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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訴訟參與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其業務拓展之需求,招募成年女子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處理相關行政庶務工作。王宥勝於105年年底之某日晚間10時許,在結束工作後以順路為由提議送C女返家,經C女同意後,由C女駕駛王宥勝使用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宥勝前往C女在新北巿新店區之住所。抵達C女住所後,王宥勝即以要借用廁所為由進入C女住所,並於使用廁所完畢後未立即離去,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佯裝心情不佳向C女抱怨,並步向該住所客廳內C女所坐之沙發,違反C女之意願,突然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先以手抓住C女雙手以控制C女,再迅速解開C女內衣扣子,並以舌頭舔拭C女耳朵,接續以手撫摸C女上半身包括胸部等處,無視C女推拒,而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C女持續反抗,王宥勝始停止,並離開C女住處。
二、案經匿名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王宥勝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被害人C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C女及證人B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15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98頁),核與證人C女於偵查時(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下稱他7324卷】第77至80頁)、證人B女於偵查時(見他7324卷第77至8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女臉書貼文截圖、被告寄發予C女之訊息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3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上揭以舌頭舔拭C女耳朵及以手撫摸C女上半身包含胸部各處之行止,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對C女身心確已造成鉅大傷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無前科紀錄或家庭生活狀況,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在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並舔拭C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見被告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嚴以非難。
 ⒉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直至本院於113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本院係於113年1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下次審理程序將訂於113年3月26日上午,且預計於審理程序詰問證人C女、B女,料依據訴訟參與代理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被告竟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B女、C女之前,於113年2月19日透過共同友人以LINE聯繫接觸C女,並傳送其所書寫的文件予C女,用以向C女表達「...但在看到B女的文章後,我才震驚的發現原來妳當天的心情是如此驚恐,對此,我真的感到非常愧疚自責,所以在第一時間,即使律師勸我矢口否認,我都違反他們的意思,寫出了道歉文...」、「...我很感謝○○願意幫助此理解,而不是持續扭曲事實、製造對立,也很感謝C女願意讀這封信,雖然內容對妳來說,很可能都依然是我的一面之詞,但我真的很誠摯的邀請妳,如果妳願意,我們可以進行一場視訊對話,我開鏡頭就可以,妳想邀請誰也都可以,主要是希望能夠讓妳『用自己的視角』,來感覺我對於每一個問題的回覆,以及在妳收到這些真實的訊息之後,對整件事的發展希望用什麼方式來結束...內心充滿歉意的宥勝」等語,此有該對話訊息及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②其後因C女無意與被告接觸,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竟再次透過共同友人以LINE聯繫C女,該對話訊息明確載稱「C女很抱歉,又再次打擾妳。透過○○的轉述,我明白妳不願再與我接觸,並希望盡快不再有瓜葛,雖然很遺憾不能當面致歉,但依然感謝妳的聆聽與理解,對於當時的誤會,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但在我向律師請教『該如何盡快結束而不再打擾女方時』,律師依照法庭經驗所提出的建議,我可能還是要向妳解釋一下,並直接告知我們律師在法庭上將會提出的問題,好讓妳有心理準備,不用面臨無謂的壓力。在法庭上,因為去年九月我們各自向檢察官提供了一些證詞,所以法官會依照這些內容再次問訊,但究竟要如何回答才能讓我們彼此不用互相攻擊,卻又可以讓法官滿意,儘速審判並結束一切?下面檔案是我們律師所提供的問答建議,如果C女願意參考,並朝這個方向與法官溝通,那彼此的回答就不會違反我們曾經說過的話,也不會再有空間被有心人亂做文章,而導致官司可能必須持續延長」、「很抱歉這些內容又要再次喚起妳難受的記憶,但如果可以,我們都希望這一次合議庭就是最後一次,希望未來都不用再被不同法官、不同檢察官、或任何人再次問答,重複問答,甚至詳細問答...當然我很明白,這樣的協調會讓妳感覺我想脫罪,或希望獲判無罪,這是事實,我並不會否認,因為如果我被判刑或留下犯罪紀錄,這對我自己和家人都會是很大的打擊,雖然這或許是我應得的,但在真實的世界裡,我從來沒有勉強或強暴過任何女孩,所以如果我真的因為這個罪名而被判刑,那我也一定會再次上訴,因為我必須對我自己負責,否則我不會原諒自己,這一點還請C女見諒。