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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顥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冠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代號AW000-H11143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躺在該處睡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男生殖器,而對A男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冠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4頁),核與告訴人A男警訊陳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反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註:後提高為15萬元,然A男表明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21、51頁),綜合以觀,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A男意見略以:不願和解,並對被告利用伊滿足生理需求而表達不悅(見偵字卷第27、67頁、本院卷第33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緩刑之原因: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自己有去上開地點,沒有摸A男云云(見偵字卷第8、64、86頁),直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仍需偵、審、執行程序以收警悌教化之效,本件判決難認有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