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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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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  林銘寬

告訴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鄒熙華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榮



            黃銘豐



            賴宜銘



            蔡良嘉


            洪秀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國榮、黃銘豐、賴宜銘、蔡良嘉、洪秀惠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國榮、黃銘豐、賴宜銘、蔡良嘉、洪秀惠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國榮、黃銘豐、賴宜銘、蔡良嘉、洪秀惠涉及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卷相關事證為佐,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因聲請人主張之求償金額非微,且一般涉及刑事責任之鉅額損害賠償案件,債務人為逃避刑事訴追及債權人之求償,亦多有避走海外或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朱國榮、洪秀惠另涉其他求償案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而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狀,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為佐。衡酌相對人所涉為重大金融案件,案情複雜,若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恐有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歷經漫長之訴訟程序後,縱令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因相對人在訴訟進行期間,蓄意脫產,造成無法受償之窘境,而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綜上,足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有不足,然已提出釋明。
㈢、聲請人雖請求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等情。惟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如應供擔保,其供擔保之金額,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對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對相對人影響甚鉅,且本件請求之事實繁雜,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等,非有相當時日難以釐清,並衡酌本件釋明之程度、假扣押之正當性及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損之情形,認聲請人仍應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始得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將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