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甲○○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不詳人士;另無
證據證明不詳人士或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
詐術,致丙○○及乙○○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
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2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聯繫,不詳人士稱為了要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僅能避免其自身遭查獲,並無礙詐騙款項金流之追查,故被告所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客觀上不該當幫助洗錢之要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亦有限,其並無充足能力辨識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手法;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此與一般欲透過提供銀行帳戶以獲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者有別,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在預見不詳人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縱算無利可圖,仍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身承受遭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上情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次以機車為擔保品辦理貸款時,雖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前次貸款係有擔保貸款,與被告本案辦理貸款
乃無擔保貸款不同,故亦難以被告前次辦理貸款之經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213號卷第42、62頁、本院卷第80至81、87至88、1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8821號卷第3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又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業據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是否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對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因此產生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是
揆諸前揭說明,此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掩飾」及「隱匿」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行為,當對於前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係幫助洗錢行為之遂行,
殆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幫助洗錢之要件等語,
並無可採。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審原訴卷第11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被告
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前曾於連鎖大賣場及速食店工作(21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⑶、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與不詳人士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213號卷第62頁、21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向不詳人士辦理貸款前,我曾以機車為擔保品,向民間貸款公司貸款,該次貸款需要翻拍雙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翻拍照片傳送予貸款公司,但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欲向不詳人士所屬公司申辦貸款時,不詳人士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前,也曾透過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事宜,但該銀行行員稱我的財力及信用無法貸款,所以我後來沒有正式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81、11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不詳人士說本次辦理貸款不需要審核我的聯徵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徵不詳人士一方面宣稱其可借款予被告,但另方面卻不甚在意被告之資力能否如期還款,此情在在顯示不詳人士所提出之申辦貸款流程,實與被告自身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過相違。且關於不詳人士宣稱辦理貸款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詳人士是跟我說因為他之前放貸與他人時,曾遇過錢撥進去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後,該借用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進而產生爭議,而他為了要確認我的銀行帳戶能夠正常使用,所以才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倘若不詳人士撥款至借用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借用人因銀行帳戶出現問題而無法順利提領放貸款項,此時只須由借用人出面至銀行解決銀行帳戶之使用問題即可,根本無須由不詳人士事先取得借用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進行所謂「帳戶測試」,由此益徵不詳人士所言更係與常理相去甚遠,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不詳人士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其在知悉不詳人士說詞殊不合理之情形下,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均可輕易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是被告既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則其對於該等款項嗣後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並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
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我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人士所屬之公司聯繫,但我當初沒有上網查證有無這家公司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前,其對於不詳人士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等一般人於辦理貸款時皆會詳查之事項並不甚瞭解,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無法提供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不詳人士間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在不瞭解不詳人士所屬公司之基本資料、與該人亦無充分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堪認被告當時僅著眼於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即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於本案帳戶
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實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聯繫,不詳人士稱為了要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毫無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亦有限,其並無充足能力辨識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手法等語。惟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除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外,更具有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相關事宜及向民間貸款公司實際辦理貸款之經驗,其自難推稱其對於不詳人士所宣稱之申貸流程未有任何起疑,而完全相信不詳人士之說詞。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解為被告辯護,並無可取。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此與一般欲透過提供銀行帳戶以獲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者有別,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在預見不詳人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縱算無利可圖,仍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身承受遭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等語。惟查,本院亦認定被告係為向不詳人士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已如前述,且由此情反而益徵被告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而完全不顧及不詳人士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法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即無可採。 4、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上情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曾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179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在卷可憑(17115號卷第147至149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發現本案帳戶帳務異常後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82頁),則即難執此情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縱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次以機車為擔保品辦理貸款時,雖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前次貸款係有擔保貸款,與被告本案辦理貸款乃無擔保貸款不同,故亦難以被告前次辦理貸款之經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查,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之差異僅在於無擔保貸款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時無須提供擔保品,因此無擔保貸款之貸與人通常將更審慎評估借用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而已,可見無論係有擔保貸款或無擔保貸款,貸與人於放貸時所關心之重點終究仍係借用人之還款能力,辯護人並未指出、本院亦未想見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間究竟有何關鍵差異,將使被告認為有擔保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無擔保貸款卻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始能成功申貸之理。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日商LINE株式會社調取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ID:metis86072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他人傳送訊息之內容,欲證明被告係誤信不詳人士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說詞,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審原訴卷第50、62頁)。惟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
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審原訴卷第53頁),而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向日商LINE株式會社調取帳號訊息內容時,日商LINE株式會社僅能提供其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此有法務部112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2002491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足見辯護人提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時,已逾越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設定之時間限制,是依
首揭規定,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辯護人雖另表明被告將提出其於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紀錄,欲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時,信用狀況確實不佳,無法使用一般管道申辦貸款等事實(本院卷第86頁)。惟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其信用狀況確實不佳,此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屬二事,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且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定之公布增訂,遽謂該規定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犯行仍依法
論罪科刑,尚不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增訂施行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83頁)之
犯後態度,併
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兼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膚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雖隨即經提領,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簡稱1711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簡稱1882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簡稱21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簡稱21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簡稱本院卷)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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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電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先前扣款設定錯誤,須轉帳方能解除此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銀行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111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 | ①111年2月18日17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 |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8821號卷第13至14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8821號卷第29頁) 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8821號卷第29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7115號卷第73頁、18821號卷第35頁) |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佯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相關商家網站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誤為扣款之消費紀錄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0分許,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 ①111年2月18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
|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7115號卷第23至27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7115號卷第61至64頁) ③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7115號卷第64至65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7115號卷第73頁、18821號卷第35頁) |