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381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8381A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381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08381號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係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童係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A男與甲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松山區住處)房間內,徒手褪去甲童衣褲後,撫摸甲童身體、臀部及手拉甲童陰莖,並以手指插入甲童肛門,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式對甲童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人甲童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及被告A男最後1次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時間及方式等節,顯較於前案(案列: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
上訴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下合稱前案)審理時所述具體而完整,顯見甲童前後所述有所歧異。本院
審酌證人甲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甲童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甲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且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訊問程序並無違法,況甲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在偵查中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甲童之父親,於111年11月11日該時與甲童共同居住於松山區住處,其知悉甲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案發當日其有摸甲童身體
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以手指摸甲童臀部以及陰莖,亦未以手指插入甲童肛門,當下甲童是來找其玩,其只是抱住甲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童案發時為未滿8歲之兒童,為弱勢證人,其證詞有高度遭誘導、誇大之可能;前案認定被告對甲童強制性交多達數百次,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些微紅腫,並不合理;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對於否認將任何東西插入甲童肛門內之陳述無不實反應,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主觀上僅係與甲童玩鬧,
縱有將手指插入甲童肛門之行為,亦不符合性交之行為,至多僅能構成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為甲童之父親,甲童係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共同居住在松山區住處,被告明確知悉甲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案發當日被告有摸甲童身體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侵訴21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甲童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稽(見偵451號卷第13頁、第31至33頁、偵3904號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證人甲童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稱上健康課的時候,其跟老師說被告會摸其生殖器官,就是肛門跟尿尿的地方;其讀幼稚園大班時,被告有時候也會用手指頭插到其肛門裡面去,其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被告用手指頭插進去其肛門時,感覺痛痛的,其就跟被告說不要用我;最後一次是在108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在他的房間內,把其褲子及內褲脫掉一半到小腿那邊,但被告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當時其躺在床上,被告將其翻過來趴著開始摸其屁股,被告用一隻手摸其屁股,後來用兩隻手插進其肛門,其感覺被告的手有在動,其當時覺得不會痛,但會不舒服,被告沒有先跟其說要插入其肛門,其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而且其有很大聲的哭跟叫,但被告都不聽;被告摸其屁股及肛門時,其心裡感覺很痛苦、很傷心、很怕被告,被告這樣弄其很不喜歡,而且被告也沒有徵得其同意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65至70頁、188至189頁、第271至272頁;本院侵訴10號卷第209、218至219頁、第226至230頁)。自證人甲童所陳自讀幼稚園大班時起,被告即在上址松山區住處客廳或房間內,以手指戳入其肛門,最後一次時間係於108年11月11日晚上等攸關犯罪
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3、參以證人甲童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即甲童就讀國小2年級)年僅8歲,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前案
交互詰問時,亦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生,年紀尚幼,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並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嚴重性,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強制性交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
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
4、另外,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起,即
自承會以手觸碰、彈甲童下體;讓甲童趴在其腿上,將甲童褲子拉下露出屁股,再掐、拍甲童屁股,學狗輕輕咬甲童屁股;脫甲童褲子摸其臀部;摸臀部頻率是一週2次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38至39頁、本院侵訴10號卷第第47頁);而甲童法定
