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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文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針孔密錄器壹組、童軍繩貳條、靜電貼膠帶貳卷、智慧型手機貳支(型號GALAXY A42、J18)均沒收
未扣案儲存有A女之私密照片、性愛影像等電子訊號之雲端硬碟沒收。
    事  實
一、許誌文與AW000-A1120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誌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犯意,自許誌文與A女交往期間,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在A女上址住處內,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42、J8)之錄音、數位相機照相、錄影功能開啟,竊錄A女 下半身僅穿內褲而露出臀部、大腿內側、裸露胸部、下體於該處活動、睡覺、全裸、下半身赤裸與其發生性行為、為其口交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下稱A女私密照片及影像),並於雙方分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於111年10月某日間,在A女上址住處內天花板裝設針孔密錄器,竊錄A女 每日非公開之居家日常活動,錄影畫面並自動上傳至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J8)內,供其觀覽,直至11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
 ㈡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傳送A女私密照片及影像予A女,要求A女 與其復合,以此等加害名譽之照片及影象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其傳送上開資料予A女,及經警查獲採證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A女 始悉上情,告訴究辦。
 ㈢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20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先前未經A女 意所複製A女上址住處鑰匙,進入A女上址住處內,在A女所飲用瓶裝水內置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已磨成粉之不詳安眠藥後,藏置於該處儲藏室內,其後A女 於當日22時許返家,並飲用上開瓶裝水致頭暈想睡,遂躺在床上休息時,許誌文竟徒手使用其所攜帶膠帶綑綁A女 雙手及封住A女 嘴巴,並不顧A女掙扎、尖叫、求救,仍跨坐、壓制在A女身上,試圖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經A女生氣喝止,許誌文遂停止動作,並前往如廁,A女趁機衝出家門,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同)西門町派出所報案,許誌文亦追至該派出所而未遂。嗣A女 之尿液經檢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反應。
 ㈣因前次強制性交未果且雙方仍未復合,依許誌文之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頸部有氣管,構造甚為脆弱,為人體重要器官,若用力加以扼壓,將可能產生致人無法呼吸而窒息之死亡結果,復可預見口、鼻係人賴以呼吸所用,如加以遮掩,亦可能防礙呼吸,而因窒息致生死亡結果,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基於縱使A女 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同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2時15分許,攜帶童軍繩1條、粉紅色靜電貼膠帶各1捲,前往A女 上址住處外,未經A女 之同意,持前述複製之鑰匙,欲進入A女上址住處內,經在家之A女 試圖將門關上未果,而進入A女上址住處內得逞,直至當日7、8時許,又持該處A女 所有之黑色絲襪勒住A女脖子,直至A女 咳嗽、喘不過氣始鬆手,再持其所攜帶粉紅色靜電貼膠帶將A女 雙手及頭部捆綁在一起兩三圈,並黏貼住A女之鼻子,經A女 掙脫尖叫,其復徒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直至A女 快不能呼吸並故意放棄掙扎,其始鬆手,A女方得以呼吸,許誌文又持其所有童軍繩1條綑綁A女四肢,並將童軍繩拉到床墊下固定,經A女尖叫,其又徒手勒住A女脖子,直至A女作嘔及咳嗽始鬆手,再用A女住處之保鮮膜綑住A女頭部及口鼻後脫光自己衣服,並拉扯A女 雙腿向其靠近、脫下A女褲子及內褲,復壓制A女 雙手,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經A女 尖叫,其又持A女 褲子及內褲欲塞入A女嘴巴未果,其後,A女右手掙脫遂搥許誌文腰部及用指A女用力掐許誌文,因A女先前已向友人求救,經西門町派出所致電A女,許誌文始停止動作,收拾所攜帶物品欲離去而未遂。嗣許誌文離去後藏匿在A女上址住處頂樓,經警到場後,查獲許誌文藏置於該處,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針孔密錄器1組、毛巾1條、童軍繩1條、保鮮膜1捲、靜電貼膠帶1捲、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42),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J8)、硬碟1個、童軍繩1條、靜電貼膠帶1捲。其後,A女 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唇角破洞0.2*0.2公分、頸部暗紅勒痕寬6公分繞脖子一圈、手腕腳腕多處輕微擦痕瘀青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兩次侵入A女住居及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舉,但矢口否認有性侵A女未遂、殺害A女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妨害秘密部分:
