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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聖


指定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康聖、劉正偉、蕭亦辰(上2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洪錦華、陳禹廷為朋友關係。顏美曉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心悅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股東之一,心悅公司並在同址經營「心悅時尚會館」。張惟強、洪錦華、陳禹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所託,於民國108年8月間,多次前往「心悅時尚會館」與顏美曉協調債務。嗣黃康聖於108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聽聞洪錦華、陳禹廷談及上開債務索討事宜而心生不滿,黃康聖遂召集劉正偉、蕭亦辰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心悅時尚會館」,3人各持球棒1枝敲擊該會館之玻璃,黃康聖並進入該會館內掃落櫃檯擺設品及掀倒沙發,致「心悅時尚會館」玻璃破裂、櫃檯卡鐘損壞、大理石破裂、花盆破損,足生損害於心悅公司,並使顏美曉及在場員工張琍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心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康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美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79頁、第359至361頁)、證人即心悅時尚會館員工張琍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9頁、第359至36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正偉、蕭亦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聽聞「林董」與顏美曉間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召集劉正偉、蕭亦辰前往「心悅時尚會館」,3人持球棒破壞該會館之玻璃,被告並進入該會館內掃落櫃檯擺設品及掀倒沙發,致該會館玻璃破裂、櫃檯卡鐘損壞、大理石破裂、花盆破損,使告訴代理人顏美曉、證人張琍敏心生畏懼,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以遂行其恐嚇、毀損犯行之球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