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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魯易



選任辯護人  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魯易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代號AD000-A111384號之少年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魯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對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384號之少年(民國97年7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為之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兒童」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第7行關於「110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第11至12行關於「前後大約10次」之記載更正為「前後共10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魯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7年7月間出生,被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為少年,且年齡均尚未滿14歲。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所犯時間均屬互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為前開10次猥褻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本案各次猥褻犯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取得告訴人諒解,自承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動機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知緩刑5年,並就告訴人、被告均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張魯易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4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魯易為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公有停車場警衛室管理員,於民國109年11月間認識該停車場旁某社區住戶AD000-A111384號之兒童(97年7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一年級學生,少不更事,因見A女活潑可愛,藉由A女下課後帶狗外出散步、餵養流浪猫,或於家中無人之際多次至其停車場警衛室寫家庭作業之機會,與A女培養感情並獲得A女信任後,於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2月的晚間上班時,在渠前揭停車場警衛室內,基於準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將手伸進A女上衣及內衣撫摸其胸部及乳頭,或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未伸入陰道】以滿足其性慾,每次約5分鐘,前後大約10次。A女因張魯易前揭行為感受極度不適,於111年4月間將此事告悉其某位男性朋友,該友人提醒A女與張魯易保持距離並希望A女轉告家長,A女之母於同年8月2日得悉後報警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魯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關於猥褻行為之指訴一致,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暨被告所拍攝與A女於案發前後在警衛室相處之照片(即被證1)及被告與A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對話內容截圖(即被證3)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魯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前揭約10次準強制猥褻行為,乃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其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之關係,且在客觀上,自第三人角度觀察亦可辨別出行為之間的相關性而屬於「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iterative Tatbestandsverwirklichung)」之一行為,學說上稱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乃行為單數(Tateinheit)類型之一,避免評價過度(Übermassverbot)【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8年9月(6版),元照,頁590至592】。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著手實行前揭行為,於本案中,由於被告行為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次數大約10次,若被告前揭猥褻行為確有違反A女意願,A女於本案第1次發生後不再前往案發地點即被告工作之警衛室並告悉家人或報警均可,惟其不尋此途救濟且未就此部分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如前所述,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沛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