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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晟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9號),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鎧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
 ㈡被告張鎧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鎧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鎧晟所為,係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酒醉而不知抗拒之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73頁至第74頁及第9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又被告張鎧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悔意甚殷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前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鎧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銅猴子餐酒館,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Α女乳房、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捏握乳房及搓揉乳頭等猥褻動作照片8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與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19號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部分為同一執行名義
被告張鎧晟應給付告訴人Α女
新臺幣(同)50萬元。
付方式:
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給付Α女30萬元(經Α女
  陳報此部分已行完畢)。
⒉其餘20萬元,被告應自112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Α女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