而律師還有提供另外一個建議給C女參考,就是如果在3/26開庭前,我們可以向法院提供一份和解,讓法官提前知道『開庭當天雙方並不是想針鋒相對的』,那法官們與檢察官的問答就有機會變得和緩,而不是尖銳惡意到讓彼此都難以圓融說明(尤其當天B女也會出庭,所以如果法官事先並沒有新資訊,那B女的態度很可能會激起法庭上的緊張氣氛...)」、「和解書是制式版本(所以有講到錢),並且因簡短而有很多法律用語,所以如果C女有哪裡不懂或是想要修改都是可以的。程序是C女只需要確認內容並且簽名,簽署後由我們律師呈上法院,一切都可遠端執行,並在手機上完成即可。雖然和解書只是法官參考的眾多資料之一,但這會有助於開庭氣氛與加速審判,在此提供給C女參考」等語,並以LINE傳送「交互詰問擬問『擬答』電子檔案」、「和解書電子檔案」予C女,此有對話訊息截圖和前揭檔案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③再觀諸被告傳送予C女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電子檔案,該檔案內容預先猜測檢察官主詰問覆主詰問可能提出之問題,並列明辯護人預計反詰問之問題及辯護人異議之時點及事由,更將C女所應針對問題回答的答案內容載明於電子檔案中,其中要求C女回答「(問:所以妳的掙扎或反抗動作有很大嗎?)答:因為我沒遇過這種情形且有點驚嚇,可能不是很明顯」、「他後來有跟我解釋,他解釋之後,我相信他沒有要對我強制猥褻」、「我當時覺得他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強制猥褻」、「...直到這個案件起訴之後,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當時他一開始以為我是同意的,後來他確認我不同意之後,他就停止離開了,所以我相信他沒有要對我強制猥褻的意思」等語;又被告所傳送予C女之和解書檔案內非但未載明賠償金額,反係約定「二、經甲方(即被告)說明解釋後,乙方了解本事件發生時,甲方不能從乙方之反應得知乙方拒絕之意思,進而為碰觸乙方身體之行為,甲方並於探知乙方拒絕真意後,即停止其行為,甲方實無意圖對乙方強制猥褻之意思。三、承上,乙方現已清楚雙方間存有誤會,乙方願向法院說明上情,並對法院表示應予甲方無罪(或緩刑)之知」,有上開檔案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④又在113年3月22日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亦有以LINE聯繫接觸本案證人B女,該訊息載明「不確定你是否願意讀這封訊息,但請給我一個機會為我的小孩努力,至少讓我有機會跟你們溝通...如果可以,請求你們給我一個對話的機會,他是應該為了他犯過的錯誤好好的向你們道歉的,甚至看你們認為他應該做什麼事情去彌補他的過錯,但這都需要一個機會去討論...真的很抱歉我必須厚著臉皮來請求你們的寬恕,大人該承受的我們絕對不會推卸,但請你們看在小孩的份上給我一個和你們協調的機會,真的真的,對你們感到非常抱歉」等語,有該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
 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並爭執證人B女、C女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B女、C女,是本案原待證人B女、C女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詎料,被告竟於本院預計於113年3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其中證人C女為本案被害人,被告仍再三要求與其在交互詰問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辯護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於審理期日依該份辯護人所擬具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檔案內容應答,且細酌該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之檔案內容,互核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遑論該等內容均係立於被告為無罪答辯之基礎之上,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並非單純僅為和解相關事宜接觸C女或提供相關檔案資料,而係基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目的甚明。嗣後因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後續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其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當庭向本院坦承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是就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C女,更試圖透過影響證人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及傷害,本院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⒊並考量被告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00至301頁),暨衡以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⒋復依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300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強制猥褻罪,C女因而受有相當大之身心傷害及衝擊,其後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當接觸C女,試圖影響C女證詞內容,被告亦始終未能實際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C女復於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後會很害怕;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300至301頁),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C女意見,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