代理人(即代號AW000-A108381B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亦自警詢時起,即陳述確曾見及被告摸、捏甲童屁股,有時隔著外褲摸,有時會把外褲拉下來摸,有時會拉下內褲、外褲摸;被告會類似調皮拉下孩子的褲子用手彈孩子的生殖器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108至111頁);另證人即被告父親、甲童祖父李○○於前案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與小孩玩的時候,手難免會碰到小孩子的屁股,伊會去制止其等,並告知不要這樣玩,玩這一種方法不行等語(見侵訴10號卷第316頁)。可認被告確會以手或掐、或摸、甚而以彈等方式,觸碰甲童之生殖器或屁股,亦足以
佐證甲童所陳被告會摸其屁股、碰觸肛門等事實,確屬可信。
5、甚且,甲童於108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採證,經醫師診斷後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乙節,有該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稽(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27-7至27-11頁),此得以證實上開甲童指述被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以手指侵入肛門乙節之事實為真。
6、另外,證人即甲童國小導師黃○○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108年11月13日上午其在上健康教育課,教導小朋友情緒跟霸凌的種類及防治,有提到性霸凌,並舉例穿泳衣的地方都不可以給人摸,還要尊重自己跟別人,別人不可以摸,自己也不可以曝露,也有提到異性跟同性也不可以隨便碰觸,還有說除非是小時候爸爸媽媽幫你洗澡不算,其他就算再親近的家人,也不可以碰觸,甲童就舉手並很大聲的說「老師,可是我爸爸會摸我屁股」,當時甲童的表現是很疑惑,為何老師講的跟他的經歷不太一樣,其問甲童是不是被告幫他洗澡、是不是做錯事被處罰後的安撫,甲童都說不是,並試圖想要講更多,但其當下先阻止甲童並請他下課再說,當天下課後,其與甲童在教室一對一的會談,甲童說被告摸他時,他沒有不乖,只是在寫功課,被告就把他拉進去房間並鎖門,接著脫他褲子摸他屁股,因為甲童在講被告摸他屁股時是笑笑的,並沒有產生對被告有敵意的狀況,所以其才接著問是不是在跟被告玩,甲童回答好像是,但又好像不是,他也不知道是不是在玩,他也分不太清楚,後來其再問甲童被摸的感覺時,甲童才回答很不好、很不舒服、害怕,並露出害怕的神情,甲童還有提到大概是2至3天1次。甲童離開後,其就去學校輔導室,跟輔導組長李○○說這件事,經過討論後,主任請其打電話給甲童的母親B女,請B女隔天(即108年11月14日)到學校,隔日其、李○○、輔導室黃主任有跟B女會談,但其有課先離去,稍晚就接到通知學校決定要通報本案,社工介入要安置甲童,不能讓甲童回家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115至120頁、第201至204頁;本院侵訴10號卷第294至295頁、第300至301頁)。證人即甲童國小輔導室組長李○○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甲童的導師黃○○告知在幫孩子上課時有本案的狀況,其與輔導室主任討論後,希望甲童的媽媽B女能來學校了解一趟,隔天B女到學校後,由導師、輔導主任與B女會談,其則單獨與甲童會談,其先向甲童說因為你有跟導師說一些事,所以其來幫他,請他回答其的問題,所以甲童就很自然的跟其說被告有摸他屁股,但他覺得不舒服,並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還提到大概2天1次,其有將兩雙手握拳,並排擺在一起,看起來像屁股的形狀,問甲童,如果這是屁股,被告怎麼摸,甲童就伸出手指,往其的拳頭中間劃圈圈,並說就這樣繞,他表示有告知家人,但家裡沒有人幫助他,後來學校就決定通報社會局,當天下午社工就來學校並安置甲童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124至126頁、第201至203頁;本院侵訴10號卷第303至304頁、第306頁)。
7、依證人黃○○、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童係課堂討論時,因對老師所教導身體界線及自身保護等內容與其親身經驗不同,而深感疑惑,始提問並於無意間透露曾遭被告撫摸,經證人黃○○及李○○課後私下追問,甲童則自行告知長期遭被告撫摸臀部,
嗣學校審酌甲童所述,決定開啟通報程序而由社會局處理,並非甲童主動
訴追本案。復參以甲童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要不要對父親提出
告訴」時,甲童則稱: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被告對我很好,他會帶我們出去玩,可是我覺得爸爸用我屁屁又不經我同意是不好的等語(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70頁)。亦見甲童主觀上並無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設詞構陷被告於此重罪之不正動機。
8、而甲童經導師黃○○詢問釐清遭被告不當碰觸臀部等被害情節時,顯露害怕神情乙節,業經證人黃○○證述如前。且觀諸卷內甲童之心理評估報告記載「性侵害事件對個案造成之心理影響評估:㈠當個案(即甲童)在陳述事件經過時,個案不時地中斷陳述並嘆氣,個案表達想到此事時會感到傷心、憤怒與不舒服,顯示回憶此事之當下會引發個案的負向情緖。㈡個案能回憶過去與父親相處的正向經驗,然個案在平日的生活中很少主動與父親互動,個案表示是因為對父親感到害怕,覺得離案父遠一點比較好,此外個案亦表示只要案父在家,個案就會擔心與緊張,可見案父對個案而言不是一個安全的對象,故只要與案父在同個空間中,個案便會處在一種警覺的狀態下。㈢個案對案父和案父的行為展現出強烈地憤怒與厭惡,從個案所言可見(我就已經發瘋了,很想要變成超級賽亞人把他打飛),當個案感到憤怒時,個案需要用打娃娃、聽音樂等方式來宣洩情緒。㈣個案出現創傷反應,包含:⒈不明原因的憤怒情緒。⒉突然想到父親對他做的事情而有情緒,此現象為創傷經驗再體驗,指的是在創傷事件已經過去後,卻又重複出現同樣受創的感受,有些人會夢到同樣的事件發生,或是有些人在白天的生活當中,突然陷入了回憶當中,再度體驗此創傷經驗,這種感受被形容成侵入性(intrusive)的。⒊個案會僵住(如:和同學玩遊戲時突然停下來僵住)、感覺麻木、自我傷害與出現自殺意念,這很有可能是因為個案出現解離的現象。兒童一方面希望從家長那裡尋求安全感及滿足感,但是又想要離開照顧者,因為照顧者代表著危險來源,使得個體無處可逃而變得無助與無望,眼前唯一的選擇就是不參與、從外面的世界退縮出來,而導致屈服以及停止不動的狀態,因而出現僵住的反應。個案可能透過傷害自己以此來解除內心的沮喪與痛苦,或讓自己有感覺。㈤個案傾向於呈現出負向的自我概念,個案覺的自己什麼事情都做不好,沒辦法保護自己,很沒用,也會對自己生氣,認為自己不是好孩子。此外,個案亦會認為自己無法保護案弟而認為自己不是好哥哥。上述個案對自己的負向認知,皆與案父對個案與案弟之不當行為有關。」、「由上述內容可見,案父的不當行為,對個案之身心造成極大的負向影響,影響範圍從個案自身(安全感、情緒、對自己的觀點、不適之身體感受)擴及個案的人際關係與學習狀況。」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6月10日109社諮字第19號函檢附心理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偵451號不公開卷第245頁、第251至252頁)。可見甲童提及被害情節時,其心理反應、情緒均異於平常,且對身為父親之被告復有憤怒、恐懼之情緖,
堪認本案之發生已對甲童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甲童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甲童
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
