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珅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珅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毛○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6日、112年5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本件對被害人AW000-A112362、AW000-A112367、AW000-A112384、AW000-A112388、
  W000-A112387、AW000-A112389(本件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仍否認對被害人AW000-A112362、AW000-A112367、AW000-A112388、AW000-A112389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被告涉犯情節重大,倘若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然案件並不因本院辯論終結而確定,仍有再開辯論或提起上訴之可能,隨訴訟進行,各當事人實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翻異前詞、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命令被害人不得向外說出案情之情節,且本案於112年7月10日為臺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至被害人就讀之幼兒園,執行搜索扣押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電磁記錄後,被告於本院羈押禁見期間,仍能提出卷存以外被害人於幼兒園內之其他影像檔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綜合上情及參詢檢察官、被告及其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