人車輛曾出現在其右後方之情況下,突聽聞碰撞聲,再循聲音看到被害人車輛翻覆之結果,自可能認為被害人車輛係因過彎車速過快導致翻車,與被告駕車行為無關。至上開行車紀錄器雖錄到於被害人車輛翻覆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拉回到第二車道,隨後往第三車道方向加速駛離,在較遠處又駛回第二車道繼續前行等情,惟該第三車道是在被害人車輛翻覆地點之後,始新增之一線車道,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上之地面標線、市民高架道路地圖及匝道口資料可知(見本院交訴卷第45、49至51、68至71頁),該車道係供從永吉路匝道進入市民高架道路之車輛行駛,不遠處該第三車道即會減縮,僅餘原第一、二車道,被告往第三車道駛去又回到第二車道繼續前行之舉動,不排除是此等車道減縮之故,且由被告上開煞車、車輛偏移動作,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可能有察覺到被害人車輛翻覆,為免遭到波及所為之反應,但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已明知或預見被害人車輛碰撞護欄翻覆之事故係肇因於其駕車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⒌綜上,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既未認識到其有肇事行為,自難認定其於被害人車輛發生事故後,駕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
(三)從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建緯於110年9月27日於國泰綜合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確表明暫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於同年10月23日警詢時、111年2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偵訊時,亦均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字第23至25、41至4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表示:我沒有跟警察或檢察官提出書面告訴狀,我也沒有跟警察或檢察官口頭說要提出告訴,我也未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86至87頁)。又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承辦員警表示:被害人並未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害人於偵查階段既未曾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未就本次交通事故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之效力,檢察官遽為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