  1.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間在A女家中裝設密錄器而竊錄A女 非開活動至11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並坦承妨害秘密犯行(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0頁),核與A女 警詢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並有刑案照片、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1頁、第68頁),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2.被告雖坦承於與A女交往期間,大約在交往一開始就有以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私密照片及影片,然辯稱略以:伊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查,被告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多數係由A女背後、或A女在睡覺時拍攝(見偵字卷第295至322頁),佐以A女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與被告約自108年9月之後開始交往,交往時,被告是在伊不知道的情形下拍攝性行為過程,可能是過1、2個月以後,被告拿給伊看,伊才知道。伊看到後要求被告刪掉,但被告沒刪,後來還拿這些影片、照片威脅伊,說要發給伊兒子、伊家人、發到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嗣於交互詰問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供其指認及表示意見後,A女當庭落淚,情緒激動而稱:照片裡的人是伊沒錯,被告就是拍了伊這些照片,不是百分之百經過伊同意,伊在睡覺的照片伊怎麼會同意、怎麼會知道,這樣給伊看照片、問伊有沒有同意,伊覺得伊比較像被告,但伊是被害人,現在還要再經歷一遍當時的過程,被告坐在法庭上可能在笑、可能很得意,難過的、害怕的卻是伊,伊剛剛已經說伊沒有同意了,還要再問伊記不記得哪些是同意、哪些是不同意,伊怎麼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表示:「拍攝當下有些被害人說要我不要拍,但之後他有看到這些照片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並非先取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私密照片及影像,而係託詞A女「曾經」、「一度」同意拍攝「某張」私密照片,即片面擴大解釋為伊可隨時隨地不問A女 意願、拍攝任何角度、任何情節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事後再託詞A女 沒有要求刪除,而正當化自己行止,自難認被告相關拍攝行為有經過A女 同意,其妨害秘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安部分:
  1.被告雖坦承有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予A女 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想挽回A女 ,且都有打馬賽克云云。
  2.經查,A女對於被告於雙方分手後仍持有其私密照片及影像乙節倍感壓力,且被告亦曾以散布上開照片、影片要脅A女等情,有A女上開證述可稽(見本判決書壹、二、㈠2.);再佐以A女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手上有伊的性愛影片,是二人交往時拍的,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拍的,只要伊一提分手,被告就施暴、傳性愛影片給伊,直到112年1月16日被告還在傳性愛影片威脅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衡以一般常情,情侶交往期間縱然一方曾同意他方拍攝私密照片或性愛影片,並不代表該方同意他方於分手後仍可繼續持有相關照片、影片,更遑論本件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即拍攝A女私密照片及影像,被告本無權持有該些照片及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雙方分手後,自更無任何持有該些照片、影片之正當理由,且無權使用該些照片、影片,乃屬至明之理,詎被告無視上情,堅認自己於分手後不但有權繼續持有A女私密照片及影像,還有權使用之,並將之傳送予A女,而「提醒」A女伊持有其私密照片及影像,不論有無遮隱A女之臉部或重要部位,均足以造成A女 心理壓力,擔憂被告可能將無遮隱版本散布予他人,自屬恐嚇A女之舉動甚明。
  3.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只是想要挽回A女,希望A女想起親密行為而願意復合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不明影片予A女 後,A女 即回覆被告表示伊在上課,且擔心會遭旁邊或後面的同學發現(見偵字卷第271頁);同年月24日,被告傳送檔案名稱為「騷不騷」之影片予A女,並詢問A女 有無吃飯、公司同事有無確診後,A女明確答覆:「已經跟你講過我上班的時候不要煩我」(見偵字卷第275頁),堪認A女 已明確拒絕被告以傳送其私密照片及影像方式示愛,且亦表明其擔憂被告傳送之私密照片及影像可能遭他人發現,被告卻仍繼續相關傳送行為(見偵字卷第277至283頁),嗣於111年10月26日向A女稱:「那你就繼續覺得我欠你,有錢我也不會幫你還」、「看你可以撐多久不讓你爸他們知道」後,即傳送A女口交照片(A女臉部以愛心圖片遮隱)予A女 (見偵字卷第285頁),被告顯有暗示會將A女不欲他人知悉之隱私事項(含財務狀況、自身私密照片及影像等)散播予A女家人之意思,其辯稱沒有恐嚇A女之意思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於111年12月30日被告侵入A女住居、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性侵未遂行為並經A女 當場逃至派出所報案(詳下述)後,被告應已明知A女 無復合之意思,竟再於112年1月16日要求復合並以通訊軟體傳送A女之私密影片予A女(見偵字卷第293頁),無非係再度「提醒」A女伊握有其私密照片及影片之意思,而被告以此要求A女復合,自屬恐嚇之舉無疑,其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4.至辯護人雖請求調查被告遭扣押手機內111年10月1日以後與A女間之全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並無以恐嚇手段要求與A女復合云云,惟查,依如上述之卷內截圖內容已足認被告有恐嚇A女之意思,辯護人所請難認有必要。