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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閰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王子豪與代號AW000-A1111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並不認識,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10
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Ai Night Club
」內,見A女已酒醉意識不清,乘A女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凌
晨3時55分許,將A女帶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車,再扶著A女步行,並於同日凌晨4時
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景美大旅社205號
房投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
,褪去A女之衣褲後,接續以其陰莖連續抽插A女之陰道2次之
方式,對A女性交而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親Β女、A女之友人A男、C女,皆僅記載其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子豪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19
  4號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第11194號卷第43至47頁、第233至234頁)、證人Β女、C女及王俊人於偵查中時之證述(
  第11194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61至26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景美大旅社之旅客登記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刑案截圖證據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11194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至199頁、第247頁;第11194號不公開卷第83至95頁、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79頁、第18
  1至189頁、第203至20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先後性交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後,認其犯罪確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與A女素不相識,僅因見A女醉倒在夜店包廂內,隨即將A女帶往旅社對之性交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趁A女酒後精神不濟昏睡,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對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意思及人格尊嚴均造成相當戕害,此為求自我滿足,不惜犧牲他人權益之自私心態,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難認輕微,殊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以沒有強迫A女等語強言狡辯,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斯時表示有與A女洽談和解之意願,然A女表示:無和解意願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迄今因未獲告訴人諒解,故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核非可採,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A女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並未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已使用衛生紙13張、保險套外包裝2個、全新保險套1
    個及礦泉水2瓶,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非屬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肥皂包裝1個及床單1件,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且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