可證明甲童所述於108年11月11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等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
補強證據。
9、由上,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松山區住處房間內,徒手褪去甲童衣褲,進而撫摸甲童身體、臀部及手拉甲童陰莖,並以手指插入甲童肛門等事實,即足資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起,即自承會以手觸碰、彈甲童下體;讓甲童趴在其腿上,將甲童褲子拉下露出屁股,再掐、拍甲童屁股,學狗輕輕咬甲童屁股;脫甲童褲子摸其臀部;摸臀部頻率是一週2次等語,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以手指摸甲童臀部以及陰莖等語(見本院侵訴21號卷第39頁),是其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
難謂無疑。
2、就甲童指述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手指進入其肛門等節,係甲童依其深刻記憶及個人實際經歷所陳述,且本案加害人為甲童之父親,甲童對之本有深度信賴及依附感,甲童亦曾表示仍深愛被告。而甲童本因年幼,不諳世事,對於被告之所為雖有不悅,但難有深刻之厭惡感或對被告感到極度懼怕,係直至導師教導身體之自主權,始對被告所為感到疑惑而求教於老師,並進而依其經歷及記憶,逐次並漸進具體陳述被告所為,亦理解被告所為非是,甲童所指,難認不實。況除甲童之班級導師黃○○、輔導室輔導組長李○○並無誘導甲童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外,本案最初探訪甲童之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甲童為其服務性侵害被害之個案,其等都會進行NICHD即司法詢問人之專業訓練,避免心智障礙或小朋友遭誘導,若性侵害被害幼童沒有提到的問題或字眼,社工不會主動提及或直接指出加害人摸哪裡,而甲童之表達能力良好,可以清楚陳述事實;根據其與B女接觸的過程,其覺得B女不知道被告的行為在
法律上是嚴重的,以為小孩先前的抱怨或求助只是被告玩過頭;而其與被告會談後,應認為被告對於身體界線沒有概念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41至148頁),由上可知,顯見甲童之陳述並無辯護人所指遭高度誘導、誇大及虛構之情,其此部分辯解自無由可採。
3、甲童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採證,經診斷後確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乙情,已如前述。又強制性交造成的肛門創傷之留下疤痕
與否,與強制性交之時是否有經過潤滑、強制性交之力道大小、肛門是否經過先前擴張之程度,以及創傷之位置、深度、受創者之癒合能力,以及受傷之後傷口之照護有關;復
參酌肛門乃人體消化道末端通於體外的開口,主掌排泄、門控之功能,具有相當之縮張能力及頗富彈性,遭器物插入後未必成傷,縱因而致傷,然人體器官均有自我療癒之機制,在經過相當時間後非不能癒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確有對甲童為多次性交行為,甲童應有顯著之外傷云云,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
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固曾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謊前會談否認將任何東西插入甲童肛門內,固無不實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500118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侵訴10號卷第373至379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書,被告係就「你有沒有將任何東西(手指、物品等)插入甲童的肛門」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於進行測謊鑑定時經詢問之問題,其中呈現有就行為方式複合情事,性質上難認屬單一性問題,且本案被告對於碰觸甲童肛門或生殖器等行為,認為係親子間之打鬧,而自我合理化行為,此已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況證人甲童之前開證述內容,經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屬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測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以排除證人甲童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5、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11日將其手指插入甲童肛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所述,自仍符合刑法性交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難認可採。
6、辯護人另
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關於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
所載,甲童於驗傷時有肛門周圍瘀紅(約1*1公分)傷勢之可能形成原因為何?是否有可能係遭身高182.5公分、體重91公斤之成年男性以手指插入所造成?該傷口距離驗傷多久前所造成?係一次性或不同時日反覆多次所造成?然上開驗傷診斷書係員警於處理性侵害案件過程中,帶同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及取證,經醫師檢查後依其專業認定傷勢而登載,而傷勢之造成原因本有多端,醫師亦未認定係由他人所施以外力造成,且傷勢成因為法院依相關事證所認定。而本院係依上開證人供述及包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內之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必要。至被告聲請
傳喚甲童為證人,然甲童於前案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並無訊問之必要,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甲童之父親,且案發時同住在上址松山區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十四歲以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對十四歲以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規定論處。
因此罪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童為未滿14歲之人,並為甲童之生父,竟不思給予甲童正確尊重自己及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之觀念,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令甲童除無法在家中獲得完足保護,且令其身心受創之人亦係來自於至親之人,造成難以平復以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童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公訴人、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