況本件於112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人均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於同年月13日定審理期日於同年6月6日;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更換辯護人,新辯護人莊律師於同年5月15日閱卷,遲至同年6月6日審判期日始當庭請求調查證據,非無遲滯訴訟程序之虞併此指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以:111年12月30日伊回家後洗澡、喝水,然後突然覺得頭暈,就去睡覺,結果被告從伊住所的一個小儲藏室出現,伊不知道被告怎麼進來的,被告出現後就用童軍繩把伊的手、腳綁起來,嘴巴用膠帶封住,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後來伊趁被告去上洗手間時衝出家門,去警察局求救,被告則跑在伊後面,對案發經過之記憶以警詢時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A女於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日晚上伊回家後喝完水,突然覺得頭暈,伊當時以為是自己太累,就決定睡一下,睡著後感覺有人抓住伊,伊睜開眼睛發現手已經遭被告綁住,被告正要拿膠帶貼伊的嘴,伊就尖叫、喊救命,被告就用手摀住伊的嘴,並跨坐在伊身上壓制伊,又想把伊從仰躺翻成側躺,伊掙扎,被告就罵伊「欠幹」,被告又試著脫伊褲子,伊有掙扎,伊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被告還想把水灌到伊口中,伊快無力反抗時被告去上廁所,伊趁隙跑到派出所求救,被告還追上來,只穿著一條內褲追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
  2.綜觀A女於警詢、本院證述,對於伊當日返家飲水後感到暈眩,後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處,綑綁伊手腳而試圖發生性關係等節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衡以A女當日逃出後,逕至西門町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在派出所內崩潰大哭,被告則赤腳、僅著一條四角褲而追逐在後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7至350頁),堪認當日被告與A女 間確實發生重大衝突,以致A女受有嚴重驚嚇並在派出所女警前情緒崩潰等情,實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之情緒反應相符。再者,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A女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於遭被告侵入住居、綑綁、侵犯未遂之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自堪認A女之證言有一定之憑信性
  3.再查,A女於隔日驗傷、採尿結果,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1至243頁),堪認被告確實對A女施以藥劑,而進行上開性侵未遂之舉。
  4.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性侵A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當日去找A女是為了求和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當日攜帶安眠藥和童軍繩是因為伊與A女交往其間就是以這種被征服的方式【發生性關係】,伊脫A女褲子是因為以往發生衝突時只要發生性行為就會和好,伊是想用性交的方式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68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至A女 家時,確實有想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則被告改口辯稱沒有要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不足採。又況當日A女 自案發現場直接出逃至派出所且情緒崩潰,堪認雙方間發生嚴重衝突,業如前述,被告一再淡化衝突內容,堅稱自己沒有試圖性侵A女,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如果伊有性侵A女的意思,不會因為A女喝斥而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係被告性侵害之犯行有無既遂之問題,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A女於本院證述略以:112年1月22日被告直接用鑰匙把伊家門打開、衝進來,綁住伊手、腳,限制伊自由、沒收伊手機,因為當時是農曆年【註:當日為農曆正月初一】,伊以要跟家人聯絡為由,要求被告將手機還伊,伊就打到警察局,但伊無法講話,是不敢講話,後來警察局有派人過來,當時被告有用毛巾悶伊、壓制伊、掐伊,又鬆開,反反覆覆好幾次,也有用保鮮膜綑住伊整個頭,伊呼吸困難,覺得快死掉了,被告還用童軍繩把伊綁在床上,脫伊的衣服,想侵犯伊,伊有掙扎,後來被告大概是看到伊手機有派出所來電,被告就認為伊有報警,然後就收拾東西要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綁住伊的目的是什麼,被告拿走伊的手機,然後花了幾個小時的時間要解鎖手機,當日雙方沒有吵架,是被告入侵伊住處,被告當日用絲襪勒住伊脖子、掐住伊口、鼻,力道很大,像要置伊於死地,伊在警詢的記憶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177至178頁);而A女於警詢陳述略以:112年1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突然持鑰匙闖進伊家,質問伊為何要封鎖被告並要求復合,伊當時剛洗完澡,就求被告先讓伊穿好衣服,伊穿好衣服後,被告拿走伊的手機,又要求要解鎖查看手機、並指責伊說謊、跟其他男生亂來,後來被告就一直待在伊家裡,伊想找朋友求救,但如果打開手機被告就想檢視內容,所以伊沒有機會求救,後來伊實在太累就睡著了,期間被告仍試著想解鎖伊的手機,又指責伊跟別的男生出去之類的,後來快5點時伊稱要聯絡母親,被告才將手機還伊,到了7時43分許,伊趁被告短暫離開時找友人求救,被告大概是知道伊手機有設定面部解鎖,就想用手機照伊的臉,伊就用手摀住臉,結果被告就等伊雙手離開臉部時,用伊的絲襪勒伊脖子,直到伊開始咳嗽、喘不過氣才鬆手,伊知道被告還是想解鎖手機,就用手摀住臉,然後被告就用膠帶把伊的雙手跟頭綑綁在一起,伊掙脫並尖叫,被告就用手摀住伊口鼻,讓伊快不能呼吸,伊故意沒有掙扎之後被告才鬆手,之後被告拿出童軍繩綑綁伊手腳,又暗示伊有裝東西在伊家天花板上,然後被告把伊的手腳用繩子拉開、將繩子拉到床墊下固定,伊尖叫,被告就徒手勒伊脖子,直到伊作嘔及咳嗽伊才鬆手,被告再用保鮮膜綑住伊的頭部及口鼻,直到伊無法呼吸才剪開保鮮膜,被告此際已全裸並試圖侵犯伊,伊掙扎,被告壓制伊,中間反覆幾次,被告脫去伊內、外褲,又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因伊一直尖叫,被告就拿伊的內、外褲塞伊嘴裡,又拿伊的毛巾沾水摀住伊口鼻,後來伊右手掙脫後用力打被告,可能被告也累了,加上伊的手機響,被告就質問伊是不是警察局來電,接著被告就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前被告對伊錄影,要求伊說不會報警的話,此時伊也反錄被告,被告離開不到1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42頁)。
