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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RAGUCHI TOMOO(浦口知生)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       (下稱浦口○○)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之228和平紀念公園1號公共殘障廁所附近,見A男(代號AD000-A11232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坐在長椅上操作手機,即在附近觀察A男。A男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因手掌沾染長椅上之髒汙,步行至前述廁所外之洗手槽洗手,洗淨後欲沿殘障坡道離開時,浦口○○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將A男拉往殘障廁所內,強行脫去A男褲子,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口腔與A男之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男於過程中不斷掙扎,數分鐘後浦口○○停止上開行為並讓A男離開廁所。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與B女(即A男之母,代號AD000-A112326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浦口○○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153、1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男、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32、33-35、203-2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0號卷【下稱偵40640卷】第4-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入住雀客旅店時序表、告訴人A男與通訊軟體帳號「朱○○」之人於案發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男拍攝之影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形生字第1126027917號鑑定書(見偵40640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57-62、63-69、109-113、197-19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3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主觀上尚難預見告訴人A男為未成年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且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身著便服而非學校制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57-62頁),又告訴人A男斯時為17歲餘,已將近18歲,由其外表非可輕易辨識為未成年人,此有告訴人A男全身照片在卷可據(見偵40460卷第10-11頁),再衡以案發前二人相處時間短暫,是被告辯稱其主觀未能預見告訴人A男為未成年人,尚非無據。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我有喝斥被告,並且告訴他「你知道我未滿18歲嗎」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問:你在廁所裡有告訴被告你未滿18歲?)沒有,我是追上他質問他時才跟他說等語(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告訴人A男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以此質問被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A男年齡,本諸罪疑惟輕法理,因認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素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當庭向告訴人A男道歉,並獲告訴人A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本不相識,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男獨自一人在公園之際,強行將告訴人A男拉入殘障廁所內,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告訴人A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莫大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A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日本製造業公司任職、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須支付家中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告訴人A男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日本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前有正當職業,且具我國永久居留資格,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因工作關係經常來往日臺期間已20年(見本院卷第72、162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竭力補償告訴人A男之損害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