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宇
潘秦睿
上 一 人
被 告 廖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潘秦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行政工讀生,潘秦睿、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應更正為「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倉庫文書人員,潘秦睿為宇慶公司工讀生、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應更正為「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應更正為「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人個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含前開
更正部分)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3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分別以上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王偉宇、廖政融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廖政融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又被告潘秦睿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潘秦睿全無和解意願,
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末查,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廖政融業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廖政融緩刑機會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信被告王偉宇、廖政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王偉宇併諭知緩刑3年;被告廖政融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王偉宇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偉宇應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王偉宇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王偉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秦睿竊盜所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業遭被告潘秦睿透過其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619元乙節,
業據被告潘秦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則該29萬6,619元即為本件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
核屬被告潘秦睿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偉宇、廖政融竊盜所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物,業遭被告王偉宇、廖政融透過其等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0萬4,024元及3萬6,291元乙節,業據被告王偉宇、廖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蝦皮賣場銷售管理頁面、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該等款項固分屬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王偉宇及廖政融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調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王偉宇及廖政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告廖政融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其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王偉宇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偉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
被 告 王偉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秦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政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行政工讀生,潘秦睿、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王偉宇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公司之電鑽、電鑽用電池、電鑽用充電器、增磁器及砂輪機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HARDWARE_STORE_販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4,024元。
(二)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公司之工具箱、電鑽、電鑽用電池、電鑽用充電器及砂輪機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RAY_0807販賣,共獲利29萬6,619元。
(三)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有限公司之電鑽用電池及電鑽用充電器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刊登在其蝦皮賣場mikethereal販賣,共獲利3萬6,291元。
嗣羅文孝發現商品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偉宇提出之蝦皮賣場管理頁面、銷售訂單、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潘秦睿提出之陳報狀、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廖政融提出之銷售訂單明細1份為佐,足認被告3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王偉宇、廖政融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羅文孝調解成立,若確實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潘秦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等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