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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夏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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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被告夏仁浩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劉博中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林慧婷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委任劉博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此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