  2.綜觀A女於警詢、本院證述,對於當日被告闖入伊住處,要求解鎖手機未果,即以徒手及各式物品造成其呼吸困難,又試圖性侵伊等節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而A女亦無必要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業如前述,堪認A女之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以絲襪勒住A女 脖子,且以靜電膠帶將A女雙手及頭部捆綁,並黏貼A女 鼻子(見本院卷第30頁),亦足佐證A女之證述確屬實在,堪以採信。
  3.次查,A女短褲褲頭、外陰部均檢檢出被告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被告當日有脫去A女 褲子、碰觸A女 外陰部而性侵未遂之舉,佐以被告一再陳述雙方交往期間係用性在維持、並坦承伊於112年1月22日侵入A女 家時撫摸A女 身體,係為使A女想起以前在一起時的感覺(見偵字卷第268頁),被告當日至A女家顯有試圖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矢口否認有相關犯行,自不足採。
  4.再查,A女當日受有左脣角0.2×0.2公分破洞、頸部暗紅勒痕寬6公分繞脖子一圈、手腕腳腕輕微擦痕瘀青2×2公分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112年1月22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與A女上開所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情形相合,堪認被告有以相當寬度之長型物品勒住A女 脖子之舉,並攻擊A女口鼻、綑綁A女 手腳,且力道非輕,始生上開傷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以絲襪勒A女 脖子,或堅稱伊沒有很大力、沒有對A女造成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自不足採。
  5.綜上,被告為遂行其性侵A女之犯行,而以勒住A女 脖子、保鮮膜包住A女頭部、膠帶黏貼A女 鼻子、以手摀住A女口鼻等方式,多次影響A女 呼吸,使A女 難以掙扎或抗拒,堪以認定。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此舉有高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並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A女 死亡結果加以容認,有「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被告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4款、第7款、第221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7款、第221條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上開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原為情侶,因故分手後竟未能好聚好散,亦不思以理性、尊重之態度對待A女 ,反侵犯A女 之隱私、性自主、生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
  1.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坦承犯行,然考量其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手段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侵害A女 隱私甚鉅,自不能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分手期間,擅自傳送A女私密照片及影像,造成A女極大心理壓力,且被告今仍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身行止對A女造成之傷害,且其答辯內容亦有造成A女二度傷害之虞,其犯後態度自難認可取。
  3.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並未能坦然面對,僅承認輕罪之侵入住居部分,且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可取。
  4.綜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弱電工程、無親屬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針孔密錄器1組、童軍繩2條、靜電貼膠帶2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法沒收之。而扣案毛巾、保鮮膜為A女 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依法沒收。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隻(型號GALAXY A42、J8)及未扣案雲端硬碟係被告用以存放、編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A女私密照片、性愛影片之用(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應依法沒收。至扣案硬碟部分未見公訴人舉證存放上開電磁記錄,或用於本案犯罪,尚難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許誌文於112年1月22日離開A女 住處前,向A女恫稱:不能報警,否則要潑硫酸在其及其兒子身上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罪,無非係以A女 證述為據,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而A女於112年1月22日對被告為錄影時,亦未錄到被告有相關陳述(見偵字卷第357頁),是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述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情形下,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