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秦睿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秦睿僅認為量刑過重、不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伊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金額甚高,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但伊已有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導致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就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猶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有違誤,又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伊已有深刻反省,伊日後想從事警察職業,並全力準備考試中,希望可以審酌被告前開情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萬6,619元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又被告既已將本案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29萬6,619元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本案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之29萬6,619元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伊以前就知道被告想要考警察,被告還犯這樣的錯誤,伊沒有感覺被告有悔改的意思,伊給被告很多機會,金額也多次調降,被告都只說無法負擔,沒有考量到伊的善意等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及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基金會計畫助理、需要固定拿錢回家給父、母親(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辯稱一時失慮、已有深刻反省,現有意報考警察公職考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並提出補習班報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審酌被告本案接續自告訴人倉庫竊取物品,並將竊得物品在個人蝦皮賣場販售、銷贓之時間達約11月,訂單高達上百餘筆,變賣獲得29萬6,619元,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法治意識淡薄,並非短暫、一時之間頓起貪念而罹刑典之情形,應認被告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變賣之價金29萬6,619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潘秦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政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潘秦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行政工讀生,潘秦睿、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應更正為「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倉庫文書人員,潘秦睿為宇慶公司工讀生、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應更正為「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應更正為「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人個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含前開更正部分)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分別以上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王偉宇、廖政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廖政融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又被告潘秦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潘秦睿全無和解意願,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廖政融業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廖政融緩刑機會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信被告王偉宇、廖政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王偉宇併諭知緩刑3年;被告廖政融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王偉宇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偉宇應依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王偉宇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王偉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秦睿竊盜所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業遭被告潘秦睿透過其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619元乙節,業據被告潘秦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則該29萬6,619元即為本件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潘秦睿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偉宇、廖政融竊盜所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物,業遭被告王偉宇、廖政融透過其等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0萬4,024元及3萬6,291元乙節,業據被告王偉宇、廖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蝦皮賣場銷售管理頁面、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該等款項固分屬被告王偉宇、廖政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王偉宇及廖政融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調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王偉宇及廖政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告廖政融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其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王偉宇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偉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
  被   告 王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秦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廖政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宇在羅文孝所經營之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任職行政工讀生,潘秦睿、廖政融為宇慶公司倉庫出貨人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王偉宇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公司之電鑽、電鑽用電池、電鑽用充電器、增磁器及砂輪機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HARDWARE_STORE_販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4,024元。
(二)潘秦睿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公司之工具箱、電鑽、電鑽用電池、電鑽用充電器及砂輪機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000_0000販賣,共獲利29萬6,619元。
(三)廖政融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宇慶公司倉庫,趁宇慶公司商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宇慶有限公司之電鑽用電池及電鑽用充電器等商品,並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刊登在其蝦皮賣場mikethereal販賣,共獲利3萬6,291元。嗣羅文孝發現商品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偉宇提出之蝦皮賣場管理頁面、銷售訂單、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潘秦睿提出之陳報狀、銷售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廖政融提出之銷售訂單明細1份為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宇、潘秦睿、廖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王偉宇、廖政融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羅文孝調解成立,若確實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潘秦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等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